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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廖曉萍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宏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娥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之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臺東縣政府103 年度太麻里鄉水土保持設施維護第三、四、五梯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5日簽立購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將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達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之工安維持責任。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周圍設置圍籬或警示帶等安全措施,亦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派員指揮協調巡視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訴外人即伊公司司機陳台裕(下稱陳台裕)於10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伊所有、其上載有預拌混凝土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於系爭工程0k+385處迴轉倒車、欲以倒車方式進入現場指定處所進行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連人帶車墜入山谷而身亡,系爭車輛則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為上訴人管理上過失、未盡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賠償伊因而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陳台裕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出貨之混凝土送貨簽單,系爭車輛當日既已發生事故,其上卻有訴外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人員潘天賜(下稱潘天賜)之簽收,已屬可疑。又該送貨簽單上關於交貨數量之記載原為打字之「20」立方米,嗣卻遭手寫刪改為「18」立方米,顯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掩飾陳台裕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實為超載之事實所為。陳台裕於系爭事故當日未經伊現場人員指示、未依規定逕自於其前次序車輛尚未完畢灌漿作業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內,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分攤陳台裕之重大過失,爰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轟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轟阜公司)出具之車輛鑑價報告書為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購入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該鑑價報告書以折舊2 年計算系爭車輛價值,顯不合理。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額,及會計計算法上生財器具係以7年提報折舊、扣抵費用等原理,計算系爭車輛4年折舊後應已無殘值,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臺東縣政府103 年度太麻里鄉水土保持設施維護第三、四、五梯次工程(即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於103 年11月25日簽立購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工安維持責任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㈡10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陳正明正在指定處所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居於後車次之陳台裕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勞工安全檢查,認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110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6頁)。

㈣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而獲賠87萬4500元,有國泰產險公司104年9月23日(104)法字第F00-173號函覆暨檢送理賠計算說明及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

㈤兩造與陳台裕之家屬於104 年9月21日以總金額898萬570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其中30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由陳台裕之家屬代表張惠簽收,270 萬元則由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所有理賠程序後逕付至陳台裕家屬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若無履行或金額短缺,由上訴人負責,有該和解書及30萬元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9- 81頁)。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30日取得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原審卷第6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可否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如應賠償,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轟阜公司對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350萬元是否為合理之價值?

㈢上訴人如應賠償,其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台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混凝土料材貨品送達至系爭契約指定之工地場所(即系爭工程工地),工程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工安維持責任歸屬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4、5、13款規定,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4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自設道路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道路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2條第7款規定,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所應負之工程安全維持責任,內容即如上開規定所示,為防止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作業場所及通道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係於道路危險區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坡度須適當而不使有車輛滑下之可能,並應定期檢查以消除危害車輛行駛之情況;另於被上訴人將混凝土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場所、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等項。

⑵證人潘天賜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調度工人及怪手者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地要灌漿0k+400至0k+0處,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台車約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進場進行灌漿,我們有指定一個地方,要求後一台車在前一台車還沒有澆置完畢時在該處待命,第一台車進場時有派人指揮,再過來於車輛轉頭(即迴轉)處就沒有派人指揮。系爭工程工地原本的地主有作一個迴轉處,但上訴人公司沒有作任何的防護措施。現場沒有人知道陳台裕駕駛系爭車輛進場,如果有人知道會出去指揮,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上方指揮第二台車灌漿,所站位置看不到車輛轉頭的地方(即迴轉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第102頁正面)。而證人陳正明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於原審證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第二台車進場,當日第一台車(駕駛)說我們可以下來了,換我去漏料(即澆置混凝土),有問我後面有沒有車子來,我說有車子下來,我上去要漏料的時候,有個人往我轉頭的地方走去。該處馬路大概是2米半到3米,我看不到陳台裕那台車,正常是要有人指揮漏料的人引導漏料,轉頭的地方是沒有人指揮,可能是因為挖的山壁不是很堅固,那邊很狹窄、沒有什麼防護措施,也沒有圍欄杆等,我們轉頭是靠山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正面)。由此可知陳台裕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程工地,等候訴外人陳正明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後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現場並無人指揮其迴轉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迴轉處並無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指定安全出入路口,亦無於系爭工程工地通道危險處即接近山崖之車輛迴轉處設置警告標誌、標杆或防禦物等足以防止車輛通行該處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相關安全設備或措施,堪以認定。

⑶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1109 號函所檢送系爭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事故分析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對於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工作場所,未於其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固定式圍籬;對於預拌混凝土車作業時,未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而適當決定整理該工作場所以預防預拌混凝土車翻落之措施。(基本原因)上訴人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預拌混凝土車作業場所之安全措施,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32-1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未盡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或設施,以防止如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發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注意義務,提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地範圍「運輸便道及卸料地點」之工程安全,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迄今置放於現場無法拖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 2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轟阜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價額為350 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扣除其前因系爭事故所獲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之87萬4500元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62萬5500元,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以425 萬7790元之總價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據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9、60頁下方),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支付訂金2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同年11月22日支付系爭車輛車身尾款368萬5000元、101 年3月30日支付系爭車輛加裝底盤及水泥攪拌車車身價款37萬279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總價為425萬7790元,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支付系爭車輛車身尾款,可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年限應自被上訴人當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104 年3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止,計約3年又3月。

⑵訴外人轟阜公司於105 年1月7日函覆原法院所指中古車價鑑價原則第一年車約為新車價85% ,第二年以後折舊金額每年約20萬元,系爭車輛底盤出廠年份為99年,車輛打製完成領牌為101 年,鑑價原則應取年份之中間平均值,再減年份折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4 萬1000公里,使用里程數相對偏低,且在中古車市場要尋找同年份、型式之車輛均屬不易,加上環保法規要求日漸嚴趨,新車重置金額高,故認市價約350萬元之鑑價應為合理(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認此鑑價金額不合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所公告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之預拌車價表(下稱預拌車價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105年新車價450萬元,第一年至第四年經折舊後車價依序為380萬元、340萬元、310萬元,280萬元,是第一年車價約為新車價85% ,第二年折舊40萬元,第三、四年折舊均為30萬元,第一年之折舊計算方式與訴外人轟阜公司相同,至於第二、三、四年之折舊金額顯然較訴外人轟阜公司所為每年以20萬元減少之金額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預拌車價表作為系爭車輛計算逐年折舊金額之依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284 萬4122元【計算式:第一年:4,257,790×85% =$3,619,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3,619,122-$400,000=$3,219,122、第三年:$3,219,122-$300,000=$2,919,122、第三年又3月:$2,919,122-($300,000÷12×3)=$2,844,122 】。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係屬第4年,且依上開預拌車價表車價為28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6頁正面),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即應以280 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即已全毀,故依預拌車價表之車價應為310 萬元,即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已自國泰產險公司獲賠87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92萬5500元(計算式:$2,800,000-$874,500=$1,925,500)。

⑶兩造與陳台裕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次和解之賠償金額僅係針對陳台裕之死亡所為,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以該和解所支付之金額而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45 頁),惟未於本院就該和解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且上開主張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之抵銷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前開和解賠償金額而為抵銷,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可類推適用於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辯以陳台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貨之混凝土送貨簽單上,關於交貨數量之記載遭手寫更改重量,系爭車輛當日應有超載之情形,且陳台裕於系爭事故當日未經現場人員指示、未依規定逕自於其前次序車輛尚未完成灌漿作業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內,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送貨單上交貨累計欄固有打字之「20」改為手寫「18」之情形,惟依當日之混凝土送貨單4 紙所載之送貨數量欄所載之數量合計確為18立方公尺而非20立方公尺,且該4 紙之送貨數量欄均無更改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交貨累計欄之數量有更改為由,主張陳台裕有超載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惟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即系爭車輛迴轉處空地寬約9.6 公尺,距離系爭工程施工處約25公尺,道路寬度約3 公尺,系爭車輛被發現時車頭朝下車尾朝上,側倒在山坡壁上,距離墜落處約75公尺,而系爭車輛同款車型車身寬約2.5 公尺、長約7.25公尺等情,有系爭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再參酌證人陳正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現場車輛迴轉處很狹窄、其駕車轉頭(迴轉)都需要6、7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可知陳台裕於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時,為迴轉系爭車輛待命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本應待上訴人現場人員至迴轉處後指揮其迴轉,其竟未待指揮即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致連人帶車不慎墜入山谷而發生系爭事故,可認陳台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首揭說明,可視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且依前開情狀,本院認陳台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妥適,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192萬5500元中之60%即115 萬5300元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5萬5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聲請囑託臺東縣總商會就系爭車輛價額而為鑑價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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