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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 上訴人
    黃秀玉
  • 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秀玉 吳靖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再審被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並未記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再審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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