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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保家物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爾榮
相對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第一審判決於5 月17日送達伊所住之大樓管理室,並不代表伊於該日收到本件判決書;又本件上述法定期間內,除平常假日外,另有傳統特定重要假日(端午節)之連假,為尊重傳統禮儀,耽誤了送件時間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即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花蓮市○○路000○0號1樓,而由該大樓管理員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書業於105年5月17日當日即合法送達,縱該管理員未及時告知或轉交文書,仍不受影響。

(三)又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6月6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仍謂原裁定未扣除中間端午節假日,尚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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