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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敦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炳裕即褚李裕
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相對人
林科鋐即林吉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抗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亦準用之。查再抗告人敦漢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47353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敦漢公司於廢止時原有股東5 人,即李汪聰、褚炳裕即褚李裕、李汪志、李洋瑜、李易儒即李洋儒,有經濟部105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509238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2-26 頁)。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原法院105年7月15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022號函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1頁),依法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係關於清償公司債務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廳民一字第914 號研討結果參照),核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再抗告人爭執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容有誤會。另再抗告人之法定清算人雖有李汪聰、褚炳裕即褚李裕、李汪志、李洋瑜、李易儒即李洋儒等人,惟各清算人均得代表再抗告人就職務事項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是本案由抗告人單獨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已於90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從無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云云。

三、

㈠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85年10月19日、到期日85年10月26日、票號30768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相對人因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面額予以強制執行。

㈡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㈢系爭本票業載明發票日、發票人、發票地、金額、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顯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故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合議庭所為之前述裁定,均核屬正當。

㈣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李汪聰自行簽發及已逾請求時效等各節,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無理由。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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