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可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申楠 被上訴人 范淳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甲○於民國92年4月25日結婚,乙○○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至103 年年初某日,在乙○○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內為通姦行為,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始查上情,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經花蓮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破壞、干擾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盡心盡力維持,惟甲○卻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與乙○○做出有違背婚姻圓滿和諧之事,此嚴重打擊原告之身心,並使原告因此無心於工作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三)原告因不堪甲○與乙○○通姦行為,於104年6月18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具狀向法院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於起訴前經鈞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僅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鈞院104年度 家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甲○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⒈乙○○稱已與原告和解云云,並非實在,而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地位,生活堪稱富裕,卻毀人家園,惡性深重。乙○○雖以信函表示對原告之歉意,然通篇所載,無非係指摘「甲○以色誘方式獲取財產利益、與多數男子有染、覬覦原告財產」,語意不乏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思,所稱20萬元之賠償,亦不曾實際提出以謀求原告之寬宥。 ⒉乙○○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元等語。然查乙○○目前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有 房屋2幢、田賦3筆、汽車3台、投資2筆,長期擔任花蓮縣富里鄉客家文化研究協會負責人,現年63歲,學識及身分地位應屬良好,且經濟狀況頗佳。而其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10月起與甲○發生10次至20次之通姦行為,並以其與甲○之金錢糾紛為由,騷擾甲○與原告生活之安寧,造成通姦行為曝光,破毀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侵害程度不可謂之非重。 ⒊甲○毀傷夫妻關係原有之和諧圓滿,事後毫無悔意,推諉自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強烈之苦痛。甲○雖稱遭受原告實施家暴,因而使乙○○有機可趁云云,然原告乃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心力衰竭之病人,患者典型症狀為無力、虛弱、嗜睡,原告並無氣力可傷害甲○,因而僅能以手書字條方法訓誡甲○不貞之舉,且甲○乃原告第二任配偶,原告對家庭幸福圓滿,滿懷期待,疼惜尚且不足,豈有傷害之理?此觀原告於93年間遭受甲○傳染梅毒,受婦產科醫師通知應接受檢驗,仍不以為忤,竭力維持婚姻關係,迄至104年6月為止,長達10年之包容忍讓,焉能僅以甲○片面指稱遭受原告長期家暴云云,即一筆抹煞原告之用心?矧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本欲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任為基,情愛相隨,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縱然(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其與原告間偶有勃谿,理應思忖化解爭執之法,殊不能藉此合理化自己之不貞行為。 ⒋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九千元等語,然查其103年間領有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有金融帳戶及受領利息,於花蓮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4887號案件中,坦承收受乙○○贈與之金項 鍊、金戒指、藍寶石項鍊、手錶、汽車、機車、冷氣等鉅額財物,並有相當財力可購買儲蓄型保險,甲○之學識及身分地位應屬良好,且經濟狀況頗佳。 ⒌甲○不知珍惜與原告之姻緣,竟爾紅杏出牆,在外結識異性並發生肌膚之親,背離原告之信任與愛護,使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全然破毀,復將自己與乙○○間合意性交行為,虛構為遭受乙○○實施趁機性交、強制性交之侵害結果,及利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機會,藉詞向原告索要金錢,迄今未見有何反省意思,侵害重大,且態度非佳。 ⒍原告現年57歲,係陸軍官校專科畢業、國立空中大學肄業,以中校退伍,目前任職於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安全員(即警衛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戎馬倥傯 ,半生為國奉獻,退伍後藉退休俸維生,與甲○締結良緣,本欲藉此頤養天年,因罹患呼吸終止症而領有殘障手冊,本已不適宜負荷勞動,然遭逢甲○背叛,承受巨大壓力,寧願犧牲自己健康而前往統帥大飯店擔任警衛人員,設法藉由工作轉移自己注意,其心中淒苦哀傷之情,不言可喻。 ⒎綜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齡、職業,被告之加害程度、可歸責性、行為後態度,及原告遭受配偶背叛,二次面臨家庭破碎之境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適當。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要旨略以: (一)甲○方面: ⒈我自92年4月25日與原告結婚,因兩岸文化風俗差異,兩人 時常為一些小事發生爭執,婚後育有一女,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我平日靠打零工維持生活開銷,期間原告時常以粗話謾罵等字眼。97年9月11日因不許原告給女兒吃他生病開 的咳嗽藥而發生爭執,將我跟女兒推至門外無法返家,造成乙○○趁虛而入,某日不勝酒力而釀下大錯,我因不想與他繼續來往,因對方一直恐嚇要脅,以要殺小孩打電話到家裡使我心生恐懼,我對法律又不了解,在其逼迫之下一錯再錯,我並沒有像原告所說以色誘人;之後乙○○又告我詐欺,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法院寄達的文件被原告私自拆閱而提妨害家庭告訴。102年2月13日因發紅包發生爭吵,原告家暴造成我左側眼眶吹破性骨折合併複視,雖手術治療但失敗,需再次手術治療,但因無錢就醫而作罷,已影響日後工作。因考慮家庭因素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及民事賠償,但申請保護令,104年5月28日再次申請保護令。104年7月7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因我目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租屋及女兒生活、就學及補習等日常家用,在離婚協議婚前財產及恩怨均一筆勾銷。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我已得到應有的懲罰,家庭不睦自結婚開始就一再發生。因目前已離婚,已不存在精神賠償問題,又因撫養女兒實在無能力再賠償。 ⒉我現在做臨時的多元就業的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九千多元。乙○○講仙人跳部分我不同意。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沒有意見。我跟原告已經離婚,於104年7月4日辦妥離 婚登記,是法院調解離婚,離婚調解有記載之前所有的債務全部一筆勾銷,包含財產都不會追究,所以我和原告結婚十幾年他一個月月入十幾萬元我也沒有追究。我現在還養一個孩子,我沒有多餘的錢去賠償他。我位在中國的房子都是我家親戚在住,原告不能說這個房子是他買的,是我借我舅媽的錢買的,現在房子是我姐姐跟他兒子在住,我也沒有收到房租。原告沒有拿錢給我去繳壽險,那是我自己的錢,而且也屬於婚前財產,是我給小孩存的教育基金。 ⒊原告請求金額130萬元對我來說是天文數字,因為離婚的真 正原因是原告從結婚開始就對我家暴,我也聲請過2次保護 令,我們的婚姻早該結束,之前我有跟原告提離婚,但原告不肯,因為小孩子還小,原告沒有盡丈夫應盡的義務,原告從來沒有給我一毛錢的生活費,97年是因為原告把我打出去關在門外,才造成後續的結果;我們離婚前,已經協調孩子由我扶養,結婚期間所有的債務該是誰的就是誰的,債務也一筆勾銷,當時在庭上協調就是這樣。我現在因為是臨時工,原告家暴造成我複視,會頭暈、噁心,有時候不得不停止工作,孩子平常的生活料理都是我負擔,離婚前後都是如此,小孩子現在的補習費一個月差不多要8,000元,租屋費約 8,000元,還不含水電費及雜項支出,因為婚前都是我自己 在工作,所以也沒有存到什麼錢,今天離婚走到這個地步,也不是完全是我的問題。 (二)乙○○則以: ⒈刑事部分已經告一個段落,民事部分原告要求130萬元,我 有寫一封書函給原告,除了道歉之外,我可以給原告20萬元,其他我所犯的錯誤,請求原告原諒。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的內容,我沒有意見,我被判刑易科罰金我也已經繳完了。我是高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還有一位85歲的母親請外勞照顧。 ⒉原證2的書信及存證信函是我寫的沒錯,我不是個富裕的人 ,我明明跟原告打電話寫書函表示我的歉意,及表示願意給予精神賠償20萬元,書狀上怎麼會寫我推諉卸責無後悔之意,我覺得很奇怪。我名下○○00號房屋是50年的木造房,17號房屋只是一個3坪的倉庫,資億公司投資5萬元,另一個工程行已經撤銷執照;至於後來我跟甲○如何,是因我跟甲○相識之前原告的家暴而引起,我同情甲○被家暴而相識,後面所做的是我錯了,請求原告再次原諒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2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關於所稱被傳染梅毒部分,主張可調取衛生所之資料外,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之意旨與原審雷同;被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所為答辯、主張之陳述內容,亦均與原審雷同;雷同部分均不再贅引。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2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精神賠償13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是否適當?) (二)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揆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互動事實,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與甲○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家調字第149號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記載略以:「兩造同意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離婚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探視權,兩造離婚後,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與甲○調解離婚成立之調解書,並未有上訴人拋棄對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故甲○辯稱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向其為請求云云,難認有理。⒊本件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⑴本件上訴人現年已57歲,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國立空中大學肄業,以中校退伍,退伍後藉退休俸維生,現在飯店擔任警衛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現年45歲,從事臨時的多元就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9千餘元,在中國有房屋1間供親友居住;乙○○現年63歲,為高中肄業 ,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有85歲的母親由其聘請外勞照顧,名下有房屋2間、田賦3筆、汽車3輛、投資2筆(以上情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53、54、57頁 )。 ⑵上訴人與甲○於92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至104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兩度以遭原告 家暴為由申請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見原審法院102年 度家護字第111號、104年度家護字第80號)。 ⑶又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記載: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指派家庭暴力案件審前鑑定小組針對上訴人實施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原告)鑑定過程中表現多有防衛,認知亦較為僵化,其早期擔任職業軍官,個性較為權威,使其在夫妻互動上容易受此影響而出現關係失衡情形,加上原告自述患有憂鬱症,其衝動控制較差,故容易以不恰當之方式對待甲○,可見原告與甲○之間尚未建立良好的溝通模式外,亦未學習良好的情緒因應技巧,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足見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相處並不和睦,上訴人於婚姻持續期間,曾對甲○有家庭暴力實施不法侵害情事,亦為其等婚姻破裂原因之一。 ⑷因之,本件依上開主客觀事實,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上訴人通姦期間及次數暨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範圍內,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之,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越40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亦見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又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已無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可向衛生所函查調取資料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早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其感染梅毒之事實,而此等事實,亦據兩造為辯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就傳染途徑有爭執,而此一事實距今已十餘年,況且,依上訴人所稱衛生所通檢查一節,縱向衛生所函查,亦無從確認上訴人所稱梅毒感染途徑,自無調取之必要。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