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再審 被告 張伊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該判決並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卷第59、60頁),是再審 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一先位 之訴,而將原上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顯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而是追加成為預備合併之訴,本質上為二件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應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無須他造同意,應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訴外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雖告知再審原告取消再審被告所購買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保留,僅代表百事達公司不再將系爭房地保留給再審被告,並非表示百事達公司不願出售給再審被告,只要再審被告能完成貸款或以現金支付,百事達公司自會繼續出售給再審被告,其並無終止委託銷售之意思,而是再審被告未完成貸款,亦未提出確切之付款方式,百事達公司自然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保留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率認百事達公司於101年8月31日退回保留款支票予再審原告,並告知取消系爭房地之保留時,再審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審被告貸款無法獲得核准,也無法提出確切之付款方式,方為本件買賣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實為不符。 (三)況本件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完成之原因,係再審被告之貸款未獲核准,亦無提出確切之付款方式。倘再審被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本件買賣契約早已依約履行,再審被告之貸款既未獲核准,百事達公司自然不會將系爭房地保留或移轉所有權給再審被告,豈可因此成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旅居國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未能核准貸款所致,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況再審被告之貸款未獲核准,亦無提出確切之付款方式,縱認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之結果,至少具有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將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歸咎於再審原告,並判處再審原告除須返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913,987元外,尚需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與一般違約情形不同。倘再審被告因自身因素無法順利貸款,致本件買賣無法完成,再審被告卻還可得100萬元之違約金,實難 符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實有民法第217條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近日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妨礙名譽案件105年7月27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為百事達公司之○○黃祝貞,就其證詞足證於就系爭房地而言,必須買方之資力通過銀行徵信審核,得以貸款到買賣價金之七成後,百事達公司才會與買方正式簽約。而本件買賣契約最後無法履行之原因,係因再審被告之資力遲遲無法通過銀行之徵信,百事達公司方不再將系爭房屋保留給再審被告,倘若再審被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本件買賣早已履行完畢,此豈可為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等云云。 (六)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並無保護必要。 再審原告僅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 起再審,並不能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確定 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 (二)本件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 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並以發 見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妨礙名譽案件105年7月27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百事達公司之○○黃祝貞之證詞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出現之證據,實難謂符合「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實為追加預備合併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本件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上訴後,將原上訴聲明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聲明,經原確定判決核予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無須再審原告之同意,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之爭執,要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依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顯有錯誤,即難憑採。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 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查本件百事達 公司於101年8月31日退回保留款支票予再審原告,並告知取消系爭房地之保留,自斯時起,再審原告已屬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況迄104年1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前,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再獲百事達公司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堪認本件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已屬給付不能。…是縱銀行不予貸款,再審被告仍須負給付該部分價金之責任,而關於買賣價金,契約約定以本國貨幣新臺幣為之,並非特定之債,僅有給付遲延問題,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且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尾款需待過戶完妥、交屋時始需給付。而在尾款之前的完稅部分,雙方均尚未履行,再審原告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就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言,再審被告尚無違約之處,而係再審原告未盡維持其能履行出賣人義務之責任所致(維持方法如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或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另談其他條件),是應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14至15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是否給付不能等情詳為認定,進而說明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無違反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論斷,有違反民法第217條,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部分,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實在。 (二)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見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妨礙名譽案件105年7月27日之審判筆錄中,依證人百事達公司之○○黃祝貞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出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顯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人,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難謂本件有何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