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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秀玉
再審原告
吳靖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再審被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並未記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再審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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