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龔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66年間起即受被上訴人僱用歷經信用部主任、稽核人員等職務,認真負責,被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24日,依人事評議會議決議,藉詞以伊於94、95年間出售訴外人明發米廠稻穀(下稱「出售稻穀案」),95年間辦理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下稱「金針計畫」)、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下稱「稻米計畫」)、97年辦理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下稱「三生計畫」),行為不檢之非當年度事由,又誤用99年始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將伊記大過三次、小過二次,再予以解僱,惟伊行為並無不當,縱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逕為解僱,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薪資、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等情。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7,560元,並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如附表 一所示日期、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出售稻穀案」2次應得貨款數百萬元,竟由上訴人以 其個人或母名義為買方付款,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破壞農會制度及交易安全,傷害農民對伊信任;又「金針計畫」主辦人即訴外人李素美自稱代墊款十餘萬元,金額竟近其2月薪資,上訴人未予查明糾正,反而共同開立 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破壞伊稽核制度,損及信用;復於辦理「稻米計畫」、「三生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或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懲戒事由,所受懲戒又逾二大過,依該辦法第48條規定應予解僱,自無不法。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7,56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給付,及自該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 107年7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就利息起算日減縮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協 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關於「出售稻穀案」: 1、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2)現職:被上訴人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3)獎懲事由:「出售稻穀案」,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4)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人事評議通知書誤載為應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以下仍稱獎懲標準)第6點第1款、第3款(人事評議通知書誤載 為第6點第1項、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第9屆第9次人 事評議會議評定(見原審卷第15頁)。 2、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訴人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於94年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見原審卷第59頁)。 3、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計390萬元,該筆名義為明發米廠貨款係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入帳 戶開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 之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土銀玉里分行函)。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其母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60、61頁)。(二)關於「金針計畫」: 1、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2)獎懲事由:辦理金針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3)依據:獎懲標準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第 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見原審卷第16頁)。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如下: 訴外人李素美(被上訴人總幹事企劃)辦理「金針計畫」行前記者會、場地租金、佈置、金針大餐品嚐費、媒體行銷記者體驗費及花間茗茶體驗材料費等名義,偽造98,800元之證人翁武豪請領清冊,並另以竹圍海產店合計10,710元之收據,據以製作黏貼憑證核銷,訴外人李素美以「代墊」名義將應付款項109,510元於95年7月17日存入其玉溪農會帳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證人翁武豪及楊進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訴外人李素美確有支出之辯解相符,另證人翁武豪及楊進來分別領取98,000元及17,710元,均由訴外人李素美代墊,有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等件為證,此部分支出既屬實在,審閱卷附相關憑證之金流脈流向明確,難認有前開犯行(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3、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稽核人員(見原審卷第52頁)。 4、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 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1)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2)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 (3)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4)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見原審卷第51頁)。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條 規定: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見原審卷第52頁)。 6、「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1)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 (2)資產、負債之稽核。 (3)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4)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5)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2頁)。 7、訴外人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金針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10,710 元,共109,510元,並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已違 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予以糾正,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李素美寫「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見原審卷第62至 65頁)。 (三)關於「稻米計畫」: 1、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現職:被上訴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2)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3)獎懲事由:辦理「稻米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4)依據:獎懲標準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至 73頁;參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2、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1)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擬定「稻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 元。訴外人張煥采為被上訴人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市○○里○○路00號1樓,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 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4,107元 (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下稱系爭收據),佯裝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 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 248,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 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即上訴人匯款。詎上訴人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 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元)、匯款人 :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玉 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 (2)上訴人因該犯罪事實經原法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6至73 頁、第54頁;參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四)關於「三生計畫」: 1、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獎懲: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見原審卷第18頁)。 (2)獎懲事由:被上訴人辦理「三生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3)依據: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 2、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移送意旨: 上訴人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稽核、總幹事、推廣股股長、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均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從事農事業務之人。林政勳則係山水文化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林政勳則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龔文俊於97年10月間,得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辦理「三生計畫」後,指示張宏揚、黃立孝撰寫計畫說明書向原民會爭取補助款,依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包裝材料費一部分共計529,400元,其中 352,900元欲爭取原民會補助,176,500元則由受補助之崙山果樹產銷班(下簡稱產銷班)自籌,於97年11月6日檢 送計畫說明書送原民會審定後,於97年12月5日經原民會 函覆核准,並指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結案,惟龔文俊明知未及於上開期限完成執行,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辦理核銷。黃立孝遂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即產銷班第三班班長田有福配合拍攝不實之苦茶油瓶子、苦茶油內裝盒子、苦茶油手提袋子相片及光碟,而偽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成果報告」(含上開偽攝相片及成果光碟片);又通知不知情之供銷部人員開立不實售出12萬元發票1紙;並通知林 政勳配合開立不實售出24萬元、12萬4,400元、4萬5,000 元(共計40萬9,400元)會計憑證收據3紙,且於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再偽造「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玉溪農會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切結書」、「玉溪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等不實資料後,由黃立孝、張宏揚在上開偽造資料之相關欄位蓋上職章,並依內部審核流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股長張瑞銀、無權代理總幹事之上訴人核閱蓋章後,於97年12月26日寄送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致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已執畢計畫,依「推動原住民產業活動補助要點」第4 點第4項之規定,按實支經費比例核算後,逕匯補助款342,120元(刪減10,780元)補助款予帳戶,並於98年1月9日函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127號、618號、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 (2)不起訴理由: 經花蓮地檢署函詢農委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有無相關法令、解釋意見?」後,函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1000106967號函在 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代理龔文俊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之舉,顯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反而逕科刑罰之規定,自需視與龔文俊等人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龔文俊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本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代理核章等語。張宏揚供稱:上訴人未介入本案計畫,伊在憑證蓋章即層轉送核,不知上訴人何以代理總幹事核章等語。黃立孝供稱:伊經手辦理該計畫補助案之經費爭取、核銷撥款時,上訴人均未介入等語。證人田有福證稱:當初係張宏揚、黃立孝找伊照相等語,均未見上訴人參涉該計畫之執行。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張宏揚、黃立孝之內部調查,亦未提及上訴人涉及此案,有99年1月21目訪談紀錄2份在卷可認,此均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遍觀全卷,上訴人亦僅有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並載明「代」字,難認有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更遑論有背信之舉。從而,本件經詳查後上訴人所為僅係無權代理之行政不法,尚乏可資證明上訴人與龔文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實難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刑事不法,自難徒以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之行政規定,即逕認與龔文俊等人共同涉犯該案(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五)解聘部分: 1、100年5月19日花玉農人字第42號玉溪地區農會員工考核通知書影本: 上訴人服務部門為信用部,職稱:專員,職等:五年功2 ,薪點124,考核成積:丁。 備註欄記載: (1)辦理「金針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 (2)「出售稻穀案」,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 (3)辦理「三生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 (4)辦理「稻米計畫」,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填補助款違法瀆職。 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4款(誤為第4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見原審卷第14頁)。 2、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就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決議提出申復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 3、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依據上訴人100年3月11日申復書及本會第9屆第10次人事 評議會議評定辦理。上訴人申復請求撤銷本會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懲處案,經本會人事評議會依據上訴人對本案申復之事實及理由評定結果,仍維持原懲戒評定(見原審卷第21頁)。 4、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離職通知書: (1)主旨:台端於民國100年度違反本會規範經專案懲戒記大 過達二次以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本會依程序評定應予解聘離職。 (2)說明: 「一、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100年3月18日本會第9屆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辦理。 二、初任職日期:民國66年12月27日。 三、離職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四、離職時職務: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級124薪點。 五、離職原因:解聘。」(見原審卷第22頁)。 (六)相關規定: 1、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見原審卷第34、35頁)。 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2、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1)第47條第1項: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2)第47條第2項: 「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條及第18條規定計算事 項有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3)第48條第1項: 「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4)第48條第2項: 「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5)第48條第3項: 「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 (6)第48條第4項: 「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 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七)本件有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62,000元、休假與不休假獎金每年62,000元,年終獎金每年62,000元、端午獎金每年5,000元、 中秋獎金每年5,000元(見本院卷前審卷第16頁)。 (九)上訴人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再自被上訴人農會領取薪資(見原審卷第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就「出售稻穀案」,認上訴人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是否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金針計畫」,認上訴人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是否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稻米計畫」,認上訴人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是否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就「三生計畫」,認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是否為有理由? (五)獎懲標準係於99年12月8日經被上訴人農會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以獎懲標準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懲戒上訴人記大過3次,小過2小 次,是否「溯及」處罰之情? (六)被上訴人可否用94、95、97年之事由,於100年集中以人 評會加以懲處,並且就懲處結果合併計算做為解聘上訴人的理由? (七)上訴人在100年度有無其他獎懲紀錄?如果有獎勵紀錄, 是否可以功過相抵? 六、經查: (一)本件應適用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1、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1)按農會法第2、3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並以農委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 織有關之規定,係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6條所明定。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 (2)由於農會屬於人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即包含人民團體,且依行政院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會為人民團體之類屬,從而農會原本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農、漁會歸屬於「人民團體」項下之「農 民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動部104年5月19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933號函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 (3)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月1日前發生之懲戒事由解聘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解聘上訴人,參照勞動部上開函釋,本件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2、又被上訴人固於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獎懲標準,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之懲戒事由發生、終結均在99年12月8日之前,並未延續至99年12月8日之後,獎懲標準復無規定得溯及適用,是基於禁止回溯適用法理,本件應無獎懲標準之適用。 3、而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就「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法規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為農會組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上訴人之考核獎懲應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2)又被上訴人農會主張之懲戒事由,係發生於100年3月14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93年11月30日修正,94年1月1日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 (二)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懲戒性解聘之判斷標準: 1、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前開判斷標準,對於農會與其會員間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 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解釋本案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8條相關懲戒性解聘時,亦應以前開見解為標準。3、「上訴人未依該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制定獎懲要點,以為其對所屬員工懲戒是否適當之判斷依據,則於判斷上訴人對員工懲戒有無濫用其懲戒權,尤應考慮該項懲戒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第4款規定,與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文字結構、內容、脈絡完全相同,有被 上訴人農會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乙則(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農會係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為由,懲戒上訴人無疑。 (三)就「金針計畫」部分: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辦理「金針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為懲戒事由,依獎懲標準第6點第1、3款,即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記上訴人大過一次,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3、5、8款事由,違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10條、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則以有關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5、8款事由,處分時並未列出此法律依 據,同辦法第1款情形,與本案無涉,同辦法第3款致生損害於農會,應以農會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係在97年間發布,本案係在95年間發生,無該規定之適用,無所謂「違背帳務處理原則」。 2、按「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一、業務及帳務 (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 之稽核。二、資產、負債之稽核。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核。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與考核。九、內部控制制度之研擬、評估及建議。十、參與訂定或修正各項業務作業及管理規則。十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之查核。」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3、農會帳務處理原則: (1)證人張瑞銀即於94年7月2日至98年3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 會計股長,於99年10月27日調查中證稱:我負責的業務是審核各業務單位,包括信用部、推廣部、保險部、供銷部等事業部門因承辦業務所製作的會計憑證。我擔任會計股長期間辦理會計業務是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玉溪地區農會代墊款項視活動實際需要墊支,承辦人員辦理活動時,代墊款項會填寫借支憑證依據股部主管同意核章後,再將憑證送給會計股登帳。依照正常的代墊程序必須由承辦人員製作「短期墊款」科目的傳票,並填寫借支單作為憑證,至於承辦人員在傳票或請領清冊填寫代墊並不是正式的代墊等語(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27、29、33頁)。 (2)次按「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別由不同人員擔任。」、「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97年8月22日定訂,98年1月1日生效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10條亦定 有明文。 (3)從而農會有關「代墊」款項之處理原則,必須由承辦人員製作「短期墊款」科目的傳票,並填寫借支單作為憑證,送會計股登帳,於98年1月1日後,就農委會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5辦理之委託計畫,除小額零用金外,更 規定「不得」代領轉發。亦即在98年1月1日前,縱使可以代墊,亦有一定之流程,不得僅以在請領清冊上填寫「代墊」之方式處理,98年1月1日後,則原則禁止代領轉發。4、經查: (1)「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赤柯山金針花行前記者會、場地租金、佈置、金針大餐品嚐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辦理花季前媒體行銷記者體驗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花間茗茶體驗材料費印領清冊」,僅分別記載「李代墊」、「李墊」(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另「金針花季會議便餐款」(10,710元)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上甚至無「李代墊」、「李墊」之註記(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60、61頁)。即在「玉溪地區農會入帳明細表(95年度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上記載戶名「李素美代墊」、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109,510元」,並於95年11月17日在前開帳戶 內存入109,510元(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 第62頁背面、第63頁)。從而訴外人李素美並未製作「短期墊款」科目的傳票,並填寫借支單作為憑證,送會計股登帳,玉溪地區農會即將109,510元存入李素美帳戶內, 顯然不符合前開農會帳務處理原則。 (2)證人張瑞銀於調查中證稱:前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赤柯山金針花行前記者會、場地租金、佈置、金針大餐品嚐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辦理花季前媒體行銷記者體驗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花間茗茶體驗材料費印領清冊」、「金針花季會議便餐款」,我審核有無原始憑證、驗收證明及業務主管是否簽章通過,審核通過後才可以付款,張宏揚沒有提供驗收記錄,我審核的方式是依據黏貼憑證的驗收證明欄有驗收人員蓋章及看到活動相片才同意付款。我不知道翁武豪印領清冊上註記「李墊」意思為何。我審核時有看到翁武豪蓋印,不能確認是不是翁武豪本人蓋章,我審核的時候是看到承辦人及主管蓋章,並檢附原始憑證及印領清冊等,至於付款部分是由承辦人員處理等語(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從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並不會審查承辦人員實際上是否有代墊款情形,則訴外人李素美是否確有墊款、墊款金額是否屬實、墊款是否符合帳務原則,此等有關業務、帳務、表報之稽核,及是否有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即應由身為稽核之上訴人負責。 (3)就此訴外人李素美於99年10月26日調查中供稱:我於94年4月16日至98年8月1日擔任企劃股員,是總幹事辦公室下 的編制。95年花蓮縣政府補助玉溪農會97萬元辦理「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是由我承辦,「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赤柯山金針花行前記者會、場地租金、佈置、金針大餐品嚐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辦理花季前媒體行銷記者體驗費印領清冊」、「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花間茗茶體驗材料費印領清冊」及翁武豪合計98,800元印領清冊憑證是我製作,竹園海產店10,710收據也是我取得後黏貼。前揭合計109,510元應該都是代墊的方式支付翁武豪及竹園海 產店,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翁武豪印領清冊上註記「李墊」表示是由我先代墊款項給翁武豪。該印領清冊上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印領金額等欄位是我填寫的,但這是翁武豪拿身分證給我確認並由他自行蓋章的。而就調查員問以:「你代墊支付翁武豪9萬8,800元及竹園海產店1萬710元有何依據證明係你代墊?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如何確定你有代墊之事實?」竟答稱:「翁武豪印領清冊上註記『李墊』就是依據,至於張瑞銀、龔文俊如何確定我有代墊之事實,我不知道。」等語(見花蓮 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從而訴外人李素美是否有「代墊」之事實,又究竟「 代墊」金額為何,只有其自己所書寫的「李墊」或「李代墊」之註記,別無其他證據,亦即前開事項全憑承辦人員即李素美自行書寫確認,此種不符合農會帳務處理原則之方式,自容易出現帳目不清及內部舞弊等弊端,應透過稽核人員即上訴人予以稽核及調查。 (4)而證人翁武豪於99年10月8日調查中證稱:「花蓮縣玉溪 地區農會95年赤柯山金針花行前記者會、場地租金、佈置、金針大餐品嚐費印領清冊」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印章是不是我蓋印的,我也不能確定,而有沒有領到那筆錢我不能確定;「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辦理花季前媒體行銷記者體驗費印領清冊」上的字跡不是我的,有沒有領到那筆錢我不能確定;「玉溪地區農會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花間茗茶體驗材料費印領清冊」上的字跡不是我的,有沒有領到那筆錢我不能確定。若是農會將前3筆錢(98,800元)一次給我,我可以確定我沒有 一次收到那麼多錢,但是我不能確定我有沒有收到那些錢。就調查員問以:「經查你於95年稅務資料僅自玉溪農會領取所得2,400元,何以你的稅務資料上無前揭收入?」 答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 第130號卷一第7、8頁)。從而依證人翁武豪調查中之證 述,印領清冊上的印章並非其所蓋,亦不確定是否有領到前開金額。證人翁武豪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有與玉溪地區農會配合金針花休閒活動,印領清冊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就檢察官問以:「有無收到上面共計9萬8800元的活動費?」答稱:我記得先拿現金給我。再 問以:「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有配合玉溪農會辦這個活動,並拿到款項,但無法確定實際的金額是多少?」答稱:「是,該拿的錢都有拿到,他們沒有欠我。我的印章會放在農會,如果要請款,就會授權給他們使用。」。並稱應該是李素美拿現金給我,如果是該活動的承辦人就對了等語(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118、119頁)。亦證稱無法確定拿到的實際款項為何,印領清冊上印文亦非其拿身分證給李素美確認並由其自行蓋章,則證人翁武豪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顯與李素美調查中之證述齟齬。從而縱認李素美有拿現金給證人翁武豪,然證人翁武豪並無法確認實際領得之金額為何,又未開立收據等方式以供證明或查核,則其是否有從李素美處拿到98,800元即不明確。而印領清冊上雖記載翁武豪領取合計98,800元,然印領清冊係由李素美自行製作,連簽章欄亦由李素美自行蓋用證人翁武豪之印章,又係自行填寫「李代墊」、「李墊」,無異僅憑李素美所製作之文書,玉溪地區農會即可撥款至李素美帳戶,而毫無監督、稽核可言。 (5)又就「金針花季會議便餐款」(10,710元)部分,縱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竹園海產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見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60、61頁),且證人楊進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印象95年7月11日有賣便當給被上訴人,前開收據不是我的 字,可能是我共同經營的弟媳婦開的等語(見花蓮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一第118頁)。且其上並未有「李 代墊」、「李墊」之註記,並無證人李素美代墊款項之任何依據,玉溪地區農會竟仍能將款項撥入證人李素美帳戶內,撥款程序亦甚鬆散,易有內部舞弊之可能性,亦應透過稽核人員予以糾正。 (6)綜上,前開「金針計畫」中有關98,800元款項,實際上支付證人翁武豪多少金額,是否確實由證人李素美代墊,均屬不明確,又竹園海產店10,710元是否確實由證人李素美代墊,亦無證明,則本件檢察官或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而未起訴證人李素美,然實際上帳目仍屬不清,自有賴身為稽核之上訴人詳為稽核與調查,上訴人未盡其責,以致迄今該帳務是否屬實,仍無法明確,上訴人自不依規定處理業務。又上訴人身為農會稽核人員,專責農會業務與帳務的查核、內部缺失查核監督,以及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等,故應保持自身廉潔操守、謹慎行事,且於執行稽核業務時,亦須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竟怠忽其責,馬虎行事,使稽核人員該職務喪失意義,使前開帳目仍屬不清,對於被上訴人帳務之控管造成危害,亦害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合致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要件。參以農會乃公益法人,其設立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農民之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參農會法第1條),上訴人服務於農會,其行業性質、職場文 化、違規行為可能造成內部舞弊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金針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而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尚符合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三)就「稻米計畫」部分: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辦理「稻米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之事由,依獎懲標準第6點第1、3款規定,即本案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記上訴人大過一次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前開部分有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明確不依規定處 理業務,又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內部管理秩序,前開懲戒,於法有據。上訴人則以其雖將部分金錢存入劉雪萍帳戶內,惟於數日後即悉數領出交於龔茂雄,委請龔茂雄代為轉交給龔文正,嗣後徐加政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場地費用,被上訴人無發生任何損害,上訴人並無詐領之情,本案雖經刑事判決確定,然實係上訴人斯時身罹疾病,不堪負荷被上訴人刑事糾纏,始為認罪之答辯。 2、上訴人因前開不爭執事項(三)、2所示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而上訴人雖在原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379號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把 錢存到劉雪萍帳戶,係因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事後伊本來要透過認識徐加政之堂弟龔文正轉交前揭款項給養生小棧,適龔文正積欠伊叔叔龔茂雄債務,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該款項支付予龔茂雄,二者相互抵銷云云。然經原法院審理後,依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玉溪農會約僱人員王正安、張煥采、徐加政於原審中之證述綜合勾稽,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並認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補助款247,724元既經上訴人取走,債權縱係屬實,亦無礙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上訴人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案件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18日、102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向玉溪地 區農會函調上訴人96年1、2月間之差勤紀錄及「稻米計畫」資料原卷、96年2月1日關於本案取款憑條737、759兩筆對應之收入傳票及匯款委託書、訴外人李素美96年1月31 日、2月1日是否上班或請假,及該員96年1、2月請假紀錄卡,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之質疑,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15日在辯護 人到場陪同下,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 102年度執字第186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案件(含歷審及偵查卷),核閱屬實。又共同被告張煥采、徐加政亦經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65號就張煥采部分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徐加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前審 卷第59至61頁)。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3、上訴人既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填寫取款憑條,將247,724元存入劉雪萍帳戶內,而詐 欺取財既遂,並為掩飾其犯行,另行填載匯款委託書,交由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上訴人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而將匯款委託書黏貼於黏貼憑證上,趁機詐取公款,損害被告與農民之權益,自符合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規定 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要件,情節顯屬嚴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稻米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而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符合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四)就「三生計畫」部分: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辦理「三生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以儆效尤之事由,依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規定,即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記上訴人記小過二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遑論受總幹事指示,即以總幹事之身分僭行總幹事之職務,不能代理總幹事卻代理之,使張宏揚與黃立孝得以詐領原民會補助款,與法相違,破壞稽核制度之公信力及健全性,與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則以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之規定,應係指長期兼辦或職務代理之情形,若僅因一時或偶發事件,應無不准代理之理,且上訴人之所以代理係因會務主管曾淑荃之指示方才加以代理,縱有不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或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以此記二次小過,違反比例原則。 2、按93年1月28日訂定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漁會均應指定專任稽 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人數視業務量之多寡酌定之。」、「信用部成立未滿三年或偏遠地區之農會、漁會,其稽核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其他非信用部之業務。」,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107年3月15日修正為「農會、漁會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人數視業務量之多寡酌定之。稽核人員應每半年向理事會及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及信用部內部控制執行情形。」。則農漁會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之規定,並未變更。農委會94年11月10日農授金第0000000000號函即認「農會稽核人員應為專任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農委會93年6月23日農授金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秘書兼 任企劃稽核股股長及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乙案,核與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農會、漁會均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次按「農漁會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其立法用意係為避免稽核人員查核時產生角色矛盾之困擾,及確保稽核工作獨立超然之執行,則信用部稽核人員不宜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另如具徵、授信經驗之非專任辦理稽核工作人員自可依規定選任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農委會98年9月4日農授金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從而農會稽核人員應為專任,且為避免稽核人員獨立超然之執行,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又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信用部應建立 內部稽核制度及自行查核制度,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內部稽核制度應由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相關單位(包括信用部及各分部、電子資料處理單位及 財物保管單位),並定期評估相關單位辦理自行查核之績 效。」、「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目的在於協助理事會、監事會及總幹事查核、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俾使內部控制得以持續有效實施。」、「自行查核制度應由信用業務相關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應由各單位指派副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稽核人員更不能兼任總幹事,而使稽核制度形同具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之情形,函詢農委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乙節,經農委會100年2月8日以農輔字第 1000106967號函覆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花蓮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 角度觀察,亦認總幹事不宜指派稽核人員代理。綜上,農會稽核人員自不得兼任總幹事,兼代總幹事職務,當不因係長期兼辦或職務代理總幹事,或一時、偶發事件兼代總幹事職務,而有所不同,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2、(1)移送意旨所示,上訴人擔任稽核人員,確有於辦理「三生計畫」時,代理總幹事龔文俊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4頁),自違反93年1月28日訂定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處理 業務之事由。 4、而龔文俊因前開移送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張宏揚、黃立 孝亦因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則倘上訴人並未身兼總幹事,代理總幹事職務,而由法定代理順序代理總幹事,或上訴人盡其稽核人員職責,做到「三生計畫」業務及帳務之稽核,並實質調查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即應可及早察覺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事,而不致因上訴人不知情未涉及該案(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又未盡其稽核人員角色,猶如橡皮圖章形式審查,而無法查悉上情,破壞農會的信用,足徵因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5、再者,因上訴人在「三生計畫」中代理總幹事,角色衝突,無法超然盡到稽核人員超然地位與責任,破壞稽核制度之功能及公信力,並使其擔任總幹事之堂弟龔文俊能上下其手,內神通外鬼,使玉溪地區農會猶如其家族事業,悖離農會公益法人,保障弱勢農民之權益之目的,惡性非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三生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而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遑論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公平待遇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五)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不得以不同年度之懲戒事由作為累積處分,而達解聘或解僱程度,本件主要事由分別發生在94、95 、97年間,不得累積各年度之獎懲事由,作為解聘之基礎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惟按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換言之,不得一事兩罰。」,並認此見解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5號、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所肯認。惟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見解之核心在於「不得一事兩罰」,亦即同一事由經農會「獎懲」、「考核」過後,不得「再」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而非先前未經農會獎懲、考核之事由,不得在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在之後之年度作為獎懲、考核事由。此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文義乃是「『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而非「獎懲之事由」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即可明知。況細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 人歷年重大過失:「1、於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任職信用部擔任櫃員期間,與客戶發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爭議(客戶舉發,有錄影帶為憑)。2、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任職信用部駐泰山煙酒配銷所出納期間,經查點零用金與會計帳不符。3、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公然與直屬主管互毆,破壞辦公秩序,損壞本會聲譽,影響員工情緒。4、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對業經主管核定應出差辦理事項,逕自塗改經直屬主管核定之出差記載後,向代理總幹事誣告其主管不讓其出差,又意圖掩飾其各項不法行為,於六月十六日,復將其所塗抹掉之出差記載暗自填上等等不法行為。」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屢次惹是非,不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服務,雖經多次調整職務(推廣股、信用部、企劃稽核股)仍未見改善,再犯不可恕,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聘。」經前開法院審理後,認「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就於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任職信用部擔任櫃員期間,與客戶發生存款五千元爭議之事,係該客戶自行在存款條上書寫一萬元,並至櫃檯繳納一萬元,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離去,嗣才又折返爭執,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任職信用部駐泰山菸酒配銷所出納期間,經查點零用金與會計帳不符部分,業已自行補足並列冊移交,並無貪瀆,且亦經上訴人於當年度考核扣被上訴人二十點考核成績以為懲處,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信用部菸酒配銷處移交清冊為證。經查上開二事件發生迄今分別已有十餘年之久,且經上訴人於當年度考核扣被上訴人二十點考核成績以為懲處,既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信用部菸酒配銷處移交清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堪採信。其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公然與直屬主管賴健龍互毆,破壞辦公秩序,損壞本會聲譽,影響員工情緒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與賴建龍均已於該年度經人事評議小組以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予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將當年八十五年度之成績考核列為丙等,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農會第五十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無誤。按雇主行使解僱權,係屬權利行使之範疇,自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查本件上訴人就前述之事件,既已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應不得再以之作為懲戒處分之參酌事項,竟再基於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記二大過解聘之參酌事由,殊有重複懲戒情形。」亦即認定該案被上訴人75、76年間事由無違背職務情事、78、85年間事由業經懲戒考核,而不得重複懲戒,顯非上訴人主張不得以不同年度之懲戒事由作為累積處分,而達解聘或解僱程度。 2、其他以事由發生時,而非處分時年度事由,作為懲處、解聘依據之實務見解: (1)「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供銷部辦事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無數次唆使同事吳○○代打卡,違反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召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記大過二次,並依同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規定,將上訴人解聘,應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依一○○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見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可知對於農會員工之懲戒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查上訴人於一○○年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上開懲戒處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一○○年度從未收到因銷售不佳而遭懲戒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果爾,上訴人於一○○年度將被上訴人考績列為乙等,參照同辦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農會員工考核規定,似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該年度之考核,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年度銷售業績欠佳部分已予懲戒。原審就此未加研求,遽認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記過二次,就一○○年度部分為一事兩罰,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3)「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其為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召集人身分,透過評議小組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涉犯背信罪、參加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向往來客戶借貸造成客戶疑慮與恐懼為由,分別各記伊大過一次,合計三大過,並於同日命伊自翌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為非志願性休假。伊不服上開懲戒案而依法申請復議,上訴人仍維持原案,並以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伊解聘,並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則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並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得以不同年度之懲戒事由作為累積處分,而達解聘或解僱程度,則農會員工在事由發生時之年度,其懲戒事由只要在該年度不被發覺,或農會行政部分包庇,無論情節有多嚴重,事後一律不得在他年度作為懲戒事由,亦不得解聘,其不合理之處自明,顯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制定目的。本件懲戒事由發生時雖在94、95、97年間,而懲戒、解聘係在100年間,然無論「出售稻 穀案」、「金針計畫」、「稻米計畫」、「三生計畫」,上訴人均未曾因該事由,在100年度前遭懲戒、考核,即 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因「金針計畫」專案懲戒記大過一次,因「稻米計畫」專案懲戒記大過一次,因「三生計畫」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符合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應予解聘之規定。又上訴人身 為農會稽核人員,專責農會業務與帳務的查核、內部缺失查核監督,以及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等,故應保持自身廉潔操守、謹慎行事,且於執行稽核業務時,亦須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竟為前揭行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於業務上顯然失職,甚至監守自盜,造成稽核人員該職務完全喪失意義,令被上訴人之財務毫無控管之防堵作用,使被上訴人無法盡到其身為公益法人,保障弱勢農民之權益等目的,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農會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重大、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已賦與上訴人必要程序保障,平衡兩造之利益,本院認上訴人情節重大,若令有上開行為之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身為會員之農民恐擔憂自身權益難保,亦不可能再信賴被上訴人,故兩造實已喪失信賴關係,已無法合理期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繼續,從而被上訴人依本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解聘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關薪資、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目 │ 金 額 │ 給付時期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薪資 │ 62,000元 │102年11月起, │自該薪資之應領││ │ │該月1日 │取年之次年1月1││ │ │ │日起算 │├────┼─────┼───────┼───────┤│休假與不│ 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不請求 ││休假獎金│ │12月31日 │ │├────┼─────┼───────┼───────┤│年終獎金│ 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不請求 ││ │ │12月31日 │ │├────┼─────┼───────┼───────┤│端午獎金│ 5,000元 │102年起,按各 │不請求 ││ │ │該日期 │ │├────┼─────┼───────┼───────┤│中秋獎金│ 5,000元 │102年起,按各 │不請求 ││ │ │該日期 │ │└────┴─────┴───────┴───────┘◎附表二: ┌────┬─────┬───────┬─────┬────┐ │ 項目 │ 金 額 │ 給付時期 │利息起算日│ 給 付 │ │ │(新臺幣)│ │ │ 終止日 │ ├────┼─────┼───────┼─────┼────┤ │ 薪資 │ 62,000元 │民國102年11月 │該月2日 │原告辦理│ │ │ │起,該月1日 │ │退休 │ ├────┼─────┼───────┼─────┼────┤ │休假與不│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 │休假獎金│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 ├────┼─────┼───────┼─────┼────┤ │年終獎金│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 │ │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 ├────┼─────┼───────┼─────┼────┤ │端午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 │之翌日 │退休 │ ├────┼─────┼───────┼─────┼────┤ │中秋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 │之翌日 │退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