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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紋瑩顏世翠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大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楊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攬施作○○○○館機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3萬3,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間完工,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惟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設計變更及上訴人要求更改施作項目,經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細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及金額後,被上訴人亦已如期完工,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9萬4,31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有追加工程,蓋兩造有簽約能力及知識簽訂總價573萬3,000元之系爭契約,竟對追加工程部分未簽下任何契約,亦無任何文函提及,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項之機電報價單亦未蓋有上訴人印章,無法證明該追加工項之機電報價單所列之工程係兩造合意追加。又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開立金額79萬420 元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惟其屬應付帳款帳目,事後有爭議仍得以折讓方式變更,無從逕認上訴人全數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施作地點為營業場所,需符合消防設備安全規範,惟其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消防工程49萬5,450元(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機電報價單第3項次)部分,既屬上訴人要求之工作瑕疵修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至追加工項之工資8萬6,100元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機電報價單中之工資項目中,為重複請求,故扣除49萬5,450元及8萬6,1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1萬2,762元。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1萬2,762 元,惟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盡其保固責任,不到場維修之違約情形屬實,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4萬4,000 元,及因其施工未盡完善,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代墊款項57萬2,000 元,故於抵銷扣除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為請求。

(四)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楊泰豐於105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場表示「證人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所為之證詞恐難公正中立」。楊泰豐所證述驗收及系爭追加工程部份之給付報酬條件,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宗接洽及同意,然查上訴人之法定理人蘇明宗向來是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國志接洽,僅知偶爾有一位楊先生曾與謝國志前來,蘇明宗根本不會與該位楊先生就契約有任何之協議,如何與其討論驗收及系爭追加工程部份之給付報酬條件?原審證人楊泰豐以根本不存在之接洽及同意做為證述內容,其證述內容之基礎事實即失其據。

(二)許○○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機電及消防設備工程接洽之業務負責人,楊泰豐於原審所述與許○○之見聞顯有不同,系爭契約報價中即已包括消防153萬4,730元,當初曾要求詳細列載,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保證系爭契約消防設備會達到消防檢查通過,許○○在場聽聞,可以證明此情,故其事後因為消防檢查未能通過而追加部分設備,應包含系爭契約中。則被上訴人所追加工項之項次三「消防工程」全部項目,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修補範圍,此部分共計49萬5,45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外,系爭契約與追加工程報價單中消防工程部分有排煙機控制盤(原報價單㈣「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項次4 ;追加報價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項次7 、「2F○○區及接待前廳」項次7 )、排煙手動開關(原報價單㈣「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項次5;追加報價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項次8、「2F○○區及接待前廳」項次8 )、風管(原報價單㈣「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項次11;追加報價單「1F貴賓室排煙系統」項次2 )、工資(原報價單二「弱電設備工程」項次21;追加報價單一「監視系統工程」項次5 )等細項重複請求之情。

(三)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只有於79萬420 元以內,超過部分並無理由,蓋上開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79萬420 元係經被上訴人自行折算後,預計向上訴人追償之金額,是以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應以該統一發票所示79萬420 元以內。

(四)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施工工程未盡完善,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代墊款27萬1,160 元之收據憑證及工程送檢之原圖為證。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略以:

(一)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2月17日答辯狀第5頁第六點第(三)項所載:「…查原告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未盡…」乙情。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之事早已自認在卷。復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點所載,簽約訂金30%,管線完成30%,器材安裝完成30% ,驗收完成10%,可知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始需給付10%之工程尾款,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既已付清,當可推認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格無疑。況且上訴人既已持被上訴人開立驗收通知書、統一發票,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物申報納入公司資產乙情,同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確已驗收合格無誤。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既已約定:「甲方收到乙方所送之請款單後,若對請款單之數量或金額有所不確定時,應於5 日內通知乙方協商,否則甲方應依約定時間付款」,是上訴人收到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後,始終未曾對於請款單之數量、金額表示異議,直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始主張扣款等情,斯時早已逾兩造約定之5 日期限而未通知協商,故按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參照證人楊泰豐於原審證稱:「(問:此張發票如何得來?)答:是協商付款的時候,我與被告說如果馬上付款的話,我們就用發票上的這個價格給被告,如果不馬上付款的話,就用原來報價的價格給被告。」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倘若當時可以即時付款為條件,被上訴人願折讓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79萬420 元,然上訴人既反悔不付款,被上訴人自無折讓系爭工程款之事。

(四)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或依上訴人變更需求而施作,工資部分亦係增加設備始予列計,非與系爭工程重複,更非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況且,參照系爭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記載之項目,亦無任何與系爭工程機電報價單相同重複之處。則上訴人空言陳詞重複請求云云,恐有誤會,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因而違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4萬4,000元、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說明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法定或約定依據?被上訴人違約事實為何?系爭追加工程如何存有瑕疵?上訴人如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如何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得否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甚至如何得為抵銷抗辯?均付之厥如,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原工程之外,另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追加消防設備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上之消防工程全部項目49萬5,450 元部分,本即包含於系爭契約消防設備工程,工資部分亦包括在系爭契約工資之中,不得重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機電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之項目相互比對後(原審卷第 6至11、12至15頁),即使有上訴人如上揭三、(二)所述部分項目相符,然因施作地點不同,一望即知非包含在系爭契約之中,且後者報價單上之工資係因系爭追加工程所生之費用,自無重複計價之問題。又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上項次三「消防工程」工項及工資部分,上訴人是否同意施作及應付工程款為何,雖各自聲請傳喚楊泰豐、許○○為有利於己方之證述,惟證人楊泰豐與被上訴人為事業夥伴,證人許○○亦係上訴人公司經理,各與當事人之一造利害關係相同,其等證詞之信用性較低,不能遽信。惟依事理,系爭追加工程倘未經定作人即上訴人同意,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豈敢貿然施作?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追加工程之存在」事實不予爭執(原審卷第67頁正面),堪認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項目無訛。證人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伊確認的僅原建築物外加蓋之厠所,其餘部分均沒有確認乙詞(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無可採。

(二)追加之消防設備工程係上訴人變更隔間所致,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衍生之工資:

⒈上訴人之○○○○館原消防設備圖說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消防設備師事務所繪製乙節,業據該事務所之消防設備師侯○○於本院證述:「(當時你為何會去受託設計○○館消防工程?是誰找你去設計?)業主,就是大華。(你知道消防圖說有無變更過?)他當初有提供壹份他們的圖〈即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附件二之裝修圖〉給我參考,後來在設計過程中有隔間的變動。…(跟你確認一下,這件是業主一開始提供設計圖面給妳,你也按時做出消防設計,但是還沒有送審之前,業主又變更原來提供的設計圖面,所以你才再就消防設計做變動?)對。」(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志亦證述:系爭契約後附之機電報價單係依○○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估價,是上訴人自己找來○○消防設備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堪認證人許瑞香證稱:沒有給過被上訴人消防設計圖,只提供裝修的圖及侯○○消防設備師的估價單乙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頁正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有請○○消防設備師事務所前來「估價」,未委託設計云云,惟證人侯○○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找你來設計消防設備,但是後來為何付錢是由被上訴人付錢?)一開始是業主委託我設計,我也有參與報價,業主說我們費用比別人高,所以把工程轉給承包商。(為何會變成承包商付錢?)一般工程習慣都是這樣。(大華實業公司一開始只是請你報價?)包括設計,我們根據設計內容去報價。…(你剛才回答後來業主要求有變更設計圖說,理由是隔間變動,當初是業主或承包商告訴你的?)消防設計於施工過程中或後,我們會去現場看,根據變動去做消防設備…不清楚是誰拿附件三的圖說〈指本院卷第76、77頁隔間更改後之圖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堪認○○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依上訴人委託提出消防設計圖說及報價,事後上訴人將該消防設計圖說交予被上訴人參考,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報價較低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工程慣例負擔此部分之委託設計費用,惟不改變上訴人為消防設計之委託人及嗣後隔間變動之事實。又證人侯○○關於防火門及防煙垂壁之材質是否變更,雖表示不清楚,但明白證述:一、二樓均有隔間變動(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並明確函覆本院:消防設備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之規定設置,因隔間不同所需之消防設備也會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足堪認本案原消防設計圖說因隔間變動而改變,為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報價單上明白區分上訴人承作之「電氣排水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等工作項目,於各項下清楚列載細目及價額,契約總價573萬3,000元即係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總和(原審卷第5 至11頁)。系爭契約由附件機電報價單之記載,可得確認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商品及安裝服務暨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則證人許○○證述:「我當時的想法是我給被上訴人這個圖(指定稿後之裝修圖),這個圖上面所有的工項就是這個價格,且當時簽約時,被上訴人也說要裝多少東西都會裝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要與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不符。何況系爭契約中關於消防設備部分之工程款為153萬4,730元,系爭追加工程中屬消防工程部分達49萬5,450 元,並非小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向許○○保證吸收所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悖於常情。何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追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顯無法導出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573萬3,000元統包之意,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中其應付51萬2,762 元款項(原審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絕非以573萬3,000元之價額統包,倘因上訴人一方因素變更隔間而增加消防設備工項,理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乃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否認因一己之因素變更隔間,抗辯因原圖說無法通過消防安檢才會變更隔間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明宗自承原圖說係上訴人所提供乙情(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據證人侯○○證述:最初的消防設計圖說是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及我們的設計是跟著隔間走,不可能是先變動消防設計才去變動隔間(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明宗於本院稱:被上訴人有保證依據上訴人的圖面一定做到消防安檢合格(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志亦稱:原消防設計圖說可以通過消防安檢(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90頁反面)各等語,則在原消防設計圖說可以通過安檢無虞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會告知上訴人依原圖說施作將無法通過消防安檢?而上訴人如何迫於情勢不得不變更隔間?是上訴人所述隔間變動原因,顯難採信。且依常情,被上訴人僅是承攬人,無權決定館內隔間及動向,上訴人是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及使用人方有變更隔間之考量,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明宗於本院稱:「因為消防安檢無法通過,被上訴人才要求我們更改隔間,我們直接用講的跟被上訴人講如何隔間。」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證人侯○○證述:一、二樓隔間有變動,並提出標示隔間變更前後之圖說(變更前編為附件二附於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變更後編為附件三附於本院卷第76、77頁)為證,可認隔間及動向變動是基於上訴人之意思,系爭追加工程既係上訴人變更隔間所致,參依○○消防設備師事務所消防設備師侯○○回覆本院稱:圖說之隔間不同係依業主需求不同而更改,消防設備之設置依據各類場所設置標準之規定而增減設備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追加系爭消防工程工項部分之工程款,應無庸疑。

(三)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1點所載,簽約訂金30%,管線完成30%,器材安裝完成30%,驗收完成10%,及第9條後段記載「工程追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工程尾款。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經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工程款雖有爭議,惟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部分業於103年6月24日審查符合規定,有本院調取上訴人○○○○館消防會勘之檔卷中所附臺東縣消防局103年6月24日消預審字第1030000051號函可憑。另查,上訴人對於○○○○館於103年7月開幕營業至今,及系爭契約工程總額573萬3,000元已付清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可推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則系爭追加工程附隨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焉有不一併驗收之理。況且,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爭議之工項及應付之工程款曾經協議,被上訴人並依協議金額開出統一發票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詳後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未經驗收乙詞,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79萬42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提出請款金額109萬4,312元之機電報價單,未經上訴人核章認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原審證人楊泰豐亦證稱:「(追加的工程項目,有無向被告人員確認?)有,跟蘇明宗或是許○○確認過。(金額部分有無確認?)有,但是蘇明宗及許○○都是回答先作再說」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項顯無合致,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契約附件約定項目不同,無從援以計價,為此兩造曾經協議系爭追加工程應付款項,被上訴人於協議後開出含稅金額79萬420 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頁、第66頁反面),上訴人也於受領該發票後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正面)。本案追加工程款既未事前合意,兩造事後商議確認上開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即表示兩造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泰豐證詞:「協商付款的時候,我與被告說如果馬上付款的話,我們就用發票上的這個價錢給被告,如果不馬上付款的話,就用原來報價的價格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主張發票金額係以即時付款為條件,上訴人既反悔不付款,被上訴人自無折讓系爭工程款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機電報價單總價109萬4,312元,為被上訴人一方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不願意核章認可,兩造復無事前合意計價方式,上訴人於商議後未即付款,也係遲延給付衍生利息之問題,被上訴人不能以單方主張之金額109萬4,312元逕為請求,乃屬當然,是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應係兩造曾經合意之79萬420元為準。

(五)上訴人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予修補,因而僱工請人修繕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瑕疵,僅據其提出104年8月15日東河都蘭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載稱:「另有未完成合約內容部分,多次電聯維修均拒絕,以致本公司另派他人來維修,未履行合約內容部分請速派員來本公司釐清以便驗收」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已是○○○○館消防安檢通過並開業一年後之事,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7日台東豐榮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於本工程施作部分均已點交並納入貴公司資產資本額內,何來未完工及未驗收之說」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加以駁斥。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款項目包含:①機電師製圖費3萬元、②廢物清運費5,000元、③機房鐵工7萬3,000 元、④2樓延伸隔間16萬元、通風機5萬6,000元、⑤防火門14萬3,000 元、⑥化糞池專家診斷10萬元、⑦配管錯誤地磚重舖5,000元,合計57萬2,000元,業據提出104年10月13日東河都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載稱:「本公司代墊貴公司款項共472,000 元」、「由於化糞池施工不良導致全營業廳臭氣,聘專家診斷臭氣費用1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提出:①水電繪圖2,835元、3萬1,500元、②工程廢物清運5,000元、③機房鐵材及工資7萬3,000元、④防火門工程15萬3,825元、⑤配管錯誤地磚重舖5,000元,合計27萬1,160 元收據憑證(本院卷第46至52頁)。惟上訴人之○○○○館區工程,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電氣排水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工程之外,現場另有他人承攬之裝潢、泥作、鐵工、空調等工程,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而上訴人所稱化糞池施工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請求予以修補,業據原審證人楊泰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墊款項目究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哪一項目,及存有如何之瑕疵?上訴人如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如何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因此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說明,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收據憑證難以認定有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有施作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未予期間內改正,上訴人因此僱工修補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57萬2,000 元未盡舉證之責,應無可採。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每月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5%計算損失約6,000元,2年保固期間損失約14萬4,000 元(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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