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益昌企業社即葛明德 相 對 人 葛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裁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條項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19 日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民訴法第526條立法理由略為: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人 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又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從而: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 ㈢、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益昌企業社邀同相對人葛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嗣相對人益昌企業社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債權附表(含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明細)等書證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應可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益昌企業社經催告仍未清償,債信已明顯貶落,近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跡象等語,固據其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為證,惟上開書證之證據價值僅能推認 相對人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乙節,尚無法憑此即率跳躍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足見,抗告人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固有提出上開書證,惟其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與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尚難認有最底限度關連性,要與全未釋明並無不同。 ㈡、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所提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其射 程距離至多僅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尚無法射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本件抗告人請求之本金為499,614元(原審卷第2頁反面),依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亦難認抗告人之債權與相對人之財產已呈相差懸殊態樣,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足認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其釋明價值尚難認已跨越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最底限度門檻,要與全然未釋明無異。 ㈢、又債務人積欠帳款時間已久未予清償,與債務人是否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並無必然或一定程度之蓋然性,應尚難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逕劃上等號,是抗告人基於不確實之基礎推認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無以推測之詞,填補未加釋明之情,尚無足取。 六、縱上所述,抗告人縱供擔保,亦難認足以填補與未加釋明無異之欠缺,與假扣押法定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