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異議人
- 即上訴人
- 王席彬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鄭美娥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民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民享段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異議人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全部土地均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並由相對人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在案。惟依兩造101年10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其附件,已載明相對人就上開民享段土地得主張之範圍應為A6、A7(經分割後即為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故相對人系爭民享段土地全部辦理訴訟註記,顯已超出相對人得請求之範圍而不應准許。況異議人已於系爭民享段土地上興建六棟獨棟別墅,每戶房屋市價逾3千萬元,相對人無庸支付分文擔保金,竟可將異議人上開不動產為實質查封之效果,即使將來相對人之訴駁回,又無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異議人更無從反供擔保以除去訴訟註記,對異議人之損害極大,使該六戶新建房屋無法交易,有損及整體社會經濟之虞,況相對人目的係為凍結異議人之資產運用,逼迫異議人讓步,誠屬權利濫用。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就系爭民享段土地得主張之範圍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就該2筆土地為訴訟註記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卻就系爭民享段土地全部聲請註記,應該此項聲請顯無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就系爭民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訴訟註記塗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超越確認範圍而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其起訴及欲確認之所有權亦經原審法院確認為合法有據且有理由,原審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有據。又起訴登記無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上開土地仍可為交易移轉及過戶處分之行為,且兩造間確有爭執,為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實有為訴訟登記之必要,非權利之濫用,爰請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相對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等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關於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民享段土地及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非無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異議人雖以:依兩造間另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相對人就上開民享段土地得主張之範圍應為A6、A7(經分割後即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民享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為訴訟註記等語置辯,然異議人上開抗辯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而相對人之請求業已提出兩造101年10月12日簽訂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等相關書證為據,且異議人亦未履行上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兩造間對於上開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之適用亦有爭執,則相對人起訴之請求尚難認為顯無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民享段土地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就系爭民享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訴訟註記塗銷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