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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 上訴人
    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明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明鎧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負擔。 ㈤、本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因本件二造均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6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6頁、第26頁),為免當事人稱謂冗長、拗口,以下沿用原審稱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鎧,仍稱原告,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慶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分別稱被告翁慶豐、東華大學。 二、關於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㈠、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其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論 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 決參照)。 ㈡、查原告就慰撫金部分(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原審判決300萬元),提起上訴時原請求再給付50萬元(本 院卷1第118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擴張再請求200萬元(即於本審級計提起上訴250萬元,本院卷1第170頁正面、第183頁、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上開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緣被告翁慶豐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以乾草鋪於果子狸屍體上,並以紙張引燃乾草,再以酒精潑灑火苗助長火勢,因火勢瞬間變大,在場人均受到驚嚇。詎被告翁慶豐並不停止或有所收斂,竟再繞到原告對面繼續將酒精潑灑在火上,造成火勢迅速往回延燒,而使整個酒精桶瞬間當場爆炸,致使原告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吸入性肺炎之 傷害,並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而被告東華大學為被告翁慶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翁慶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5,196,249元 原告於本傷害事故(以下稱本事故)發生後,持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以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及其他整形診所住院治療及門診、手術,迄已支出自付額之醫藥費332,994元及健保給付 額1,643,255元,另未來3年期間預估將支出醫藥費用整型美容,經醫師評估1年期雷射除疤費用為3,220,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判准3,000,000元,原告未上訴,已告確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4,012,470元 ⑴、醫療器材費用:1,406,080元 原告已支出紗布、棉棒、人工皮、乳液、壓力衣等費用,計98,710元。預計未來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平均壽命約78歲,原告餘命為54年(78-24歲=54年),均需再購買乳液,每條乳液單價1,950元,1個月 約需1條,共需再支出1,263,600元(計算式:1,950×12× 54=1,263,600)。又原告於未來1年半期間,需再訂製彈性 衣(壓力衣)、褲、手套、頭罩,共需再支出43,770元。合計為1,406,080元(計算式:98,710+1,263, 600+43,770=1,406,080)。 ⑵、看護費用:524,000元 原告於住院慈濟醫院期間(103年1月27日至103年4月17日),共計82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64,000元(計算式:2,000×1人×82天=164,000)。又原告所受灼傷程度及 受傷部位在手臂、胸前及腋下等情,至少應有6個月以上之 出院後復健期間,需人照料及協助其處理其原有之家務,且原告於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其父母親為看護原告之生活起居、每天需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原告之傷口及換藥,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整(計算式:2,000×1人× 30天×6月=360,000),以上計為524,000元(計算式:164, 000+360,000=524,000)。 ⑶、交通費用:91,186元 原告因就診、復健、購買壓力衣支出交通費用73,186元,未來3年內因往返復診、購置壓力衣等,預為請求之交通費用 為18,000元(計算式:73,186+18,000=91,186)。 ⑷、冷氣費用:1,948,320元 原告經醫囑需長期使用冷氣,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其計算式為原告家中使用之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公司)型號RAC-40QD冷氣機,耗電功率:1025W/小時=1.025度/小時,1月=738度,1度電概算約4元,1月=738×4=2952元,1年以12個月計 =12×2952元=35,424元,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平 均壽命約78歲,原告餘命為54年(78-24歲=54年),因此冷氣費用約為1,948,320元(計算式:738×4×12×55=1,948, 320)。 ⑸、住宿費用:32,884元 原告因到醫院回診而支出住宿費用,合計32,884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233,399元。 ⑴、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共約51%,疤痕面積為46%,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0-3項,失能等級第5級;加上其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應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0、11-61項,失能等級第14、15級;再加上第9-2項臉醜,失能等級第10級,則依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合併 提升一等為第4等級。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7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 核算,為61.67%(計算式:740÷1200=0.6167,小數點下 第5位四捨五入)。 ⑵、原告受傷時(103年1月27日)為大學畢業生,且105年10月 將自碩士班畢業,共計2年6月,依據勞動部公布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約27,655元計算,原告受傷迄至碩士班畢業之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511,645元(計算式:27,655 ×12×61.67%×2.5年=511,64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105年10月將自碩士班畢業,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止,共有40年3月,依據勞動部公布研究所以上畢業生 薪資每月約32,638元計算,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9,721,754元(計算式:32,638×12×61.67%×40.25年 =9,721,75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的勞動能力之減損,總計為10,233,399元(511,645+9,721,754=10,233,399)。 4、慰撫金部分:6,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翁慶豐之重大過失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40﹪燒傷,且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原告的雙手臂因此缺損肌肉組織,故無法舉高、舉重、彎曲,軀幹無法伸展、轉身、彎腰、回頭,無法正常行動,且燒傷疤痕,造成原告顏面、四肢及身體遭毀,日後又必須接受他人指指點點及以異樣眼光來看待原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極須藉助專業心理輔導之治療,才能減少夢靨,更甚者的是,案發當晚原告父母從高雄趕到慈濟醫院後,被告翁慶豐為規避責任,企圖說謊隱瞞事實,更令原告及其家屬心寒。原告每思及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父母親擔憂,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更增痛苦,爰請求賠償6,000,000元慰撫金,以資撫慰。 5、綜上,合計前述各項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442,118元(計算式:5,196,249+4,012,470+10,233,399+6,000,000=25,442,118)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2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3,255元之健保支出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⑵、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 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健保法第82條(現已修正為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⑶、原告既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不得代位行使原告因本件傷害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如於原告請 求金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而健保局復未能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原告對被告求償,則不啻為變相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包括健保局代為支出之部分。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包括健保險局代為支出之部分1,643,255元。 2、看護費用64,000元(103年1月27日至103年3月1日原告於加 護病房之期間): 依照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遭被 告不慎燒燙傷住院,必須僱用專業看護人員。而原告在受傷急診送入醫院,醫院立即發病危通知,接著住加護病房,期間經歷4次大手術,過程中除了傷勢昏迷,原告因為疼痛感 造成躁動,在加護病房期間雖有護士照顧,但是需要原告父母親入住加護病房照顧其情緒,也因此原告父母親必須24小時待命隨時進入加護病房,以安撫原告情緒。 3、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0元(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 ⑴、依照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需看護照 顧。上開診斷書雖未記載出院後需要看護,然依原告所受傷勢為第3度重度燒傷,會影響到原告排汗,出院後也會行動 不便、傷疤脆弱,緊接著面臨疤痕增生及攣縮的痛楚,原告每天須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傷口及換藥,非其本身可以做到,而原告無法碰觸任何有熱度的物品,連上廁所、身體清潔、疤痕按摩、乳液塗抹、復健,都需要他人協助。又原告出院後必須穿脫壓力衣,穿脫壓力衣時更須有人協助。日常生活也因傷勢嚴重,都必須有專人照顧。且電子病歷有提到原告在出院後必須接受復健治療,肌肉、身體耐力等部分都可看出需要他人照料。這也就是八仙塵爆後後,陽光基金會為何會快速針對出院後之病患,成立大型的燒燙傷重健中心,以協助傷患及家屬。 ⑵、自本事故發生當日起,原告父母親等家屬均輪流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蓋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並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座談會之意見亦同此認。況委請家屬看護照料,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第160號判決 意旨,得請求賠償。故本件以一般醫院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 ⑶、案發當時火勢凶猛,大火燒到原告大部分的「真皮層」,以致於燒壞原告的血管、汗腺、毛囊及皮脂腺等結締組織;另更嚴重的雙手、腋下、腹部、頭部、背部、胸前等部分,則燒及皮膚的下層為「皮下脂肪」,易造成感染,體液流失、電解質不平衡,此為「第3度燒燙傷」。第3度燒燙傷的燒傷皮膚,神經末梢燒焦,死皮則變成表面有一層像皮革樣的壞死物,這層壞死物稱為「焦痂」。「焦痂」若長期附著在傷口上,會引起一些併發症,故須先切開、切除、及削痂,再由原告身上未受燒燙傷的部位,取下部分皮層或人工皮,移植到深度的傷口上,等到焦痂脫落,則需要「擴創植皮」或「補皮瓣」。又原告因全身面積有40%以上3度燒燙傷,先住進燒燙傷加護病房,之後進行清創手術,切除兩上肢及肢體壞死的肌肉組織,並植皮覆蓋,原告的雙手臂因此缺損肌肉組織,故無法舉高、舉重、彎曲,軀幹無法伸展、轉身、彎腰、回頭,無法正常行動,全身硬化像是機器人。嗣因傷口面積太大,再度進行第2次至第4次之清創及植皮手術,刮除肌肉及壞死的焦痂。然而,切痂造成的後遺症是:原告如有飲水或須排汗時,大量體液從腋下處排出如水龍頭般,須特別防護才不會造成感染。又原告為預防疤痕成熟前的過度增生、肥厚、攣縮,必須每天穿著壓力衣,所帶來關節動作的後續問題,在物理、職能治療師的指導下,進行正確的復健活動,才能減少肢體功能的喪失。是依原告所受灼傷程度及受傷部位在手臂、胸前及腋下等情,至少應有6個月以上之 出院後復健期間,需人照料及協助其處理原有之家務。且原告於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其父母親為看護原告之生活起居、每天須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原告之傷口及換藥。又原告遭被告翁慶豐不慎燒燙傷住院,必須僱用專業看護人員,惟該專業看護之費用以小時計價,原告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看護費,原告父母親才辭去工作,全心照料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7日出院後,迄至103年11月24日本件起訴之時止之看護費:360,000元(2,000×1人×30天×6月=360,000)。 4、冷氣電費部分,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冷氣電 費損害賠償117,882元,於法未合,原告上訴再請求不足部 份831,708元(949,590-117,882=831,708): ⑴、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皮膚燒傷疤痕 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解室溫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喪失的意思係指終身的意思。106 年1月1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排汗調解功能永 久喪失」。計算以原告家中日立公司冷氣機型,日立公司官網計算方式年耗電量為8,856度,一個小時1,025瓦,換算一天使用24.6度,算至原告平均餘命,一年冷氣費為35,424元,乘以平均餘命54.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為949,590元。 ⑵、坊間電器規格表所表示之消耗功率,乃指該電器每小時消耗之瓦數值(W)。例如日立公司RAC-40QD冷氣機之消耗功率 為1,025W/小時,即為該冷氣每小時消耗1,025W。而臺灣電 力公司之電費計算方式乃以用電每小時消耗1,000W為1度( 1,000W/ 小時),是該冷氣之每小時耗電度數為1.025度, 其公式如下:消耗功率:1,000W /小時=1度,1,025W/小時=1.025度;RAC-40QD冷氣每小時耗電度數:1,025W/小時=1.025度。 ⑶、日立公司RAC-OQD冷氣機,依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管理系統,可知原審採用節能標章網站上之該型號冷氣,雖統計之年耗電量平均為1,230度,概算約1年僅使用冷氣51.25天而已(1,230度/24小時=51.25天),且依該表備註欄中所述1年使用1,200小時,公式:1,200小時×1.025度/ 小時=1,230度,須支付:1,230度×3.6元(每度電費)× 54.32(平均餘命)×霍夫曼系數=117,882元。然該備註襴 所示使用時數1,200小時,乃針對平常人1年使用冷氣量之估算,並不符合原告實際之需求,此與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之專業判斷有違,自難以此年耗電量平均為1,230度作為冷 氣電費之認定依據。 ⑷、本件冷氣電費計算式為:原告家中使用日立公司RAC-40QD冷氣機;耗電功率為1,025W/小時=1.025度/小時;1天=24× 1.025度=24.6度;1月=24.6度×30=738度;1度電概算約 4元;1月=738×4=2,952元;1年以12個月計=12×2,952 元=35,424元(即1年冷氣電費)。 ⑸、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一般人平均餘命約78歲,原告尚有55年的餘命(78-23歲=55年),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須支出之冷氣電費,依霍夫曼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949,59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審判決僅認 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冷氣電費用損害賠償117,882元,於法未合,故原告上訴再請求不足部份831,708元(949,590-117,882=831,708)。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413,942元,於法未合,原告上訴再請求不足部份 151,196元: ⑴、原告受傷103年1月27日起算至原告拿到碩士學位(105年10 月1日),即就學期間部分,每月薪資以27,655元計算,依 照全人缺損比例約百分51%,目前燒傷疤痕面積占46%,再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其中的10-3項失能等級為第5級,再加上原告手指關節無法屈伸,算出原告係殘廢第 5等級,每月薪資27,655元乘以0.8459,每個月喪失23,39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算至105年10月1日,以2年6個月計算,為701,800元。以霍夫曼法計算結果,請求為511,645元。 ⑵、原告碩士班畢業以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就勞期間部分,總共40年3個月,依照勞動部公布之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 為32,638元,即32,638乘以0.8459,每個月為27,60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40年3個月(483個月)乘以32,638再乘以0.8459,為13,334,664元。以霍夫曼法計算結果,碩士班畢業之後部分,請求5,412,493元。 ⑶、上述⑴、⑵合計5,924,138元。 ⑷、原審判決准許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賠償為 4,413,942元,然查: 、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雖載稱:「楊明鎧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51%」,然卻未就原告之手指、手掌、手 臂、及其關節等彎曲角度、活動力、顏面(含脖頸)受損(即臉醜)等為綜合判斷,僅就原告受燙傷面積為主要判斷,仍不夠周延,不能為本案之唯一依據,應再佐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判斷依據。而前開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共約51%,疤痕面積為46%,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0-3項,失能等級第5級;加上其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應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0、11-61項,失能等級第14、15級;再加上第9-2項(臉醜),失能等級第10級,則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符合本標 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規定,原告應合併提升1等 為第4等級。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失能 等級為第5級,其乃因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之 認定尚有未清楚之部分。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 、依上說明,應以原告失能第4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定日數7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61.67%。是原審判決僅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於法未合。 、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9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43年。 、原告經經慈濟醫院診斷失能,傷病名稱: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40%燒傷。障礙原因: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占 身體皮膚35%。失能部位:頸部、腹部、側胸、及四肢肥厚 性疤痕。治療經過:經多次住院進行焦痂切開減壓及清創與植皮手術及門診診治。慈濟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診斷證明書: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殘廢程度實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皮膚障害10-4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41%至50%者」,殘廢等級為第5級,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揭 重傷害,致其無法正常提物、寫字、轉身、彎腰等,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 、原審判決原告僅得請求4,413,942元,係因未將原告就學期 間所受勞動力減損計算入內(即前述5、⑴),顯然錯誤。6、慰撫金部分,原審僅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 3,000,000元,原告上訴再請求不足部份2,500,000元: ⑴、被告翁慶豐辯稱:原告的傷勢已經「復原」,「現在好好的」云云,顯然不了解、也不體諒燒燙傷病人之痛苦,令原告和其家人實在無法容忍,也如同二次傷害原告。 ⑵、原告因遭被告翁慶豐不慎引燃酒精燒傷頭部及上下半身,造成臉孔、四肢、及上半身等身體血肉模糊,住進燒傷加護病房,昏迷了一個多月,期間與死神拔河,受盡了折磨,好不容易保住了性命。然原告自清醒過來睜開眼晴的一刻起,一直到現在止,從未見被告翁慶豐主動前來探望,其中只有二次被告沒有誠意被動的來探望。第一次是在住院期間,原告的導師宣教授來探望,獲知被告翁慶豐就住在隔壁病房,竟然一直都沒來看原告,隨即起身到隔壁將被告翁慶豐夫妻拉來探望。另外一次是在本院刑事庭上,法官獲知被告翁慶豐雖在庭上認罪,但庭外卻對原告不聞不問,也因此被告翁慶豐被動答應法官前來致歉,但那次的會面被告翁慶豐非但沒有誠意,約定的下次協調會議也放鴿子。被告翁慶豐一直不聞不問,甚至連一通電話慰問都沒有,並非如被告翁慶豐謂屢屢向原告道歉,其犯後惡劣態度,讓原告感覺受到二度傷害。被告翁慶豐於案發初至警局做筆綠,即承認有倒酒精,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筆錄亦指證歷歷,且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亦已認罪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經判刑定讞。如今為求免除賠償之責任,竟又完全否認犯行,捏造事實,其惡劣之行徑態度,正是原告3年多來一再遭受傷害所面對的處境 。 ⑶、又原告於傷後之復健及生活作息,均較一般人更加辛苦,實因其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40%燒傷的皮膚在表皮傷口癒 合後,疤痕組織開始增生。又疤痕的特性是增厚、變硬,而且會有向心攣縮的拉力,所以原告會有緊繃感,在關節處甚至會影響肢體活動。疤痕攣縮的力量有多大呢?沒有經歷過或接觸過的人,可能很難想像疤痕會把肢體拉成什麼奇怪的樣子。手指關節容易變形,腋下長出一整片疤痕,臉頸部疤痕攣縮,五官拉變形,下巴失去形狀,限制頸部活動,甚至影響咬合吃東西,嘴巴閉不緊,只能手術補救,而預防疤痕成熟前的過度增生、肥厚,必須常穿著壓力衣,避免疤痕增生。原告正值青年,又尚未婚,顏面及肢體軀幹一但受損有疤痕而無法回復,將影響人生及價值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爰於原審請求6,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然原審僅判決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故原 告上訴再請求不足部份2,500,000元。 ⑷、被告翁慶豐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案情內 容與本案差異極大,被告翁慶豐錯誤引用,純為避責,不足採信。 7、關於被告翁慶豐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翁慶豐於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當天有倒酒精等語,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亦於刑案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倒酒精,原告所受傷害是因為被告翁慶豐傾倒酒精所致等語;再以證人童意雯於本事故發生時所拍攝案發之照片、花蓮縣消防局之相關函文等證據,說明被告翁慶豐應負過失全責。 ⑵、被告翁慶豐辯稱原告亦參與焚燒果子狸屍體之決定,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翁慶豐亦有受傷,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云云,然查:在日常生活或實驗室中,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使用,並不違背吾人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如在火鍋店使用酒精膏或在實驗室中使用酒精燈,尚屬常見,從而本件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達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如何安全「操作」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降低危險性,則應從酒精之物理及化學性質及其危險性觀察。酒精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所列之危險物,屬引火性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且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蒸氣或聚集封密地區;閃火點為攝氏13度,爆炸界限3.3%至19%(參刑事 卷宗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從而酒精屬於易燃性液體,具有高度揮發性,在開放空間直接引火會形成所謂的擴散燃燒。其理論是常溫中液態酒精表面會揮發出酒精蒸氣,當其與空氣混合達一定濃度後(燃燒界限3.3%至19%,隨不同環境條件會 微幅調整)經一定熱能接觸就會引燃火勢,而隨火勢之加溫會加快酒精液體表面之揮發速度,最後揮發與燃燒速度達平衡狀態,並進入穩定的連續燃燒直到酒精燃料燒盡,本件用塑膠桶裝酒精直接潑灑於燃燒過程中的衛生紙與稻草就是屬於擴散型態。當回火引燃至桶內則引發桶內爆炸噴發,因桶蓋封閉之酒精桶長時間放置會於桶內產生酒精蒸氣,且隨當時溫度、壓力與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濃度的酒精飽和蒸氣壓,而桶中氣體的酒精濃度一般會高過燃燒界限非常多,當噴潑灑時桶內酒精混合氣體濃度已進入燃燒範圍,所以回火可直接引燃至桶內區域並造成後來桶內的燃燒。預先混合可燃性氣體燃燒時,由於引燃快速全面燃燒之生成氣體及高溫瞬間造成的周邊空氣膨脹結果,其燃燒反應的熱能直接變成機械能,此時產生壓力之解放並伴隨激烈熱光及爆音,倘若為開放空間,壓力則可向四周快速宣洩,但在密閉空間時則會產生爆炸現象,壓力並隨之朝開口或應力結構較弱的方向宣洩,本案酒精桶內燃燒爆炸壓力就是朝開口方向噴發,此有刑事卷宗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可參。一般人縱使不知前開理論基礎及複雜機轉,然對於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且蒸氣及液體均易燃,則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場合,若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上之方式操作,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可能傷及周遭的人,顯著增加危險,並非正確安全之操作方式,則屬常識,從而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操作者,自應注意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為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否則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至於在防疫期間發現果子狸屍體,雖未遵守遇到有疑似罹患狂犬病的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然該流程之規範目的,乃是避免人因接觸疑似罹患狂犬病之動物屍體,而感染狂犬病,並非保護他人不受到灼傷等傷害,從而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退步言之,縱使違反,亦與侵權行為結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並非不可以酒精作為焚燒動物屍體之燃料或助燃劑,本件行為不法者,乃在於本應採取安全之操作流程,竟未注意,反而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的危險方式操作,已如前述,而只需以安全之操作方式,如先將動物屍體淋上酒精,再點火燃燒等方式,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結果自可避免,故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被告翁慶豐一人,已如前述,原告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過失,故被告翁慶豐應負過失全責,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抵銷抗辯云云,應無理由。 8、被告東華大學與被告翁慶豐間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傭關係,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翁慶豐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被告翁慶豐受東華大學為聘僱,也受東華大學指揮監督。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辨法,可以說明被告東華大學對於被告翁慶豐聘任升等是有審核權限,所以有指揮監督關係。另被告翁慶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於警詢時均稱事發當天是要幫忙被告翁慶豐處理果子狸的問題等語,故被告翁慶豐行為是職務上的行為。 ⑵、被告翁慶豐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地點是在東華大學校園?」理工三館的斜對面,酒精桶是從生命科學系實驗室裡面拿出來的,生命科學系是隸屬於東華大學,所以應該是東華大學財產);(東華大學有一個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我一直都是在裡面擔任委員執行任務,我的工作是要審核老師、學生如果要碰觸到動物的衛生安全的話,就是要經過這個委員會);(「問:關於動物的疫病及屍體處理也是這個委員會處理範疇?」是的);(東華大學與委員會對我還是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從審核研究計畫案,學校老師的研究計畫是否按照農委會規範運作,在過程中學校是否按照學校自行訂頒的操作手冊。我擔任這個委員會是屬於義務型的,如果執行不當學校會針對委員會處罰,我們會依照各個委員負擔的情形而為處罰,例如有後續新的申請案,學校審查密度就會比較高);(我是從2000年在東華大學擔任助理教授開始。教授職務是一年一聘,決定續聘與否是學校。聘書是以東華大學名義發給。如有行為不當、精神疾病、攻擊行為,都可能會不續聘);(「問:學校有無每年教授評鑑?」我來的時候,每年度東華大學都有做教授評鑑。依照評鑑不良程度的輕重,最重可能會不續聘;(是我們自己跟系裡面老師決定上課的時段,排定後由學生選課,排定後必須按照時間來授課。如果排定時間沒有去上課,學校會要求補課,不補課的話會有輕重不等的處罰。除了教學內容基於教學自由老師自行決定外,其餘上課地點、時間等等,老師還是要接受學校的指揮監督);(「問:你剛剛所說的動物委員會名稱?」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隸屬於東華大學總務處環保組);(「問:上開動物委員會個別委員可以逕行處理動物的屍體嗎?」我本身有美國獸醫執照,我有這樣在處理,那個委員會需要一個獸醫,其實以我為主來執行,當下因為果子狸有狂犬病的疑義,基於校園安全衛生考量,所以我就當下處理),可知事發當天被告翁慶豐處理果子狸的問題,是執行職務上的行為。 9、預估未來3年(103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19日)尚需再做臉 、頸、手、胸、背部整形美容、植皮等手術,加上復建期間,尚須再支付手術、住院醫藥費等約3,000,000元復健費用 : ⑴、104年8月27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104年9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有因為疤痕而造成關節活動影響,而到臺大醫院做疤痕手術,由此證明原告有做重建手術的必要。復健是針對四肢因為疤痕僵硬、捲縮,需要物理治療的部分。美容是因為後續重建手術之後,會有外觀的疤痕,為了美容需要的療程。另原告所提出做復健的單據,可證明有復健之必要。再從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所提出疤痕醫學的文章,說明燒燙傷後的疤痕如何醫治。美容膠、功能性矯正手術係指重建手術。疤痕手術也就是指重建手術。手術方法內容與慈濟醫院回函一樣,疤痕治療就是重建手術。原告僅針對手臂部分請求,對於身體部分並沒有請求。主治醫生確實證明原告需要重建手術,又美容膠、雷射治療及類固醇注射,健保都不給付。 ⑵、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後續且確有需要進行整型手術及復建之必要。而美容手術本就屬整型手街之範疇,此觀臺大整型外科醫師楊永健文章「疤痕的醫學」所述:「疤痕是動態的,不同時期的疤痕,有不同的治療方式,方法包括黏貼美容膠、矽膠片、按摩、水療、彈性壓力衣、染料雷射、類固醇注射、放射線療法、手術、脈衝二氧化碳雷射和餌雷射。方法雖多,但仍然沒有一套完美的治療方法。其實,最好的方法還是預防疤痕的形成」即可得知。原告因本案燒傷造成全身多處增生疤痕,終身無法恢復,其中位於頭頸部及雙手之疤痕,因穿衣服後會曝露在外,原告的自信心及人際關係產生甚大之負面影響。且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鑑定內容亦說明,整形手術施行之目的主要為功能矯正,其次為美觀。原告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開立之雙手全手臂雷射除疤手術估價單,即為美觀施行之外科手術。再依臺大整型外科醫師楊永健文章「疤痕的醫學」文內雷射醫療部分所提及,此治療費用高且健保不給付。綜上所述,原告對整形治療之需求及估價單據皆有明確依據提出,其後續需持續治療之範圍亦大於估價單之內容。 、預估乳液602,776元部分: ⑴、被告翁慶豐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中均未明確指出潤膚劑應塗抹至何時,則原告是否終身有塗抹潤膚劑之必要,不無疑問,且依上證一網頁顯示,潤膚劑之塗抹似僅需塗抹1、2年至傷勢完全穩定為止,原判決認定須塗抹終身,顯有誤解之處等語。 ⑵、原告應有塗抹潤膚劑之必要,此有106年1月16日慈濟醫院所提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燒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的疤痕,傷者終其一生皆需與疤痕相伴,由於疤痕已喪失皮膚原有的功能,容易有乾燥及發癢的情形,需使用潤膚乳液保濕及避免發癢、龜裂,此為所有燒傷患者皆需面臨的問題,此可參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官方網站,並非如被告翁慶豐所無法確定,空言請求之情形。 ⑶、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主要為「職能鑑定」及「職業復健諮商」,並非進行醫療行為,如何能判定原告楊明鎧於未來一年內,是否有必要使用潤膚劑及其使用之期間等專業醫療項目?此外,被告翁慶豐的妻子蔡○○現職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副技師」,被告翁慶豐特意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鑑定,別有企圖,其心可議。 、僅就被告翁慶豐之主張,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⑴、被告翁慶豐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雷射除疤應屬醫療美容行為,是否係醫療必要費用已有疑問,又縱認需要,然以原告所提估價單,難認有各該細項費用之必要性,且估價單上品名皆僅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並就此質疑聲請法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鑑定等語,然查: 、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經兩造於原審當庭合意,委由臺大醫院執行,依臺大醫院之專業及在臺灣醫療界之地位,自有其公信力,不容恣意否認之。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主要為「職能鑑定」及「職業復健諮商」、被告翁慶豐的妻子蔡○○現職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副技師」,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翁慶豐特意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鑑定,別有企圖,其心可議。 、原告主張其於3年期間需支出醫藥費用以整型乙情,業據提 出醫生診斷原告需接受重建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16日慈濟醫院所提之最新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於105 年7月14日就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型外科,經醫師評估 ,針對未來在外觀及功能上尚需進行至少5、6次的手術,除附卷傷勢照片可稽,亦原告之現況照片可證。 、原告因被告翁慶豐之過失,致全身40%以上之嚴重燒傷留下 難以抹滅之疤痕,除需經歷漫長的生理折磨,尚需面對人際關係的改變、他人的異樣眼光及求職就業的困擾等困難,嚴重打擊原告的自信心,且衡諸原告尚年輕,今僅就會暴露在外之雙手疤痕預為請求除疤美容之費用,實為保守且有必要。 ⑵、被告翁慶豐抗辯:「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僅以被上訴人燒傷疤痕達49%作為失能比例判斷之依據,似未考慮產生疤 痕與喪失皮膚功能係屬二事,應視植皮面積來計算。又原告真正植皮之位置分散且未在關節處,其比例只佔9~10%,僅 有此部分方會失去排汗功能,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屬於該標準第10項中10-9失能等級為12,而非臺大醫院所述49%燒燙傷,51%失能。且原告果若失去工作能力,其豈可能無縫接軌進入○○大學研究所就讀,並於就讀期間行動自如,又兼當課務助教,甚至於兩年內可以動手做動物各種實驗,完成碩士學位?鑑定報告逕以燒傷疤痕即認定原告皮膚功能完全喪失,顯有錯認之情」等語,並就此抗辯聲請法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聲請鑑定,然查: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人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大醫鑑定報告,乃經兩造當庭合意,不容恣意否認之。況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鑑定,已有可議,已如前述。 、皮膚在經歷2度到3度的燒傷意外之後,會產生永久的疤痕,尤其逾14日以上尚未癒合之傷口,即很有可能在皮膚上形成永久疤痕,且會因疤痕組織之增生現象隨著時間增加遂漸凸起,面積遂漸增加,疤痕之範圍包含自行癒合區、供皮區、及植皮區,並非如被告翁慶豐所述僅限於植皮區疤痕會喪失排汗功能。且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乃根據原告之受傷程度,綜合評判原告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51%,亦非如被告翁慶豐 所述單指皮膚喪失功能之面積,再參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 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喪失」,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即可明確認定。 、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係根據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長庚醫院等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門診評估、現場診察、標準肺功能測定等所為之綜合評估,非單一因素得決定,亦已將所考量因素說明在卷。 、校園當中能夠生活自理、無需專人看護之殘障學生所在多有,雖須較一般學生付出更多之努力及同儕互助,但亦多能最終順利取得學位,不應因其缺陷而予以歧視,原告順利取得項士學位,並不能免除被告翁慶豐之責任。至被告翁慶豐辯稱原告臉書照片可證明其已可以自由進出課堂與課外,似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云云,顯與醫生前開之專業判斷有違。況且原告事發後之樂觀積極態度,努力向上求學,維持社交生活,實難能可貴,然被告翁慶豐竟反而以此作為答辯,殊不可採。原告也從未規劃也未準備就讀博士班。 ⑶、被告翁慶豐辯稱:「原告之傷勢已經復原,現在好好的」等語,顯然不了解,也不體諒燒傷病人之痛苦,實則原告傷勢嚴重,已如前述。 ⑷、被告翁慶豐辯稱:「關於冷氣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固稱原告有需要使用冷氣之需要,惟由原告臉書上照片及有證人在清大的朋友,亦可證明原告已可以自由進出課堂與課外,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冷氣費用,與事實不合。原告既可以在戶外進行正常社交活動。可見原告目前復原狀況良好,似無待在冷氣房之必要性」等語,然查:原告經醫囑需長期使用冷氣,有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因 全身大面積疤痕致排汗功能及調節體溫功能喪失,對環境溫度之感受已異於常人,被告翁慶豐以正常人對季節溫度之認知,作此辯解,實屬不合。被告翁慶豐竟以原告可以自由進出課堂與課外辯稱原告不需冷氣,殊不知原告雖可進出課堂與課外,但在無冷氣調節之環境,因排汗及調節體溫功能喪失,需忍受常人無法體會之極大痛苦,被告翁慶豐不因其過失致原告終身須面臨之痛苦而感到內疚,反為求卸責,不足採信。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841,904元(其 中:2,500,000元慰撫金、1,510,196元勞動能力減損、831,708元冷氣電費)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關於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本院上訴再請求部分),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翁慶豐、東華大學方面: 一、被告翁慶豐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支出之332,994元不爭執): 已支出部分金額1,643,255元部分:醫療單據絕大部分均為 健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舉例: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21頁係載「健保金額:1,250,761、應 付醫療費用8,849」,惟原審判決竟將兩者金額加計,顯然 重覆,已有疑義,既屬同一單據,何以需賠償2筆醫療費用 ,顯已浮報。 ㈡、預計請求日後3年之復健費用3,220,000元: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顯非無法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審判決自行將醫療費部分驟以預估額計算,猶嫌速斷。 2、本件事故事發之際,治療被告翁慶豐及原告2人之醫院為慈 濟醫院。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究竟與本案有何關連?又有何必要性?有何因果關係?均欠說明。 3、又原告主張之雷射除疤應屬醫療美容行為,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說明各項除疤費用與其傷勢之關連性,且似未依照原告情況予以診斷,難認有各該細項費用之必要性,又估價單上品名皆僅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實無從判斷原告購買之物是否屬本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用品,亦無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與原告傷勢有關,甚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無法保證明確療效」,難認原告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後對於現狀會有所改善,故原告追加雷射除疤費用實非必要。是以,原審判決徒以上開估價單即認被告翁慶豐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之治療費用,顯有率斷之處。 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有關預計請求終身乳液費用計602,776元: ⑴、按損害賠償衹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此有65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要旨供參。原審判決未審酌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 已有疑義。又原審判決驟認一個月需用一條乳液且需用終身,有何必要性?均欠說明,理由不備。 ⑵、燒燙傷病患出院照護指示資料中並未記載潤膚劑應塗抹至何時,則原告是否終身均有塗抹潤膚劑之必要,不無疑問,足見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需塗抹潤膚劑至終身,顯無依據。況依網頁顯示之資訊:「從傷口癒合一直到完全穩定,平均需要1年至2年左右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除了必須耐心、細心及恆心的照顧,另外還要各方面的配合,才能避免各種後遺症的發生,並使後遺症減到最低程度。傷口的照顧:……癒合的傷口皮膚宜塗潤膚劑(例如嬰兒油、綿羊油或其他溫和不刺激的潤膚劑),以保持皮膚的潤滑。塗抹份量不要太多,以避免乾燥為原則,每日數次,依皮膚乾裂情形而定;不可直接塗抹在傷口上,應塗抹在癒合的皮膚、植皮過或自然癒合的皮膚,或取皮處上」等語可知,潤膚劑之塗抹似僅需塗抹1、2年至傷勢完全穩定為止,原審判決認定須塗抹終身,顯有誤解之處。 ⑶、且按雜項費用……經查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要旨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按:該案之受害人為植物人,較本件受害人之傷勢有過之而無不及,高等法院亦未准予乳液費用)。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乳液費」及「冷氣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該等費用支出,衡情並非因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㈢、看護費用426,000元部分: 1、住院期間住看護病房之32日,64,000元部分:被告翁慶豐固不爭執給付原告住普通病房之看護費,惟原告於住加護病房共32日部分,因無需他人看護,故認被告翁慶豐無給付之必要。 2、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共180天,計360,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於出院後並「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審判決認出院後6個月仍須全日看護云云,與證據相悖,顯屬無據。 ⑵、出院後隨傷勢逐漸癒合,與住院時之傷勢,難以相提併論,縱需家人偶爾協助(假設語),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判決認出院後6個月(迄至103年1月17日)仍須全日看護, 顯屬無據。 ⑶、原告於103年4月已出院,嗣於103年9月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於104年至105年間動手作動物各種實驗,並已完成碩士學位。原審判決所謂迄至103年10月仍須全日看護,實已 速斷。 ㈣、關於冷氣費用949,59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雜項費用……經查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乳液等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 支出冷氣費用,上開費用,衡情並「非」均因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2、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2至3年(迄 至106年6月5日)……需使用冷氣調節」,故僅為2年至3年 期間,原審判決驟認需「終身」冷氣費,猶嫌速斷。 3、四季溫度冷熱不同,殊難驟認終身四季每日均有開冷氣之必要。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5,924,138元部分: 1、依據當時勞動部公告基本月薪資計算每月為19,273元,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據。原告系爭意外發生前並無工作。原審判決以每月薪資32,638元計算,即有未洽。 2、原判決驟認原告有減損51%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查,由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02月04 日接受清創手術與左上肢植皮手術:左前臂(20×25平方公 分),左手背(12×7平方公分),左手姆指(5×2平方公分 ),左手食指(6×1.5平方公分),左手中指(7×2平方公分),左手無名指(6 ×1.5平方公分),左手小指(4×1.5平 方公分),於103年02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與植皮手術:左 上臂(20×20平方公分),左大腿(16×13平方公分),( 4×2,5平方公分),右大腿(15×12平方公分)及103年2月 18日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下腹部及左側胸共計(299平方 公分),左側耳部及左側頸部共計(30平方公分)」,以上原告共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而依照網路資料顯示, 燒燙傷面積的評估,Body Surface Area(The Mosteller formula)=(〈Height(cm)×Weight(kg)〉/ 3600) 1/2×10,000=計算平方公分。而原告約(175cm×70kg/3600 )l/2×10,000= 18446.6平方公分總體表面積,是以原告植 皮比例為1,759/18446.6=約10%。 3、詎臺灣大學鑑定案件意見表驟認高達皮膚失能51%,代表身 體面積的一半皮膚失能,是如何計算?是依據什麼判定?均有疑義。原審判決之臺灣大學鑑定案件意見表竟認高達51% 失能,顯有違誤,故應由復健科或整形外科做整體評估,重新鑑定。 4、依燒燙傷分3級,1及2級治療後會復原,第2級需要植皮,並不影響活動力及工作能力,除非是在關節處。依原告診斷證明書雖顯示2至3度燒燙傷,然其真正植皮位置分散,並不在關節處,植皮比例只佔9~10%。103年3月24日慈濟醫院醫囑 ,被告翁慶豐植皮面積共計約1,187平方公分。被告翁慶豐 植皮面積比原告更集中,且傷及關節,甚為嚴重。被告翁慶豐同為患者,原告請求鉅額勞動能力減損,難認允當。 ㈥、慰撫金3,50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翁慶豐應給付之 數額為3,000,000,及原告於本院主張應再給付500,000元,被告翁慶豐有爭執。理由如下: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可參。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按實務見解,因火燒傷准予之慰撫金為300,000元,此有與 本件原告相同灼傷程度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案件,亦僅認定為300,000元慰撫金,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該案之被害人之燒燙傷比 例高達乃75%,程度亦係2至3級,其慰撫金亦僅為600,000元。原審判決卻准予高達3,000,000云云,顯為過高。 2、查原告雖因本件意外受傷,惟被告翁慶豐亦同受傷,嚴重燒燙傷,長期治療,亦必須長期穿戴彈性衣,復觀本件意外之發生,誠屬悲劇,並非二造所願,佐以原告並未就業、且無其他財產,是以觀二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支付能力、受傷程度,原審判決所為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翁慶豐認若有慰撫金,亦應以300,000元為當 。 ㈦、被告翁慶豐是否有過失? 1、本件實為氣爆意外,並非原審所稱傾倒酒精助燃火勢,實則,被告翁慶豐根本沒打開瓶口;又原審竟將當日照片「枯黃草」誤為助燃後之「加大火勢」,判決嚴重疏誤: ⑴、原判決固認「(翁慶豐)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云云,並非屬實,顯與證物相違。 ⑵、經查,當天實際狀況係火勢愈來愈小而非原審所稱愈來愈大。此對照同日12時14分2秒與12時14分8秒之兩組現場照片可知,12時14分2秒火勢比8秒還大,而12時14分8秒看似火, 但其實是枯黃草,此由該局部放大該8秒照片,更為明確。 原審顯然將8秒照片中之黃色芒草,看成「愈來愈大的大火 」,但其實從2秒到8秒,火勢其實「愈來愈小」。從而,原審判決所謂「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⑶、此外,案發當天被告翁慶豐根本尚「未」打開酒精桶內瓶蓋。經查,酒精桶有內外蓋,酒精桶外蓋固經學生打開,然由當日12時14分2秒及8秒照片可知,被告翁慶豐根本尚「未」打開酒精桶內蓋子,酒精桶蓋「未」打開,根本「無法」傾倒酒精,何來倒酒精3次論,又如何助長火勢變大?就此檢 附系爭意外發生之照片即知,12時13分26秒,尚未有火。於12時13分42秒,放置一旁之酒精桶內之酒精量非常少。於12時13分48秒,被告翁慶豐並未倒酒精(酒精為紅色)。於12時14分2秒,被告翁慶豐並未倒酒精,此時酒精桶內蓋未打 開(把圖拉大即可看到)。於12時14分8秒,被告翁慶豐並 未倒酒精,此時酒精桶內蓋「未」打開,且此時原告面帶微笑,自己並未離開,站在一旁觀看。由照片可證,被告翁慶豐根本尚未打開蓋子,從而,酒精桶內蓋既未打開,何來倒酒精3次論。再觀前揭12時14分2秒、8秒照片可知,被告翁 慶豐所拿之酒精桶瓶口係朝「上」並非朝下,又姿勢不對,根本不可能傾倒酒精出來。 ⑷、被告翁慶豐於近日前往現場模擬,分別持相同酒精桶,分別就「未開瓶蓋」及「開瓶蓋」為拍照並比對,由畫面清楚可知,右方係「開瓶蓋」之結果,因蓋口打開,故陽光照射下會瓶口處出現「黑色拍照光圈陰影」,左方因為瓶蓋未開則不會有光圈黑影。從而,還原案發當天之情形,根本沒有光圈黑影,足證「根本沒有開蓋傾倒酒精」,極為明確。 ⑸、現場過程說明: 童意雯提議以酒精處裡果子狸,童意雯和郭開晟前取拿酒精和打火機。童意雯和郭開晟拿酒精時,原告和被告翁慶豐一起挖洞。衛生紙未先加酒精,焚紙起火時,是4人一起圍住 果子狸,一起擋風點火。實則,由2秒和8秒現場照片可證實,酒精桶子在2秒尚未被開啓,被告翁慶豐更未傾倒三次酒 精,顯為意外氣爆。 2、原判決率認被告翁慶豐於系爭意外後態度不佳云云,絕非事實: ⑴、被告翁慶豐於醫院住院之際,於103年1月2 8 日晚上,被告翁慶豐打著止痛劑,坐著輪椅,還由國軍醫院鄭明芳醫師推去加護病房看原告,被告翁慶豐對於原告之傷痛始終掛念於心,何來漠不關心、態度不佳之說。 ⑵、被告翁慶豐遭氣爆同住醫院,在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及持續接受醫院治療,如何於像正常人般來去自如前往探望其他病人,顯違背經驗法則,以此歸咎,亦屬無理。雖被告翁慶豐住院,然仍心繫原告之傷勢,亦委請被告翁慶豐之妻前往探視原告表示關心。 ⑶、被告翁慶豐亦有燒傷,對於原告之傷痛,更能感同身受。然其後原告向被告翁慶豐索求鉅款,乃至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翁慶豐屢屢向原告道歉,竟遭隱瞞,顯非事實。原審判決率以認被告翁慶豐於本事故後之態度不佳,重判鉅額款項云云,猶嫌速斷。 ⑷、原告明知被告翁慶豐、宣教授及其妻均探望過原告。詎原告卻改口稱,被告翁慶豐沒過去看原告,還稱就算坐輪椅也要去看云云,均非事實。 ⑸、事發之際,現場含原告、證人郭開晟、童意雯及被告翁慶豐共4人,根本無從料想,會引起氣爆火災,方以此方法一同 處理果子狸屍體,卻將全部結果歸咎被告翁慶豐,有失公允。尤有甚者,被告翁慶豐亦為受害人,於事發爆炸之際,離火源更近,火燒己身,隨即於醫院治療,此有被告翁慶豐受傷就醫之照片可稽,同為受害人,卻將全部結果歸咎被告翁慶豐,索求上千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失公允。 ㈧、原告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小小聲類似水煮滾的聲音……也有爆炸聲」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危險,惟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不避走,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乃致其後發生氣爆而受傷,應認原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應計算過失相抵。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2、刑案審理時,法院已發現「楊明鎧(按即本件原告)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2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 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被告(按即本件被告翁慶豐)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供參。原審判決卻未顧及過失責任比例,全由上訴人承擔,是否公平,亦有違誤。 3、且酒精桶均為被告翁慶豐所抱著,並未讓學生接觸,已讓學生遠離危險物,已盡注意,且由系爭意外之照片可知,被告翁慶豐距離比其他所有人(含原告)更靠近火源。而術業有專攻,氣爆之發生並非生物科技範疇,尤其為動物生理專長的老師所知悉,縱為博士且具有教授不見得就一定全懂,全部歸咎被告翁慶豐,顯有可議。 4、綜上,被告翁慶豐認原告與有過失應以50%為當。 三、被告東華大學答辯如下: 原告以被告翁慶豐係被告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因被告翁慶豐對原告有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認為被告東華大學應與被告翁慶豐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此一請求,顯有誤解法律規定。蓋被告翁慶豐與東華大學間,乃屬聘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被告翁慶豐本件行為,不僅非屬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且亦不受被告東華大學之監督,故被告東華大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賠償金額,不僅與被告東華大學無涉,亦應核實計算,且應審酌原告本身是否亦有過失,而予以扣抵等語。 四、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2人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1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56頁正面、第173頁反面、本院卷1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卷2 第105頁正反面、第112頁正面): ㈠、原告因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 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於103年01月27日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天進入燒傷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如下: 1、103年01月27日接受左上肢焦痂切開減壓及清創手術。 2、103年02月04日接受清創手術與左上肢植皮手術(20×25平 方公分),(12×7平方公分),(5×2平方公分),(6× 1.5平方公分),(7×2平方公分),(6×1.5平方公分) ,(4×1.5平方公分)。 3、103年02月11日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20×20平方公分), (16×13平方公分),(4×2.5平方公分),(15×12平方 公分)。 4、103年02月18日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299平方公分),(30平方公分)。 5、103年02月18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6、103年02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 7、103年2月25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8、103年3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 9、103年03月17日轉至復健科治療中。 、103年04月17日出院,嗣於103年6月5日、8月25日、104年2 月5日,8月27日複診。 住普通病房期間需看護照顧;103年06月5日門診複查:彈性壓力衣宜穿戴2至3年以減緩燒傷疤痕增生;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且確有使用之冷氣→刑案警卷第29頁、偵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61頁。 、原告103年3月1日之前住加護病房,其中103年2月24日該日 是住普通病房,被告翁慶豐表示:這段期間包括2月24日總 共是48天,同意負擔看護費用96,000元。 、兩造同意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㈡、原告於103年6月5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8類)→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附民卷第37頁。 ㈢、原告計「已支出」下述醫療費用(原審卷第202頁正面): 1、慈濟醫院部分: ①、321,189元(103年1月27日至10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9頁、第20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53頁)。 ②、1,286元(104年2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原審卷第53頁、第64頁、第65頁)。 2、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 ①、210元(103年4月7日至103年6月30日,附民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53頁)。 ②、1,885元(103年4月22日至104年9月10日,原審卷第54頁、 第66頁至第67頁)。 ③、60元(原審卷第210頁)。 ④、450元(原審卷第247頁)。 3、陽光基金會部分: ①、1,971元(103年8月28日,附民卷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 。 ②、2,114元(103年7月31日,原審卷第53頁、第68頁)。 4、長庚醫院: ①、490元(104年3月7日,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 ②、760元(原審卷第246頁)。 5、綺顏診所:500元(103年7月17日,原審卷第53頁、第70頁 )。 6、臺大醫院: ①、200元(104年9月6日迄104年9月9日,原審卷第53頁、第71 頁。 ②、1,329元(原審卷第211頁)。 7、祥順信合美診所: 350元(原審卷第249頁)。 8、徐永昌整形外科診所: 200元(原審卷第251頁)。 9、上開1至8部分,原告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32,994元(被告 翁慶豐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32,994元,本院卷1第176頁 正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上述332,994元,合計1,976,249元),其中1,643,255元為健保局所支出(本院卷1第123頁 反面) ㈣、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及預計支出彈力衣部分(原審卷第202頁正面): 1、關於紗布、棉棒人工皮等部分(包含:紗布、口腔棉棒、倍舒痕凝膠、彈膚護屑霜、病毒繃、不沾黏吸收棉墊、3吋棉 棒、網狀繃帶、3吋彈性繃帶、生理食鹽水退熱貼片、口罩 等)計17,040元(103年1月27日至103年11月24日,原審卷 第53頁反面、第57頁、第72頁至第76頁)。加計消毒酒精、紗布、碘酒藥水,合計430元(原審卷第212頁)。 2、乳液17,550元(103年1月27日至104年8月21日,原審卷第77頁),另加計乳液5850元(原審卷第273頁)。 3、彈性衣(壓力衣)、褲、手套、頭罩43,770元(103年01月 27日起至104年09月03日止,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78頁 )(上開1至3部分,合計為98,710元,此部分被告翁慶豐同意請求,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 4、預估未來彈力衣22,164元(此部分,被告翁慶豐同意請求,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5、潤膚乳液同意以每條1,950元計(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 ㈤、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卷第202頁正面): 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計48日,計96,000元(此部分被告翁慶豐同意請求,本院卷1第21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77頁正面)。 ㈥、關於已支出交通費及預估未來3年交通費部分(原審卷第202頁正面): 原告計支出及預估未來交通費63,406元(此部分被告翁慶豐同意請求)→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1第177頁正反面)。 ㈦、每度電費為4元(原審卷1 第174頁正面)。 ㈧、原告因本事故計支出住宿費32,884元(此部分被告翁慶豐同意請求)→本院卷1第121頁反面、第177頁反面)。 ㈨、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27日,為22歲又9日→附民卷第5頁反面。 ㈩、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27,655元,研究生每月薪資為32,638元→本院卷1第174頁正面。 、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至105年10月1日為就學中(即大學部4 年級下學期及研究所),並於105年10月1日取得碩士學位,目前待業中(本院卷1第174頁正反面)。 、被告翁慶豐為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大學部及研究所教授,103年度,被告翁慶豐所得總額為1,844,170元→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1第174頁反面。 、被告翁慶豐計有10筆不動產(有8筆與他人共有)→原審卷 第51頁。 、臺大醫院105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465號函附鑑定 案件意見表: 參酌原告過往病歷、本院現場診察、及(105年)4月13日所做之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楊明鎧先生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肺功能鑑定FVC為117.6%預測值、FEVI 為117.3%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原告之失能主要來自 於皮膚損傷,皮膚損傷屬於嚴重等級,且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判其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原審卷第164頁。 、原告已受領犯罪補償金1,326,015元,且同意扣除→原審卷 第203頁正面。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41%至50%者,殘廢等級為5級,5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附民卷第36頁、第38頁。 、被告東華大學與被告翁慶豐間是「聘任關係」(本院卷1第174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24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78頁): ㈠、被告翁慶豐就本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過失? ㈡、如上開㈠為真: 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如上開1為真,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㈢、關於被告翁慶豐與東華大學部分: 1、被告翁慶豐與東華大學(學校與教授間為聘任關係)是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傭關係所涵攝? 2、上開1如為真,本事故是否係被告翁慶豐執行職務時所發生?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就健保局所支付之0000000元部分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 2、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19日起3年復健費用(包括臉部、頸部 、手部、胸部、背部整形美容、植皮等手術,及復健期間,手術費、住院費等),計3,220,000元(原告於原審請求322萬元,經原審判准3,000,00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是否為有理由? ㈤、關於潤膚乳液費用部分? 1、原告是否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性? 2、上開1如為真,使用必要年限為何? ㈥、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加護病房期間64,000元: 103年1月27日至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1 日(該段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以32日計),是否為有理由? 2、出院看護費用360,000元: 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計180日,360,000元), 是否為有理由? ㈦、關於冷氣費用部分: 1、原告是否有使用冷氣之必要? 2、上開1如為真,使用必要年限為何(是否終身均有使用必要性)? 3、上開1如為真,每年使用電能度數以幾度為宜? ㈧、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何? 2、關於第1階段(103年1月27日至105年10月1日,以下稱「就 學期間」部分: ⑴、就學期間,原告在校就讀未進入勞動市場,得否請求就學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 ⑵、上開⑴如為真,計算基準為何? 3、關於第2階段(自105年10月2日至原告65歲〈以下稱「就勞 期間」〉),計算減損勞動能力基準為何? ㈨、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550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慶豐於本事故有過失: ㈠、被告翁慶豐有使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置於果子狸屍體上,並接續傾倒酒精於果子狸屍體上,且被告翁慶豐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應業已打開: 1、被告翁慶豐訴訟外自認: ⑴、103年5月6日警詢時自承:(「問:請你詳述當天案發情形 ?」當天約10時左右,我發現一隻死亡果子狸之後我就回辦公室,這之間有楊明鎧來我辦公室討論他的實驗之事,當我們討論結束後,我去找郭開城〈按應為晟之誤〉跟我一同去看果子狸,之後我回頭至實驗室拿塑膠袋要裝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表示太臭,我表示就就地掩埋所以我又回實驗室拿小圓鍬後又回到現場,我就地挖洞掩埋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還是覺得太臭,所以郭開晟提議要放一點酒精,當下我及郭開晟又回實驗室共同拿酒精,這趟則有楊明鎧、童意雯跟我們至現場,現場由我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予狸屍體上,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發 生瞬間火苗去引燃旁邊雜草,當下我褲子跟衣服著火,也波及到現場楊明鎧〈褲子跟衣服著火〉,我大喊在理工三館4 樓學生拿水下來,則我的學生拿水下樓後,我趕快他們給楊明鎧沖水,接著又把楊明鎧抬至理工三館1樓洗滌間沖水, 接著我就看到救護人員到來。);(「問:為何被害人楊明鎧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倒第1次酒精就引燃火勢,當場人 員全部嚇到,再著你又連續倒了第2、3次酒精,才引燃最後火勢至楊明鎧身上,是否屬實?」我現場只有倒酒精1次引 燃周邊的雜草燃燒)(刑案警卷第1頁至第2頁)。 ⑵、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亦表明:「伊有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置於果子狸屍體上,在現場開始傾倒酒精」(刑案偵卷第21頁、第67頁)。 ⑶、103年10月1日偵訊時亦自承:「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此時酒精桶發生爆炸,我及楊明鎧都被火燒到,後來是由我的學生打電話叫救護車」;「酒精確實是我倒的」(刑案偵卷第72頁)。 ⑷、於刑案原審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6日公判審理期日時亦陳稱:「桶子原先就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刑案原審卷第83頁正面);「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楊明鎧」;「我是倒的時候就氣爆」(刑案原審卷第140頁正面);被告翁慶豐於刑 案原審委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翁慶豐)就整件的事故只有倒了一次酒精」(刑案原審卷第141頁正面)。 2、證人童意雯之證述: ⑴、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翁慶豐就請我及郭開晟回實驗室拿酒精..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且我有聽見教授翁慶豐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當場我就轉頭將臉上的酒精擦掉後回頭。看見楊明鎧當時在地上打滾滅火而我當場嚇到」(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 ⑵、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潑灑酒精的人是翁慶豐,只有他潑灑,後來酒精桶就爆炸……」(偵卷第15頁正面)。 ⑶、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公判審理:(「問:能不能說明一下 ,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像一般這樣倒);(「問:像一般這樣倒的時候,是不是就引起氣爆了?」是;(「問:在你的印象中,被告所提的酒精桶,裡面的酒精有無倒出來讓火燒得比較大?」有,就是倒出來後火燒的比較大)(刑案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3、證人郭開晟之證述: ⑴、10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翁慶豐就請我及童意雯回 實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事後教授翁慶豐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聽到爆炸聲響時,我是抱著頭轉向……」(刑案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⑵、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翁慶豐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翁慶豐『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起……」(刑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 ⑶、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公判審理時證稱:(「問:能不能說 明一下,被告〈翁慶豐〉怎麼樣倒酒精的?」就傾斜的倒出來,就『碰』了,他倒出來的酒精量不多,我印象中就只有倒一次,我聽到聲音就趕快用手掩住自己往後面離開);(「問:你有看到老師倒酒精的動作嗎?」有);(「問:老師倒酒精是到一段時間才爆炸,還是一倒就爆炸?」一倒就爆炸);(「問:你的視線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老師嗎?」應該是沒有。因為老師在倒酒精,我就有看到老師在倒酒精,是老師倒完酒精之後,我才掩住自己跑掉)(刑案原審卷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 4、證人張郁涓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是看見一群人圍在那邊,之後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隨後教授翁慶豐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一群人就散開了,童意雯就轉向我們這邊要我們提水下樓……」(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5、此外,復有事發當時,由證人童意雯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刑案警卷第18頁下面照片及第19頁照片,被告翁慶豐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為被告翁慶豐所不爭(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且從該2張照片, 亦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傾倒桶內酒精之動作。 6、查: ⑴、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3頁)。查上開3名證人均為被告翁慶豐之指導學生(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 第14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3人與被告翁慶豐間 有何怨隙,上開3人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 ⑵、況上開3名證人證述互核一致,得相互補強,提升證明力, 且係於隔離(詢)訊問時分別證述如上,難認有相互勾串之情,復有事發當時,由證人童意雯所拍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以擔保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更且被告亦自承:「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 上」、「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此時酒精桶發生爆炸」、「桶子原先就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亦足認上開3名證人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7、至於: ⑴、被告翁慶豐固辯稱:事發當時酒精桶瓶口並未打開云云(本院卷1第62頁反面、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然查,依其提 出所謂的彩色照片(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1頁),實無法判 明辯別被告翁慶豐所提酒精桶桶(瓶)蓋未打開,又被告翁慶豐所持酒精桶有往下傾倒之動作,除據被告翁慶豐自陳在卷外(本院刑案卷第151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且被告翁慶豐委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拿取酒精桶目的係為焚燒果子狸乙節,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證稱在卷(刑案刑案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準此,酒精桶桶(瓶)蓋果未打開, 被告何須作出往下傾倒動作(倒了也沒用,毫無意義)?又何須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上樓拿取酒精桶焚燒果子狸 ?(拿酒精桶又不打開桶蓋,如何焚燒果子狸),參以被告翁慶豐利用之實驗室,經常有使用桶裝酒精之情(本院刑案卷第150頁正面),被告翁慶豐又豈會不知實驗室桶裝酒精 桶之構造及有無桶(瓶)蓋?尤有甚者,被告翁慶豐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另自承:「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 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楊明鎧」;「我就喊風向不對,所以才換到另外一個風向」;「我是要倒的時候就氣爆」(刑案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足見,果事發當時酒精桶 瓶口並未打開,如何會有碰出來的氣體,發生氣爆,並因而波及到原告?被告翁慶豐又何須改變位置?(如果桶蓋未打開,改變位置也倒不出來,無法焚燒果子狸),此外,復有上開1至4之證據可佐(包含被告翁慶豐之不利益供述),堪信,被告翁慶豐事後翻異之詞,要屬反常識性及不具合理性,其辯詞信用性相當薄弱低下,要無足採。 ⑵、被告翁慶豐固另辯稱:「刑案開庭之前我們看到之前的照片,是黑白不是很清楚,所以當時我們覺得我們可能有倒,但事後就證據資料顯示可能不是」(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查被告翁慶豐就其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於103年5月6日時 已開始接受調查(刑案警卷第1頁),嗣刑案部分並於103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刑案原審卷第1頁),被 告翁慶豐並於刑案原審時有委任專業律師辯護(刑案原審卷1第17頁),加上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起訴後,原則上被告即可無限制檢閱卷證(包含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之照片),被告翁慶豐選任辯護人並已於103年12月2日閱覽全卷在卷(刑案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翁慶豐為留美博士(刑案警卷第1頁,刑案原審卷第179頁正面),學識相當淵博,對於己身權益應會相當重視,是酒精桶瓶口果有如(被告翁慶豐自陳)本院卷1第72頁左側(無 光圈陰影)未打開之情(該照片被告翁慶豐自陳係模擬自拍,非事發當日照片,本院卷1第63頁正面),被告翁慶豐豈 會遲至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審理時(105年12月19日 ,距離被告翁慶豐閱覽卷證已逾2年),始「突然」檢視照 片發現該情?(本院卷1第62頁、第63頁,很難想像被告翁 慶豐及其刑事一、二審,民事一審委任多名專業律師,均未檢視照片,而懈怠漏未提出該情),其為何不於刑案審理時,甚本件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即指出該情,而為有利之抗辯?竟要遲延提出?是從其提出時間點觀察,對其辯解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⑶、又本院卷1第72頁照片,係被告翁慶豐自行模擬拍攝而成, 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1第63頁正面),是否完全充足事 發時外在條件,難認為無疑,既然條件不必然完全相同,真正性難認無疑,對於本件待證事實,難認有澄清作用,自難為被告翁慶豐有利之認定。 ⑷、況本院卷1第67頁、第68頁照片,係被告翁慶豐自行重現提 出,由於在現今高度科技下,影像重現再生過程不免摻加人為之意識.技術參與,因此,不限於藝術照片,即便是一般普通照片,亦有運用合成、修正等特殊技法,將與現實狀況相異之情景映像於照片紙張之危險性及誤謬性(新保佳宏,〈現場寫真の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7版〕 ,1998年4月,第195頁)。準此,重現再生照片既有上述之危險性、誤謬性,加上其提出時機點,信用性非無疑義,是退一步來說,縱認依該2紙照片,被告翁慶豐手持酒精桶桶 (瓶)蓋有未打開之或然性,惟因該2紙照片是否事發當時 影像之重現再生,難認無疑,對該2紙照片之信用性,自難 予以過高評價,另佐以上開1至4具信用性之證據,足證,被告翁慶豐援依本院卷1第67頁、第68頁照片辯稱:事發當 時酒精桶瓶口沒有打開云云(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應尚無足取。 8、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翁慶豐事後翻稱:當天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沒有打開,伊亦沒有傾倒酒精云云(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要屬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緩刑,無須入監執行後之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9、至於被告翁慶豐方面於書狀中固另請求調查(言詞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請鈞院當庭勘驗系爭相同規格之酒精桶,待證事實有二:⑴、就於光影下,酒精桶瓶蓋打開與未開,會有光影之不同(即前呈上證8),此部分得證明當日確實 並未打開瓶蓋;⑵、被告翁慶豐將模擬案發當日被告翁慶豐姿勢(即上證8),證明在該姿勢下,傾倒酒精之角度。開 庭當日被告翁慶豐會帶酒精桶2桶(本院卷1第187頁正面) ,然查,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5 頁)、106年2月16日(本院卷1第170頁至第175頁)、106年3月23日(本院卷2第104頁至120頁)準備程序時,被告翁慶豐方面,均無提出伊有攜帶酒精桶請求聲請調查之情(尤其於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本院調查被告翁慶豐有無過失時,伊亦僅指出請求調查(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2頁),而 且,關於被告翁慶豐手持酒精桶桶(瓶)蓋應有打開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亦無庸因當事人之片面一己之詞,而為此無益之調查。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翁慶豐之上開傾倒酒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中午時許,在被告東華大學理工三館後方草地內,因燒傷送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 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 疤痕、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1第122頁反面),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128頁反面)。 2、證人童意雯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且我有聽見教授翁慶豐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當場我就轉頭將臉上的酒精擦掉後,回頭看見楊明鎧當時在地上打滾滅火而我當場嚇到,而另一邊我餘光看見教授翁慶豐也跑掉,之後我就轉頭往理工三館4樓學長說要說要水後, 轉頭看楊明鎧自己已將身上火滅掉,且我也要回實驗室拿急救箱至現場急救,隨後也看見學長陪楊明鎧至廁所以水冷卻,待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刑案警卷第9頁正面)。 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潑灑酒精的人是翁慶豐,只有他潑灑,後來酒精桶就爆炸了,楊明鎧當時頭髮有著火並在地上翻滾,我愣了一下後就叫樓上的同學趕快拿水下……」(偵卷第15頁、第16頁)。 3、證人郭開晟於10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翁慶豐就請 及童意雯回實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事後教授翁慶豐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聽到爆炸聲響時,我是抱著頭轉向遠離爆炸地方,當我回過神後就看見楊明鎧在地上打滾及喊叫,而教授翁慶豐在脫褲子〈應該褲子著火〉,接著我過去看學長楊明鎧狀況,之後童意雯就轉頭往理工三館4樓向學長邱韋鈞示意要水,且童意雯也回實驗室拿 急救箱至現場急救,隨後我及學長邱韋鈞陪楊明鎧至廁所以水冷卻,待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刑案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翁慶豐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翁慶豐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起,之後就聽到楊明鎧發出慘叫聲,身上衣服有著火,他把衣服脫掉並在地上翻滾試圖滅火,後來就有其他同學打電話叫消防隊,童意雯上去拿水跟急救箱」(偵卷第17頁、第18頁)。 4、證人張郁涓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是看見一群人圍在那邊,之後我看見教授翁慶豐跟楊明鎧站於同一邊,隨後教授翁慶豐就走到楊明鎧對向,由教授翁慶豐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一群人就散開了,童意雯就轉向我們這邊要我們提水下樓,,當下由邱韋鈞請別人打119救護車,隨後我們就提水下樓了,到了 現場先至教授翁慶豐旁邊且拿一桶水幫教授降溫,隨後至樹欉後看見楊明鎧全身燒傷坐在地上,我們有遞水給楊明鎧並試著滴著幾滴水在他身上,但當時他身上很痛就停止了動作,當時我們也怕火勢回燒,就跟著楊明鎧離開現場至廁所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5、被告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現場由我用打火機燃 燒衛生紙放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 子狸屍體上,接著發生瞬間火苗去引燃旁邊雜草,當下我褲子跟衣服著火,也波及到現場楊明鎧〈褲子跟衣服著火〉,我大喊在理工三館4樓學生拿水下來,則我的學生拿水下樓 後,我趕快他們給楊明鎧沖水,接著又把楊明鎧抬至理工三館1樓洗滌間沖水,接著我就看到救護人員到來」(刑案警 卷第2頁反面)。 6、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5日花消調字第1030011048號函示如下:本案本局於接獲報案後,同步派遣轄管(壽豐)分隊前往救災,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由該校員工自行撲滅,消防車輛未出水;另發現有2人(按即原告及被告翁慶豐 )受到2度灼(燒燙)傷,生命徵象穩定,分隊同仁在現場 對傷者做傷口清創後,立即送醫治療。又本案起火處位於該校戶外空地(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草地上)(刑案原審卷第28 頁)。 7、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鑑定意見略為: ⑴、(「惠請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火源燃燒『酒精』而發生氣爆?抑或燃燒『酒精之揮發氣體』而發生氣爆?」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會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再引燃)。⑵、(「問:酒精久置於桶內是否因揮發而產生大量易燃氣體後,於打開桶子後接觸火源而可能產生爆炸?」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在遇到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可能會先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便可能會有氣爆之現象產生)(刑案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正反面)。 8、綜合上開㈡及本欄段1至7所述可知,被告翁慶豐有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子狸屍體上,並接著傾倒酒精(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於果子狸屍體上,之後被告翁慶豐所持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於遇到被告翁慶豐先前點燃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即產生氣爆現象,並使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 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 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 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翁慶豐之上記傾倒酒精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翁慶豐之上開傾倒酒精行為,尚難認無過失: 1、被告本件事發時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 被告於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本件事發時)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乙節,為被告翁慶豐所不爭(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並據證人童意雯(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郭開晟 (刑案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證稱在卷。 2、關於酒精之特性: ⑴、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其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大可能爆炸。 ⑵、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遠離熱、引燃源及不相容物;操作區或貯存區不可飲食或抽煙;空的容器可能含有易燃、可燃或爆炸性的殘留物或蒸氣。 ⑶、上開⑴、⑵所述,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 3、被告翁慶豐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酒精危險性(對於酒精危險性具有預見可能性),仍未採取迴避結果發生措置,直接傾倒酒精桶,自難認被告翁慶豐無過失: ⑴、被告翁慶豐於本院刑案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問:於本國大學跟研究所的階段,有唸過幾種相關化學的科目?」普通化學、分析化學及有機化學,這些都是必修科目);(「問:你於教學或研究時,有無成立實驗室,實驗室名稱為何?」我的實驗室名稱為分子生理,裡面主要是做基因、蛋白的表達及與疾病的相關);(「問:做上開實驗會用到溶劑或是化學藥劑或是類似乙醇等材料嗎?」會,但是都作為消毒用);(「問:平常於實驗室是否會使用乙醇?」是,作為消毒用,實驗室都會備酒精,都是一桶一桶的,都是20公升的);(「問:你知道酒精是高度易燃的物品?」是);(「問:酒精很容易點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問:如果物品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這是否知道?知道);(「問:是否知道如果把酒精倒到火上,會使其火勢變得兇猛?」知道);(「所以,不論於何物品上,要燒的東西為何,只要於有點火的狀態上,淋上酒精或是加入酒精,會使火變大,以致於其風險增加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當天的情形是決定好要先用酒精點火的方式處理果子狸屍體,之後實際上操作打火機跟淋酒精的是你?」是);(「問:所以,你是提起酒精桶朝著火源的方向往下澆?」有這個動作);(「問:無論如何,倒酒精的事,不僅風險會較高,且大家不想發生的結果也因為你提著酒精桶往下澆的行為而產生實害?」對);(「問:所以,這部分客觀而言,提著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的,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的受傷,客觀上可預見的事,有何意見?」客觀上沒有意見,我自己沒有想到。我自己一時失察);(「問:對於酒精是相對危險的物品,對於控管危險物品之人必須要負相當的注意義務,此部分你並未以用一些比較沒有危險性的方式為燃燒的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的酒精直接往火源傾倒而有過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本件你是否願意認罪?」對)(刑案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⑵、被告翁慶豐於刑案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承認是我的錯誤」(刑案本院148頁反面);105年5月13日 公判審理時再自承:「我承認我的錯誤」(刑案本院卷第 218頁反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重害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了)(刑案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 ⑶、從上開⑴、⑵之說明可知,被告翁豐慶平日會使用酒精,並知悉酒精是高度易燃物品,物品如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且不論何物品,只要處於點火狀態,淋上酒精,會使火勢加大,增加風險,客觀上亦得預見,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受傷,更且,對於酒精危險的物品,控管危險物品者,須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翁慶豐並未採取危險性較低方式,進行燃燒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往火源傾倒,應有過失。又被告翁慶豐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乙節,亦據被告翁慶豐陳稱在卷(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益足證,被告翁慶豐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難認無信用性(按類型化自白為虛偽情形如下:、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矯正機構、對於偵查官員恩典之謝恩、為隱匿更重大之犯罪,而承認眼前之犯罪〉;、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之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之情形〉;、被告不堪偵查機關調查之壓力,而為虛偽自白之情形〈石井一正,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7月 10日,第3版第1刷,第77頁〉,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慶豐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有上述虛偽自白之疑慮,堪信,其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或不利益供述,應具任意性及信用性。 4、至於被告翁慶豐固另辯稱:傾倒酒精發生氣爆並非生物科技範疇,尤其為動物生理專長學者所知悉,縱為博士亦不見得知悉傾倒酒精會發生氣爆(本院卷1第94頁反面、刑案原審 卷第141頁反面,刑案偵卷第17頁正面),否認被告翁慶豐 有過失,要難認為無疑。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翁慶豐之上述辯解,洵無足採: ⑴、證人童意雯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我有上過)(刑案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翁慶 豐為證人童意雯之指導教授(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並具 有下述⑹之豐富學經歷,其辯稱不知酒精會有發生氣爆危險性,實要難認為無疑。 ⑵、又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並不是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蓋過失之判斷,係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抽象過失〉,是如將過失詮解為行為人之心理狀態,顯與注意義務係以通常人基準為前提之抽象過失出發點顯不相容),而是客觀行為義務之違反,亦即,過失係以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之結果違避義務之違反。也就是說,侵權行為法是對儘管得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仍怠忽採取防止結果發生措置之行為人,所加諸之法的非難(損害賠償義務),準此,以預見可能為前提,在具體事實關係下,檢討加害人為迴避損害之發生,所應採取之行止為何(或稱為「應然行止」),如現實上行為人所採取之行止與應然行止間有落差間距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有過失(森島昭夫,〈過失と違法性〉,法學教室26號,1982年11月,第82頁;水野謙,〈過失〉,法學教室,358號,2010年7月,第24頁)。 ⑶、關於上開⑵之預見可能性,依現今學理通說,多認為:並不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存在之知識、經驗為前提,而係以如恪盡充分研究調查,能否預見結果發生之研究調查義務或預見義務為前提,再據以判斷有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就現實上來說,「行為時」縱難以預見危險,但行為人如恪盡充分調查研究義務,即得預見危險性時,應即得認有預見可能性。 ⑷、承上開⑶之說明可知,過失判斷應有下述之構造階層: 、行為之一般.抽象危險性。 、預見義務: 基於上開行為所內在之抽象危險性,對應行為人之職業、地位、資格等,所課予之預見具體危險義務,例如:研究調查義務、文獻調查義務等(蓋如剔除預見義務該階層,會產生行為人就安全性未充分調查時,就行為危險性知見相對降低,如行為人愈怠乎調查,預見可能性更難成立,而造成行為人反而無須擔負過失責任之反常識結論,森島昭夫,〈過失と違法性㈡〉.法學教室26號,1982年11月,第85頁)。、預見可能性: 行為人如恪盡之預見義務,即能預見結果之發生。 、結果迴避義務(結果迴避可能性): 於有預見可能性時,課予行為人之結果迴避義務。其具體內容則端視與預見結果重大關連性,相對加以判斷決定,如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等重大保護法益之虞時,亦得要求行為人採取不作為措置(野澤正充,〈過失の構造〉,法學セミナ666號,2010年6月,第85頁、第88頁、第89頁)。 ⑸、承上開⑵至⑷之說明,可知:被告翁慶豐以伊於「行為時」無關於酒精會發生氣爆之知識、經驗為由,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對於過失概念之誤解。 ⑹、被告翁慶豐平日有使用酒精之職場慣行(刑案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參以被告翁慶豐:為○○大學畜牧獸醫學士、動物科學碩士,美國○○○大學博士(醫學院生理系),其間並取得獸醫師資格,嗣返台於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任職,研究動物(魚類)生理,之後89年於被告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案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是從被告翁慶豐之學識、經歷、資格、地位及職場慣行等諸點加以觀察,其研究調查(包含文獻調查)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與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等,實相當容易,並無接近調查困難性可言,是被告翁慶豐違背預見義務於先,再以無預見可能性為由,辯稱伊無過失可言,實無足取。 二、尚難認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被告固指出刑案原審判決「刑之酌量欄」有敘及:「被害人楊明鎧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2次傾倒酒精產生爆 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知悉被告〈翁慶豐〉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刑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2第109頁正面)。然查: 1、刑案原審上開認定,先暫姑不論有無依據,上開部分業經刑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推翻,並認定如下:「本 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過失,而原審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避走,似認告訴人有「避走之作為義務」,而因告訴人之不作為具有過失,依其論述,似認告訴人為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原審對於告訴人「不避走」之不作為,是否係不為排除結果發生之客觀期待作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告訴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毫無勾稽,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未合,則被告應負過失全責」(本院卷2第232頁)。 2、又姑不論刑案原審上開1之認定,是否業經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推翻。然查,判決書縱認有證據能力,究僅不過是該案承審法官基於該案訴訟程序展現證據所表示之意見,證據構造、關係改變,即可能會認定相異事實,是藉由他案判決書,證明特定待證事實,要非無一定困難度,亦即:透過他案判決書,證明特定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實有其證明力之侷限性(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1版第1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翁慶豐 援引刑案原審判決書(刑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辯稱原告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應難認有據。 ㈡、被告翁慶豐固另辯稱:依原告於刑案偵查、公判審理時所述,原告有聽到小小聲類似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顯見其主觀上有意識到危險,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未離開,非無自甘冒險之情,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刑案偵卷第14頁,刑案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惟查: 1、原告於偵查、刑案原審公判審理時陳稱:(「第1次傾倒時 在在我同方向並發出了一聲小聲的爆炸聲響,我們其他3人 〈包含原告〉都被嚇到並往後退」)(刑案偵卷第14頁),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亦陳稱:(「問:你聽到爆 炸聲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有向後退,大概退了5步 )(刑案原審卷第135頁正面),此外,原告翁慶豐復未提 出其他實證證明原告聽到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後,有繼續駐留原地,未移動身體之情,是被告翁慶豐上開所辯,要難認為有據。 2、證人童意雯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另證稱:(「問 :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被告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我記得一開始老師和楊明鎧是站在同一側,老師好像說風太大,就換到楊明鎧的對面去);(「問:你確認他是因為風太大才換位置的嗎?」是,我有聽到);(「問:你在警局提到聽到爆炸後,你被酒精噴到臉,當時風是向你和楊明鎧的方向吹嗎?」楊明鎧是迎風面,我站在楊明鎧斜後方,所以酒精也會飛到我這邊來)(刑案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證人郭開晟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被告〈翁慶豐〉、楊明鎧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他們是面對面的)(刑案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由證人童意雯、郭 開晟之上開證詞僅得推認,證人童意雯有聽到被告翁慶豐告知風太大,隨即換到原告對面去,並於與原告面對面時傾倒酒精桶,單憑上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之上開證詞,顯 無法推認,被告翁慶豐更換位置至原告對面時,有請原告走避或往後退卻,另參以當時風向原告方係「迎風面」(刑案原審卷第126頁正面),被告翁慶豐又係於更換位置後(與 原告面對面),隨即傾倒酒精桶,時間甚為短促,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刑案警卷第9 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原告是否能及時走避,實難認為無疑,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慶豐因風向問題更換位置時,有告知原告要走避或退卻,準此,得否令原告分擔或吸收被告翁慶豐所創造出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要難認為無疑。 ㈢、尚難因原告於證人童意雯提議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時,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即率跳躍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依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之證述,固或足以推認,證人童 意雯提議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時,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刑案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但本件被告翁慶豐可歸責處(就民事責任而言),不是在於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而係在於持酒精桶直接傾倒於火源發生氣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簡單的說,問題不在被告翁慶豐使用酒精,而係其使用酒精之方式(直接傾倒於火源上)、位置(知悉原告立於對面,且原告當時係迎風面,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刑案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顯然不當,有可歸責之處,是如單憑原告未反對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之虞,尚無足採。 ㈣、至於本院卷1第67頁、第68頁照片,單從照片檢視,實無法 判斷原告當時臉呈「笑容」之情(或有可能因驚嚇而張口),是以原告當時尚有笑容,進而推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2第109頁正面),不僅難認有據,更有以臆測代表證明之情,自無足取。 ㈤、尤有甚者,本件之酒精桶及打火機均係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上樓拿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引燃之衛生紙則係證人郭開晟提供(刑案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提議用酒精焚燒果子狸者則係證人童意雯(刑 案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堪 信,原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是否有加工、貢獻度,實難認為無疑。至於原告固有共同挖洞舉動,惟該行止僅係為掩埋果子狸屍體,業據證人郭開晟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第127頁 正面),與後續焚燒果子狸屍體難認有何因果連鎖關係,尚難因此遽謂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加工貢獻度。 ㈥、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加害人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逕向受訴法院提出,並「舉證證明」(前司法行政部61年10月13日(61)台函民字第8612號函參照)。查被告翁慶豐所舉證據證明力相當薄弱低下,顯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翁慶豐辯稱,原告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取。 三、被告東華大學與被告翁慶豐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傭關係(使用.被用關係):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之職務,不論係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一時或繼續、營利或非營利,即便為違法行為,亦為職務概念射程效力所及(判例タイムズ1170號,2005年4月,第135頁)。是縱認被告東華大學為非營利教育主體,該校之教學行為或與教學行為有關之行為,應仍為本條項之「職務」概念所射及。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使用者之相對人即為「使用人」)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以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以「使用人」、「被用人」稱之)。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使用人、被用人並不僅拘限於狹義僱傭關係(縱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即便是事實關係亦無不可),亦不問該關係為繼續或一時,有無報酬,實質上如具有選任或指揮監督關係,或不論有無現實指揮監督關係,得肯認使用人有指揮監督被用人之地位時,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受僱人關係所涵攝(野澤正充,〈使用者責任⑴-意義.要件〉,法學セミナ675號,2011 年3月,第90頁)。 ㈢、查: 1、被告翁慶豐自89年間起即為被告東華大學所聘任,於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案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第150頁正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 本院卷1第174頁反面,本院卷2第109頁反面),又本件事發時,被告翁慶豐仍為被告東華大學所聘任,由被告東華大學給付薪資乙節,除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3人證稱 在卷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 ,並有被告東華大學秘書室公關宣傳組說明訊息(關於理工學院翁慶豐教授與學生於校內意外事件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足 憑(刑案原審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 2、被告翁慶豐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東華大學經歷?」我是從2000年在東華大學擔任助理教授開始。教授職務是一年一聘,決定續聘與否是學校。聘書是以東華大學名義發給。如有行為不當、精神疾病、攻擊行為,都可能會不續聘。);(「問:學校有無每年教授評鑑?」我來的時候,每年度東華大學都有做教授評鑑。依照評鑑不良程度的輕重,最重可能會不續聘。);(「問:教授是一個星期是8堂課?」是的。是我們自己跟系裡面老師決定上 課的時段,排定後由學生選課,排定後必須按照時間來授課。如果排定時間沒有去上課,學校會要求補課,不補課的話會有輕重不等的處罰。除了教學內容基於教學自由由老師自行決定外,其餘上課地點、時間等等,老師還是要接受學校的『指揮監督』)(本院卷2第111頁正面)。足見,被告東華大學對於被告翁慶豐間確有指揮監督關係無訛。 ㈣、又依被告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本院卷2第238頁至第240頁),被告東華大學對於被告翁慶豐確具有聘任 、升等、改聘、續聘、停聘、解聘等審核權限,亦足證被告東華大學對於被告翁慶豐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㈤、承上,被告東華大學與被告翁慶豐間既有指揮監督關係,縱被告翁慶豐是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相較於一般勞動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獨立性,但究與完全無指揮監督之承攬關係有別(此點可從民法第189條前段看出),尚難因被告翁 慶豐從事職務與教學、研究相關,即率認與被告東華大學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使用.被用關係。 四、被告翁慶豐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告翁慶豐之職務執行間有關連性,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概念所涵攝: ㈠、按: 1、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又由上述1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參照)。 ㈡、針對上開最高法院所採取之「外形標準說」,似可詮解分析出下述判斷基準: 1、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使用人是否採取相當之措置(欠缺防止措置)。 2、加害行為與使用人之事業是否立於相當因果關係。 3、加害行為與被用人職務之關連性。 4、用於加害之危險道具(工具),於職務遂行上是否由使用人提供。 5、實施加害行為場域,是否位於使用人支配領域內(森同昭夫,〈使用者責任㈡〉,法學教室15號,1981年12月,第45頁、第46頁;浦川道太郎,〈「事業ノ執行ニ付キ」の解釋〉民法判例百選Ⅱ債權〔第3版〕,1989年10月,第170頁、第171頁)。 ㈢、查: 1、原告翁慶豐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原告案發時情形?」他是我的專題生,不算助理,我們有共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問:103年1月27日是上課期間?」寒假。雖然有寒假暑假,但我們對碩士生、專題生沒有寒假暑假的限制,隨時討論研究及實驗。照國科會規定,我必須引導他做專題的研究還要做成果書面報告,原告可以有少額的助學金,我本身沒有任何指導獎金);(「事發地點是在東華大學校園內?」理工三館的斜對面,酒精桶是從生命科學系實驗室裡面拿出來的,生命科學系是隸屬於東華大學,所以應該是東華大學財產);(「問:教授科目?」與醫學、動物相關的學科。我們會進行很多動物實驗,跟研究生一起進行,很多研究是跟醫學有關的)(本院卷2第110頁正反面)。 2、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亦均證稱:本事故事發地點係在被告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酒精係由證人童意雯回實驗室所拿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第14頁反面)。證人郭開晟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上午我在實驗室做實驗,後來翁慶豐進來說他有看到一隻果子狸屍體在理工三館後方草叢裡,我就跟翁慶豐一起下去看,..」(刑案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事發前、中、後照片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第38頁至第50頁)。 3、從上開1、2可知,本件加害之危險道具(酒精),於職務遂行上是由被告東華大學提供(酒精為被告東華大學財產,放置於理工三館實驗室內使用,平日會使用到酒精,刑案本院卷第150頁正面),實施加害行為場域,位於被告東華大 學支配領域內(被告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就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東華大學顯然欠缺防止措置(一般學生即可輕易拿取具危險性之酒精,並攜離實驗室,就防止可能發生之危害,被告東華大學未採取任何有效措置),被告翁慶豐從事與醫學、動物相關學科之教授,原告為被告翁慶豐指導之專題生,對專題生之指導無寒暑假限制(本院卷2第110頁正面、刑案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事發當時亦在指導時間框架內,從事發時間、地點、使用道具及被告翁慶豐教授科目等觀察,加害行為與被告東華大學之事業立於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亦與被告翁慶豐之教學職務具有關連性。 ㈣、綜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述判斷基準,應認被告翁慶豐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告翁慶豐之職務執行間有關連性,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概念所涵攝。是被告東華大學辯稱:被告翁慶豐之上開不法行為,乃伊個人之舉,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本院卷2第109頁反面),要屬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執行職務」概念之誤會,應無足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二造不爭執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中,二造不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332,994元(本院卷1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76頁正面、第156頁,本院卷2第112頁正面)。 2、已支出醫療器材費:98,710元(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第156頁,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第112頁正面)。 3、(預估)壓力衣:22,164元(本院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 面、第54頁正面、第123頁、第156頁、第176頁反想、本院 卷2第112頁正面)。 4、住院期間看護費(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二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96,000元(本院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第124頁 正反面、第177頁正面、第156頁、本院卷2第112頁正面)。5、交通費:63,406元(本院卷1第121頁反面、第124頁正面、 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56頁,本院卷2第112頁正面)。 6、住宿費:32,884元(本院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77頁反面、第156頁,本院卷2第112頁正面)。7、以上1至6部分,原告計得請求:646,158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二造爭執部分: ㈠、法律依據部分除援引上開五、㈠部分外,並另增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 1、關於原告103年1月27日至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1日該段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32日64,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上開期間64,000元看護費用固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病歷資料(本院卷2第128頁至第214頁)為證。 ⑵、惟原告自承: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24小時都是醫護人員在照顧原告(本院卷1第171頁正面,本院卷2第114頁;反面 、第115頁正面),足見,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應 毋庸雇請看護照料。至於原告父母縱有在加護病房外等候及入內安撫原告情緒,應尚難認等同於看護,且係親子親情表現,難與看護等同看待。 ⑶、小結:原告請求103年1月27日至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1日該段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32日64,000元, 尚難認為有理由。 2、關於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出院後看護費36萬元部 分: ⑴、原告請求上開期間36萬元看護費用固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病歷資料(本院卷2第128頁至第214 頁)為證。 ⑵、然查,附民卷第11頁該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並未提及上開出院期間須看護照顧。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需要有第三者照顧。第3度灼傷會影響到排汗,原告必須換、擦藥,非其本身 可以做到,而且原告無法碰觸任何有熱度物品,連上廁所都需要他人協助云云(本院卷2第105頁反面)。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等同於以主張證明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又電子病歷縱有提到原告在出院後必須接受復健治療,惟此點僅足證明,原告出院後仍須接受相關燒燙傷後續復健治療,尚難援此率認其證明力及於原告出院後仍須接受看護照料。 ⑶、小結:原告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出院後看護費36 萬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643,255元部分: 1、上開1,643,255元為健保局給付,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 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1第123頁反面)。 2、按: ⑴、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82條(現修正為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⑵、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82條(現已修正為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⑷、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 第128頁)。 3、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認 :修正前健保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 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以為似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較為可採: ⑴、修正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整合性。 ⑵、如認僅於發生修正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643,255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 有何損害,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要尚難認為無疑(至於健保局有無、得否向被告翁慶豐請求損害賠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㈣、關於原告有使用冷氣必要、使用年限及得請求費用部分: 1、103年6月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皮膚燒傷疤痕 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且確有使用之冷氣(附民卷第11頁);同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本院卷第144頁) ,從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 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 2、被告翁慶豐固提出本院卷1第16頁至第18頁照片所載,以證 明原告無使用冷氣必要云云(本院卷2第106頁正面),惟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難以證明原告所在場域未使用冷氣,尚難以此證明力薄弱之證據削弱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又縱認原告於出院後有外出家門之情,亦尚難憑此即率認為原告並無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功能永久喪失之情(總不會要求原告因此成為「繭居人」?)。 3、從上開2所述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從而原告請求使用冷氣年限至平均餘命(54.32年,此點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106頁正面) ,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伊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乙節,有 原告所提冷氣商品DM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40頁),至 於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所受傷害應全年(365日)使用冷氣, 故每年耗電量應為8,856度(本院卷1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2第105頁反面),然查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敘明:原告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亦即於需調節室溫時,始需使用冷氣,不盡然全年(365日)均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 又原告主張使用冷氣機型每年須1,230度,換算為1,200小時(本院卷1第40頁)即為50日,計算夏季、秋初時節,及日 、夜間與外出時段,尚難認為不足,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 5、查電費每度以4元計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4頁 正面),因此每年使用冷氣電費應為4,920元(1,230×4=4, 920元),原告平均餘命為54.32年(本院卷2第106頁正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關於冷氣使用電費部分,原告應得請求:130,980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920×26.00000000(此為54年之霍 夫曼係數)+4,920×0.32×(26.0000000-26.00000000) =130,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原告就學期間部分,即原告研究所畢業前該段時間: 1、大學畢業基本工資為27,655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4頁正面)。 2、關於原告「就學期間」部分: ⑴、如捨棄精神側面,單從物質層面觀察時,得將各權利義務主體(以下稱各主體)視為透過生產活動獲得一定收益之個體,換個比諭說,各主體乃是一具有勞動能力且不可取代之精密機械,因此各主體如有勞動取得收益之能力及意思(包含潛在之意思及能力),該勞動能力與無替代性機械應具有同樣之價值,準此,各主體如因發生損害賠償事故,致全部或一部喪失上述具有財產價值之勞動能力時,不論實際有無收益,應得將勞動能力喪失本身視為財產損害,金錢評價所喪失勞動能力之價值,易言之,各主體所具有之勞動能力業已商品化,得將勞動收益能力視為一種資本財,其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得將因死傷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視為損害,至於現實上有無收入僅是肯認發生損害後,評價勞動能力喪失之其中一個基準(亦即為2個不同層次,一為損害本身,一為 評價損害之一個基準),尚難因被害人於事故後未從事勞動,即率斷為未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易言之,單憑勞動能力減損本身應即得認定評價對象之損害業已發生(鹽崎勤,〈差額說〉,新交通事故判例百選,1987年10月,第84頁;加藤和夫,〈勞動能力全部又一部喪失損害〉,判例タイムズ268號,1971年12月,第132頁、第132頁)。是原告主張伊 因本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至於減損比例,詳如下述),而受有損害乙節,應堪採信。 ⑵、至於被告翁慶豐固辯稱:上開期間原告在校讀書,並無實際從事勞動,無工作所得,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本院卷2第 107頁正面)云云。惟查,肇因於傷害事故遺留後遺症,原 非不得將喪失身體機能一部本身視為損害,原告方面執著於所謂的「差額說」,將「損害」概念定調為:事故發生前後收入財產狀況之差額,可能會有以下疑義: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由於完全無勞動能力,不可能進出就業市場,實際無從事勞動,自無工作所得,如依被告翁慶豐方面之辯解及邏輯,豈不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即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事故後收入沒有變更(減少),如係因被害人為彌補回復勞動能力低下所生收入減少,而加倍努力時(如兼職、加班),依原告所採之差額說,似即不得請求賠償,如此解釋豈不等同於懲罰勤勞者? 、或許就短時間來講,被害人收入變更並無顯著,但考量將來職場性質,被害人在加薪、升職或轉職等方面,尚較於勞動能力未減損前,應難認無受不利益對待之虞,足認,喪失身體機能一部本身確有生財產損害之情。 、因發生事故產生後遺障礙,致減損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是損害,尚難因被害人現實上沒有收入,即遽認被害人無受有損害,且現實收入僅是計算損害賠償額諸多因子之一(其他可能考量因子如:後遺症部分、程度、年齡、性別、轉職蓋然性等),是以被害人無現實上收入,即反推被害人未受有損害,要係對於「損害本身」與「損害評價基準」概念之誤解。 、小結:參照上開⑴、⑵所述,尚難因原告於事故後未從事勞動,即率斷認原告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損害。 3、關於原告請求「就學期間」之「工資基準」,本院認以大學畢業生基本工資為27,655元計算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大學畢業生基本工資為27,655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4頁正面)。 ⑵、至於被告翁慶豐方面固辯稱:應以基本工資19,273元為基準計算「就學期間」勞動能力(本院卷1第174頁正面):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對於工資在基本工資數額邊緣的弱勢勞工,尤其重要。足見,基本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並不排除勞雇雙方得議定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 、又基本工資既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如勞工勞動條件較優,自非不得獲得較高工資,且基本工資之目的,既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加害人不論被害人之勞動條件為何,概要求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被害人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顯非基本工資之設計意旨。 、查大學畢業生基本工資為27,655元,原告上開就學期間業已取得大學學位,其依本身相對較為優質勞動條件請求較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難認為無據,又上開就學期間原告業已成年,並年滿22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2第23頁),依其年齡、體能、身體健全正常情況下,加上國立大學畢業學歷,依大學畢業生基本工資27,655元計算,亦難認為過高。至於被告翁慶豐方面上開所辯,要屬對基本工資難認正確解讀所致,尚無足取。 4、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認定以減損51%較為允洽: ⑴、二造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審理時同意,就原告減損勞動能 力部分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審卷第48頁反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因果關係則非本部評估項目,在此再次說明。參酌原告過往病歷、本院現場診察、及4月13日所做之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原告 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肺功能鑑定FVC為117.6%預測值、FEVI為117.3%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原告之失能主 要來自於皮膚損傷,皮膚損傷屬於嚴重等級,且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判其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結論: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51%」,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4頁)。足見,依二造同意送鑑醫療機構 之專業鑑定,已明確表示:原告所受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 ⑵、雖原告另主張應以84.59%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2第107頁正面)。查原告係以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 ;「原告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原審卷第164頁) ,對應附民卷第36頁為殘廢第5級,再對應附民卷第38頁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達84.59%(本院卷2第107頁正面),然查: 、附民卷第36頁殘廢等級5之障害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41至50%,至於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則為:「原告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原審卷第164頁),原 告單以燒傷疤痕面積46%率遽認等同於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46%,推認非無過於跳躍之疑。 、附民卷第38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考量原告之學歷、專業、年齡等(本院卷2第107頁正面),原告應係從事較為智力勞動之工作,故原告援依「體力勞動」者殘廢等級程度,率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達84.59%,應難認為允洽 。 、另外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附民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尚無法援此率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已達84.59%。 ⑶、至於被告翁慶豐固辯稱:原告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 與其人體面積18,446.6平方公分相對較(計算式:原告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70公斤),比例大約10%,故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應僅為10%云云(本院卷2第107頁反面)。查原告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其人體面積18446.6平方公 分,2者比例大約10%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2第107 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除須參酌燒傷疤痕面積外,另須一併審酌,肺功能鑑定FVC、FEVI為117.3%預測值等因子外,再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原審卷第164頁),故被告翁慶豐徒以 原告植皮面積10%為由,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達10%,應無足取。 5、查原告針對就學期間係請求2年6個月(本院卷1第36頁、本 院卷2第107頁正面),又原告請求就學期間業已屆至,故原告針對就學期間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應為423,122元(即27,655×51%×30=423,1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㈥、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就勞期間」部分: 1、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取得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腦神經科學碩士學位),且碩士班畢業生平均工資為32,638元,又原告就勞期間尚有40年3個月等情,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4頁正面、本院卷2第107頁正反面),並有初任人員每人 每月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分類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8頁)。 2、按學歷越高者,負責複雜、高度勞動可能性愈高,於評價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時,考量學歷因素應難認為不合理(城內明,〈財產額の算定とジェンダ-バイアス〉,法學セミナ 737號,2016年6月,第17頁)。又被告翁慶豐以博士學位在被告東華大學任教,年收入為1,639,095元乙節,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在 卷足稽(原審卷第50頁),亦足見,學歷與所得間確有一定的正向比例關係。況最低平均工資乃立法者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所決定之工資標準,難認於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時,僅得以此作為計算基準,是被告翁慶豐無視原告學歷與收入所得間之關係,及最低平均工資之意義,辯稱:本件應以最低平均工資計算就勞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應難認為允洽。本院認應以碩士班畢業生平均工資32,638元作為評價計算基準,較為允洽。 3、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1%,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645元(計算式:32,638×51%= 16,6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410,912元( 計算方式為:16,645×264.00000000〈此為483月之霍夫曼 係數〉=4,41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就勞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410,912元。 ㈦、關於潤膚乳液部分: 1、查原告因本事故,須使用潤膚乳液,每月須使用1條,1條單價為1,950元等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 本院卷2第118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44頁)。 2、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使用年限應以2年為限: ⑴、慈濟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44頁)僅記載原告須使用潤膚乳液,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網頁資料亦僅記載:已癒合的燒燙傷部位(包括:補皮、供皮區皮膚及已自行癒合的皮膚),應注意清潔,每日需用淋浴或擦澡的方式清洗,確實的以非鹼性肥皂清洗後,以吸水性毛巾擦乾再塗抹潤膚劑(如綿羊油、嬰兒油或乳液),並未指出原告須使用潤膚乳液至終身。 ⑵、慈濟醫院106年03月15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11號函亦載明 :潤膚乳液使用可以改善疤痕皮膚的舒適感。冬天皮膚比較容易乾裂適合使用潤膚乳液;夏天沖澡後使用,其使用量預求比冬天少。至於使用年限,並沒有文獻佐證至何年,所以無法明確寫出使用至何年(本院卷2第55頁、第56頁)。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相當低下,難以證明其有終身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性,是被告翁慶豐援依本院卷1第12頁 書證辯解:原告使用潤膚乳液年限應為2年(本院卷1第173 頁反面),尚難認為無理由。 3、從而,關於原告得請求關於潤膚乳液部分之金額應為:46, 800元(1,950×12×2=46,800元)。 ㈧、關於重健、美容費用部分(自105年8月19日起算3年,本院 卷1 第172頁反面): 1、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3年6月5 日,103年08月25日,104年02月5日,104年8月27日門診複 診,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審卷第61頁),同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103年6月5日 ,103年8月25日,104年02月5日,104年08月27日,105年1 月14日,106年1月16日門診複診,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潦(本院卷1第144頁)。足見,原告需接受重建手術無訛。2、原告因本事故後,左、右手均留有疤痕乙節,除有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佐外(附民卷第11頁) ,並有原告受傷後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3 頁)。 3、關於疤痕治療,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⑴、美容膠:雖然沒有研究顯示黏貼美容膠可以有效預防疤痕肥厚的產生,但是很多醫師建議傷口拆完線後黏貼美容膠。黏貼美容膠不需每天換新,二、三天換一次也無所謂,洗澡弄濕也沒關係。有些人對美容膠會有過敏反應,不適合使用。有些部位如眉毛、嘴巴或關節附近,美容膠不易貼牢,亦不適合使用。筆者認為有貼比沒貼好,雖然貼了不一定有效。⑵、矽膠片:矽膠片在80年代初期就被廣泛應用在疤痕肥厚或蟹足腫的治療上,由於作用機轉不明,在臨床使用初期,很多人對其效果抱著懷疑的態度,近年來雖有不少文獻證實其臨床效果,但對某一些病人來說,效果並不理想。和美容膠一樣,有些人在使用矽膠片後會產生接觸性過敏反應,因此不宜使用。在使用矽膠片之前應將黏貼部位清理乾淨,避免在黏貼處塗抹油性物質如防曬霜。矽膠片雖可多次使用,但卻沒有實驗根據到底一片矽膠可重複使用多久。矽膠片雖比美容膠昂貴,亦不是對每個疤都有效,但其效果比美容膠更可預期。最近相關新出的產品有矽膠凝膠,臨床使用性比矽膠片更為方便。 ⑶、染料雷射治療:在疤痕呈鮮紅,但還未增厚時,染料雷射治療是一個很好的選擇。它選擇性破壞疤痕的微小血管,控制疤痕的增生,加速褪紅,促進疤痕成熟。有些科學家認為染料雷射促使細胞分泌一些物質改變疤痕的性質。一般需五至六次以上的治療,每次間隔一個月,臨床效果才顯著。新一代的染料雷射儀器配有冷卻系統,因此,治療時比較不會疼痛。治療後會有紫斑形成,後者在10至12天內會漸漸消褪。可惜的是,如此高科技的雷射治療,一般燒傷患者負擔不起,因為費用不便宜,而且健保不給付,況且大部份患者的經濟狀況都不好,希望有關當局能重視這問題。 ⑷、彈性壓力衣:彈性壓力衣是治療燒傷疤痕的主流方法。其施加在疤痕上的壓力為24至30mmHg,致使疤痕組織缺血,促進疤痕成熟。彈性壓力衣須穿戴至少每天23小時,維持一年左右。由於長時間的使用,壓力衣會逐漸失去彈性,為維持適當的壓力,彈性壓力衣應每三個月更新一次。彈性壓力衣不是對所有部位的疤痕都有效,前胸、腹部、大腿、上臂和嘴巴眼睛附近,皆因壓力不易均勻分佈,壓力衣的效果因而打折扣。穿戴彈性壓力衣必須考慮其副作用,不當的彈性壓力衣或手套會阻礙骨骼的生長,尤其是正在發育成長中的小孩。長期戴彈性壓力手套,會容易導致大拇指指掌關節脫位或掌心疤痕向內收縮,必須佩帶夜間副木以防止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因此,小疤痕不宜穿戴彈性壓力衣。 ⑸、類固醇注射:當疤痕開始凸起或已凸出時,除美容膠、矽膠片、染料雷射或彈性壓力衣外,疤痕類固醇治射是另一種常見的治療方法。類固醇注射屬於健保給付項目,適合線狀小疤痕,每月注射一次,連續注射5至6次後會使疤痕萎縮,顏色變淡,可是,有部份在停止注射後會復發。類固醇注射的另一個問題是注射時的疼痛,成人還可以忍受,小孩則不易配合。過多的注射會引起月亮臉,甚至有些人會有過敏反應。 ⑹、手術方法:雖然醫師常利用手術將一個面狀的疤痕變成線狀,修改疤痕的方向使之更不明顯或進行疤內切除,但單獨手術治療並不一定能有好的效果,常需配合類固醇注射、染料雷射或放射線治療。手術切入的時間點常被醫界討論,大部份醫師認為需等疤痕完全成熟穩定才能進行手術,否則疤痕肥厚會再發。當疤痕引起關節活動受限制時,手術治療是解決問題的有效方法,這包括:疤痕切除、全層皮膚移植、皮瓣手術和組織擴張術。不是所有成熟疤痕都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有些疤痕如青春痘疤,凹凸不平,或一些外傷引起的凹陷疤痕,可利用脈衝二氧化碳或鉺雷射來磨平。 ⑺、脈衝二氧化碳雷射或鉺雷射:脈衝二氧化碳雷射或鉺雷射是二種常用來磨皮的雷射,尤其是對凹凸不平的痘疤或外傷引起的凹陷疤痕。其實,在控制的能量下,雷射藉由在疤痕上製造一個傷口,利用傷口癒合過程中產生力量,改善疤痕凹陷。皮膚較黑的東方人較不適合雷射治療,原因是雷射後會引起皮膚泛紅,接著是黑色素沉積,一般而言,這些困擾會維持二至三個月,也有人持續至半年以上才消退。因此,為縮短或避免這些副作用,雷射前後塗抹左旋C或一些美白劑 是必須的。 以上所述,有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2頁反面、第333頁正面)。4、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重建、美容費高達3,220,000元(自105年8月19日起計算3年,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乙節,業據其提出彌馨美醫中心105年7月21日估價單(以下稱系爭估價單)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63頁),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應難認為無理由: ⑴、就關連性方面而言: 綜合觀察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等醫療機構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原審卷第62頁、第311 頁,本院卷1第144頁),及國軍高雄醫院醫療單據、陽光之家住宿費、清潔用品費、生活照顧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單據、綺顏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祥順信合美診所醫療單據、徐永昌整形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費用單據等書證(原審卷64頁至第71頁、第216頁至第251頁),及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2第128頁至第214頁),另參酌臺大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原審卷第332 頁反面、第333頁正面),及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時期(105年7月21日),尚難認系爭估價單所載品名(原審卷第263頁、第264頁),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連性,是被告翁 慶豐單獨切割觀察系爭估價單,率認系爭估價單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間無何關連性云云(本院卷3第27頁反面), 要屬未全面審酌本件相關證據所致,尚無足取。 ⑵、就必要性方面而言: 、系爭估價單固或與所謂的「醫美」有關,然其目的終究是消除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後身體所遺留疤痕(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43頁),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相當(即回復本事故發生前原告皮膚原狀),肯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並無矛盾之情。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原審卷第117頁),青春年華正盛,甫開啟職場旅程門扇,為盡量消除日後就業障礙,及建構升職、轉職前提條件,甚後續尋找伴侶對象,組建家庭,消除因本事故受傷後身體所遺留疤痕(回復原狀),尚難認無必要性(如認就業市場及婚姻場域,對於身體遺留障礙者完全公平、無歧視,恐有一廂情願、過度樂觀之疑慮)。 、系爭估價單所載品名(原審卷第263頁、第264頁)對照台大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原審卷第332頁反面、第333頁正面),尚難認有不必要之品項。 、對於罹患同種疾病之複數患者,縱然採行同種醫療行為,由於患者病症、精神、身體狀況、生活環境等均難認一致,誇張一點來說,患者之反應實千差萬別,富有極高個別性,又無論在硬體(機械、機具等)或軟體(知識、技術等)層面,醫學固已臻至先前難以想像之長足進步,但不僅是人體、精神部分,疾病內容、原因,以及對於身體、精神之影響等等,仍存在許多未解明領域,準此,系爭估價單上固載明:「無法保證明確效果」,惟同紙估價單上同時載明其前提條件係:「因個人體質,後續照顧差異及客主觀感覺,故無法保證明確效果」,顯係回應醫療行為本質之忠實記載,從而,自難以系爭估價單上載明:「無法保證明確效果」,即率認無從事上開醫療行之必要性。 5、查原告係請求自105年8月19日起計算3年(本院卷1第172頁 反面)重建、美容費用,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861,472元( 計算式為:100,000×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 =2,86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得請求 2,861,472元。 ㈨、關於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 ⑴、原告為81年生,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因被告翁慶豐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上述重傷,現為身障人士,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且燒燙傷之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原告經心理衡鑑,現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11頁),原告身心確實 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且一般人很難體會疤痕所帶來的痛苦,尤其是大面積燒傷所遺留下來的痕跡。伴隨而來的不僅是肉體上的痛、癢、膿、緊縮和變形,還有精神上的無助、孤獨、排斥與冷漠。大面積疤痕影響皮膚的排汗功能,由於嚴重的排汗失調,導致正常皮膚如掌心部位異常的排汗,影響生活。人類是站立動物,當二側下肢發生嚴重疤痕時,影響血液循環,短暫的站立就會使病人難以接受的不舒服,雖然穿戴彈性壓力衣可以改善,但這現象有時可維持1、2年。由於疤痕常在半夜奇癢無比,很多大面積疤痕的人,都有睡眠的困擾而須長期依靠安眠藥過日子。擺脫不了疤痕所帶來的痛苦,有人選擇躲在黑暗的角落,自暴自棄,有人選擇結束生命,從此脫離苦海,有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2頁反面)。 另酌以因本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外觀容貌上,受有不少變化(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3頁),非無可能受他人異樣眼 光,參以本事故發生時,原告約為22歲,因本事故所造成之痛苦,更可能會長久伴隨原告,甚至其終老為止。 ⑵、被告翁慶豐43年生,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智識程度,觀諸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4,170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 ,並審酌其身為教授,竟疏忽注意點燃酒精之正確方式,造成原告終生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刑案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本院卷3第1頁至第16頁),為圖卸責,竟翻異前詞,辯稱無過失,及原告亦有高比例與有過失之情,無異於暗指係原告自行招致本事故,再次攪動原告心理創傷。 ⑶、被告東華大學選任被告翁慶豐為教授,執行教學職務,對被告翁慶豐職務上相牽連行為有監督義務,又原告為被告東華大學學生,被告東華大學對原告亦負有保護、照料義務等情,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僱用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則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東華大學為國立大學院校,非無一定之資力,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㈩、關於被告2人得請求扣除之部分: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 2、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自國家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326,015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 存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至1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審卷第203頁正面,本院卷1第124頁正面),則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從而,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03頁正面,本院卷1第124頁 正面)。 3、從而,被告2人請求扣除1,326,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193,429元(計算式: 646,158+130,980+423,122+4,410,912+46,800+ 2,861,472+3,000,000-1,326,015=10,193,429)。 七、綜上所述: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10,193,429 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中: 1、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10,193,429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2、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10,193,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2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關於原告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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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