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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紋瑩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訴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上訴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翔
上訴人
長盟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劉漢銘
上訴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訴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上訴人
東濱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菊子
上訴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德裕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長盟砂石行係屬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主張其於原審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訴之對象為「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見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狀),並非對「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個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而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期日通知、辯論及判決書送達等),亦係對「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為之,則原審判決書於當事人欄或事實理由欄記載「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應屬誤列,為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另上訴人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為「長盟砂石行即被告劉漢銘」、「東濱企業行即被告何菊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經更正當事人為「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東濱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何菊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按:東濱企業行亦為合夥組織商號,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此係依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之組織型態所為更正,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相同,且上訴狀就東濱企業行部分顯係誤載,應非當事人之變更,況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於原審及本院訴訟中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無礙其審級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發回原審審理,首應敘明。

二、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梨瑜,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第30頁委任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循。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自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各附圖所示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為花蓮縣北區區域性垃圾轉運設施用地需要,於本院審理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供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使用,於106年5月22日變更其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有行政院106年5月16日函、上開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0-243頁、本院卷二第219頁),是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就上開3筆土地部分,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訂106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雖未通知上訴人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德裕,但既向包含昌亨企業有限公司在內之上訴人8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秉正律師於106年2月7日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五第40頁),已為合法之送達,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秉正律師聲請延展期日,復未經原審裁定准許,原審乃視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非有理由,本件自無庸發回原審審理。

五、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就前述花蓮縣○○鄉○○段0000之0、0000、0000之0等3筆土地於原審之訴之聲明,雖表示更正返還對象為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然經本院當庭曉諭其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言詞表示,其真意僅係就系爭土地返還之對象予以說明而已,如承受訴訟已可解決,其並無更正訴之聲明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16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並無變更,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擔任管理者(其中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之3筆土地,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已由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承受訴訟在案)。

㈡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鋆公司)、集耀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長盟砂石行、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海公司)、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東濱企業行及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亨公司),自74年間起未經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同意,陸續在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多次催請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及原審判決附圖一至附圖十六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各自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並將各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㈢並聲明:如原審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經管之系爭土地,與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占用之初即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管理,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同意,卻私下與訴外人許連賜等人簽訂承租契約,而搶先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一種冒險之投資,自應承受政策形成過程中之風險。首應說明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不待出租人主張,均已失其效力。其次,觀諸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日八八府建工字第000000號函,其中明確指出「區內砂石業者(即上訴人)欲購地價額有段差距,如辦理開發將造成虧損,開發意願不高」,可說明上訴人自始即欲以不相當之成本,搶先占用系爭土地,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以獲得開發之先機,藉此獲取高額之商業利益,其冒險投資意圖,至為灼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管理,在無法取得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同意之情況下,以投機之方式,擅自與無占有權利之第三人許連賜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應可預見將來有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風險,並就該風險所發生之結果予以承受。且系爭土地長年遭上訴人占用,除嚴重破壞原有之地表地貌外,更致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合情合理,並無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上訴人以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提之行政訴訟,請求經濟部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劃定為砂石特定區域乙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認定經濟部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在案,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因配合花蓮縣政府之政策而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屬無理。況且,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因將土地私下轉讓與上訴人從事砂石場使用,已非符合原放租之自力耕作條件,其與管理機關間之租約即行失效等情,業經法院函查在卷,故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無受任何租約效力之拘束,無庸忍受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另稱渠等代替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責任云云,核與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事件要屬二事。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戶,甚至有承租戶已達到放領程度,但由於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因而喪失,反而由現占有之上訴人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投資巨資設廠,並且代替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支付應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反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並因而獲取高額之利益,卻未給付任何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因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受之損害明顯多於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所獲取之利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實欠公允。

二、上訴人對於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範圍、面積與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及原審判決附圖一至附圖十六所示,皆不爭執,惟均抗辯略謂:

㈠系爭土地實質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臺東農場:

⒈依系爭土地編定為光榮工業區時所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已於80年1月30日廢止)第61條、第65條、第66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4條、第23條、第27條及第6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74年間由花蓮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報編為工業區工業用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嗣於81年間由花蓮縣政府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訂工業區開發合作協議書後,土地管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即本件被上訴人)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依法逕行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進行開發,上開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在土地管理機關依規定交由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擁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權人,並隨即開始著手辦理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含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放領及包括招商等各項事宜規劃。惟土地管理機關在補償會議後,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進行補償。82年後花蓮縣政府各招商引資會議中,陸續吸引業者進駐投資整地設廠,當時之各進駐業者在花蓮縣政府要求下簽具切結,同意業者在進駐後依比例負擔爾後該工業區之開發費用。因此,上訴人才會與系爭土地之各原承租戶簽訂租約,暫時先行替管理機關墊付補償金。惟因該工業用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屬公用財產,在未完成補償程序前,無法依其他開發程序辦理出售或出租,且在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亦無法辦理出租,形成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仍記載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為管理機關,但實質上工業區之開發及處分權人皆為花蓮縣政府之窘境。由上足徵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僅係配合單位,花蓮縣政府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權人。

⒉不論依91年10月8日修正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抑或依被上訴人參與本工業區開發之際之各次會議時之(修正日期:83年2月23日)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於未核准撥用前,公產管理機關應同意先行使用。二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其有償無償之認定,應確實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辦理。三公共土地有償撥用,應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於花蓮縣政府為光榮工業區開發之際,已同意交由花蓮縣政府規劃併予開發,且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多年來亦參與歷次關於本工業區之開發會議,故上訴人當無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況依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參與本工業區開發各次會議時之(修正日期:83年2月23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公有土地之管理與利用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並督導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之管理。」,可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既已同意光榮工業區之開發,並參與開發之歷次會議,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在未核准撥用前同意開發機關先行使用,故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因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同意開發機關先行使用,其權責僅餘「督導」,而無實質之管理權責。光榮工業區從開發迄今,均由花蓮縣政府主導,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誠有誤會。

⒊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98年8月24日召開研商光榮工業區範圍內砂石業者,申請工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礦業用地暨部分仍作農業使用辦理局部解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該函所附98年8月24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已清楚載明光榮工業區整體開發案,開發方式以「整體規範,個別開發」模式取代。另經濟部礦物局就上開會議結論而就花蓮縣砂石商同業公會所提光榮工業區變更規劃計畫書之函覆意見,亦以99年1月5日礦局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花蓮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等。由上開各函顯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就光榮工業區之開發自始均清楚知悉,除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外,亦配合花蓮縣政府就該工業區之開發,更得證明花蓮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實質管理機關,而非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此外,由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6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1月1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知,花蓮縣政府現仍續行本工業區之開發程序,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機關既為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所提訴訟亦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等規定,就本件先予調解、調處、協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內政部86年7月9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76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示意旨可知,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

⒉兩造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而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等規定為調解、調處等先行程序及依法補償原承租戶,故系爭土地之租賃仍然存在。縱不論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是否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但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原承租人之租約迄今仍存在,而系爭土地本即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再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本於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係因耕地租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未依法對上訴人、原承租戶先予調解、調處、協調,即行對上訴人起訴,程序面及實體面均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㈢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至4、被證18至20等相關公文(含被上訴人所發之公文),足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始終存在,並無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亦未經終止,甚至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亦贊同應依法補償予承租人。遲至93年間,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猶稱:「…自83年起因花蓮縣政府進行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承租戶配合開發政策…」(參見原審被證4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亦贊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配合花蓮縣政府有關開發工業區之政策。

⒉內政部81年9月4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謂:「釋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疑義。全文內容: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者,其程序及補償內地字第八二七三七三號函(載本部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八三七頁)已有明釋。至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因此本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耕地目前有編為建築用地者,亦有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者,其終止租約應分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亦即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公文及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本件無論是花蓮縣政府抑或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均贊成依法補償承租人後方得終止土地租賃關係,故本件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義。

⒊系爭土地經合法承租在案,原承租人本得依法申請辦理放領之手續而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換言之,若非原承租戶配合政府政策辦理,系爭土地早於辦理放領完成後,即由原承租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原承租人更可依法出售予他人所有,而無本件所生之爭議,故原承租人及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以致未完成土地放領程序,迄今豈能反而認定上訴人及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事?蓋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進駐系爭土地開發,花費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投資改善系爭土地之狀況,而使原狀況非佳之系爭土地能有現今適於開發、利用之狀態,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可言?反可認定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努力之下,造成地價上漲,此地價上漲之利益,復歸於國家所有,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更無返還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信任政府政策而進駐開發,若知有今日各項疑義,並遭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起訴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當年大可以低價向第三人購買農地,再依法聲請興建砂石場區之合法設立,而無須配合政府政策,故請求考量斟酌上訴人均係配合政策下所致,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有特別法即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人福田公司所占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連賜、許瑤文、許瑤昆、顏粉妹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合法承租。84年間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欲開發為光榮工業區,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此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於85年1月17日曾召開「花蓮農場管有之○○鄉○○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會後作成相關之結論,如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應予每公頃新臺幣(下同)6,666,000元為補償地價。但其後因開發單位唐榮公司及花蓮縣政府評估開發成本,與區內砂石業者欲購買地之價格有所落差,加以資金、技術、安全保障等因素,以致於開發工業區窒礙難行,造成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未能依法終止租約及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等,花蓮縣政府亦將上情函告予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上揭開發問題已提出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8月30日「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花蓮縣政府對此亦說明:「本(光榮)工業區因長期無法開發,區內仍為農業使用之公有放租地,無法辦理放領農地,亦無法取得補償,影響承租農民權益。」。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未依協議補償原承租戶,且未以正式函示方式通知各該原承租戶終止租約,顯未依程序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故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原租賃契約迄今應認為仍有效存在。

⒉光榮工業區之政策雖由花蓮縣政府積極推動,但始終未有一明確之後續辦理程序,承租系爭土地之農民為減少損失,前述許連賜等人乃與訴外人王美敏、王紫涵訂立租約,由其承租上揭土地,而王美敏、王紫涵嗣後再將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福田公司,上訴人福田公司分別與當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戶進行協商,並以不同議價之結果為承租對價,按年給付租金,因此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職是,上訴人福田公司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雖未訂有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訂有合法租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福田公司又基於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事實上行使占有,依占有連鎖之關係,上訴人福田公司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其為合法占有。

⒊至於上訴人福田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情形均與上訴人福田公司相似,僅係原承租人有所不同而已。如上訴人長盟砂石行係承接自原信揚砂石股有限公司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內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之轉租契約;上訴人友正公司係向原承租人何雨基訂立系爭土地內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轉租契約;上訴人集耀公司負責人梁偉浩之父親梁億宏所有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許連賜等人簽訂就系爭土地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8筆土地之轉租契約書,約定承租上開8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租金每年60萬元,租期5年,期滿梁億宏得優先續租,嗣後又於89年12月12日續約5年,每年租金亦為60萬元;至於上訴人昌亨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延續宏敏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昇企業社原場址與原租戶許連賜、溫邱李等人,繼續承受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東鋆公司係於88年7月30日簽訂契約書,自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許瑤昆讓渡而來,而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許瑤昆係自原承租戶周春堂、周春仲讓渡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每公頃每年租金為16萬元,共3公頃,現仍持續繳納租金;上訴人同海公司係於77年11月18日,由同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弟王清華自徐婉姿受讓而來,而徐婉姿係自陳清龍受讓而來,陳清龍則自許連賜受讓,許連賜之權利則係向原承租戶鄭識、羅振榮受讓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而來。故上訴人福田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人,亦得依占有連鎖之關係,對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其等為合法占有。

⒋光榮工業區之設立,係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註:49年9月10日公布、80年1月30日廢止)所設立。而依據該條例第2條、第53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及行政院60年10月6日(60)台內字第0000號函要旨:「工業用地內公有出租耕地,其於規畫開發為工業區時,由當地縣市政府辦理終止租約手續。」有關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內之公有出租耕地,除應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規定,對承租人為補償之義務外,且原租賃契約亦須待「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時,且需由當地縣市政府(即花蓮縣政府)為終止租約手續之辦理,原耕地租賃契約方行終止。系爭土地上既未依上開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且光榮工業區迄今未完成開發手續,更遑論土地得以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而花蓮縣政府亦未為終止租約手續之辦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原耕地租賃契約應認始終存在。而上訴人係配合政府政策,並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工業區工業目的上所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非可等同視之,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轉租顯不相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未訂定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合法租約,原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又係基於與原承租人或其後手之租賃關係而行使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均得本於其等所受讓之占有,對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為合法占有。

⒌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設砂石場一節。惟花蓮縣政府嗣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74年7月24日經字第00000號函核准編定「光榮工業區」(系爭土地亦在光榮工業區上),規劃提供砂石加工業、水泥製品加工業及預拌混凝土業使用,為配合產業東移政策及工業發展需求,花蓮縣政府乃於79年間與唐榮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計畫,並於82年間完成地上物查估工作,上開事實皆已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會議中詳為討論。然光榮工業區雖經花蓮縣政府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在開發完成前,因在工業區內之砂石場曾發生用電問題,由相關單位於83年3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第三會議室召開「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該次會議並作成部分結論,其曰:「光榮工業區早於74年即編定為砂石加工專業區工業用地,目前已由本府與唐榮公司合作開發中,原設在該工業區之砂石業者均有意購買並已由本府完成意願調查。該區內砂石場供本縣之砂石使用量之百分之八十,對本縣各項建設貢獻至大,本案由業者造具承購切結書後,建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光榮工業區開發完成前暫准接電。」此亦有「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

⒍嗣由於種種因素以致光榮工業區開發困難,唐榮公司於90年8月31日以函文向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開發工業區,要求結清花蓮縣政府辦理該工業區行政作業經費結餘款以利作業,花蓮縣政府遂於90年12月10日以函文檢還該工業區行政作業經費款予唐榮公司,因本案開發原規劃作為砂石專業區,因砂石加工非屬附加價值高之產業經評估所需開發經費龐大,目前非政府或民間所能負擔,又鄰近之光華工業區尚有閒置工業用地40餘公頃,尚能提供花蓮縣相關產業設廠使用。是故,花蓮縣政府針對上開問題即為說明:「光榮工業區因長期無法開發,區內仍為農業使用之公有放租地,無法辦理放領農地,亦無法取得補償,影響承租農民權益,辦理工業區廢止編定後,應可維護其應有權益,區內砂石加工業者亦可循土地變更程序取得合法用地申辦登記」,而上述說明係花蓮縣政府於「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所提出,有經濟部工業局9月30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於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受邀出席,可知其已完全知悉會議內容。再者,同年10月8日花蓮縣政府為處理工業區內砂石產業之未來營運問題,曾邀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參與辦理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現場會勘,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亦派員前往,於會中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表示:「請砂石業者於工業區解編後,先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再向本局申請礦業用地變更事宜」,此觀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文暨現場會勘紀錄自明。

⒎又依據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99年5月12日廢止)第2條、第27條、第68條規定,暨另案不當得利案卷中所附之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三)所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尚主動配合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甚者,本案工業區本即為花蓮縣境內如上訴人等砂石工業加工業者合法化及政府東砂北運政策下所設立,此參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1由花蓮縣政府所製「花蓮縣○○鄉○○段工業用地可行性調查表」中之論述可徵。而上開調查表中「貳、開發規則:四(二)土地之取得業經省府輔導會同意計價撥用」,亦可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已依法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光榮工業區既係為砂石加工業者所設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當屬同意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使用,而原耕地承租人亦因工業區之開發,而將土地輾轉交由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依法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⒏本件上訴人集耀公司與其前身威神公司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簽訂轉租契約書系爭土地內之8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已如前述,係因前述花蓮縣政府當時「東砂西運」政策之鼓勵下,決定在其上設立砂石場,乃配合遵循花蓮縣政府「東砂西運」政策下之產物,相關單位既為同意存在並積極輔導協助,雖迄今仍無法使得上訴人合法經營,然兩造既係配合花蓮縣政府而為相關之同意設廠開發、花費大量之資金設廠,豈能以今日之非指責昨日之是?又在光榮工業區土地上之所有砂石場業者經立法委員與相關單位協調後,上訴人集耀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出申請,目前已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函予上訴人集耀公司,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俾使其用地取得合法化,此有被上訴人臺東農場97年4月11日函文可稽,故上訴人集耀公司現占用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內8筆土地,已屬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認許之狀態,否則豈會要求上訴人另依法令向縣政府申請之理。此外,自前揭上訴人與相關單位、花蓮縣政府來往書類及協調會議紀錄資料觀察後,可知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早已明知上訴人等公司或商號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然其除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搬遷外,更未主張終止原租戶之租約,甚者還詳為討論於系爭土地上砂石業就地合法一事。從而,依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相關舉動與函示,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已允諾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經營開發砂石之行為,意即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早在遵循「東砂西運」之政策下,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

⒐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復於104年4月24日與砂石業者開會,並決議將重新啟動「光榮砂石專業區」計畫,計畫內容有(1)光榮工業區開發方式為「整體規劃個別開發」;(2)光榮工業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開闢(財務)等語。上開會議相關函文並強調光榮工業區為花蓮縣政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報編,奉行政院74年7月24日台七十四經字第13776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花蓮縣政府74年9月2日74輔建工字第00000號函公告確定,故本案非新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依上所陳,花蓮縣政府同意光榮工業區之開發,且特別強調光榮工業區早於74年即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從而,上訴人於光榮工業區設廠時,該區即已設置產業園區,而目前光榮工業園區亦朝向合法化之方向前進,顯見上訴人係始終依據政府合法政策為合法占用,似不應因政府政策朝令夕改而使信賴政府合法政策、並積極配合之優良廠商,反而成為不合法占用,似有違事理之平。又依上所稱,光榮工業區現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再度開發,則若本院現認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拆除上訴人前因配合政策所興建之地上物,上開工業區再度開發,恐再無廠商敢予以進駐,且對於前胼手胝足開發該區之上訴人難以信服,懇請考量上情,上訴人確實依照政策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廠、開發,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及花蓮縣政府相關往來公文亦承認此事實,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⒑縱使認兩造間尚無證據證明存有租賃關係(假設語),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既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其已無再對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之權利,至少可認兩造間存有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蓋因上訴人係配合政府政策併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光榮工業區工業目的上之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不同,更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稱之違法轉租顯不相當。再由上訴人提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資料,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即經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同意,而本案既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核發,顯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光榮工業區經報請行政院核准確定,此工業區尚合法存在,未經廢編,有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四)可證,再依上開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會及砂石業者於104年4月24日之會議結論可知光榮工業區之開發方式業以「整體規範、個別開發」之模式取代,換言之,此工業區仍屬合法存在。此工業區既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依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等規定,自仍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工業區開發之用之義務,故在此工業區經報編後迄今,客觀條件均未有變更之情況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本件起訴應有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⒈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因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在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戶,甚至有承租戶已達放領程度,因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迄今無法領得。而現占有土地之上訴人,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系爭土地投資巨資設廠,並且代替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支付其應支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無償返還土地,即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再者,自前開往來函示與會議紀錄觀察,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上訴人占用經營砂石場之事實,然將近25年之期間內,卻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認其已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豈料竟於25年後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使上訴人猝不及防。在如此漫長時間內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不主張權利,並配合參與砂石工業區之計畫,致上訴人依該情況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告主張,當可認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未經同意而占用之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明知有占有之情,卻長時間放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經營開發,上訴人已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訴人所為係配合政策因素使然,且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光榮工業區尚未廢止編訂,花蓮縣政府願意續行開發,故在光榮工業區設立迄今,客觀之條件未有任何變動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起本件訴訟,已與光榮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相悖,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及設備予以清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勝訴之判決,然核其請求不適於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㈠本件主要爭議係因光榮工業區長期未能完成開發所衍生之問題,關鍵在於花蓮縣政府有無權利同意業者先行進駐設廠,待變更開發程序走完後始租售取得系爭土地,以及花蓮縣政府99年審查通過同意業者開發就地合法化,其處理是否在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廠有權利濫用。

㈡本件與前案不當得利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下稱不當得利前案)固有相同之爭點,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然爭點效理論僅為學說見解,最高法院尚無判例明文承認。且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後,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協處會議紀錄等證明光榮工業區目前尚未廢除,仍持續開發中,並主張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若有,領取該許可證是否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等相關申請資料,此部分於不當得利前案並未實質審酌,又本件亦有權利濫用之爭點,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誠屬誤會。

㈢106年7月24日經濟部工業局、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就光榮工業區後續開發事宜再度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儘速按所規劃之期程將可變更可行性規劃報告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並建議可向中央申請補助,以加速工業區之開發。故不論係經濟部、經濟部工業局、花蓮縣政府迄今仍朝向繼續開發光榮工業區之方向運作,目前已委託業者製作可行性評估報告,待該評估報告送經濟部審核通過後,即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後續產業用地之承購或承租作業。今被上訴人驟而起訴命上訴人返還土地,返還之後又係作為工業區之用,仍然要再命上訴人等砂石業者進駐,而花蓮縣政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認為上訴人之現有廠區並不影響工業區開發,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謂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用,似難謂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

㈣至於花蓮縣政府以申請無償撥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取得0000之0等地號土地,與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有違,實有重大瑕疵。

㈤另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非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與附圖十一、附圖十二所示。因上訴人福田公司於96、97年間將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解洗選設備之地上物讓渡與威金公司,並點交其持有,另約定在未辦理變更合法化前,威金公司暫出租予上訴人福田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福田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將上開承租之設備等地上物,交還威金公司,一併將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威金公司所有,故上訴人福田公司僅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569平方公尺。

㈥上訴人昌亨公司另補充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屬於非公用財產,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權無誤。其次,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延宕25年餘遲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辦理公用財產廢止程序,嚴重瀆職,光榮工業區至今逾30年仍無法開發,其肇因正是被上訴人瀆職延宕所致。系爭土地之取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價購而非撥用方式辦理,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因無償撥用而取得0000之0等地號土地,顯然違法,豈能謂無權利濫用?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臺東農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嗣後承受訴訟之花縣環保局,非花蓮縣政府,且花蓮縣政府未曾同意亦無權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原審向花蓮縣政府函調之「光榮工業區開發過程(一)」所附之花蓮縣政府85年4月9日八五府建水字第00000號函文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基於光榮工業區合作開發機關之立場,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能提供意見予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轉經濟部工業局存參,足見花蓮縣政府開發光榮工業區時,關於土地之利用仍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進行開發。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合法行使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何來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所稱花蓮縣政府於99年通過光榮工業區整體規劃個別開發案,104年再提出續辦乙節,不論是否為真,均非上訴人得以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上訴人福田公司於本件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方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非如原審判決附圖十一、十二所示,應屬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且占有為事實行為,非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而變更,其所稱97年間將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解洗選設備之地上物讓渡與威金公司,又於106年2月將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威金公司所有,均不可採。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陳述略以:

㈠本件應受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因前案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案件,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本件全部爭點於前案幾乎皆已涵蓋,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後,業已判決確定,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㈡上訴人雖引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上開法令並無任何規定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規定均係處理產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土地使用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根本無關,上訴人所辯產業經營合法性之問題,與土地使用無關,可認上訴人無法舉證占有權源。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何法律上之權源,雖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長期沉默或未採取法律途徑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或因其他因素,但絕非放棄權利或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之行使,無何權利濫用,亦無事實可認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及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

⒉上訴人東鋆公司占用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⒊上訴人集耀公司占用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附圖四所示。

⒋上訴人友正公司占用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五、附圖六所示。

⒌上訴人長盟砂石行占用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七、附圖八斜線A範圍所示。

⒍上訴人同海公司占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九、附圖十斜線B範圍所示。

⒎上訴人東濱企業行占用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十三、附圖十四所示。

⒏上訴人昌亨公司占用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附圖十五、附圖十六所示。

⒐對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⒑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訴請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已告確定。

㈡爭點:

⒈不當得利前案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本件應受其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先予調解、調處、協調,被上訴人始得起訴,是否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向前手許連賜等人轉租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賃契約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依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⒎上訴人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系爭土地上設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㈠查原審105年12月28日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之訴訟代理人表明上訴人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所示,其中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者,即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十

一、附圖十二所示。當時上訴人福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如原告訴代所述,但我們認為有使用土地的法律基礎」(見原審卷五第13頁),足證上訴人福田公司對其占用部分坦承如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主張者,僅爭執是否為有權占有而已。

㈡本件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詢問各上訴人占用部分與原審判決主文有無不同之處,當時僅有上訴昌亨公司表示有部分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昌亨公司已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其占用現狀與原審測量時相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其他上訴人部分如有不同會盡快陳報,惟迄至107年5月31日之前,上訴人福田公司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曾陳報有何不同,堪認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使用方式仍如前述。

㈢上訴人福田公司雖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占用情形與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及判決附圖十一、附圖十二不同,並辯稱:96、97年間將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解洗選設備之地上物讓渡與威金公司,並點交其持有,雙方約定在未辦理變更合法化前,威金公司暫出租予上訴人福田公司使用,嗣上訴人福田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將承租之設備等地上物交還威金公司,一併將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威金公司所有,故上訴人福田公司僅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569平方公尺云云。然查,不當得利前案於101年5月10日、原審於104年5月18日分別實地測量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時,上訴人福田公司從未提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洗選設備之地上物已於96、97年間讓渡點交予威金公司乙事,且如前述,原審105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或本院詢問占用情形有無不同後長達5個月之期間,上訴人福田公司亦從未提出此一抗辯,反而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同意如原告訴代所述,但我們認為有使用土地的法律基礎」等語,倘若上訴人福田公司所稱讓渡威金公司乙事為真,殊無可能對此於原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隻字未提,是以,上訴人福田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提出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所提,而不可採。其次,占有與否乃事實問題,占有人對自己有無占有不可能不知,若上訴人福田公司確於106年2月22日將承租之設備連同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一併交與予威金公司,原審係106年3月17日宣判,何以上訴人福田公司未立即向原審提出,其訴訟代理人106年3月10日答辯理由補充狀聲請再開辯論時,對此亦均未提及(見原審卷五第51-57頁),106年5月上訴至本院後仍避而不論,遲至1年後才為前開辯解,益徵其所稱占用情形與原審判決所載不同云云,並非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足認係占用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與使用方式,係如原審判決附圖十一、附圖十二所示。

九、關於不當得利前案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部分: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不當得利前案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因尚未為0000之0、0000、0000之0等3筆土地之管理者,故未於該案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而本件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係就系爭土地其中上開3筆土地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則就上開3筆土地脫離訴訟,並無增加新之訴訟標的或新之訴訟標的物,是本件之當事人與不當得利前案之當事人,仍可謂相同。其次,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於不當得利前案之基礎事實主張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承受訴訟後於本件仍援引之前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之主張與陳述,均係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本件則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設備等,將所占土地清空返還。再者,於不當得利前案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亦均相同,僅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方式,如:在土地上搭建建物或設置輸送帶設備等,本件為更細部之測繪。又上訴人於不當得利前案之抗辯理由,與於本件所提出者復均相同。上訴人雖稱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後,本件上訴人另提出協處會議紀錄等證明光榮工業區尚未廢除仍持續開發中,並聲請調查關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相關資料,故二案尚有不同云云。惟光榮工業區即令仍持續開發中,要屬經濟部、花蓮縣政府對於該工業區之行政事項,工業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當然、直接發生變動,故該工業區是否持續開發,尚無從作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認定;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乙節,上訴人於不當得利前案早已提出,前案亦予以審酌,此由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乙上訴人方面、二(三)⒏及

丁、本院之判斷、二(五)即明。揆之前揭說明,不當得利前案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之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因爭點效而有拘束力。

十、縱令不當得利前案與本件或因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或因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認為前案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惟依後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設備等,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爰逐一析述如下。

十一、本件起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農業社會中,經由人情關係緊密的農村仕紳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使終日農耕為生之農民,避免繁複耗時的訴訟程序,以求迅速合理解決耕佃紛爭,回復耕作營生活動,因此該條之規定自以耕地租佃爭議為限。若因他人占用耕地,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占用之不當得利爭議,自非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均一再表明租佃爭議必須限於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爭議,如果屬於租用耕地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包含占用土地及補償費給付等等,均非租佃爭議,自無適用首揭規定先經調處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所有物之返還,並非因租用耕地所生爭議,且上訴人為公司法人或合夥商號,均非農民,亦非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而是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砂石廠業者,本件自非屬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並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再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終止耕地租約,應先協議等程序。然本件並非終止耕地租約,而係非農民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所占土地之爭議,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十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向前手許連賜等人轉租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關係為有權占有,並無理由,且縱有轉租乙事,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原租約及轉租契約均無效:

㈠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前手許連賜等人租賃系爭土地,因此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得主張其使用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花蓮農場85年1月17日(85)花農產字第0000號函附「花蓮農場管有之○○鄉○○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日88府建工字第000000號函、花蓮農場93年1月20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83年8月30日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許連賜、許瑤文、許瑤昆與王美敏間86年10月17日租賃契約書、顏粉妹與王紫涵間88年8月4日租賃契約書、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許瑤昆與邱錫樑間83年9月30日及95年3月3日租賃契約書、許連賜91年3月18日及91年9月23日及92年3月5日收據、許瑤慶收取邱錫樑繳付92年9月1日至93年2月29日租金收據、許瑤慶收取長盟砂石行繳付94年3月1日至95年2月29日租金收據、花蓮農場征收公地佃租聯單、上訴人友正公司與何雨基間之90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4日間土地承租合約書、許連賜與梁億宏間79年12月12日契約書、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許瑤昆與威神企業有限公司89年12月1日契約書、許連賜與吳慶檳78年4月1日契約書、許連賜與上訴人昌亨公司契約書、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許瑤昆與上訴人東鋆公司88年7月30日契約書、同意書及合約書、通知單及花蓮農場(70)花農(產)字第0000號函附委託花蓮縣政府放租地清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78頁、第96-111頁、原審卷三第98-105頁)。然由上開資料,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許連賜等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訂定租賃契約後,該原承租人係如何合法轉租予許連賜等人,實難單憑上開資料即可推認上訴人可合法繼受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或其等所謂之轉租契約。其次,許連賜將所承租之土地轉讓予梁億宏(上訴人集耀公司)做為砂石廠之用;又許連賜等人另將轉租自他人之0000地號等土地出租予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亦自認使用之土地係向許連賜等人轉租而來,並且供作砂石場之用;以上訴人使用土地面積之廣闊,既非上訴人自任耕作之用,亦無可能由上訴人之前手許連賜等人以己力自任耕作,而且上訴人也未將占用之土地供耕地使用,而係作為砂石場,足證縱有轉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亦非自任耕作,已堪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曾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許連賜等人之事實,但原承租人將耕地轉租給許連賜,已屬無效之轉租行為,更何況許連賜等人再輾轉出租予非自為耕作而係經營砂石廠之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更無受登記三七五租約保護之必要,租約自屬無效。上訴人雖再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列禁止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然該條款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是基於限制耕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以保障自耕農,並非保障非自耕農之許連賜等人或上訴人等公司行號,自無禁止終止租約之可言。更且上訴人縱然向許連賜等人轉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但因耕地之轉租為無效之行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上訴人雖再以占有連鎖抗辯,而稱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然由於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將占有予以權利化,因此占有之移轉並不具有對世效力。而我國民法一向採取債權效力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基於債權所為之占有僅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發生對世效。因此占有連鎖應僅在具有維護占有經濟效用之條件下方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據此合法之占有連鎖必須具備三項要件,第一是占有之受讓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占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第二是原占有人對於所有人為有權占用;第三是原占有人將占有移轉,不得違反與原所有權人之基礎法律關係。此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認:「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等語亦可參照。

㈣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法轉租之租賃契約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屬於具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為耕地部分,既屬原承租戶違法轉租給許連賜等人,原租約及轉租契約均屬無效,自無從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占有連鎖、有權占用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十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東農場一再默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土地係配合政府政策,兩造間自有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置辯。然而被上訴人身為國家機關,為國家管理財產,其處分管理國有財產,自應遵循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依照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則國有財產之收益處分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辦理,並非管理機關所得任意處置。而且國有財產法更明確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程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則國有財產出租尚且須經過嚴謹程序,如果是不動產,並有書面之形式要求,豈能經由默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承租戶間之租賃契約、補償費等問題迄未解決(詳後述),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甚為明確,縱使被上訴人或原承租戶屈就現實,暫就上訴人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廠使用所需之若干證照之申請,暫時同意上訴人設置使用,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再者,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其申請無須提出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書。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84年1月11日「花蓮農場管有之○○鄉○○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其結論記載「(三)承租戶所提之補償費,請唐榮公司於85年3月15日前答覆,如該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7頁),足見尚待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處理承租戶之補償費後,始能進一步處理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序,依其結論,更可知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使用權限。況且該開發計畫,嗣後無論是唐榮公司或是花蓮縣政府均已決定不再繼續進行,並廢止光榮工業區之編定,亦有93年8月30日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記載:「花蓮縣政府說明:本府於79年間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計畫,並於82年間完成地上物查估工作。惟於工業區用地取得作業時更衍生公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承租人租賃、地價補償、救濟金及區內既有砂石廠保留問題,致無法取得土地,且自82年5月以來,經各級機關及民代多次協商,迄今仍不能產生共識及圓滿解決。唐榮公司於90年8月31日以九十唐建字第0000號函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開發該工業區...」等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可知84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之前提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土地與原承租戶之租賃契約、補償金等用地取得問題均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亦無從擅自主張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集耀公司主張其於97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函,以便上訴人集耀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俾使其用地取得合法化云云。查上訴人集耀公司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土地使用同意函,是其所述已難信實,況且被上訴人臺東農場97年4月11日函文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為因應砂石工廠合法化政策之要求,擬申請占用本場經管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3.0990公頃變更為礦業用地乙案,請逕依法令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請查照」(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觀之上開函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顯然並未同意上訴人集耀公司得使用前述土地,而係表達倘若上訴人集耀公司欲提出之礦業用地變更之申請,請上訴人集耀公司依法令逕自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有默許上訴人集耀公司使用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十四、上訴人主張依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花蓮農場,嗣因政府機關組織改造之故,於102年11月1日變更組織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又因花蓮分場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組織,原花蓮農場所有各項業務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承受辦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令(見原審卷二第123-127頁)可按,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疑義,而0000之0、0000、0000之0等3筆土地嗣後由被上訴人花縣環保局擔任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同無疑義。

㈡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1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下略)」、第65條規定:「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第66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可知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仍須依法收購工業區內之土地或由興辦工業人購買、承租合法取得工業區內土地。惟上訴人並未經由上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自不得僅因獎勵投資條例有獎勵方案,即謂上訴人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前,就其所占用之土地有使用借貸等使用權限。

㈢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條係規定工業之主管機關;第23條係規定工業區之編定、核定、廢止;第27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詳細規定劃歸工業區土地之取得與補償等相關內容,且該條例為保障耕地承領人所得享有之利益,規定必須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兩者缺一不可,且必須完成前揭手續後,由興辦工業人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興辦工業人方得使用土地,且依該條例第32條以下等規定,負有一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依興辦計畫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進行補償,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屬公用財產,在未完成補償程序前無法依其他開發程序辦理出售或出租,及在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亦無法辦理出租等情,足見花蓮縣政府或上訴人尚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尚難以上開規定即謂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規劃、開發、花蓮縣政府為實質管理人、上訴人為有權占用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106年7月24日經濟部工業局、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就光榮工業區後續開發事宜再度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儘速按所規劃之期程將可變更可行性規劃報告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並建議可向中央申請補助,以加速工業區之開發等語。然光榮工業區是否繼續開發,其工業區內之土地均不因此當然、直接發生所有權之變動,上訴人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故該工業區之持續開發,尚無從作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認定。

十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無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權利行使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審酌行使權利所造成損益之變動是否符合比例而定,並以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付補償費予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惟因被上訴人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戶迄今無法領取補償費;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於系爭土地上投資巨資設廠,並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補償費,被上訴人現反請求上訴人無償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5年之事實,卻從未要求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光榮工業區尚未廢止編定,花蓮縣政府現願意續行開發,於客觀條件未有任何變動下,被上訴人起訴確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並提出聯合報、東方日報、更生日報網路新聞影本、104年4月26日更生日報第2版新聞影本、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26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榮工業區變更後開發計畫書、104年10月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5-276頁、原審卷四第137頁)。惟查:

⒈政府為發展特定工業,固可評估國家整體環境、各地區域地理特性、資源分佈狀況等為規劃,但凡涉及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包含土地所有權、耕作權等,依憲法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仍應按民法等規定取得,不得僅以響應政府政策為理由而擅自侵奪他人權利。上訴人固辯以係為配合政府所倡議之東砂北運、東砂西運等政策,始進駐系爭土地周邊規劃之工業區設廠,然工業區土地之取得仍必須經過徵收補償或價購撥用等程序辦理,進駐之廠商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率行進駐設廠,顯未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自應承擔政策變動及法律關係狀態不穩定之風險,且此為上訴人可得預見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確有長期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情,然被上訴人既為國家機關,系爭土地亦為國有財產且面積廣大,財產之保持及維護事項應攸關公益,被上訴人本有隨時注意維護該國有財產以避免遭非法占用之義務,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上訴人不得以配合政府政策而於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時即占用土地,事後政府政策變更其仍無法取得使用權源時,謂真正之土地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於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即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亦曾於100年5月30日以100花光工字第0000號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建請經濟部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等56筆土地,面積426,228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審查結果:…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當為理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復對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70號裁定駁回聲請,業經原審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及103年度再字第25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及103年度裁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之理由係謂「原處分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1、經查本件被告受理特定地區劃定之規劃申請後,即依據行為時處理原則附件一之劃定特定地區提案審查流程圖所示,辦理初審或送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並於審查後決定予以採行或不採行。至於審查基準(即決定是否採行或不採行),則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各款原則,此參照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提案審查流程詳附件一)亦明。2、次查(1)花蓮縣政府代表於100年9月2日『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第5次會議中表示:『花蓮縣以觀光立縣,本府對於破壞影響好山好水的工業事業,表示反對的立場,本府訂有八不政策,其中包含不准砂石場的設立,本府堅持一貫原則,希望各位委員能體會本府發展觀光的苦心與決心,對於本案特定地區之劃設,不符合本府產業需求與縣民的期待,本府堅決表達不同意劃定的立場。…』。(2)101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次會議中之『背景』及『辦理過程』可知,被告機關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間多次與花蓮縣政府會商溝通,其間亦有民意代表協助。然花蓮縣政府仍基於觀光立縣及八不政策,對於原告提案持反對立場。再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已經公告將『砂石碎解、洗選』列為『非屬低污染事業』。且本件申請案經100年7月8日現場會勘,『本案現況業者皆已停業生產砂石,目前僅有一家業者生產砂石,其餘均呈荒廢,雜草叢生,小部分濫墾雜作』。且原告於其提案書中亦說明區內工廠均停產中。因此綜上可知,原告建請劃定特定地區案記載產業類型為『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核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即以『以觀光立縣,為維護好山好水』)相牴觸,且屬『八不政策』中明文禁止之行業。故被告認與花蓮縣產業需求相牴觸,且原告經營之砂石業又多已停業,亦無『優先輔導』情事,非屬無據。從而參照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被告認為原告建請劃定之系爭特定區,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產業類型,即不符合地方產業發展需求,而不具有優先輔導合法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57至358頁)。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上是否持續劃設、開發供砂石產業使用之工業區,雖經政府政策變更而更動,惟行政機關所為不宜規畫劃定特定區域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審認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既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始至系爭土地設砂石廠使用經營,當應承擔未先妥善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而於政府政策變更後所造成之風險。

⒊至於上訴人稱花蓮縣政府現願持續開發光榮砂石專業區乙節,其雖提出上開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26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榮工業區變更後開發計畫書、104年10月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251-276頁、原審卷四第137頁),經本院函查後,花蓮縣政府函覆稱正進行變更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審查(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經濟部工業局則函覆稱自106年7月24日起尚無新進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無論光榮工業區之變動可行性規畫報告審查結果為何、政府政策未來如何變動,被上訴人仍為目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未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前,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時,即自行先於土地上設置砂石廠經營,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已投入相當資金設廠經營,惟其客觀上本可預見可能因政府政策變更而調整工業區是否開發之情,當應自行承擔日後可能因開發終止或尚未開發而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風險,且衡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涉及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而具公益性,相較於上訴人設廠投入成本,亦無法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遠低於上訴人。況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目的觀之,亦為有效管理國有財產,目的正當,本件起訴顯難謂屬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委不足採。

十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現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範圍、面積與使用方式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及原審判決附圖一至附圖十六所示,已如前述(見七、不爭執事項及八、福田公司占用部分),參以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十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及設備,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其等有無領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相關資料,經核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九、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同,利害關係有所差異,爰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依附表所示分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二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附表:
┌──┬─────────────┬───────┐
│編號│ 上訴人名稱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負擔          │
├──┼─────────────┼───────┤
│ 1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 2  │東濱企業行                │     6%       │                            
├──┼─────────────┼───────┤
│ 3  │集耀有限公司              │     24%      │   
├──┼─────────────┼───────┤
│ 4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13%      │    
├──┼─────────────┼───────┤
│ 5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5%      │      
├──┼─────────────┼───────┤
│ 6  │長盟砂石行                │     13%      │    
├──┼─────────────┼───────┤
│ 7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12%      │    
├──┼─────────────┼───────┤
│ 8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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