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泰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興華,再變更為吳邦聲,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卷六第57、57-1、57-2頁),且據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訴狀繕本並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卷六第53至55頁),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訴之追加部分: 1、訴之追加制度及其限制: (1)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2)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 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 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租賃契約(或準用該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上 訴人交付之鋰鐵電池之費用460,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432條第2項(或準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遭燒毀鋰鐵電池之損害240,000元(見原審卷第92 至95頁、第217頁)。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再 於106年6月23日追加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並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十一狀,將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列為組合一、二、三、四(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然觀諸上訴人請求反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為了兩造能進一步締結買賣或租賃契約,而提供系爭電池模組給被上訴人使用1年多,及因系爭火災而使8組電池模組毀損,大部分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下稱兆豐場區),因兆豐場區內之電動車電池年限已至需要汰換,上訴人得知後自行拜訪,欲與被上訴人洽談電池租賃等情事,惟因上訴人電池為鋰鐵電池,與被上訴人原使用之鉛酸電池規格不同,且費用過高,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池模組租賃契約,而是與未經合法授權之被上訴人休閒課課長陳慧芝接洽,未經核准,即逕行於兆豐場區內之部分電動車裝設鋰鐵電池模組(下稱系爭電池模組)進行測試。詎於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其中一輛裝設上訴人系爭電池模組之電動車,於充電時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燒毀整排車棚電動車,對面車棚之電動車亦遭高溫毀損,造成被上訴人電動車棚損毀、37輛電動車全毀、27輛電動車半毀,其餘置於電動車棚內及電動車棚周邊之財物遭火勢波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4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58,125元, 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2、本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針對上訴人反訴請求權基礎組合一至四(詳如後述),答辯如下: (1)就組合一部分: 系爭火災發生所在車棚之充電器本應為36V,乃上訴人自 行安裝48V充電器,未告知被上訴人員工,以致員工依原 來理解為36V電池之充電器充電,無過失可言。且系爭充 電器安裝位置在橫樑鐵架,除非經告知或明顯警告標誌,不會注意充電器狀況或變動,上訴人並未設立警示標誌,屬上訴人之過失。又系爭電池模組既係上訴人為測試而安裝,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適用。 (2)就組合二部分: 兩造就租賃契約為何,標的物數量若干,租金幾何,均在磋商階段,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或性質與租賃目的類似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 第2項、第421條第1項,亦無理由。 (3)就組合三部分: 上訴人將系爭充電器與電池模組安裝於園區係有調整測試之特別目的,與直接供被上訴人使用有別,應難認其本質上與使用借貸有相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使用 借貸之規定。 (4)就組合四部分: 本件因涉及產品安全性、採購數量甚鉅,上訴人商品始終未能符合需求,故被上訴人未立即與上訴人締約,顯然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損害與上訴人是否信契約能成立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2、反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 1、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格式與規定不符,缺漏法定重要事項記載而有缺漏,且實質內容上,花蓮縣消防局未切實調查起火原因就做成結論,其結論不足採,不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2、被上訴人非消保法之消費者,卻引用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要求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為無理由,且系爭火災非電池模組正常使用下發生,亦係系爭電池模組使用相當期間才發生火災,與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件不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兩造間有安裝系爭電池模組合意,故依其主張事實,上訴人安裝行為並非給付行為,與民法第277條不完全 給付規定不相類,被上訴人不曾為此支付對價,提供使用迄今均屬無償,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423條有償之租 賃本質不相類,無法類推適用。 3、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過高,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為系爭火災所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火損金額之依據,且與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准金額不符。 4、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但被上訴人對於火災致財產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減免責任。 5、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兩造為締結系爭電池模組之買賣或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電池模組與被上訴人使用,但因被上訴人使用、保管不當(電池過充或人為縱火),致系爭電池模組有8組 毀損滅失,上訴人因此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及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提供系爭電池模組之對價。 2、請求權基礎: (1)先位請求: ①組合一: 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②組合三: 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 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③組合四: 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 組合一、三、四為先位請求,為選擇合併。 (2)備位請求: 組合二: 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 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起訴請求(一)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柯祺禾應連帶給付5,158,125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被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8,125元,及自105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其以1,70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158,12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請求柯祺禾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上訴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與兩造整理協 商確認,見本院卷五第299、3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在被上訴人兆豐場區電動車之情形: 1、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在兆豐場區2台紅色( 電壓為36伏特)電動車測試。 2、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在兆豐場區1台電動車 測試。 3、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在兆豐場區4台綠色( 電壓為48伏特)電動車測試。 4、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20台紅色(電壓為36伏特)電動車測試。 5、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10台金色(電壓為36伏特)、10台綠色(電壓為48伏特)電動車測試。 (二)於104年5月間,金色電動車(編號VIP57號)因單顆電瓶 電壓異常過高,由上訴人至兆豐場區拆除裝設於該台電動車之問題電池模組帶回。 (三)兩造間未就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電動車上有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 (四)於104年7月21日晚間,其中一輛裝設有上訴人系爭電池模組之電動車起火燃燒,致發生火警。 (五)系爭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結論記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六)因系爭火災國稅局准予核備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1,182元,原物料商品 報廢金額為:891,419元,合計2,532,601元。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獲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955,343 元,同時出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俾該公司在理賠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據此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該筆理賠金額(105 年度訴字第3366號,目前裁定停止訴訟)。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確認,見本院卷五第3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 第1項、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之規定,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先位部分:上訴人依前開組合一、三、四之規定,請求如其反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上訴人依前開組合二之規定,請求如其反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縣消防局針對系爭火災,曾於104年8月20日做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主要內容如下: 1、火災發生時間: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 2、火災發生地點:兆豐場區。 3、天候狀況:溫度28度、相對濕度30%、風速2m/s、風向北 風、晴天。 4、火災原因研判: (1)起火戶研判: 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一)所述,火災現場位於兆豐場區內租車處停車棚,該處計有4棟地上1層南北向長條狀開放式鐵皮建築物,主要供電動車(高爾夫球車樣式)停放,該區域受火燒損建物主要為第3棟及第4棟。 ②據火災概要2,第1通報案電話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15秒來自0000000000說:「新光兆豐農場租車處裡面著火,現在火很大,現在是晚上沒有人在裡面」;第3通報案電話 104年7月21日22時11分56秒來自0000000000說:「兆豐農場裡面的電動車都著火了」。 ③據火災概要3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 新光兆豐農場內租車處最西側停車棚已全面燃燒」。 ④據上述建築物燒損情形、關係人陳述及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兆豐場區內的租車處停車棚。 (2)起火處之研判: 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至(四)所述,第3棟停車棚主體建 築物尚保持完好,內部受火燒損情形,主要皆是靠第6排 車輛車頭一帶,其車身骨架尚保持完好,塑膠外殼受火燒熔情形均由西往東轉趨輕微,第4棟停車棚車輛受火燒損 殘存金屬骨架,主體建築物、屋頂結構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形與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顯示停車棚主體建築物僅在第4棟有燒損情形,並依車輛燒損及主建物變形、變 色呈現由南往北方向減緩情形,研判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第4棟停車棚南側一帶往北及周圍之第3棟停車棚擴大燃燒。 ②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四)至(五)所述,第4棟停車棚建築物 屋頂偏南側局部區域鐵皮受火燒損出現烤漆燒失現象,且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上方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在停放編號12、13與21、22車輛上方之南北向鋼構橫樑出現高溫氧化,變色由該區域往周圍轉趨輕微;車輛維修區屋頂鐵皮一帶尚保持完好,下方地面機具受火高溫氧化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在工具間屋頂下方南北向橫樑及地面物品受火燒損彎曲及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工具間鐵皮建築物東西兩面外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均有一由北向南之斜線火流狀;顯示在第4棟停車棚工具間及維修區 之火流係由北側車輛停放區內部往南側工具間方向延燒,該停放區在屋頂及南北向橫樑受火燒損鐵皮變色呈現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上方一帶往周圍減緩之趨勢,顯示該區建築物之火勢係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停放區域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 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六)至(十)所述,在第4棟停車棚最南 側區域停放的8台電動車中,編號第11、14、20、23號車 輛上方皆殘留木座椅墊碳化物,中間12、13、21、22號車輛之木座椅墊均受火燒失,車輛間之火勢呈現由編號第12、13、21、22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另檢視21及22車輛受火燒損情形,電瓶內部鉛片排序及線路皆尚保持完好,車體骨架呈現出由西往東方向延燒,顯示火流燃燒方向係由西側之12、13號車輛往東側一帶擴大燃燒。 ④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一)至(十四)所述,編號12、13號車均為鋰鐵電池組車輛,12號車配置5顆電池組,分別給予 編號1至5之識別,電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cell)受火燒損出現外殼熱熔現象,且越往南側串接結構燒損越明顯;第2至5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出現局部膨脹變形,但未出現爆開極板裸露現象,第1 號電池組容器本體及內部電池蕊均出現明顯膨脹現象,依電池芯受熱膨脹等程度分析,顯示該車受火燒損之火流方向係由南側靠1號電池組位置一帶往北延燒;13號車配置3顆電池組,分別給予編號1至3之識別,3顆電池組上半部 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均呈現外殼燒熔、內部極板層爆裂狀態,電池組金屬外殼均呈現膨脹情形;內部電池蕊排序方式(串接結構位於側邊)與編號12號車不同;電池組除上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無縫鐵殼材質,瓶身上緣轉折處出現多處向外爆裂痕狀況;檢視12號車1 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變色膨脹,13號車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呈現散裂狀態,電池蕊內部極板層也出現膨脹分離狀態,另瓶身有膨脹情形,故依上述兩部車電池蕊受火燒損分析,顯示火流方向係由13號車往12號車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將編號第13號車輛拖出車棚,清理車輛下方及周圍水泥地面,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龜裂現象並由此處往周圍轉趨輕微,故依上述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13號車較12號車嚴重及地面受火燒損情形分析,均呈現出火勢係由13號車先起火後再往12號車及周圍一帶擴大延燒。 ⑤據初期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新光兆豐農場內租車處最西側停車棚已全面燃燒,內部為停放電動車(高爾夫球車樣式),初期火勢以最西側停車棚南邊一帶火勢較大,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 ⑥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火勢初期係由第4棟西南側一帶 先冒出火光後,方才擴大燃燒。 ⑦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第4棟停 車棚西南側停放之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3)起火原因研判: ①現場勘查起火戶停車棚內之燃燒後狀況並無明顯多點起火與使用促燃劑之燃燒現象,在起火當時該農場離下午營業結束時間已有4個小時,起火位置位於農場內,進出該處 皆有監視設備監控且農場內設有24小時之保全警衛,經查看火災發生前錄影紀錄,未發現有人員異常進入及保全設備被啟動情形,故本案排除有外人進入該戶縱火之可能性。 ②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經清理後未發現有擺放烹調爐具等器物,且該處為專供電動車輛停放使用,故本案排除有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③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香爐及神龕等器具物品,且該處為專供電動車輛停放使用,故本案排除有因祭祀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④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該處及周圍經清理後並未發現有煙蒂、煙灰缸、蠟燭、精油及垃圾桶遺留之情形,另據該區域電動車維修人員詹朕喆談話筆錄所載:「21日當天我是最後一位離開,離開時間是下午5時33分左右。」,本案起火時間為晚間10點 多,離最後一位離開已逾4個小時且該空間為開放空間, 地面為水泥鋪面,其因微小火源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本案排除上述處所因故遺留火種(煙蒂)、使用蠟燭或精油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⑤火災調查人員經現場火流勘查、燃燒路徑痕跡及清理復原,研判起火處為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輛 一帶,經查該處所僅擺放電動車,且以充電器正在為駕駛座椅墊下方之鋰鐵電池組充電,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因此,火調人員就現場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發現鋰鐵電池組呈現嚴重燒燬,內部電池蕊呈現散開現象,部分電池蕊極板銅片亦有破損燒裂痕跡,電池組金屬外殼亦有膨脹裂開情形,顯然鋰鐵電池組可能出現內部故障燃燒與爆裂之現象,故本案針對現場電動車之鋰鐵電池組內部結構及周邊充電設備進行比對與分析。 A、檢視火災發生前車輛使用及充電情形:據新光兆豐農場租車處電動車維修人員詹朕喆談話筆錄所載:「21日當天我是最後一位離開,離開時間是下午5時33分左右, 我離開前只有將維修區域的電源關閉,電動車停車棚內電動車平常都是夜間在做充電的作業模式」、「鋰鐵電池充電器在屋頂橫樑下方,用電源線往下拉,車子充電插孔位置在電動車右後座位下方」、「一般車輛充飽時充電器皆會自動跳停,但充電的電源線皆插在車上」、「編號第13號車輛為我們公司編號95號車,該車配置3 顆電池為廠商安裝的,一顆20A,3顆合計60A,電壓依 廠商提供的資料,單顆為13.2V,我們電動車的鉛酸電 池單顆標準大概是225A、單顆電壓為6V,一般配置6顆 為串聯使用,火災發生前該車是飯店區客人將車開入園區,因在園區內發生問題無法啟動,被現場工作人員先行拖回第4棟車棚並停放車棚外,當時初步檢查為沒有 電,所以將該車推入車棚車頭朝內,並用設置在橫樑下方的鋰鐵電池充電器為該車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車輛為工作使用拖車,因需要較大馬力,該車安裝有5顆電瓶,計100A,輸出電壓為36V,該車目前使用正常」、「從去年4月、6月、今年2月及4月分批裝了47台,保護裝置我只知道住宿區綠色48V的車及金色的車, 內部在電瓶與電燈間配線有降壓器是48V轉12V供大燈使用,但充電器到電瓶間是沒有看到其他外接保護裝置,充電器裝置皆是菲凡公司所安裝」、「鋰鐵電池車輛在現場充電器可交叉使用,車輛未固定停放於固定之位置進行充電」、「編號第12號工作拖車沒有固定停放位置,就現場編號第12、第13兩個位置都曾停放過,並使用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第12號及第13號車位置只供36V車充電使 用,48V鋰鐵電池的車是無法在園區內充電,園區裡面 鋰鐵電池充電器只有36V的,沒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48V鋰鐵電池的車在園區內沒電都需要拖回飯店 區充電,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菲凡公司人員安裝」,依以上關係人所陳述,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在火災發生前是處於停放於車棚內充電中之狀態,該車經查為原公司編號第95號車( 外觀為金色)內部配置3顆鋰鐵電池組,輸出電壓為36V ,在第4棟停車棚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 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但僅供36V車 充電使用。另園區人員說明使用48V鋰鐵電池車輛是無 法在園區內充電,園區裡面鋰鐵電池只有36V的充電器 ,沒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且充電器與電瓶間 是沒有看到其他外接保護裝置。 B、勘查現場未受火燒損車輛內部鋰鐵電池結構及組裝情形:據火災概要7所述,現場鋰鐵電池有兩款分別為藍色 及黑色,外觀材質除頂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鐵殼材質,頂蓋與瓶身相接處,四個面皆有螺絲固定並有使用黏著劑黏合情形,經使用三用電錶量測,藍色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單顆為3.3V,內部為12顆串聯,整組鋰鐵電池約為40.2V及20A;黑色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單顆為3.3V,電池蕊為先4顆串聯後再並聯,整組 鋰鐵電池約為13.2V及80A;另現場車輛電池組裝分別有3、4、5顆之分別,經分析藍色鋰鐵電池組單顆約為40.2V,使用上為並聯方式,以使電壓不變維持在36V輸出 之額定電壓的1.2倍範圍值內,黑色鋰鐵電池組單顆約 為13.2V,使用上為串聯方式,電壓以相加方式,當3顆串聯為供36V車輛使用、4顆串聯為供48V車輛使用,本 案現場編號第12號車使用5顆鋰鐵電池,應為藍色鋰鐵 電池組單顆約40.2V採並聯方式,輸出電壓在36V之額定電壓的1.2倍範圍值內,編號第13號車使用3顆鋰鐵電池,應為黑色鋰鐵電池組單顆約13.2V採串聯方式,輸出 電壓也在36V之額定電壓的1.2倍範圍值內,故現場編號第12、13號車輛皆為使用電壓36V之車輛。 C、勘查現場鋰鐵電池充電器內部結構並與編號第12、13受火燒損鋰鐵電池充電器做比對:據火災概要8至10所述 ,農場園區及飯店區電動車停車棚內使用之鋰鐵電池充電器計有3種不一樣外觀之款式,以顏色區分有銀色、 黑色及紅色,檢視銀色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黑色 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廠牌有QET標示字樣,底部標籤 輸出電壓OUTPUT:為36V;紅色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 廠牌有Intelligent標示字樣,標籤輸出電壓OUTPUT: 為36V。以上三組鋰鐵電池充電器內部配置情形皆不相 同,但與車輛相接之充電接頭,皆為同款樣式之接頭。將現場所採證之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與銀色鋰鐵充電器比對,電源輸入端側板外觀樣式相符、電源輸出端側板外觀樣式相符、內部零組件配置樣式相符;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與黑色及紅色充電器在外觀及內部零組件配置樣式皆不相符。第12號車所使用之鋰鐵充電器,輸出端側板經檢視與黑色鋰鐵充電器相符,與銀色及紅色在外觀配置不相符。經比對後確認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為銀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 樣),該款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編號第12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為黑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QET標示字樣) 輸出電壓OUTPUT:為36V。 D、充電方式與異常風險:電池的終止充電電壓(也叫做限 制電壓)為額定電壓的1.2倍,故36V的電池終止充電電 壓是36Vxl.2=43.2V,所以36V電池組之車輛要進行充電時,最大的充電電壓為43.2V;48V的電池終止充電電壓是48Vxl.2=57.6V,所以48V電池組之車輛要進行充電時,最大的充電電壓為57.6V。故使用電壓標示為36V( or43.2V)輸出之充電器為36V的車充電,當電瓶被充飽後 電壓接近額定電壓的1.2倍時(即為43.2V),該充電器即會自動跳脫停止充電。若使用電壓標示為48V(or57.6V)輸出的充電器為48V的車充電,當電瓶被充飽後電壓接 近額定電壓的1.2倍(57.6V)時,該充電器即會自動跳脫停止充電。若使用電壓標示為36V(or 43.2V)輸出之充 電器為48V的車充電,當充電器感應電瓶電壓達到36~ 43.2V之設定終止充電值時即停止充電,實際上電瓶還 在初期充電階段就被迫停止,充電結果往往呈現無法充電狀態。若使用電壓標示為48V(or 57.6V)輸出之充電 器為36V的電瓶充電,即便當電瓶內部電壓已達36V額定電壓的1.2倍之43.2V理論充飽狀態,但因充電器感應尚未達到48~57.6V的設定終止充電電壓值,充電器仍會 持續輸出電力為電瓶充電,其充電結果往往造成電瓶出現過充現象。故以現場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銀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輸出電壓為57.6V)僅能為 使用電壓48V之車輛充電使用,該銀色充電器如用來為 36V之車輛充電,則會產生電池過充反應。 E、電池組受燒後之狀態及監視錄影分析:第13號車使用電池組,外殼材質封裝方式為密閉無開口狀,內部為鋰鐵離子電池蕊所組成,因該電池組金屬外殼出現爆裂現象、電池蕊組外殼燒熔呈現內部極板散裂狀態,電池蕊極板銅片亦有破損痕跡,其與12號車鋰鐵電池燃燒後狀態互相比較,顯示13號車輛電池組之電池蕊已明顯出現內部燃燒與爆裂的現象,此現象與電池過充可能引發的內部過溫、膨脹、爆炸與燃燒現象相似,此景情況與監視器拍攝到畫面(在第4棟停車棚西南側有突然發生疑似爆炸之現象,時間約僅出現1秒鐘,沒多久火勢先變小後 才逐漸擴大)之瞬間氣爆內容情形相符。不排除係因電 池蕊組內電解液等材料裂解而產生易燃氣體,當電池外殼因壓力鼓脹破裂並與空氣中氧反應下便產生引燃或爆炸而致生異常之情形。 F、綜合研判:經由前述現場燃燒後痕跡研判,最先受燒處所位於編號第13號車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最先異常爆出火光的位置也位於該處。因此火調人員就該位置進行調查蒐證,在起火處附近清理過程發現該車輛原為封閉狀態之電池蕊組已呈現爆裂散開現象,電池蕊極板銅片有明顯破損燒裂痕跡,其電池組外殼金屬也有膨脹裂開之情形,以上現象說明電池組極有可能內部出現高溫燃燒及易燃性電解液揮發膨脹、爆炸的情形。另現場發現農場園區使用輸出電壓為48V( or 57.6V)之充電器替13號車輛36V之鋰電池組進行充電(農場園區人員說明該處僅有36V的充電器),長時間充電下致鋰鐵電池處於危險過充環境,確實會促使電池蕊內產生高溫、裂解與膨脹破裂之情形(此現象亦可由現場證物狀況得到佐 證),而其電解液裂解揮發之可燃性氣體在壓力宣洩後 與空氣混合進入燃燒爆炸範圍,進而瞬間產生引燃之爆炸現象(此爆炸現象可從監視器影像中得到佐證),故本案依據物證燃燒後樣態、錯誤使用充電器之事實及監視影像之燃燒現象佐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鐵 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4)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本案所採證物編號第13及第12號車所使用之鋰鐵電池車輛充電器,經比對結果:13號車充電器與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之銀色充電器相 符;12號車充電器與外觀廠牌有QET標示字樣,底部標籤 輸出電壓OUTPUT為36V之黑色充電器相符。 (5)結論: 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花蓮縣○○鎮○○街00號(新光兆 豐休閒農場)租車處停車棚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證物燃燒殘跡與監視器錄影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鎮○○街00號(新光兆豐休閒農場),起火處在該址農場內租車處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位置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二)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可採: 1、囑託鑑定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2)何謂鑑定: 鑑定,係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之用;鑑定人,由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鑑定人與鑑定書: 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規定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及到場說明。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倘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4)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該機關或團體補充之或命其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消防署規定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第1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以一案一冊為原則,必要項目不得疏漏」,然系爭鑑定書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格式不符,欠缺第8項「火災跡證鑑定報告」,亦與「火災案 件證物採驗規範」意旨不符,系爭鑑定書有瑕疵,又實質內容來看,花蓮縣消防局未切實調查起火原因就作成系爭鑑定書結論,結論不足採云云。惟查: (1)內政部消防署規定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前文,雖規定「火災案件分為A1類、A2類及A3類等三類,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分級列管實施規定貳、製作規定辦理,以一案一冊為原則,必要項目不得疏漏,語意應具體明確合乎邏輯,尺寸大小(A4白紙)、目錄順序、標題文字等均要同一標準,以建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構成及格式之一致性。」,然並未規範何謂「必要項目」。而「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包括一、封面封底,二、目錄,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四、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五、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七、談話筆錄,八、火災跡證鑑定報告,九、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十、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十大部份」,然此乃是規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依其清楚明白之文義,即非所謂「必要項目」,且「八、火災跡證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將火災現場採取之跡證經封存程序後,攜回實驗室以科學儀器分析其成份或發現其現象所為記載。其主要內容為編號、鑑定單位、送驗日期、鑑定日期、證物採樣地點(註明照片編號)、證物式樣、鑑定事項、鑑定方法(說明使用儀器名稱、規格與分析條件)、鑑定結果與製表日期等。」,亦即倘若在火災現場有採取跡證,火災跡證鑑定報告內容應為上開記載。而「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項目雖包含「(五)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現場採樣跡證,經鑑定儀器設備分析比對之結果。」亦無非將「八、火災跡證鑑定報告」之內容予以摘要,以利查閱者初閱即可在最短時間內瞭解案情大概與結論。當非賦予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無論如何均應在火災現場採取跡證,亦非無論如何均應記載火災跡證鑑定結果,始符合所謂的「格式」,上訴人逕以前文將「八、火災跡證鑑定報告」列為「主要項目」,將「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項目中規定「(五)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現場採樣跡證,經鑑定儀器設備分析比對之結果。」強作解釋認火災現場之跡證鑑定為「必要項目」,非無曲解文義及規範結構。 (2)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及花蓮縣消防局,詢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之格式、採取現場跡證、系爭鑑定書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等相關問題,經前開機關回覆如下: ①內政部消防署以107年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00198號函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頁)稱: A、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係為規範建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構成及格式之一致性,惟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 B、火災現場證物之採集,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由火災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證,以佐證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同火災案件之發生情形、肇因均有所不同,故非每一火災現場均有固狀、液狀、電器及火藥證物存在,證物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之檢附得依個案實際調查鑑定情形記載。 C、系爭鑑定書尚符「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要求。 ②花蓮縣消防局以107年1月12日花消調字第1070000320號函回覆(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稱: A、火災現場跡證之採集需以燃燒狀況、起火處位置研判及可能起火原因分析結果作為依據,並非將現場燃燒後的物體(固狀證物、油類等液態證物、電器證物、火藥證物或其他類證物)均蒐集送驗,而後將所有鑑定結果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準則,其倒果為因的推論違反論證因果關係之邏輯。因此,跡證是據可能起火原因之確認或排除目的而採集,本案依燃燒型態、起火處及可能起火原因採集電動車之充電器及電池作為研判結果之跡證。B、各類火災案之證物採集有其不同的佐證意義,其中採證物品如僅需以肉眼及簡單比對方式辨識其物品種類(如煙頭、打火機、各類電器或鞭炮等)、異常損壞(如容器爆裂、機板燒穿等)或使用動作情形(如瓦斯爐開關、電器開關等)者,則僅需保存屆時供訴訟參佐,但如需以儀器解析是否有特殊殘留物(如化學跡證或火藥等),及電路導線質變原因(判別電線之熱熔痕或短路痕),則需依「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進行蒐集、封裝及送驗。 C、以本案為例,火災現場的監視紀錄已說明火災初期發生的燃燒狀況及位置,其中影像顯示燃燒時間21:41:26的火光爆炸後開始,且爆炸發生後火光也在一秒後瞬間縮小剩一火點,此現象說明火災是爆炸後所造成。就爆炸型態而言,如為 (A)可燃性氣體爆炸模式,進入爆炸濃度範圍之可燃性氣體被引燃後會形成火光瞬間外擴的爆炸現象,且可燃性氣體會於空氣中瞬間燃燒殆盡,最後僅有持續產生可燃性氣體的位置會有火光。(B)如為 可燃性液體潑灑或丟擲汽油彈的引燃方式,其瞬間爆炸之火光外擴現象較不明顯,僅有可燃性液體散落地面的快速引燃現象,且燃燒範圍不會瞬間縮小,火光會持續數十秒直到散落地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殆盡。(C)如為 火藥式的爆炸,其不會有明顯的火光(除為煙火類添加特殊金屬粉末的火藥),且其爆炸瞬間強大威力會於屋頂及附近鐵皮牆面留下明顯衝撞痕跡,但現場無此特徵。由上說明,本案可清楚分辨其爆炸型態為可燃性氣體爆炸模式,故排除可燃性液體及火藥的爆炸或燃燒可能,因此無進行化學跡證或火藥殘留之固狀證物、油類等液態證物及火藥證物採集工作。此外,依據監視錄影影像紀錄及火流研判,在起火車輛的電池組上亦發現電池金屬容器出現容器外擴爆炸現象,明確說明爆炸現象確實源自電池,更加佐證上述的爆炸燃燒型態研判無誤,至於電池模組為何會產生可燃性氣體,請參閱系爭鑑定書第27頁。 D、火調人員針對起火處逐層的清理、挖掘是為了確認該處燃燒的順序(由殘留物掉落的先後順序研判何處先燒)、檢查異常物品或證物的殘留及地面是否有促燃劑燃燒的痕跡等,將燃燒殘留物復原是為了驗證或分析起火處之火流方向及可能引火之物品與火場的相對關係,最後將以上資訊綜合彙整研判更精準的起火位置及可能發火源,並非為了採樣(固態證物),而火場證物之採樣僅為鞏固起火原因研判論述之佐證。 (3)證人李漢龍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5頁): 上訴人就有關系爭火災證物採樣過程,尚認前開花蓮縣消防局前開函文回覆不夠明確,而聲請傳喚證人李漢龍。經證人李漢龍於本院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①就證人李漢龍及火災鑑定小組成員之之專業知識背景: A、我最高學歷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從87年起擔任消防工作,有受過消防署火災調查專業講習課程結訓,每年均參加消防署火災調查在職人員課程的職業複訓,擔任火場調查工作有10年左右時間。我的火場鑑識經驗中有遇見過電池過充起火的案例。 B、本案火災原因的調查非本人一人所獨立完成,係本局火災調查小組所有成員共同研判及分析,有關鋰鐵的相關學經歷,本人非電子相關科系,相關電子分析的研判依據皆為調查小組共同討論後的結論。本件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機關鑑定。此鑑定書是是我主筆。此鑑定書參與人員有當時的火災調查小組成員彭明德、李漢龍及廖志航三人。彭明德、廖志航都有在現場,彭明德有電力、電器、電池之背景,廖志航為一般的火災調查員背景。我們每一年或之前相關受訓的這些課程,都有包含電氣因素造成火災的相關訓練。 ②本案跡證鑑定過程: 我隸屬於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調查科人員於 105年7月22日上午約8時30分到達火災現場。第一次勘查 在該日早上到達現場後,是做現場起火處、起火戶、起火原因勘查,依現場火流已經先研判出起火戶、起火處相關位置,再從起火處的位置進行挖掘及周邊殘留物品的燃燒情形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所以現場的採證的過程大約是在7月22日之下午,現場有發現可能為起火原因的燃燒物 ,當時有攜回實驗室去做分析,第二次7月25日之勘察, 為再次確認現場的火流,及研判的燃燒物之確認。我們依現場的燃燒樣態,所攜回起火原因的燃燒物及有可能為起火原因的燃燒物為現場電動車所使用的充電器,而現場所使用的充電器我們需要有比對品,故在火災後有請電動車廠商提供現場電動車的充電器的樣品供比對,現場鑑定書裡面僅記載跡證鑑定結果,於鑑定書之第9頁,鑑定的過 程及分析在鑑定書之21頁第8點至第10點,有進行相關的 記錄。 ③充電器及電池之鑑定過程及結果: A、現場起火的電器產品我們會攜回與未燒的樣品進行比對,來分析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以:你所謂的比對,是否如你剛剛回答上訴人的,是以肉眼來比對,或是要進行其他的分析或實驗?答稱:此部分要依火災現場的燃燒狀況先分析火流的燃燒方向,研判起火處,再依據起火處所殘留的物證來研判起火原因,在研判起火原因前,要進行各項可能的起火可能因子排除,若為電器產品之火災,需依產品的類型進行後續的鑑析,有部分的燃燒的電器產品是可以以目視來做比對,並用相片作成記錄。再問以:依照你所受的訓練及經驗,本件的電池、充電器是屬於可以用目視來做比對,並用相片作成記錄即可的是嗎?答稱:目視及比對僅是火災原因研判的其中一環,火災原因的研判還是需要現場的燃燒後狀況、人員的使用情形、器材的運作情形來做綜合的分析及研判。 B、經勘察電動車公司所提供的充電器,與現場所攜回起火原因之燃燒物進行比對,為先確認燃燒後的充電器的品牌及樣式,以供後續火災原因分析比對使用。現場所採樣的充電器經以目視分析研判為廠商所提供何款充電器,並在鑑定書第96頁至109頁皆有相片的記載及記錄。 有關電池部分,也有攜回實驗室作分析。依未受火燒損的電動車所殘留的電池發現有兩款樣式,在實驗室內拆解電池的外殼,使用三用電錶量測,電池電壓及觀察電池內部的串並聯情形,以供現場火災原因分析的研判。鑑定書第14、15頁及相片編號31至48也有記載第12、13電動車電瓶的燒損狀,本案依燒損狀的情形作為火災原因分析的研判依據。現場的物證是以目視去做分析比對,並由相片紀錄作為記載之依據。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問以:依你的經驗,物體爆炸後的外觀應該是完整、整齊的還是散裂的?提示原審卷第179頁,為 何鑑定書認定的爆炸起火車輛的13號車的電池電芯在火災後仍整齊排列?答稱:13號車電芯依鑑定書裡面的照片,其外殼已經呈變色膨脹,依現場殘留的物證其電芯呈散裂狀態,與第12號車電芯比對完全不同。 ④燃燒狀態之說明: 就本院問以:可否說明如果是易燃物或是易揮發物引起的火災狀況及電氣引發的火災狀況有何顯著的差異?答稱:一般情形會依條件不同而有不同樣態,若以本件來看,若現場是易燃物、易揮發物所引發的火災,其初期的燃燒情形以監視器的影像記錄應為火光由小到大的燃燒現象;若以鋰鐵電池所引起的電氣火災,以此案由電池內部的易燃性氣體膨脹爆炸的燃燒現象,在監視器影片中為火光起燃後又瞬間消失的燃燒狀況相符。 ⑤本案未發現液態證物等燃燒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物品及促燃劑潑灑的燃燒情形: A、現場殘留的固狀證物為燃燒後的充電器、電池等相關物品。依現場的燃燒樣態,與易燃性、易揮發液體的燃燒情形不同,現場勘察時,在起火處周遭,未發現有裝易燃性揮發液體的容器。 B、起火處有進行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此部分可以參考鑑定書第74、75頁,照片49至52。就本院問以:在你們逐層清理、挖掘、復原重建過程中,有無發現有易燃性的液體、易揮發性的液體,燃燒之後所留下的游離碳、殘渣等固態證物?答稱:依現場起火處所研判的位置,經清理後未發現有易燃性等揮發液體的燃燒現象。火災現場的挖掘是依現場燃燒後的火流狀況,本案現場有針對電動車地面的燃燒情形進行勘察,在地面未有特殊的燃燒現象,此特殊燃燒現象係指有液態證物等潑灑的燃燒情形。地面進行清理以後,並未發現有異常物品及促燃劑等痕跡殘留的情形。我們依現場的燃燒樣態,先確認起火處的相關位置,在起火處進行清理,現場未有促燃劑的燃燒樣態及所殘留的痕跡,並依現場園方所提供的監視器影像記錄,作為後續火災原因研判的參考依據。 C、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問以:根據內政部消防署制定之火災案件證物採樣規範第7條第1項第4點,有 提到揮發性極強的液體,酒精、乙醚等不易殘留痕跡,建議可以在燒痕處或分隔銅條、踢腳版、磁磚接合處等等地方挖掘採樣,似與你僅以肉眼觀察不盡相同,你對此規範有何意見?答稱:火災現場證物的採集需經現場清理及復原的重建之後,由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進行採證,以佐證起火原因的研判,不同火災案件的發生其肇因均會有所不同,並不是每個火災現場都均有固態液狀的證物存在,火災現場證物的採集仍須依現場的燃燒樣態、火流的分析綜合做研判,並將相關紀錄作成記載。本案調查人員依消防署規範相關規定進行現場的採證、勘察、火流的研判,及做最後的火災原因分析,其鑑定書及紀錄的製作規定、採樣規範均符合相關製作規定。 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情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從當日員工下班後所記載之時間,約下午17時30分後開始觀察,直至鑑定書所記載21時41分26秒之時間才發生異狀。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有人員進出的情形。依現場勘察過程,我們請園方提供研判起火位置的監視器影像,依園方員工的筆錄有記載,在停車場周圍有部分攝影機是故障無法運作的。 ⑦就結論部分: 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問以:鑑定書結論為「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如何認定是「故障因素」還是「人為因素」?(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35頁即鑑定書第8頁)答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結論為使用到錯誤電壓的充電器,而致使鋰鐵電池產生過充的現象,此過程為電氣因素所造成,故結論為電器因素故障引燃的可能性最大。 ⑧就有無攜回之充電器及燃燒後之電池,因故障狀態不明,無法再送鑑定部分: A、在鑑定書第37頁裡面兆豐員工的談話筆錄最後一行,有詢問編號第13號車火災前發生故障的情形。否能還原當時車輛的相關樣態,是我訴求的重點。從談話筆錄記載,係指車輛故障,是否為電瓶故障,目前沒有依據可參考。 B、就本院問以:依照你剛才所述從現場攜回要進行實驗調查的相關證物,包括充電器、燃燒後的電池,這些燃燒過後的相關證物,在本案扣到之相關物證、現有條件之下,除了以肉眼觀察判斷之外,還有無辦法以充電過充等方式去還原其電器爆炸之原因?答稱:以本案的燃燒條件,編號第13號車輛在火災事發前為故障車輛,故障原因為何還有待查證,鑑定人僅依現場所殘留的物證進行分析、比對,鑑定的條件是在編號第13號車輛為故障車,其電瓶已經出現故障的情形,此部分應可進行分析。再問以:燃燒過後的電瓶還是可以分析其故障之原因?答稱:依現在的情形是不行,因為那顆電瓶在火災發生前發生了什麼狀況目前是不清楚的,只知道發生了故障的現象。復問以:你剛才有提到如果有現場火災的條件的話,你是不排除可以送專業機構的可能性,所謂現場火災的條件所指為何?答稱:首先必須還原第13號車輛故障前、故障時電瓶當時的情形,此部分若條件相同較有參考性。但現場的物證故障時的狀態已受火燒燬,目前殘存的物證已受勘察時有移動的現象。意即現在送其他的機構鑑定也沒有用。 (4)有關格式部分: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之發布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業已清處明白說明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跡證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之檢附,得依個案實際調查鑑定情形記載,且系爭鑑定書符合前開規定。上訴人非制定該規定之機關,又無消防專業,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前開規定,且其解讀之文字結構亦屬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堅持自己的主張,顯不可採。 (5)有關現場跡證採集鑑定部分: ①經本院就鑑定結果為前開調查後,上訴人雖仍主張花蓮縣消防局在辦理本件火場鑑識時,已先入為主認為是電池組起火導致,排除其他起火可能性,捨棄蒐集其他事證,有失客觀,李漢龍鑑定採樣不確實,先入為主認為火災發生係系爭電池組起火所致云云。然綜合系爭鑑定書及證人李漢龍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調查小組均受過專業火災原因調查訓練,包括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訓練,且火災調查鑑定經驗豐富,成員之一之彭明德亦有有電力、電器、電池之背景。調查人員首先依現場火流等跡證調查起火處、起火戶,再從起火處的位置進行挖掘及週邊殘留物品的燃燒情形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並將所發現可能為起火原因的燃燒物攜回實驗室去做分析,第二次勘查時再次確認現場的火流,及研判燃燒物之確認。鑑定流程堪稱嚴謹,且是根據火災現場火流、燃燒情形,依專業知識及經驗予以研判,上訴人不具火災調查之專業知識經驗,在火災調查時亦未在場,竟僅擷取系爭鑑定書之片段用語,徒憑主觀臆測有人為縱火可能,任意指摘火災調查人員有失客觀,確屬倒果為因推論違反論證之邏輯錯誤。 ②上訴人雖稱觀諸原審卷第179頁,編號12、13車輛的電池 組,13號車電芯仍成書本狀整齊折疊排列,若是電池過充爆炸,其力道應是由電池內部向外擴散,電芯不可能如書本書頁般整齊排列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業已詳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一)至(十四)所述,編號12、13號車均為鋰鐵電池組車輛,12號車配置5顆電池組,分別給予編號1至5之識別,電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 cell)受火燒損出現外殼熱熔現象,且越往南側串接結構燒損越明顯;第2至5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出現局部膨脹變形,但未出現爆開極板裸露現象,第1號電池 組容器本體及內部電池蕊均出現明顯膨脹現象(照片30至36),依電池芯受熱膨脹等程度分析,顯示該車受火燒損之火流方向係由南側靠1號電池組位置一帶往北延燒;13 號車配置3顆電池組,分別給予編號1至3之識別,3顆電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均呈現外殼燒熔、內部極板層爆裂狀態,電池組金屬外殼均呈現膨脹情形;內部電池蕊排序方式(串接結構位於側邊)與編號12號車不同;電池組除上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無縫鐵殼材質,瓶身上緣轉折處出現多處向外爆裂痕狀況(照片37至46);檢視12號車1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變 色膨脹,13號車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呈現散裂狀態,電池蕊內部極板層也出現膨脹分離狀態,另瓶身有膨脹情形(照片47、48),故依上述兩部車電池蕊受火燒損分析,顯示火流方向係由13號車往12號車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將編號第13號車輛拖出車棚,清理車輛下方及周圍水泥地面,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龜裂現象並由此處往周圍轉趨輕微(照片49至52),故依上述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13號車較12號車嚴重及地面受火燒損情形分析,均呈現出火勢係由13號車先起火後再往12號車及周圍一帶擴大延燒(見系爭鑑定書第14、15頁、照片編號30至52;原審卷第132頁、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70至181頁)。證人 李漢龍亦證稱:鑑定書第14、15頁及相片編號31至48也有記載第12、13電動車電瓶的燒損狀,本案依燒損狀的情形作為火災原因分析的研判依據。現場的物證是以目視去做分析比對,並由相片紀錄作為記載之依據。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問以:依你的經驗,物體爆炸後的外觀應該是完整、整齊的還是散裂的?提示原審卷第179頁, 為何鑑定書認定的爆炸起火車輛的13號車的電池電芯在火災後仍整齊排列?答稱:13號車電芯依鑑定書裡面的照片,其外殼已經呈變色膨脹,依現場殘留的物證其電芯呈散裂狀態,與第12號車電芯比對完全不同等情。則系爭鑑定書及證人李漢龍均根據火災調查親自見聞之情形,及照片31至48大量照片顯示情形,認13號車配置3顆電池組,電 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均呈現外殼燒熔、內部極板層爆裂狀態,電池組金屬外殼均呈現膨脹情形;內部電池蕊排序方式(串接結構位於側邊)與編號12號車不同,尤其照片37、38、39、40、41、42、43、44、45、47顯示情形與系爭鑑定書及證人證述吻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視前開清楚明白呈現之狀態,即13號車電池電芯根本不是所謂如書本書頁般整齊排列,反在詰問證人李漢龍時,僅提示原審卷第179頁即照片47、48,而質疑為何 鑑定書認定的爆炸起火車輛的13號車的電池電芯在火災後仍整齊排列,自屬以偏蓋全,故意在詰問時帶入偏離客觀事實之觀察,企圖影響證人李漢龍之陳述,且在證人李漢龍證述明確後,仍執此紙上談兵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論點,顯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又執火災案件證物採樣規範第7條第1項第4點等 規範,質疑採樣過程不確實。然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回函業已說明火災現場證物之採集,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由火災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證,以佐證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同火災案件之發生情形、肇因均有所不同,故非每一火災現場均有固狀、液狀、電器及火藥證物存在,證物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之檢附得依個案實際調查鑑定情形記載等情。花蓮縣消防局前開回函亦稱:火災現場跡證之採集需以燃燒狀況、起火處位置研判及可能起火原因分析結果作為依據,並非將現場燃燒後的物體(固狀證物、油類等液態證物、電器證物、火藥證物或其他類證物)均蒐集送驗。又證人李漢龍已證述依現場的燃燒樣態,與易燃性、易揮發液體的燃燒情形不同,現場勘察時,在起火處周遭,未發現有裝易燃性揮發液體的容器。起火處有進行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地面進行清理以後,並未發現有異常物品及促燃劑等痕跡殘留的情形。從而依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在火災現場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現場情形觀察判斷,現場未有促燃劑的燃燒樣態及所殘留的痕跡,而依本案特別之狀況予以採證,採證過程難認不確實。 ④上訴人雖又認監視器畫面無法完整還原火災發生時狀況,難以憑此認定本件是電池過充爆炸引起云云。然系爭監視器乃是裝設在第3棟停車棚西北處往南拍攝,方向適朝起 火處(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86至189頁),依畫面顯示情形,在監視器時間21時41分26秒突然發生疑似爆炸之現象,27秒時火光瞬間噴出,27秒末時火光減小,28秒末時微小火光有成長現象(見原審卷第186 至189頁),從而疑似爆炸現象已可清楚呈現,而其燃燒 情形,由具火災調查專業背景知識之人更可分辨此燃燒狀態與可燃性氣體爆炸模式相近,並無上訴人前開質疑情形。 ⑤上訴人雖質疑花蓮縣消防局在火災調查時,已先入為主排除其他可能性,惟本件火災調查人員乃是基於其等在現場之觀察及專業知識研判,並非先入為主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浚銘即花蓮縣消防局鳳林分隊隊員於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當時在救火時,有無發現現場有不尋常的異狀,如可疑的人或物品?如汽油桶、酒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第一時間至火災現場處理之人,亦未發覺有何人為縱火因素。上訴人雖主張我們懷疑的方向有二,一是人為縱火,二是根本不是所謂的電器故障因素,或是使者的操作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亦自承此部分也是我們的懷疑而已(見 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予以佐證,從而人為縱火因素,仍無非出於主觀想像,難以遽信。 ⑥上訴人雖再主張假設是鋰鐵電池過充導致火災,也應是被上訴人誤將48V充電器裝至火災現場使用不當所致云云, 然本件乃是通常使用商品致生損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詳如後述,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鑑定結論不足採信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2至22頁),並無理由。 (三)本訴部分: 1、民法第191條之1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及司法院立法說明: 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 ②「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③「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 ④「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 (3)受害人之舉證責任: 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商品製造人之免責要件: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商品輸入業者如欲免其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 (1)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應為商品製造人(見本院卷四第92頁)。 ②依上訴人官方網頁,企業簡介頁面,公司起源記載「菲凡能源科技創立於民國94年11月,公司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的帶領下開始投入研發、生產和行銷工作,以開發磷酸鋰鐵電池、多工顯示卡及小夜燈之燈體應用結構為主」;首頁>技術支援>FAQ,就電池是在哪裡製造的?答稱:菲凡電 池,是臺灣生產製造,我們的所有電池尺寸、規格及內部零件,都是研發團隊研發生產製造的。就鋰電池的品質如何呢?答稱:經六年研發,兩年實車測試,十次程式改良,產品品質穩定,並擁有大陸、日本、臺灣及多國多項專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③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上訴人被保險產品包含鋰鐵電池組、鋰鐵電池充電器、鋰鐵檢測器、高爾夫球場車電池組、鋰鐵充電站等(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 ④上訴人自承於10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在兆豐場區共計47台電動車上裝設鋰鐵電池等情(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⑤在上訴人傳真給證人陳慧芝之「兆豐農場問題回覆」上,說明充電器乃是「附贈」。就「鋰電池充飽後是否需立即拔掉?不拔掉是否會起火?」之問題,回覆:不會起火,充電器會自動開關,有兆豐農場問題回覆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⑥證人陳慧芝於原審105年11月7日審理中證稱:系爭火災時,我擔任被上訴人休閒課課長,管理電動車業務。當時有一天去上班的時候,我們場長陳泰明叫我過去,說有一個鋰電池公司要來,叫我帶他去我們的電動車部門,說到時候提供電動車給他們做測試,剛好我看到技師陳世雄,我就找陳世雄,當天我跟陳世雄有一起帶鋰電池公司的人去我們電動車停放維修的地方看。那天他們來看,就先測試一組,就陸陸續續的,因為測試是很複雜的,因為我們的安培數不一樣,很複雜,一連串在作測試,也有研發我們需要的訴求,但測試不符合我們需求的部分,他們就配合幫忙再修改,就是很久。因為我們有二種不同的安培數,有一種是遊園要用的,一種是住宿要用的,所以很複雜;車輛安裝現場是由技師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 、第284頁)。 ⑦證人陳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火災時我擔任被上訴人維修技師。上訴人在農場內的電動車安裝鋰電池,所有的充電器都是廠商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 ⑧證人詹朕喆於104年7月24日花蓮縣消防局談話中,亦證稱:我是兆豐場區電動車停車棚區域車輛維修人員,兆豐場區電動車營運方式已經有很多年,以前傳統都是使用鉛酸電瓶,最近一年陸續更換部分電動車使用鋰鐵電池,陸續更換了47部電動車為鋰鐵電池模組的車輛。鋰鐵電池模組使用的車輛電瓶樣式,外觀有藍色及黑色,上面有標籤是悍馬電池,安裝都是上訴人安裝並有紀錄可查,現階段充電模式的設備皆是由鋰鐵電池公司所提供,鋰鐵電池充電器在屋頂橫樑下方,皆是上訴人所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⑨綜合上述,兆豐場區內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均由上訴人提供,由上訴人人員裝設,安裝位置及充電器樣式均由上訴人人員決定,而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乃是上訴人研發製造之商品,上訴人應為系爭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之商品製造人。 (2)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①證人詹朕喆於104年7月24日花蓮縣消防局談話中證稱:電動車停車棚內電動車平常都是夜間在做充電的作業模式,白天有車輛有出租時再將車輛電源拉開,當遊客將車輛歸還時會先做充電。編號13火災發生前該車是飯店區客人將車開入園區,因在園區內發生問題無法啟動,被現場工作人員先行拖回第4棟車棚並停放車棚外,當時初步檢查以 為沒有電,所以將該車推入車棚車頭朝內,並用設置在橫樑下方的鋰鐵電池充電器為該車進行充電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②證人陳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充電器的充電是所有員工負責,所有員工可以自行決定充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287頁)。 ③綜上,系爭鋰鐵電池必須充電始有電力供電動車使用,從而系爭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之「通常使用」方式即為「充電」,而系爭充電器乃是上訴人所安裝,已如前述,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安裝後,即由被上訴人員工充電使用,則系爭火災時,停放在第4棟停車棚編號13位置之電動車當 時正在充電,即為「通常使用」,卻因鋰鐵電池過充引燃起火,導致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財物受到損害,上訴人即商品製造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無法舉證免其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縱然是電池故障,也是人為使用不當導致故障,不是單純因電池故障引發火災,上訴人曾教導被上訴人員工如何區分36V、48V之充電器,48V充電器裝設在飯 店區,上訴人從未在兆豐場區內裝設任何48V充電器,火 災現場之48V充電器實非上訴人所裝設,應是被上訴人誤 將48V的充電器裝至火災現場所使用不當所致云云,自應 就免責要件,盡其舉證之責。然查: ①證人詹朕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階段充電模式的設備皆是由鋰鐵電池公司所提供,鋰鐵電池充電器在屋頂橫樑下方,電動車的充電是我們休閒課內的人員負責充電,沒有專人負責,我們休閒課的人員都可以充電。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充電器,並稱:我沒辦法從外觀辨認36V或48V充電器,我們公司鉛酸電池居多,鋰鐵電池我們無法辨認。上訴人安裝電池充電器之後,有跟我們說明過哪些充電器是36V哪些是48V。第4棟只有維修區後方 編號12、13有放置二台鋰電池充電器,那邊都是放36V, 第四棟只有這個地方放充電器,是36V,沒有48V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背面、第289頁)。於104年7月24日花蓮縣消防局談話中稱:編號12、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大概是104年4月左右為測試鋰鐵電池車輛時安裝,大概過2、3個月就壞掉,記得曾換過兩次,最後一次換的時間是104年4月30日,當時只知道換了1台,那個位置我不清楚,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 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上訴人人員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②證人陳世雄於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充電器,並稱:我辨認不出充電器是36V或48V。火災那一台車是36V,為何會充48V不清楚。我會自行去拆卸鉛酸電池的電瓶,我不會去拆卸鋰電池,因為是完全不同的性質。我不會去拆卸或安裝鋰電池的充電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 ③依燃燒後狀況,12及13號車周圍一帶樑柱及鐵皮皆已受火燒損變色嚴重,無法分辨該處位置是否有標示或警語區分電壓之不同,檢視該停車場內其他未受火燒損之區域及充電插座上,未發現有標示或警語等告示牌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5001010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3、274頁)。 ④依燃燒後狀況,12及13號車輛內所裝設之鋰鐵電池,內部組件已受嚴重燒燬,檢視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多呈散裂及膨脹分離狀態,無法分辨內部是否設置有防爆、防燃、防過充等裝置。檢視其他車輛尚保持完好之鋰鐵電池,發現有兩種顏色(黑色及藍色)外觀之鋰鐵電池,其材質除頂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鐵殼材質,內部為數顆電池蕊以銅片連接正負極,除此之外未發現其他保護裝置,故以電池蕊組合之電池組內外觀察,未發現有防爆、防燃、防過充等相關設計或裝置,有前開花蓮縣消防局105年 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8、279頁) 。 ⑤綜上,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訂約,而安裝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供兆豐場區電動車使用,尚處在測試、磋商階段,從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鋰鐵電池及其充電器設置等詞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第4棟停車棚編號13之充電器為被上訴 人員工所誤裝者,僅係上訴人主觀推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而上訴人縱使有教導說明如何分辨哪些充電器是36V哪些是48V,然證人詹朕喆、陳世雄當庭均無法分辨36V或48V充電器,且證人詹朕喆、陳世雄均非系爭火災當日為停放在第4棟停車棚編號13電動車充電之人,無從 判斷該人是否知悉、分辨編號13上方之充電器係48V。又 受火燒毀之13號車輛充電器之裝設位置係位於車輛上方橫桿鐵架,其他未受火燒毀之鋰鐵電池充電器之裝設位置亦皆在橫桿鐵架上,有前開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函 附件說明一及所附照片編號01至03、05可參(見原審卷第27 4至277頁),因充電器位置較高,通常使用上難以察 覺有所差異,而現場鋰鐵電池與車輛相接之充電接頭皆為同款樣式(參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04至106;原審卷第20 7、208頁),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充電器插 頭都一樣(見原審卷第290頁),故可認被上訴人之維修 人員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為充電行為時,並無法察覺充電器有異。又依上開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及編 號04至06照片,可知上訴人於現場未就不同輸出電壓之充電器設立不同之標示或警語等告示牌。該不詳之員工充電時,亦難以查知所充電之電動車為36V,而編號13上方之 充電器為48V。上訴人自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車及電動車棚受損係因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電池模組過充而引發火災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3、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按「災害損失: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折舊,「固定資 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同準則第95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遭受火災之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應核實認定。 (2)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兆豐公司)即依前開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備查,而依新光兆豐公司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之相關資料,即包含電動車車棚燒燬數量之說明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營業生財實質理算表、建築物理算表、營利生財損失理算表、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 年8月21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41208118號函及所附之 花蓮分公司災害申請相關報備資料、財產目錄彙總表(資產編號)、進銷存年度彙總表、庫存異動查詢、電動車火災事故照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等件,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4月8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所字第1050253122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至32頁)。經核備內容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1,173元、商品報廢金額900,32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0037899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19頁)。 (3)新光兆豐公司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 該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列於出售資產損失項下1,641,182 元,原物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891,419元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又因該損失尚 非鉅大,無5年平均攤列之適用,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認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並有該局108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1080021694號函及所附之新光兆豐公司於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8至61頁)。 (4)財政部國稅局為說明本院詢問之新光兆豐公司104年度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火災事故之損失,所申報之具體內容如品項、金額為何等問題,曾於108年9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1022182號函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游素環會計師檢附104年度本期報廢固定資產1,641,182元之明細項目及相關帳簿憑證、申報火災損失891,419元之 具體內容(含品項及金額等)及相關帳簿文據,並請說明金額,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游素環會計師提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 申報補充說明」,可知新光兆豐公司104年度申報報廢固 定資產1,641,182元之明細項目,包含:電動車棚遷移及 室內裝修及設備、電動車棚新建、電動車車棚、電動車車棚機電工程、電動車、電動車(VIP)、電動高爾夫球車 等項目,並說明因104年度報廢資產皆為火災損失之資產 ,故全數列入災害損失申請報廢核准,而查核說明之報廢損失1,641,182元與報廢核准函之損失金額1,641,173元差異9元,主要係申報公司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 申請時,取得金額及已提累計折舊計算單位數量帳面餘額之尾差所致,此部分申報於「48出售資產損失」項下;又申報公司104年度申報火災損失891,419元之具體內容係存貨─電動車零件,該金額未扣除保險理賠,稽徵機關核備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損失申請書」實際受損或受災金額900,329元,係以申報日上一個月之 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火災損失之金額,火災損失未包含建築物損失,惟申報公司係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火災損失891,419元據以入帳,並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52其他損失」項下,並提出新光兆豐公司104年度申報報廢固定資產1,641,182元之明細項目、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05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新光兆豐公司台北總公司與花蓮分公司105年度明細分類帳─其他營業外收入、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新光兆豐公司 104年5月25日第14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得稅費用、 104年度處分固定資產彙總表、104年度資產報廢明細、 104年度財產目錄、土地清冊、新光兆豐公司花蓮分公司 財產目錄彙總表、台北總公司財產目錄、新光兆豐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23至274頁)。 (5)上訴人雖認系爭火災現場為電動車棚,除了停放車輛還能囤放哪些財物,以致於在系爭火災中毀損,而質疑前開原物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891,419元,惟前開項目金額,既經稽徵機關、會計師 、國稅局相關人員層層審核認定,當可採信,上訴人之質疑則非根據現場客觀狀態,而係僅憑其主觀想像,自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系爭火災後,新光兆豐公司業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填具申請書,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後,核備內容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金額1,641,173元、商品報廢金額900,329元。該公司並根據核備內容,由游素環會計師代理該公司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且提出簽證報告,詳列系爭火災災損明細、項目,將該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列於出售資產損失項下1,641,182元,原物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 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金額891,419元列報於其他 損失項下(與核備金額之差異乃是因尾差及存貨加權平均成本計算基準不同所致),則新光兆豐公司申報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系爭火災損失,既經稅捐機關核實認定,會計師簽證,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自應可認屬系爭火災之實際損害,自應依上開申報之價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 (6)被上訴人雖依華信公司理算後,實際損失(已扣除折舊)為6,113,468元(包含1,460,804元〈建築物實際損失金額-承保範圍內〉、3,103,438元〈營業生財實際損失金額- 承保範圍內〉、743,690元營業生財實際損失金額-非承保範圍)及805,536元〈備品實際損失金額〉),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已理賠金額955,343元,而請求5,158,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 ①新光兆豐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檢具「清單及 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時,即已提出理算總表(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而理算總表所列實際損失金 額,與公證報告所列者完全相同,從而無論申請核備或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經華信公司理算,然新 光兆豐公司並未按照理算總表所列建築物(票口電動車棚)及營業生財(發電機及設備)之實際損失金額(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上訴人為新光兆豐公司花蓮分公司,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之便利,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然是由本公司承擔,僅於訴訟程序,分公司得為本公司為原告或被告而已。則本件新光兆豐公司既未以理算總表之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提列火災損失,系爭火災之實際損害,自難以依公證報告所列金額認定。 ②系爭公證報告亦已載明,「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6頁),被上訴人以公證人理算結果作為證據方法,是否妥適,亦有疑義。③上訴人業已詳列公證報告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背面至第144頁、卷六第28至31頁),包括: A、電動車棚建置支出項目與火損項目不符,也未依照取得年限折舊計算,且認定損害面積與花蓮縣消防局認定不同。 B、電動車棚半損部分,附件項目乃是車棚拆除棄運而非維修,與理算說明不符。 C、理算表電動車耐用年限不一致。 D、理算表認列紅色電動車取得單價與日記帳記載不符。 E、其他電動車取得成本部分,附件6不清楚。 F、電動車-紅半損、金半損、綠半損,所憑附件三不足以 作為理算依據。 G、雙拉式頂車機是維修估價,非取得財物之單價。 ④證人卓進裕雖於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系爭理算總表為其一個人所計算,有關要求賠償項目,我們會去現場盤點,我們點完後,會與兆豐農場陪同我們的人做會簽,不確定此份記錄是否還留在公司。憑證部分是根據兆豐農場提供給我們作為損失判斷的依據,做價值估算時,有計算折舊,有關參考市價就是一般的行情市價去算,公證報告沒有等情,然就公證報告中諸多問題,尚無法釐清,上訴人針對證人卓進裕及公證報告,有諸多質疑(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6頁),並希望華信公司說明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 ⑤就尚無法釐清部分,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函詢華信公證 人公司,詢問以(見本院卷四第33至50頁): A、依系爭公證報告前言,該公司曾於104年7月22日委託當日前往現場查勘、調查、拍照及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日期多次前往進行複勘及公證事務,並於104年8月5 日將查勘情形出具初步查勘報告送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提供前往現場查勘、調查、拍照及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及複勘之相關紀錄,及初步查勘報告。 B、依系爭公證報告五、損失概要,就1建築物(票口旁邊 電動車棚)部分,有分別註明損毀或受損之坪數,請說明前開電動車棚因火災遭受毀損之面積依據為何,而依貴公司副總經理卓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依照公司處理程序,理論上都會丈量現場火燒的面積,並在現場履勘時會做會簽,請提供會勘、會簽紀錄,或其他據以認定之資料。 C、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日記帳,電動車棚遷移(含 基礎新建)及室內裝修及設備,合計金額為6,651,319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電動車棚火損計算基礎,認定電動車棚每坪單價為11,086元。然依前開日記帳項目包括電動車棚鐵架及基礎新建工程款(380萬元)、電動車棚 水電遷移工程55萬元及其他項目,前開日記帳所列項目是否包含與電動車棚之建置無關之項目?計算「電動車棚遷移及室內裝修及設備」總價時是否應將與電動車棚之建置無關之項目剔除?若剔除後,「電動車棚遷移及室內裝修及設備」總價應為何? D、電動車棚每坪單價為11,086元是否為6,651,319元除以 電動車棚總坪數?電動車棚總坪數認定之依據為何? E、依建築物理算表,電動車棚半損單價為每坪3,500元。 依據是否為銘德企業社估價單,若是,如何從該估價單算出每坪修復費用為3,500元。就此上訴人質疑此為拆 除清運的估價單,而非新建或修復鐵皮車棚的估價單,證人卓進裕曾表示應該是附錯了,則估算之依據為何。F、依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電動車紅、金耐用年數為6年 ,電動車綠耐用年數為8年,為何有此差別,其依據為 何?證人卓進裕曾表示理論上被上訴人應有提出資料據以計算耐用年限,請提出認定電動車耐用年數之依據。G、依新光兆豐公司日記帳,紅色電動車100台為2,200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平均購置成本為每輛22萬元,然依業生財損失理算表,項次一1紅色電動車單價全損為300, 850元,項次一2半損為238,004元,並非22萬元,則營 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上關於紅色電動車全損及半損購置成本認定之依據為何? H、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項次一1紅 色電動車單價全損為238,004元,而系爭公證報告營業 生財損失理算表,項次一1紅色電動車單價全損為300, 850元,並以紅色字體標記,為何有如此差異。 I、金色電動車、綠色電動車之購置成本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依據是否為結案公證報告附件六?若依據為附件六,上訴人質疑與附件六發票數額不相符,則前開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之記載是否正確。 J、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中就各色半損電動車的單價均認定為150,000元,其依據為何。 K、系爭公證報告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所示48V或36V充電器之購置成本如何認定。 L、若前開經上訴人質疑之理算基礎有所變動,理算結果之金額與原理算總表金額不同,請重新計算建築物(票口旁電動車棚)實際損失金額、營業生財(發電機及設備)實際損失金額,提出其詳細之計算式,並更正理算總表。 ⑥惟華信公司卻於108年6月18日以華證(108)字第0072號 函,表示該公司非兩造委託辦理損失鑑定單位。本院前開函詢事項多達3大頁10餘大項,且距該公司結案已逾3年餘,函詢內容皆是有關損失標的價額問題,建議可直接詢問被上訴人。兩造對於公證報告理算內容,再次提出非該公司受託處理保險理賠公證範圍以外問題要求回覆,實已造成該公司正常業務推廣影響及困擾,創業維艱,實非得已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4至66頁),拒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而就相關資料,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甚至系爭完整之公證報告,亦係證人卓進裕當庭提出,從而其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 ⑦綜上,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華信公司理算之金額為本訴請求,容有前開諸多瑕疵,即難以憑採,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仍應以上揭新光兆豐公司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所提出且經核定之金額為準。 (7)賠償金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之損失為1,641,182元,原物料、商品報廢以受災日當月之存貨加權平均 成本計算金額為891,419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955,343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7,258元(計算式:1,641,182+ 891,419-955,343= 1,577,25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77,258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減免責任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依公證報告所載,兆豐場區保全人員吳進龍於104年7月21日晚間9時55分左右就聽到爆炸聲響,循聲 前往察看,發現電動車棚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卻遲至晚間10時10分才報案,中間延誤15分鐘,上開資料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搶救行為,僅通報火警,又有遲延通報情形,消防隊在晚間10時25分趕到現場時,距離發現火警時間已經半個鐘頭,被上訴人對火災危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 (2)惟上訴人所根據者乃公證人卓進裕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而公證報告就損失發生時間及起火時間,乃是記載「 104年7月21日下午10時10分許」(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事故發生經過雖記載:據「電話查訪」被保險人當日值班主管商品課黃炳榮課長「口頭描述」發生事情經過情形,負責園區夜間維安誼光保全人員吳進龍,約於晚間9 時55分左右,聽到類似爆炸聲響,確認車棚發生火災後,以電話回報保全中心主任協助報案處理,再撥打園區電話到招待所櫃檯通知被上訴人值班主管知悉,值班主管黃炳榮約於晚間10時2分左右到達車棚附近,見狀立即電話回 報場長,此時當地消防隊約於晚間「10時10分」左右到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上訴人所根據者,為其所認為充滿瑕疵的「公證報告」中「電話查訪」黃炳榮「轉述」保全人員吳進龍所述,是否為適格之證據方法,實有疑問,縱為適格之證據方法,憑信力亦有疑問。且對照花蓮縣消防局鳳林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一次報案時間乃是晚間10時10分15秒,該消防分隊到達現場的時間乃是晚間「10時25分」,從而對照消防隊到達時間可知黃炳榮所述時間與真實時間,約有15分鐘之差距。又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換算成實際時間,乃是在晚間「10時01分」突然發生疑似爆炸之現象(見原審卷第186頁), 益證上訴人所主張吳進龍,約於晚間9時55分左右聽到類 似爆炸聲響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換算保全人員吳進龍發現爆炸聲響進而察看發現火災的真實時間,約在晚間10時10分左右,與第一次報案時間相近,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誤之情形,無從遽認對於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火災危害的擴大,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全然未論及,自亦未盡其舉證之責。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可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四)反訴部分: 1、上訴人雖依組合一(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組合三(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組合四(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先位請求,以組合二(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 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燒毀電池8組(每組3萬元,合計24萬元),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鋰電池之費用(每月每車租金費用1,800元,其車輛、月數及金額如下表: ┌─────┬────┬────┬────┬────┐│日期 │球車數量│使用月數│每月每車│小計 ││ │ │ │租金費用│ │├─────┼────┼────┼────┼────┤│103.04.17 │ 2│ 15│1800元 │54000元 │├─────┼────┼────┼────┼────┤│103.05.28 │ 1│ 14│1800元 │25200元 │├─────┼────┼────┼────┼────┤│103.06.03 │ 4│ 13│1800元 │93600元 │├─────┼────┼────┼────┼────┤│104.02.03 │ 10│ 5│1800元 │ 9萬元 │├─────┼────┼────┼────┼────┤│104.02.13 │ 10│ 5│1800元 │ 9萬元 │├─────┼────┼────┼────┼────┤│104.04.30 │ 20│ 3│1800元 │108000元│├─────┴────┴────┴────┴────┤│合計費用460,800元 │└─────────────────────────┘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及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合計 700,800元(240,000+ 460,800元=700,800)。 2、前提事實之確認: (1)兩造對於其等未就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電動車上有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並不爭執。 (2)就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認為是承租前的無名契約,性質介於借貸跟租賃之間。再問以:在協商訂約的階段,是否一定為形成無名契約?此無名契約訂立的時間、由何人訂立、具體的標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庭後具狀陳報,即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陳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意見,主張兩造間無償提供使用電池組、充電器關係,是兩造為了將來締結電池組、充電器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所為之準備行為,而有關締約過程中因一方的故意過失導致他方權益受損,民法第245 條之1定有專文規範,而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 (3)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尚在磋商階段,兩造非但無締結書面契約之意思,甚至連租賃契約之要素亦均在未定之天,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甚至亦難稱有任何共識,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或有任何性質與租賃目的相似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五第358至361頁)。(4)證人陳慧芝於原審105年11月7日審理中,就上訴人在兆豐場區內裝設鋰電池經過測試後,是否與被上訴人已經議價很多次,也有寄議價單、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證稱:這個是很複雜的,一開始他們說要賣我們,可是價格太高了,這個不可能,而且當時安培數也還沒達到我們的需求,也跟我們現有的鉛酸電池不同,不符合經濟效益,所以他們就有修正,在我們需求的電動車使用的時間,還有價格上、充電時間他們一直在做修正。再問以:修正後最後議價有無結果?答稱:還沒有,因為還有牽扯到保險、價格的部分,所以還沒有達成共識,是一直在談跟修正的階段。復問以:兩造是否訂於104年7月22日火災發生當天的白天要簽訂書面契約?答稱:沒有,就是我們公司場長要跟對方當面談內容,要針對保險、價格部分,還有產品責任險我們公司認為他們買的太低了,就是上訴人他們保的保險太低了,因為我們有300台電動車,如果有狀況的 話,被告他們能夠理賠的金額太低了。問以:你剛才提到議價,上訴人是和誰議價?答稱:上訴人是跟我講,我再內部上呈公司。問以:你上呈公司之後,公司有無回覆你?答稱:就是我剛寫的那些,價格、保險還有其他的部分,譬如公司會對之前有別的球場火災,所以公司會去求證,比較謹慎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 (5)上訴人亦曾傳真「兆豐農場問題回覆」給證人陳慧芝(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2月26日提出報 價單,證人陳慧芝雖曾於104年1月14日、104年4月23日因租用上訴人電動車鋰鐵電池案上簽,然部門主管或場長均簽註意見,亦顯然在被上訴人內部亦未定案。 (6)綜上,上訴人乃是欲與被上訴人日後訂立買賣或租賃契約,而提供系爭電池組裝設在被上訴人兆豐場區之電動車進行測試,而是否訂立租賃契約,尚就相關問題磋商中,被上訴人內部意見仍不一致,遑論就契約重要之點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顯未達到訂立契約之階段。 3、上訴人依組合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800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雖依組合一(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惟: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 : 本件因電池通常使用卻仍發生火災,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池組使用不當而有過失,或主張與有過失等情,均不可採,均詳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就8組電池模 組毀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 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日後訂約,而提供系爭電池組裝設在兆豐場區電動車進行測試尚在磋商中,已如前述,而在締約階段,上訴人本即「無償」提供系爭電池組供測試之用,被上訴人雖受有利益,乃是兩造為嘗試訂約而使用,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自亦無理由。 4、上訴人依組合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800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雖依組合三(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468條第2項、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惟: (1)兩造就系爭電池組尚未未達到訂立契約之階段,兩造間並不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無論是使用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請求給付,本即難認有理由。 (2)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 ①法律依據: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464條定有明 文。「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 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106年5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106年6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 狀,乃是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非類推適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85、120頁) ,而非嗣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8 組電池模組毀損,其主張前後不一,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十一狀則改為類推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然兩造間既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未 成立契約關係,又如何能類推適用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③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主張本件電池、充電器業因火災而損毀,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當所致,或是其他原因所致」,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是否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又依交易一般觀念應負如何之注意義務,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且何以其行為致借用物毀損、滅失,因果關係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明確,無非僅提出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何以合致該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有理由。 (3)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同上。 5、上訴人依組合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800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雖依組合四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為請求8組電池模組毀損及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惟查: ①法律依據: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立法理由: 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係以「 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一九四○年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及一千三百三十八條,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③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無償提供電池組、充電器給被上訴人使用,是希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或購買,在上訴人要前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議約前夕發生火災,而上訴人既有教導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何辨識36V、48V充電器,卻有誤用情形,顯然是被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或有人擅自將上訴人備用的48V充電器裝置火災現場所致,被上訴人 就準備締約過程之使用電池組、充電器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方法,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④有關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信賴利益為限,然所主張因火災燒燬的電池組8組,每組3萬元,乃是主張固有利益(所有權所受損害),此部分已難認有理由。 ⑤又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只是希望日後被上訴人能承租或購買上訴人之電池組、充電器,則兩造間究竟要訂立租賃契約還是買賣契約,均屬未定,遑論租金、價金、數量、期間、保險、保固等與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均未曾討論,104年7月22日亦僅約定被上訴人場長與上訴人針對保險、價格部分為討論,顯不足以使上訴人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賴,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云云,難認可採。且本件係因系爭火災之事件,雙方始未再測試、合作,是否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被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云云,並未舉出客觀證據佐證,係被上訴人之哪位員工,於何時在何地操作哪個充電器或電池組不當,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主張有人擅自將上訴人備用的48V充電器裝置火災現場,更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事實根據。且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操作不當或他人擅自裝設充電器之行為,與締約準備或磋商並無直接關係,何以能夠合致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亦無理由 。 6、上訴人依組合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800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雖依組合二(8組電池模組毀損部分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432條第2項、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部分依民法第421 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惟: (1)兩造就系爭電池組尚未達到訂立契約之階段,兩造間並不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無論是使用租賃契約或無名契約)請求給付,本即難認有理由。 (2)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3)上訴人固有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被上訴人電動車上之事實,惟僅處於測試階段,兩造間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曾就有關租金、數量、期間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為締約階段,乃是無償提供系爭電池組測試,均如前述,顯不符合租賃契約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 第1項請求使用電池模組之對價,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給付8組電池模組毀損之損害,均顯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臚列諸多前提事實迥異,且無法併存之所謂組合一、組合二、組合三、組合四為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反訴部分,經核無非列出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條文,然無一能夠合致構成要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猶執意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577,258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反訴部分,原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至於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聲請函詢花蓮縣消防局,關於該局出具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備註欄記載「火災案件疑涉及刑法第11章第173條至176條之公共危險罪」是否因勘查完畢後發現有疑似人為縱火或失火才為如此記載等情。惟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消防法第26條定有明文。花蓮縣消防局調查人員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而派員進入兆豐場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於104年7月23日勘查完畢後,出具「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向被通知人吳炳棋說明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違者依消防法第43條處罰。並出具「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向被通知人吳炳棋說明「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備註欄記載「火災案件疑涉及刑法第11章第173條至176條之公共危險罪」,亦即通知吳炳棋,現場是否繼續保持完整,因疑涉及公共危險罪,若要解除火災現場保持完整,要向警察機關聲請,兩相對照,即可知就消防法部分,在花蓮縣消防局未完成調查鑑定前,火災現場仍應保持完整,而在完成調查鑑定後,是否因刑事責任而應繼續保持完整,應向警察機關聲請,依其清楚明白的文義,即可知花蓮縣消防局並非因勘查完畢發現有疑似人為縱火或失火情形,而為告知。且本件警察機關從未對本案是否有因涉及刑法第11章第173條至176條之公共危險罪為任何調查。且本件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後,於104年8月20日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0至216頁),亦清楚明白說明,本件並無疑似人為縱火或失火情形,此鑑定結果,亦據證人李漢龍證述明確,均詳如前述。則本件依花蓮縣消防局之意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縱火之可能,至為明確,上訴人猶聲請做無益之調查,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本訴部分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