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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 上訴人
    詹益平
  • 被上訴人
    劉美珠劉蕓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詹益平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蕓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 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其子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 股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 讓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2頁至第3頁 ),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業因撤回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向上訴人佯稱環球水泥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所屬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礦區溪底,可以大量機械開採溪底砂石,詐欺原告詹益平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環球公司購買巨 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權,而詐取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被上訴人劉美珠乃係以不法手段詐取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之股權,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等,竟無償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 2、被上訴人劉美珠及訴外人劉民富一再向上訴人慫恿,並說當時向礦主環球公司租地開採的訴外人陳慶豐因急需要用錢,才有機會讓上訴人買到物美價廉礦權,機不可失,不能錯過,極力要上訴人放心出資購買,上訴人乃答應出資購買環球公司所擁有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票,被上訴人劉美珠即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劉蕓陞之戶名及帳號,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後續陸續匯款、使用自己名義與友人名義支票支付,共計付款400萬元,作為上訴人購買上開巨大公司的319,900股及東部公司的199,900股之款項。 3、嗣後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劉美珠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經營礦產的人,賺的是天地之財,需要有天命云云,上訴人怕購買礦權事情節外生枝造成困擾,因此上訴人只好答應被上訴人劉美珠之要求,先把上訴人購買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所以,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後,辦理股權移轉時,即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交付被上訴人劉蕓陞之相關證件,將巨大公司股份之其中319,3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東部公司股份之其中120,000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但因所有股份乃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總須自己保留一點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上訴人自己就上開兩家公司只登記一小部份之股份,即巨大公司部分,上訴人僅登記其餘零股為600股;東部公司部分 ,上訴人加上零股僅登記為9,900股。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 訴人說只要股票在你(即上訴人)手上就萬無一失,所以於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完成,上訴人即將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全數取回自己保管,故系爭股票自始即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保管迄今。 4、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得證明上訴人本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購買順鈺礦區,然訴外人李昆錦已先購買,故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在證人廖駿熒之陪同下取走支票,再與證人歐陽中會合,前往與訴外人李昆錦洽談,然因故未能談成,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劉美珠至環球公司,以該支票作為購買股份之第一期款項。又證人張明誌得證明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非被上訴人劉美珠所有,全部係上訴人所有。 5、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得證明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上訴人而取得公司股份。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從如下事實證據,即足證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及巨大、東部公司所有營運費用等均來自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可證上訴人是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 上訴人劉美珠出面與環球公司簽約,並以自己為巨大、東部公司股權所有人,而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花蓮幫其處理公司礦區事務,因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不實名目詐欺3千 多萬元,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乃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詳述如下: ⑴、本件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以自己所 有之金錢支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出資金錢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 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完全係上訴人1人出資400萬元購買而取得,被上訴人劉美珠既無出資任何金錢,可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更足證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 義與環球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以下稱買賣合約),是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為金主、投資者,乃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應以廢棄。 ⑵、被上訴人劉美珠稱呼上訴人為老闆,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均知上訴人是台北老闆,礦區祭拜上訴人是站在主祭者位置,證人廖駿熒、歐陽中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的錢都是由上訴人來的,而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被上訴人劉美珠因處理巨大、東部礦區而向上訴人請款3千 多萬元,可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亦非金主,更非僅為出資者之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而係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原審判決卻錯誤認以「上訴人為金主、投資者、為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顯然認定事實違誤,此觀如下證人之筆錄自明: 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庭民國103年9月10日劉美珠證述:(我跟詹益平講好,我跟詹益平說當老闆的要有度量,有量才有福,我才叫詹益平用廖駿熒的名義買)。 ②、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庭103年9月10日廖駿熒證述:(「問:「劉美珠是否跟你講詹益平是台北老闆?」是)。 ③、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庭103年7月30日歐陽中證述:(「問:後來有無見過詹益平?」礦區開工在祭拜時我有看過詹益平,他跟照片差很多,我有問廖駿熒那個人是誰,詹益平站在主祭者的位置,廖駿熒稱是台北的大老闆,就是以後會買機具給我的人,但也不讓我跟他交談,因為劉美珠不希望我們跟詹益平講太多話,所以把我們隔離開來。);(「問:是否知悉劉美珠付給你的款項來源?」之前都不知道,他是陸續拿給我,不是很乾脆一筆50萬元給我,我跟廖駿熒講要請款付錢,他就拿幾萬元或10萬元給我,來源是廖駿熒跟我說「要等台北老闆匯錢下來才會給我,每次都是如此,每次錢延遲給我就說要等台北老闆錢下來,我們後來就認定老闆是詹益平,我繕打入山證資料時台北人只有他一個)。 ⑶、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出資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後,被 上訴人劉美珠之先生劉民富即要求上訴人要購買車輛讓伊幫忙跑礦區之用,上訴人即於96年2月初購買協議書上之福特 ESCAPE車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劉民富駕駛跑礦區, 由此可證,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確實是上訴人出資400萬 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先生劉民富僅係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上訴人方於購買公司股權後,隨即購買福特ESCAPE車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訴外人劉民富跑礦區使用,故 上訴人並非投資劉美珠,而係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實際所有者,是以老闆之身分購買車輛交予訴外人劉民富處理礦區事務之用,至於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願意幫上訴人處理礦區事務,乃是其二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詐取上訴人之股份及金錢,假藉幫上訴人處理礦區事務,以遂行其詐取股份及金錢之不法犯行。 ⑷、光碟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蕓陞才有那個命。被上訴人劉美珠說:對啦!。地方黑白兩道她(指被上訴人劉美珠)都有辦法、政府黑道她(指被上訴人劉美珠)都有辦法。被上訴人劉美珠說:對,確實是真的。但是你(指上訴人)叫我(被上訴人劉美珠)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等內容之緣故,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劉美珠夫妻詐騙上訴人數千萬元,上訴人即開始蒐集證據,並為: ①、證明當初被上訴人劉美珠向上訴人說:「伊夫妻曾經營美珠砂石行,對經營砂石礦區非常在行,在花蓮人脈關係非常好,在花蓮政府機關、黑白兩道都有辦法,由其夫妻在花蓮幫忙上訴人經營開採砂石礦場,以大量機械開採砂石,一定可以賺錢,要上訴人出資委任伊等出面與環球公司簽約,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向上訴人說其子劉蕓陞有天命,要將大部分股份登記在劉蕓陞名下,由劉蕓陞擔任董事長才會順利」之事。 ②、上訴人在錄音時向劉美珠說「當初是說砂石,那知道開始作後變成(因巨大、東部礦區根本不能開採砂石),被上訴人劉美珠為掩飾巨大、東部礦區根本不能開採砂石及不實詐取上訴人數千萬元之不法情事,竟推諉說:「我也有跟他(指上訴人,因當時有上訴人友人在場)講過這個我不懂,我只是會辦而已,但是這個我不,我沒挖過砂石,我不內行,但是你叫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被上訴人劉美珠雖推諉說:「不懂」,卻又說「我只是會辦而已」,但已足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在幫上訴人辦理礦區事務,雖再推諉說「我沒挖過砂石」,但再度證明係在談論礦區砂石之事,雖又推諉說「不內行」,卻又說:「但是你叫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更足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巨大、東部公司之礦區事務,方會對上訴人說「但是你叫我辦什麼,我絕對幫你辦通,我絕對會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劉美珠向上訴人說「伊在花蓮政府機關、黑白兩道都有辦法」之事實,綜上,已足證上訴人係支付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股權,被上訴人劉美珠僅係在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③、上訴人在錄音時向在場之友人說「她是(指被上訴人劉美珠)說:她的那一個劉蕓陞才有那個命」,因劉美珠在上訴人之面前不敢否認,而說:「對啦!我的那些兒子(被上訴人劉美珠有好幾個兒子)也都不行,用他(指上訴人)的名字,也不行」,已足證當初上訴人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劉美珠佯稱其子被上訴人劉蕓陞有天命,要將購買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由被上訴人劉蕓陞擔任董事長才會順利,此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④、基上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藉幫忙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之事務,不斷巧立各種礦區探勘、測量、礦區開路、購買礦區不實之費用名目,詐欺上訴人交付金錢,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巨大、東部公司之事務,原審判決不察「巨大、東部公司之管理、使用、處分等開採礦石事務,係由台北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為經營,方讓被上訴人劉美珠有機可乘,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不斷以礦區探勘、測量、礦區開路、購買礦區及公司營運等巧立各種不實之費用名目,陸續向上訴人請款,而詐欺上訴人35,368,866元」之犯罪事實,而不推究被上訴人劉美珠就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所為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務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卻論以「不論是向環球公司承購股權,或委託修築運輸道路,或礦區開採申請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任之,從而,被上訴人劉美珠方為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經營者,被上訴人劉美珠、證人廖駿熒等人稱呼上訴人為『老闆』,應指『金主』、『投資者』之意」云云,而錯誤認定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乃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蓋上訴人為何要出資400 萬元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其目的就是要取得公司股份。再者,上訴人為何會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自96年2月至98年 詐欺新台幣35,368,866元?乃是被上訴人劉美珠向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所有人之老闆上訴人陸續以巧立各種不實名目為請款之故,巨大、東部公司股份為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 買,被上訴人劉美珠分文未出,卻又以巨大、東部公司所需探勘、測量、礦區開路、購買礦區及營運等巧立各種不實之費用名目,陸續向上訴人詹益平請款,詐取上訴人35,368,866元,倘若上訴人僅為金主或單純的投資者,必然會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分紅之比例,但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分紅之比例,是以依一般社會人民正常認知之經驗「就是因為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的實際老闆,且為股份所有人,方出資400萬元購買股份,並陸續支付35,368,866元作為礦區開路、營運等費用,且無須與被上訴人劉 美珠約定任何投資分紅之比例,而被上訴人劉美珠稱呼上訴人為老闆」等情,均足認定上訴人並非金主亦非單純投資者,而為公司實際老闆及股份所有人。是原審判決忽視上開事實,而錯誤認定上訴人僅金主、投資者,乃判決違反卷內訴訟資料、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誤,應予廢棄,適法判決如上訴聲明。 ⑸、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而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詐欺刑事案件,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可見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係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實際所有人: ①、按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且 被上訴人劉美珠巧立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詐欺刑事案件,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且證人廖駿熒、歐陽中等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的錢都是從上訴人詹益平來的,即知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並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投入巨大、東部公司的錢都是向上訴人請款而來。 ②、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巨大 、東部公司礦區所有之營運費用亦是上訴人所支出,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是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而出資,委任在花蓮之被上訴人劉美珠出面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上訴人為股權實際所有人,並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夫劉民富在花蓮為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上訴人是為自己所有之巨大、東部公司支付營運費用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3千多萬元,是原審判決不察而 誤論「上訴人僅為上開兩公司之出資者,亦即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其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殊無謂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兩公司之股份。」云云,實乃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予廢棄,適法判決如上訴聲明。 ⑹、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1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巨大公司之礦區 需要使用車輛,要求上訴人購買車輛在巨大礦區使用,上訴人即於98年2月18日出面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向黃朝暉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簽發支票348,000元予黃朝暉,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巨大礦區 使用,就是因為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老闆之股權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劉美珠方假藉巨大礦區需要使用車輛,要求上訴人購買車輛在巨大礦區使用,詎料被上訴人劉美珠根本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巨大礦區需使用車輛為由,陷上訴人於錯誤支付348,000元購買車輛,詐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贈與證人廖駿熒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在案,是從被上訴人劉美珠要求上訴人購買車輛在礦區使用,即可證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在花蓮幫其處理公司礦區事務,更足證上訴人係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名義簽訂礦業 權買賣合約,上訴人為實際股權購買者。 ⑺、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為巨大、 東部公司之營運而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且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可見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是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按上訴人假若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依社會投資生活經驗法則,必然是投資前,即交付投資款前「就會與被上訴人劉美珠先約定投資多少金錢,應該分配多少成數之百分比之投資報酬或投資紅利之分配」,然本件上訴人出資400萬元 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並且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而完全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成數之百分比或投資紅利之分配,可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是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方未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紅利之分配,且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運等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已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亦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而為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更足證本件上訴人是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份而出資400萬元委 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名義與環球公司簽約,並為自己所有之巨大、東部公司而支付營運費用35,368,866元,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原審判決不察「購買股權之400萬元為上訴 人所支付、巨大、東部公司所有之營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劉美珠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是上訴人並非投資者,而係巨大、東部公司之股權實際所有者,原審判決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顯然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廢棄,適法判決如上訴聲明。 ⑻、上訴人自96年1月間購買股權後,即自始持有巨大公司319,900股,東部公司199,900股之實體股票,而被上訴人劉美珠 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並無記載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事,上開協議書亦無記載「劉美珠應返還多少金錢予詹益平,詹益平應將持有之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予劉美珠」之約定,即可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庸協議,更可證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投入8,000萬元(實際 上,上訴人交付約將近1億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劉美珠僅 願折衷承認8,000萬元),並不包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部分,即協議書並無就上訴人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協議約定,實因被上訴人劉美珠明知巨大、東部公司股份是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委任以其名 義簽約購買,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方無就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協議,故從協議書並無就上訴人持有巨大、東部公司實體股票為協議,即足證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 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約,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⑼、被上訴人劉美珠之所以同意環球公司總務部經理邱鴻程將全部股票交給上訴人持有,乃是因為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是由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之故,被上訴人劉美珠方會同意證人邱鴻程將巨大、東部公司股票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為出資購買股份者,被上訴人劉美珠亦同意證人邱鴻程將全部股票交給上訴人持有,依社會一般人民正常之經驗認知,若非上訴人確實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出資所有購買股份之金額400萬元,被 上訴人劉美珠亦斷無可能會同意環球公司之邱鴻程將全部股票交給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認以「自無因上訴人參與移交部分手續,遽論上訴人為全部股份之受讓人」云云,而忽視「上訴人並非單純參與移交手續,且係出資購買股份者,並係支付巨大、東部公司所有營運費用而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35,368,866元」,是以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股份所有者,甚為明確,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卷內訴訟資料,致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 ⑽、基上所證,本件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東部公司199,900股之股份為上訴人以自己金錢出資支付,被上訴人劉美珠稱呼上訴人為老闆,並向證人廖駿熒說上訴人為老闆,而證人廖駿熒向證人歐陽中說上訴人為老闆,且96年1月30日購買 巨大、東部公司股權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劉美珠先生劉民富之要求,立即在96年2月初購買協議書上之福特ESCAPE車 牌0000-00號之休旅車輛給予劉民富駕駛幫忙跑礦區,而從 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劉美珠是在幫上訴人處理公司礦區事務,被上訴人劉美珠卻巧立巨大、東部公司各種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不實名目費用向上訴人請款35,368,866元,但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且證人廖駿熒、歐陽中並證述知道被上訴人劉美珠之金錢都是從上訴人而來,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而上訴人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上訴人自始即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被上訴人劉美珠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並無記載巨大、東部公司股票之事,亦即上開協議書亦無記載「被上訴人劉美珠應返還多少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持有之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之約定,即可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庸協議,而上訴人以巨大公司代表人為巨大公司購買車牌號0000-00 車輛等事實證據,均足證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簽 訂買賣合約,於購得股份後,上訴人即持有實體股票,及為礦區辦理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而交付3千多萬元予被上 訴人劉美珠,而無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乃因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股權所有人,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原審判決錯誤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乃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賜判如上訴聲明。 2、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 ⑴、按上訴人出資400萬元之目的係為自己購買取得巨大、東部 公司之股份,僅係委任在花蓮之被上訴人劉美珠出面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誠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 明文。…,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所提供,原告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利轉讓予原告。」。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為委任之上訴人取得股份權利應移轉予上訴人。 ⑶、因被上訴人劉美珠為委任之上訴人取得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 票120張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劉美 珠對被上訴人劉蕓陞有請求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 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 書轉讓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 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劉美珠對被上訴人劉蕓陞有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劉美珠怠於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行使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立於對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債權人地位,上訴人得以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來終止被上訴人劉美 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其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予上訴人,該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係包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之移轉予上訴人。 ⑷、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美珠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終止被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其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予上訴人,該股份背書轉讓請求權係包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終止被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東部公司如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3、綜上,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而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購買股權後,上訴人自始即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等交付35,368,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被上訴人劉美珠在刑事詐欺案並無法提出巨大、東部公司礦區之營運費用為35,368,866元,而受判處詐欺罪刑,可證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投入巨大、東部公司,上訴人因巨大、東部公司而交付上開3千多萬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並無與 劉美珠約定投資報酬之分配,足證上訴人並非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且上訴人自始持有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協議書並無就上訴人持有之實體股票為協議,可稽協議書並無就股份為協議,乃因上訴人為巨大、東部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而根本無庸協議,足證上訴人確實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簽訂買賣合約,巨大、東部公司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以上訴人僅為金主、投資者,顯然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爰請賜判如上訴聲明。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319,300股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劉美珠應將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之對被上訴人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公司如附表二120,000股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無委任關係: 1、上訴人有無於95年12月間或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 賣合約,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與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珠受其委任,出面簽約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等股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委任契約之內容。 ⑵、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僅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劉美珠詐騙方將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但上訴人如係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購買股票,依常理,應在過戶時即要求劉美珠將股票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且自行經營,但上訴人空言當時係遭劉美珠詐騙,同意將股票借名登記於劉蕓陞名下,上訴人又未否認並未實際經營巨大及東部兩間公司,其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單純投資之金主,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委託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 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雙方曾於98年8月12日訂立協議 書,終止投資關係。根據該協議書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投資「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購買巨大及東部兩公司之股權,顯見上訴人簽約當時,心中認知為系爭兩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由其委託購買股權。且依該契約,被上訴人劉美珠負有於約定期間內償還上訴人投資金額之義務,上訴人既為「投資」者,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兩公司全部之股份,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被上訴人劉美珠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可證明。 2、即便二造當時確實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劉美珠代為購買系爭二公司股權(假設語),或有不當得利情形,依98年8月12日事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二造已經約定終止投資或 委任契約而另訂新約,上訴人亦僅得依98年8月12日所簽定 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不得請求移轉或代為請求移轉股份。 ㈡、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之委任關係為真,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劉美珠「詐欺」而締結買賣合約,然: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⑴、雖花蓮地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處被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詐欺取財罪確定,然上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劉美珠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之財物為投資400萬元及代付費用20,403,000元乙 情可知,被上訴人劉美珠所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金錢,並非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亦即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公司全部股份為上訴人所有,更未認定被上訴人劉美珠所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公司股份,從而,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上訴人未取得公司股份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而使上訴人取得公司股份云云,亦無理由。 ⑵、且查本件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金錢之經濟上損失,而被上訴人取得東部、巨大公司股權利益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第三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非同一事實。準此,損害與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成立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為請求: 按被上訴人劉美珠取得公司股份乃基於其與環球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屬另一法律關係,由是可知,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間顯然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從而取得公司股份之被上訴人劉蕓陞亦不負民法第183條規定之利益返還責任。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珠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劉美珠將股份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劉蕓陞,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劉蕓陞將股份返還予上 訴人之部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部 分: 1、上訴人於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交付股票事件時並未爭執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包括96年所投資之400萬元,僅爭執該協議書之「投資」究為委任被上 訴人劉美珠購買股票或者僅為出資,顯見該400萬元應包含 在協議書之8,000萬元中。 2、且該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巨大、東部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後所簽立,並未特約排除「委任」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購買股份之價金,依簽約當時狀況,應可認定當時二造真意係就巨大、東部公司所有爭議一次解決,故包含上訴人所投資之400萬元。 3、上開協議書既係二造就東部、巨大公司終局解決方式所成立新約,上訴人不得再依2人間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應屬當然之結果。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74頁正面至77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89年6月23日簽訂「合作開採、 銷售土石契約書」→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8頁、第199頁。㈡、上訴人分別於下述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劉蕓陞: 1、96年1月30日,35萬元→原審卷1第12頁。 2、96年2月1日,10萬元→原審卷1第12頁,原審卷2第377頁、 第378頁。 ㈢、關於環球水泥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與被 上訴人劉美珠簽結「礦業權買賣合約」(以下稱買賣合約)部分: 1、環球公司願以400萬元正,將所持有巨大公司股權31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9,9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劉美珠。 2、付款方式如下: ⑴、簽訂本契約時訂金付現金20萬元正。 ⑵、餘款: 、被上訴人劉美珠應於訂立本合約書起至96年5月31日前付與 環球公司200萬元; 、股權買賣交易日,被上訴人劉美珠當日付清餘款→原審卷1 第13頁、第14頁。 3、上開400萬元係由上訴人96年間所出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 向環球公司購買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權→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 ㈣、巨大公司(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以代表人身分簽署)與歐陽中於96年間某日(96年1月30日至96年5月21日前)簽訂合作協議書,主要約款如下: 1、合作期限:自96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止,共計3年整。 2、礦區地點:壽豐溪上游巨大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權」範圍內。 3、運輸道路:自西林安檢哨起至上述礦區長約9公里寬4米,可供運輸車輛通行並經巨大公司、歐陽中雙方決定固定距離內設置避車道之有約道路用地(包含台灣礦業公司所有之接臨道路使用權)。 4、文件交付: ⑴、運輸道路整修階段:巨大公司需提供上述運輸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合法證明文件予歐陽中。 ⑵、礦區開採階段:巨大公司需提供上述礦區開採砂石級配以及大石之合法證明文件予歐陽中。 5、合作內容: ⑴、初期運輸道路整修由歐陽中負責於訂約後15工作日內完成(道路整修費用約80萬元整,巨大公司需支付歐陽中50萬元整,其餘不足或增加部分概由歐陽中負責支付)。 ⑵、歐陽中須負責礦區之開挖、裝車等開採相關作業。 ⑶、歐陽中執行上述合作內容須服從巨大公司所指定之現場管理人員指揮,並確實填妥巨大公司所規定之相關表格提供與巨大公司。 6、管理費用:巨大公司同意支付歐陽中每公噸20元整,作為歐陽中執行上述合作內容之管理費用(依據歐陽中上述合作內容所開採之總數量計算,並以運輸公司過磅磅單每10天結算1次)→原審卷2第256頁、第257頁、第356頁。 ㈤、巨大公司(由被上訴人劉美珠以負責人、代表人身分簽署)於98年3月14日與山益公司(代表人盧復順)簽署讓渡合約 書,其主要內容如下: 1、山益公司「台濟採字第5369號」(兩造同意改為3659號)(原審卷1第9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礦區所在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壽豐溪北側山嶽地方,經由山益公司讓渡權利金全部事宜計230萬元予巨大公司劉美珠所有。 2、簽訂合約同時,巨大公司支付100萬元整予山益公司,但山 益公司必須交付有關礦業、礦區證明文件以示誠信,巨大公司可將權利作主或指定之第三者,山益公司不得異議→原審卷2第254頁。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其主 要約款如下: 1、茲有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公司,及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計投入8千萬元。 2、自即日起至3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返還上訴人2,000萬元正,上訴人須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之人。 3、自即日起3至4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再返還上訴人1,000萬元正,上訴人需將花蓮縣○○鄉○○路○段00○00○00 號土地及房屋產權及之0000-00之福特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 劉美珠指定之人,同時房屋及汽車之貸款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負責,汽車未過戶前之安全責任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負責。 4、自即日起6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再返還上訴人500萬元正。 5、自即日起1年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將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 至少清償6,000萬元正→原審卷1第140頁、第165頁、第166 頁。 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1日抄錄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1、股份總數為32萬股(普通股、記名式),資本總額:320萬 元。 2、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股數:319,300股,1張,原始股東:環球公司);董事為:上訴人(持有股數:600股 ,1張)、劉春英;監察人:詹益仁→原審卷1第15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10頁。 ㈧、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1日抄錄東部公司變更登記表: 1、股份總數為20萬股(普通股)。 2、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股數:12萬股,120張,原 始股東:莊李水錦、莊桐榮、莊明喜、莊同興),董事為:上訴人(持有股數:79,900股,1張)、劉春英,監察人: 詹益仁→原審卷1第20頁至第24頁,第72頁反面、第10頁正 面。 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上開㈦、㈧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自96年1月30日後,即一直由上訴人持有支配→原審卷1第6 頁反面、第73頁、第41頁。 ㈩、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下稱99年訴訟事件)具狀向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請求: 1、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319,300股之股票1張股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公司12萬股之股票120張背 書轉讓予上訴人→原審卷1第163頁。 3、99年訴訟事件與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 、駱駝公司(代表人張明誌)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採購合約,約款如下: 1、茲向被上訴人劉美珠採購西林東部石礦大理石原石,長期合作之方式採購量預計2千噸,原石重量每顆約5噸以上為基準,原石每噸單價350元,運費每噸250元,共計每噸600元。 2、駱駝公司同意預付原石款給東部石礦、被上訴人劉美珠計2 張支票,金額合計為70萬元→原審卷2第259頁、第260頁、 第358頁。 、巨大公司於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 下: 巨大公司依法取得新東台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0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原審卷2 第261頁、第 262頁。 、東部公司於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 下: 東部公司依法取得鳳林大理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0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原審卷2第263頁、第264頁。 、巨大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下: 巨大公司依法取得新東台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5月1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原審卷2 第265頁、第 266頁。 、東部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下: 東部公司依法取得鳳林大理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5月1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原審卷2第267頁、第268頁。 、巨大公司於102年2月20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下: 巨大公司依法取得新東台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2年5月2日至104年1月27 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原審卷2 第269頁、 第270頁。 、東部公司於102年2月20日與張明誌簽訂委託書,主要約款如下: 東部公司依法取得鳳林大理石礦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9月9日止(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原審卷2第271頁、第272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978161721號函(受文者:巨大公司、代表人劉蕓陞):貴公司陳情承租本轄林田山事業區第15林班內面積3.0804公頃(臺濟採字第4894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礦區),原核定礦業用地之附加條件「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修正為「採取河川轉石,嚴禁使用炸藥爆破」→原審卷1第94頁。 、經濟部礦務局100年7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255110號函(受文者:東部公司): 主旨:東部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365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礦區,辦理修正水土保持計畫案復如說明,請依權責惠賜卓見憑辦,請查照。 說明: 1、查東部公司所領旨揭礦區(臺濟採字第3659號)前經經濟部核准之開採構想書內開採方式為「以露天開採河床大理石轉石,利用人工配合吊礦設備,採取表層轉石...」;另花蓮林管處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1008105219函同意「採取礦 石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合先敘明。 2、又東部公司上開函稱原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僅於「採礦作業方法」辦理部分內容文字修正,並無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各款情形→原審卷1第94頁反面。 、關於被上訴人劉美珠,及劉民富因為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卷1第26頁反面㈡至第27頁正面三 所載,法院認定詐欺金額如上列㈡、三所載。 、上訴人至96年2月2日至98年12月10日止,交付予被上訴人劉美珠關於巨大、東部公司辦理相關申請開路、購買礦區費用計35,368,866元→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 、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使用巨大公司名義購買車輛(0000-00)→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 、原審卷1第140頁之98年8月12日該紙協議書中並未提及上訴 人要交付東部、巨大2公司所持有實體股票→原審卷第146頁反面。 、被上訴人2人自96年1月30日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起訴要求返還東部、巨大2公司實體股票→本院卷1第147頁正面。 、被上訴人劉蕓陞為被上訴人劉美珠借名登記之人頭→本院卷1 第148頁反面。 、上訴人自89年至98年12月間,計匯款99,045,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上開99,045,866元其中之44,229,000元(其中35,369,000元係由訴外人王家信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係由上訴人戶頭於89年至94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劉美珠→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 、第150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77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之委任關係部分: 1、上訴人有無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購 買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2、如上開1為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3、如上開1、2均為真,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劉美珠終止被上訴人2人間關於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 股股份之借名(委任)登記契約關係?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部 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東部公司及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計8,0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8月12日 起1年內還清,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上開㈠之400萬元款項? 2、如上開1為真,得否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業以98年8月12日協議書,協議解決2人間之400萬元款項,上訴人不 得再依2人間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 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㈠、關於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簽結「買賣 合約」部分: 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劉美珠簽結「買賣合約 」,約定條款如下: 1、環球公司願以400萬元正,將所持有巨大公司股權31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9,9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劉美珠。 2、付款方式如下: ⑴、簽訂本契約時訂金付現金20萬元正。 ⑵、餘款: 、被上訴人劉美珠應於訂立本合約書起至96年5月31日前付與 環球公司200萬元; 、股權買賣交易日,被上訴人劉美珠當日付清餘款以上諸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1第74頁反面), 並有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3頁、第14頁) 。 3、上開400萬元係由上訴人96年間所出資,由被上訴人劉美珠 向環球公司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點3,本院卷1第146 頁正面)。 ⑵、被上訴人劉美珠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5號交付股票事件99 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陳稱:「另我購買環球水泥股權的資金是由原告〈即上訴人〉開票購買」(原審卷1第40頁)。 ⑶、書證: 匯款回條聯、支票各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 劉蕓陞帳戶存摺明細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2頁、第14頁,原審卷2第378頁)。 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1日抄錄巨大、東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本院卷1第75頁反面): 1、關於巨大公司部分: ⑴、股份總數為32萬股(普通股、記名式),資本總額:320萬 元。 ⑵、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股數:319,300股,1張,原始股東:環球公司);董事為:上訴人(持有股數:600股 ,1張)、劉春英;監察人:詹益仁→原審卷1第15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10頁。 2、關於東部公司部分: ⑴、股份總數為20萬股(普通股)。 ⑵、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股數:12萬股,120張,原 始股東:莊李水錦、莊桐榮、莊明喜、莊同興),董事為:上訴人(持有股數:79,900股,1張)、劉春英,監察人: 詹益仁→原審卷1第20頁至第24頁,第72頁反面、第10頁正 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1日抄錄巨大、東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巨大公司319,300股,東部公司12萬股。 4、又被上訴人劉蕓陞持有上開3巨大、東部公司股份(數),係被上訴人劉美珠借用被上訴人劉蕓陞名義登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 ㈢、基於以下「情況證據」,應認本件係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出 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 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以下稱「委任購買股份關係」) : 1、關於資金40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金額為400 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1第74頁反面、原審卷1第13頁),且該40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再由被上訴人劉美 珠向環球公司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權,業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金額為400 萬元,且該40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足見,合約與出資金 額完全一致,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尚難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⑶、400萬元尚屬一筆鉅款,如該400萬元僅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依「在商言商」或「在商言利」觀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應會協議或約定投資報酬分配事宜,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竟迄今未約定投資報酬分配(本院 卷1第146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2人辯稱:該400萬元僅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云云,尚無足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2人固辯稱:因東部、巨大公司無收入,故未 約定投資報酬分配事宜云云(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惟「約定」投資報酬分配與「實際分配」投資報酬乃不同次元,縱認東部、巨大公司因無收入,致實際上未分配投資報酬,惟本件果係上訴人於9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由其向環球公司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權,依400萬元金額(程 度),及上訴人交付400萬元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 珠間豈會未約定投資報酬分配事宜,足見,被上訴人2人上 開所辯,應無足取。 2、關於上訴人持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實體股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自96年1月30日後,即一直由上訴人持有支配(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本院卷1第75頁反面)。 ⑵、上訴人持有巨大、東部公司實體股票時間(96年1月30日) ,與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日期一致(原審卷1第13頁)。 ⑶、被上訴人2人自96年1月30日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起訴要求返還巨大、東部2公司實體股票(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47頁正面)。 ⑷、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豈會被上訴人劉美珠向環球公司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後,該2公司 之實體股票均由上訴人持有支配,且迄今10年餘,被上訴人2人均未向上訴人起訴要求返還巨大、東部2公司實體股票?堪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委任股份購買關係,尚難認無足取信。 3、證人廖駿熒於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102年度訴字 第197號,10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劉美珠跟詹益平都在一起,詹益平是後台老闆,我知道劉美珠的錢都是跟詹益平調」(原審卷2第383頁反面);「劉美珠講詹益平是台北的老闆」(原審卷2第383頁反面)、「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詹益平出錢,他是後台老闆當然是 他出錢」(原審卷2第384頁正反面)。 ⑵、上訴人確有於98年2月18日使用巨大公司名義購買0000-00自小客車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2第258頁),票號CN 000000號支票(他595號卷1第114頁)在卷足憑。 ⑶、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與環球公司簽結「買賣合約 」後(即96年2月2日)迄98年12月10日止,上訴人計匯款給被上訴人2人35,368,866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第149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並有匯款單等證書在卷足憑(他595號卷1第39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 ⑷、從上開⑴至⑶所述可知,證人廖駿熒證稱: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上訴人出錢,上訴人是「後台老闆」,被上訴人劉美珠告稱上訴人是台北的老闆,被上訴人劉美珠的錢都是跟上訴人調的等語,另佐以上開1、2所述,證人廖駿熒之證述應難認為無稽。 4、證人歐陽中於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102年度訴字 第197號,103年7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問:後來有無見過詹益平?」礦區開工在祭拜時我有看過詹益平,他跟照片差很多,我有問廖駿熒那個人是誰,詹益平站在主祭者的位置,廖駿熒稱是台北的大老闆,就是以後會買機具給我的人...。);(「問:你稱劉美珠只支付你50萬元,是否知悉劉美珠資金來源?」廖駿熒稱資金都是台北的一個大老闆在全權處理,他們與筍山解除合約時,開給筍山的支票也是詹益平的,我們後來去對才知道。);(「問:是否後來才知道支票是詹益平給的?」對,後來才知道劉美珠不是老闆,錢都是由詹益平來的。);(「問:運輸道路較大規模的祭拜主祭者是否為詹益平?」對,我不太認識他,我們都在旁邊,她不讓我們接近他,我就問廖駿熒是何人,他稱是台北的大老闆詹益平,我還跟廖駿熒講說跟照片不像差那麼多。);(「問:是否知悉劉美珠付給你的款項來源?」之前都不知道,他是陸續拿給我,不是很乾脆一筆50萬元給我,我跟廖駿熒講要請款付錢,他就拿幾萬元或10萬元給我,來源是廖駿熒跟我說要等台北老闆匯錢下來才會給我,每次都是如此,每次錢延遲給我就說要等台北老闆錢下來,我們後來就認定老闆是詹益平,我繕打入山證資料時台北人只有他一個。)(原審卷2第385頁正面至第387頁反面)。另參酌上開1至3所述,足認:96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劉美珠向環球公司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確係由上訴人出資,且後續資金亦係多由上訴人挹注,參以400萬 元非1筆小款,上訴人又豈會由被上訴人2人無端取得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被上訴人2人為何由上訴人長期持有巨大、東部2公司實體股票,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準此以觀,上 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有委任股份購買關係,尚難認無足取信。 5、被上訴人2人無法證明96年1月30日向環球公司購買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時,與上訴人間另有約定: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㈧所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劉蕓陞之股份係由被上訴人2人終 局取得: ⑴、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金額為400 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1第74頁反面、原審卷1第13頁),且該40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146頁正面),該400萬既為上訴人所出資, 除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另有其他約定,否則所購買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之權利應歸由上訴人終局取得,始具 合理性及常識性。 ⑵、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整理爭點㈠、1之後(即:上訴人有 無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公 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本院卷1第77頁正 面),被上訴人僅提出原審卷1第140頁協議書以反駁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1第147頁正面)。雖然同紙協議書第1點有 提及:「茲有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公司,及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計投入8千萬元 」(原審卷1第140頁)。然查,上訴人自89年間起至98年12月止先後匯款及交付99,045,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且上開99,045,866元不包含96年間之400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 爭(本院卷1第149頁正面),足見,上訴人陳稱該紙協議書第1點所提及之8千萬元,係針對上開所述之99,045,866元部分加以協議,並不含及96年間之400萬元,應堪採信。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卷1第140頁協議書)至多僅足證明:二造間於98年8月12日有就上訴 人自89年間起至98年12月止先後匯款及交付99,045,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部分加以協議解決,惟就96年間400萬元購 買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部分未加以協議,也就是被上訴人2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推認:96年1月30日向環球公司購買巨 大、東部2公司股份時,二造間另有約定:上開不爭執事項 ㈦、㈧所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劉蕓陞之股份,歸由被上訴人2 人終局取得,堪信:由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購買之巨大、東 部2公司股份之「終局權利」應由上訴人取得,始具合理性 及常識性。 6、被上訴人劉蕓陞於100年5月2日之後,固有於不爭執事項第 點至第點所載時間,以巨大、東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礦石開採委託書(本院卷1第76頁正反面, 原審卷2第261頁至第272頁)。然查,被上訴人劉美珠於花 蓮地院99年訴字第125號交付股票事件中業已自陳:伊是巨 大、東部公司實質管理人,被上訴人劉蕓陞僅是名義上董事長,並沒有管理公司(原審卷1第40頁、第41頁),準此, 縱認被上訴人劉蕓陞於100年5月2日之後,有於不爭執事項 第點至第點所載時間,以巨大、東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礦石開採委託書,參照上開說明,得否遽認為:不爭執事項第㈦、㈧所載登記於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之股份,係劃歸由被上訴人劉蕓陞終局取得,要難認為無疑。 7、雖或有認為:被上訴人劉美珠經營巨大、東部公司須付出相當勞務,自無可能將其為公司付出之時間、心力、勞務等視為無物,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2公司全部之股份 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金額為400 萬元,且該40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乙節,已如前述(本院 卷1第74頁反面、第146頁正面)。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所述,上訴人登記取得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分別為 千分之1.875、39.95%,足見,上訴人取得股份與礦業權買賣上訴人出資金額顯不相當。 ⑵、又如認96年之400萬元,僅係上訴人單純「投資」被上訴人 劉美珠,巨大、東部2公司股份多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上訴人僅取得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之股份,以金額400萬之鉅 額程度,參以上訴人果僅係「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又僅取得上開⑴所述顯不相當之股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2人間應有就:二造投資資本比例、勞力換算基準、損益分 配時期、成數、合作期間取得財產歸屬及終止合作事由等契約重要事項加以約定,始符合理性及常識性(上訴人應不太可能拿400萬元當作兒戲,也不太可能隨便就投資400萬元),然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僅無法舉證以佐其說,甚僅輕描淡寫表示:因東部公司、巨大2公司無收入,故尚未約定投 資報酬分配云云(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所辯顯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實難遽加信憑。 8、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係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 訂「買賣合約」,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 二、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欄之請求,應難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劉美珠2人間之委任關係部分: 1、本件係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出資4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球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 ,購買巨大公司319,900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股份乙節,已如前述。 2、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珠移轉權利。 ㈡、關於上訴人代位終止被上訴人2 人間之借名委任關係部分:1、被上訴人2人間有借名委任關係: ⑴、被上訴人劉美珠於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交付股票事 件中業已自陳:伊是巨大、東部公司實質管理人,被上訴人劉蕓陞僅是名義上董事長,並沒有管理公司(原審卷1第40 頁、第41頁)。 ⑵、被上訴人劉蕓陞為被上訴人劉美珠借名登記之人頭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48頁反面)。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被上訴人2人間有借名委任關係。 2、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劉美珠自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劉蕓陞間之借名委任關係。 ㈢、上訴人應得代位終止被上訴人2人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並為 訴之聲明之請求: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2、查被上訴人劉美珠有權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劉蕓陞間之借名委任關係,自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訴以還,被上訴 人劉美珠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終止權,並於行使終止權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東部公司及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計8,0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8月12日 起1年內還清,上開協議書內容不並包含96年之400萬元款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其主 要約款如下: 1、茲有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公司,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計投入8千萬元。 2、自即日起至3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返還上訴人2,000萬元正,上訴人須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之人。 3、自即日起3至4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再返還上訴人1,000萬元正,上訴人需將花蓮縣○○鄉○○路○段00○00○00 號土地及房屋產權及0000-00之福特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劉 美珠指定之人,同時房屋及汽車之貸款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負責,汽車未過戶前之安全責任由被上訴人劉美珠負責。 4、自即日起6個月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再返還上訴人500萬元正。 5、自即日起1年內,被上訴人劉美珠需將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 至少清償6,000萬元正→原審卷1第140頁、第165頁、第166 頁。 ㈡、梳理上開協議書及二造事後關係可知: 1、該紙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巨大、東部公司股份。 2、同紙協議書中亦未提及上訴人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頁㈦、㈧中,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600股及79,900股(本院卷1第75頁反面),移轉予被上訴人劉美珠。 3、被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巨大、東部公司之實體股票自96年1月30日後,即一直由上訴人持有支 配(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1第75頁反面),且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迄今,被上訴 人劉美珠均未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東部、巨大2公司實體 股票(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47頁正面),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2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劉美珠。 4、協議書第3點載敘:0000-00之福特ESCAPE汽車(應)過戶予被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之人(原審卷1第140頁),查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與環球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金額 為400萬元,且該40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卷1第74頁反面、第146頁正面),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2人間,關於98年8月12日之協議書包含96年間之400 萬元,其2人間豈會就該台0000-00福特ESCAPE汽車加以記載,竟漏載96年間之400萬元鉅款? 5、被上訴人劉美珠辯稱:98年8月12日當時是因為上訴人要求 做為該協議書約定款項之擔保,故未約定返還股票(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劉美珠所辯如為真,更應於協議書中載明,迨被上訴人劉美珠依協議書所載約款,償付8,000萬元後(或償付至一定金額後),上訴人應返還東部、 巨大2公司實體股票,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之600股及79,900股,惟同紙協議書就此點竟付之闕如,更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2人間於98年8月12日時,就96年間之400萬元 是否有所協議,尚難認為無疑。 6、協議書第1點載敘:茲有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劉美珠之巨大 及東部公司,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計投入8千萬元( 原審卷1第140頁),又自89年間起迄98年12月止,上訴人計先後交付99,045,866元予被上訴人劉美珠,上開金額不包含96年間之400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49頁正 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1點之8,000萬元,係針對上開99,045,866元,不包含96年之400萬元,從而同紙協議 書不包含96年之400萬元,應難認為無稽。 ㈢、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珠於98年8月12日簽 訂之協議書,應不包含上開96年之400萬元款項。 四、結語: ㈠、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代位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欄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 ㈢、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2人尚難認有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之關係,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不得令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 ┌──┬──────┬────┬────┬──────┬──┬────┐ │股東│ 原始股東 │每張股數│每股金額│ 每張面額 │張數│登記人名│ │戶號│ │ (股) │ (元) │ (元) │ │ │ ├──┼──────┼────┼────┼──────┼──┼────┤ │ 1 │環球水泥股份│319,300 │ 10元 │ 3,193,000 │1張 │ 劉蕓陞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共 計 │319,300 │ 10元 │ 3,193,000 │1張 │ 劉蕓陞 │ └─────────┴────┴────┴──────┴──┴────┘ 附表二: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 ┌──┬─────┬─────┬────┬────┬────┬───┬────┐ │股東│ 原始股東 │ 同一股東 │每張股數│每股金額│每張面額│ 張數 │登記人名│ │戶號│ │ 股票編號 │ (股) │ (元) │ (元) │ │ │ │ │ │ 起迄號 │ │ │ │ │ │ ├──┼─────┼─────┼────┼────┼────┼───┼────┤ │ 1 │ 莊李水錦 │ 1~39 │ 1,000 │ 10元 │ 10,000 │ 39張 │ 劉蕓陞 │ ├──┼─────┼─────┼────┼────┼────┼───┼────┤ │ 2 │ 莊桐榮 │ 40~79 │ 1,000 │ 10元 │ 10,000 │ 40張 │ 劉蕓陞 │ ├──┼─────┼─────┼────┼────┼────┼───┼────┤ │ 3 │ 莊明喜 │ 80~99 │ 1,000 │ 10元 │ 10,000 │ 20張 │ 劉蕓陞 │ ├──┼─────┼─────┼────┼────┼────┼───┼────┤ │ 4 │ 莊同興 │ 100~120 │ 1,000 │ 10元 │ 10,000 │ 21張 │ 劉蕓陞 │ ├──┴─────┼─────┼────┼────┼────┼───┼────┤ │ 共 計 │ 1~120 │ 1,000 │ 10元 │ 10,000 │120張 │ 劉蕓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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