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慧英
- 法定代理人楊惠鈞
- 上訴人筍山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靖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 訴人 吳靖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以門牌號碼分別稱之)為伊所有為由,就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伊於提供新台幣(下同)240萬元 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而停止執行,伊遂提供24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為擔保(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5號),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伊部分敗訴確定(即本院103年度上更 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伊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遂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系爭擔保金金額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伊如數賠償,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未待該判決確定,即依該判決主文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即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2369號,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而於系爭假執行事 件中受領伊前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命伊僅 須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而確定,上訴人前所受領系爭擔 保金中之140萬元,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自應如 數返還。至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建物租金而為抵銷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自其於受領系爭擔保金之日即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前經訴訟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後擅自遷入系爭建物,自103 年4月30日起迄今約2年10個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伊自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賠償,爰以系爭建物租金每月20萬元計算、合計所受680 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 ㈠上訴人前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26日以花蓮地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停止,嗣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繼續執行,現已執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由,於103 年4月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240 萬元本息,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前開花蓮地院判決命給付超過100 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除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10- 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且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花蓮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8-19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部分已經假執行受領。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擔保金中之140萬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 ㈡如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是倘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數額,被告前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逾該數額部分之擔保金,堪認係受擔保利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被告自得請求返還。查: ⑴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240 萬元本息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前開花蓮地院判決命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其數額經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為100萬元。 ⑵上訴人已經假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擔保金全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所受領系爭擔保金逾100萬元、即其中140萬元部分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依首揭說明,自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140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法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主張以該項損害而為抵銷;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對於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存在、系爭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有本院103年度上更㈠第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3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情,自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兩造及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其意旨之裁判,先為敘明。 ⑵再者,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載、原審卷第37頁反面),經核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依首揭說明,本件就該部分事實自有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情,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30日起迄今約2 年10個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損害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之與前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為抵銷,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擔保金中140 萬元部分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而為抵銷者,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其受領系爭擔保金之日即10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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