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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巫奇俊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潘春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泓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泓鈞
- 訴訟代理人
- 廖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泓磐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泓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8%,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負擔。事實理由
甲、因本件二造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為免當事人稱謂冗長嗷口,爰沿用二造於原審之稱謂,即: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奇俊稱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春祥稱被告潘春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磐營造有限公司稱被告泓磐公司。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同意引用附件1所載,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二、訴之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丙、被告2人方面:
一、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同意引用如附件2所載,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二、聲明:
㈠、關於被告2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2人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㈠、被告潘春祥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2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模板車輛,當時車上有載模板,以下稱系爭甲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工地準備返回位於花蓮縣○○鎮○○路之被告泓磐公司,又被告潘春祥為被告泓磐公司僱用之訂模板工,時速約30公里),至玉里鎮中華路與莊敬路路口(燈號為綠燈)擬左轉時(有打方向燈),與沿同鎮中華路對向車道直行(即由南往北方向,有開啟大燈並戴安全帽,無使用手機),由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碰撞處:系爭甲車左前車角與系爭乙車車頭;碰撞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內,較接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以下稱本事故),系爭乙車沿著人行道道滑向0000-00自小客車車子,並碰撞0000-00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偵卷第14頁、第32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42頁、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59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
㈡、系爭甲、乙車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偵卷第40頁。
㈢、系爭甲車為被告泓磐公司所有,被告潘春祥事發當時在執行職務當中→偵卷第39頁、第63頁、第64頁。
㈣、被告潘春祥自承有過失→偵卷第72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
㈤、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偵卷第65頁、第34頁。
㈥、原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原審卷16頁反面、偵卷第34頁。
㈦、原告因上開撞車受有如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致右眼不可逆外傷性瞳孔放大、及疑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頭皮撕裂等傷害→附民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45頁、第74頁、刑案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㈧、原告右眼於本事故後,近視150度,散光250度,戴眼鏡後才看得到,事故前不用戴眼鏡→附民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45頁、第74頁、刑案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㈨、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4叉路口,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偵卷第33頁、第34頁、刑案原審卷第103頁、第53頁正面。
㈩、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105年1月8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出院後專人照護2個月→附民卷第7頁上方。
2、105年3月31日:原告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球凹陷及右眼視網膜出血,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02月16日、105年3月3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就診→附民卷第7頁下方。
3、105年3月31日:原告於105年03月14日,105年03月21日因右側眼眶底骨折併移位及眼球凹陷,於105年3月24日入院,105年3月25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位及鈦金屬片置放手術,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出院,105年03月31日門診複查→附民卷第8頁上方。
4、105年3月31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由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3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8頁下方。
5、105年5月17日:原告因右側眼窩骨折合併眼球凹陷、右眼不可逆之外傷性瞳孔放大、雙眼疑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於105年5月17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檢查,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左眼1.2,雙眼疑似青光眼需定期追蹤檢查→附民卷第9頁上方。
6、105年8月1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頭皮撕裂等傷害,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8月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人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附民卷第9頁下方。
、關於看護費收據部分:
1、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1月11日僱請證人潘慧心看護,支出48,400元(每日2,200元)→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2人均稱:這段時間看護我們不爭執,但我們主張看護費應該為2千元)
2、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10日僱請證人張海璘(原告母親之妹妹)看護,計支出129,800元→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59頁正面。(被告2人均稱:這2個月期間,從1月11日起算有看護費,我們不爭執,但我們爭執看護費應該為2千元)。
3、原告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住院,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位及鈦金屬片置放手術,並僱請證人潘慧心看護,上開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計支出看護費11,000元→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2人均稱:105年3月24至28日計5日同意支給看護費用,但主張每日以2千元計算)。
4、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不請求看護費。
、原告計支出如下醫療費用:
1、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下稱玉里分院)2,562元。
2、慈濟醫院:101,603元。
3、轉診救護車車資:8,300元(玉里分院至慈濟醫院)→附民卷第16頁至29頁。
4、上開1至3部分(合計112,465元),被告2人均同意給付→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48頁反面。
、原告因本事故另支出眼鏡費9,880元,被告2人同意給付→附民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49頁正面。
、關於維他命B群等藥物7,340元(附民卷第2頁、第31頁至第33頁)、針灸及推拿費用1,900元(附民卷第34頁至第39頁)及交通費2,884元(附民卷第40頁至第43頁)部分,二造同意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元。
、被告2人不爭執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19,500元計算,且得請求6.5個月→原審卷第28頁正面。
、被告潘春祥國小畢業、已婚,計有3名女兒(分別為19歲、18歲、15歲),職業板模工、有低收入戶補助→刑案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第54頁正面。
、原告為事發發生時為學生,現已高中畢業→偵卷第44頁。
、被告泓磐公司業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合計匯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刑案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正面。
、泓磐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如有下列「間接事實」得否作為酌量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因子):1、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系爭乙車。
2、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前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虞?
3、原告是否有超速?
4、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是否已不得騎乘機車?
5、上開1至4如均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部分:
1、關於看護費部分:
⑴、關於每日單價部分(每日應以2,200元或2,000元計?)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日數:140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5月10日〉,或86日(即60日〈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21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
2、關於不能勞動損失部分:究為9.5個月185,250(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9月底),或6.5個月126,750元(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底)?
3、關於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4成:
㈠、被告潘春祥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2分,駕駛系爭甲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30公里),至玉里鎮中華路與莊敬路路口(燈號為綠燈)擬左轉時(有打方向燈),與沿同鎮中華路對向車道直行(即由南往北方向,有開啟大燈並戴安全帽,無使用手機),由原告所騎乘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碰撞處:系爭甲車左前車角與系爭乙車車頭;碰撞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內,較接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且系爭甲、乙車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1、2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從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潘春祥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
㈡、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潘春祥有過失乙節,亦據被告潘春祥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4成:
1、關於原告無照騎乘系爭乙車部分:
⑴、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且系爭乙車為101cc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佐(偵卷第65頁)。
⑵、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65頁),惟依上開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⑶、原告明知其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乙車上路,就本事故之發生而言,應難認無因果關係(如未騎乘系爭乙車,系爭甲、乙車應不致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又道交規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堪信,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難認無加工、貢獻。
⑷、雖原告主張: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有汽車駕照,平日也會騎乘輕型機車,孰悉道路相關法規及機車駕駛技術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原告就此部分(孰悉道路相關法規及機車駕駛技術),未見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且原告如熟知道路相關法規,又豈會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乙車上路,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應難推翻上述之過失推定。
2、關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交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有明文。
⑵、查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104年12月13日玉里鎮中華路與莊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00(秒):000(毫秒):影像開始。00:543:被告駕駛小貨車,開左轉方向燈,往監視器方向行駛接近交岔路口;畫面左下角可看見原告所騎乘系爭乙車之車頭燈照射在柏油路面上。00:796: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向左轉。01:460: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甲碰撞。以上除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佐外(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面),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刑案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
⑶、玉里鎮中華路與莊敬路交叉路口處,莊敬路路寬約為:8.8公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又原告右眼於本事故後,近視150度,散光250度,戴眼鏡後才看得到,事故前不用戴眼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另對照印證上開⑵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00:543毫秒時,應已知被告潘春祥駕駛系爭甲車自對向車道(玉里鎮由北往南)行駛接近,且已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且從系爭甲、乙2車發生碰撞時點(01:460)往前回溯,原告約有917毫秒之反應時間(01:460-00:543=917毫秒),莊敬路口約有8.8公尺(亦即原告約有8.8公尺之反應距離),加上被告潘春祥當時時速僅約為30公里(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57頁正面)(應尚屬緩慢距離),詎原告於得注意、能注意情況下,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持續直行穿越莊敬路口,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就本事故之發生無加工、貢獻。
3、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L,尚難認不得騎乘系爭乙車:
⑴、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15m/L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⑴所述,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015m/L,應尚未逾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僅有同款所規定之1/10。
⑶、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015m/L,未違反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僅達同款規定之1/10,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015m/L之分量,有何關連性,或有何助力、加工,是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15m/L部分,應尚難認列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因子。
4、原告尚難認有超速之情:
⑴、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
⑵、依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00:796(毫秒):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向左轉。01:460(毫秒):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甲碰撞(刑案原審卷第52頁正面)。另參照00:796(毫秒)該紙翻拍照片(刑案原審卷第62頁至第99頁),00:796毫秒時,系爭乙車恰約駛至莊敬路口邊緣,隔664毫秒後,系爭甲、乙發生碰撞,另佐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於該664毫秒時間,原告約行進8.8公尺,以此計算,本事故發生時,原告時速約為47公里,應尚未逾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
⑶、原告時速約為47公里,既未逾系爭甲、乙發生碰撞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自難認有超速之情,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取。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潘春祥為轉彎車,被告潘春祥自應「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是考量原告有優先路權,被告潘春祥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過失之情,除為被告潘春祥所不爭外(刑案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54頁正面,被告潘春祥自承:「我還沒有到十字路口的中間就左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刑案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是被告潘春祥事後辯稱:系爭甲車已經到交叉路口中心才左轉,也無占用來車道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要與被告潘春祥上開陳詞、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⑵、原告無照騎乘系爭乙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事故之發生,亦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
⑶、另審酌原告及被告潘春祥過失原因,對於本事故之加工、貢獻程度等,本院認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有40%與有過失之情。
二、關於看護費部分: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單價為2,200元,尚稱合理:
1、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每日單價為2,2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看護原告之人潘慧心,張海璘2人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面),並有看護費用收據5紙(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2、至於看護費每日單價固有僅收取2,000元之情,惟因看護時間、地點、看護人員數量、需求、物價指數及雙方議定價碼各有不同,尚難認每日單價2,000元,得套用於各具體個案,參以2,000元與2,200元間,僅有200元間距,亦尚難認逾合理範圍,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原告支出之看護費每日單價為2,200元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2人辯稱,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應為86日:
1、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計為:
⑴、21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0日,即原告轉至普通病房至出院前1日)。
⑵、60日(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即出院後2月)。
⑶、5日(105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再次住院日)。
⑷、上開⑴至⑶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日數計為86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1、2、3,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
2、關於原告另請求: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9日至105年5月10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基於以下理由,尚難准許:
⑴、慈濟醫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專人照護2個月」(附民卷第7頁上方),亦即依該紙診斷明書,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時間為2個月。
⑵、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之慈濟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下方),僅敘明: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個月」,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附民卷第8頁),時年約19歲,顯無法憑此率認,宜再休養之3個月,即指須專人照護,又同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指出: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3月31日、8月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亦顯無法援此證明或推認,原告除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外,需再僱請他人照護,且暈眩之後遺症亦難等同於需專人照顧。
⑶、小結,原告另請求: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9日至105年5月10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9,200元(2,200×86=189,200元)。
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19,500元計算,且同意原告得請求6.5個月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㈡、原告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時間應至105年9月底,即合計9.5個月云云。惟查:
1、慈濟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指出:原告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再休養3個月(即至105年6月底,附民卷第8頁下方),亦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僅有6.5個月(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底)。
2、雖然慈濟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出院,於105年2月4日、3月31日、8月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宜繼續於門診追蹤(附民卷第9頁下方),惟查:
⑴、同紙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日之時,尚有暈眩之後遺症,得否率認為原告於105年9月底前仍處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態,應難認為無疑。
⑵、105年7月19日照片所示該名男子即為原告,且原告當日係至田裡幫忙勞動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刑案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縱認原告於105年9月底之前仍有暈眩後遺症之情,然得否率認為原告於105年9月底前仍處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態,要難認為無疑。
㈢、綜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計得請求:126,750元(19,500×6.5=126,750元)。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
1、原告為於本事發發生時為學生,現已高中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500元。
2、被告潘春祥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女兒(分別為19歲、18歲、15歲),職業板模工、有低收入戶補助。
3、被告泓磐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4、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頭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合併氣胸、脾臟破裂、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窩骨折、頭皮撕裂等傷害,於104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復105年3月24日入院,105年3月25日接受右側眼眶底骨折復位及鈦金屬片置放手術,嗣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出院,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祥就本事故之發生就有過失,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事故,被告泓磐公司身為被告潘春祥之僱用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如下:
1、醫療費用及轉診救護車車資112,465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
2、眼鏡費9,88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3、看護費189,2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26,750元。
5、慰撫金100萬元。
6、維他命B群等藥物、針灸、推拿費用及交通費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60頁正面)。
7、以上1至6合計為:1,443,295元。
㈡、關於應扣除部分:
1、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40%,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65,977元(1,443,295×60%=865,977元)。
2、被告泓磐公司業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8日合計匯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故原告計得請求615,977元(865,977-250,000=615,977元)。
六、綜上所述: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15,97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主文欄第㈡項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欄第㈡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欄第㈢項所示)。
㈣、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欄第㈢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