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 當事人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致經濟部工業局( 下稱工業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 事實,依照工業局先後於民國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 、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 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 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補償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0,467,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補償金之給付係屬於工業局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於第二審提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一節,為兩造於第一審攻擊或防禦之重點,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係對於系爭協調會議之性質、效力為爭執,卷內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且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堪認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之補充,爰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和平港址沿海定置漁業權設定地點,會同被上訴人等業主勘查時,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其實際上早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上次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陸上, 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工業局在三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因使用詐術之行為,致工業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 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即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補償被上訴人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即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 遂於86年2月13日收受上訴人開立支票順利詐得系爭補償金 。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向工業局詐取補償金,並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此部犯罪行為業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定讞。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手法向工業局聲請補償金,而由上訴人給付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賠償金及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因99年間刑事部分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因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有罪。上訴人為系爭補償金利益授受之當事人,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時,尚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仍屬存在,故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其已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起算。是以,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定讞為101年,迄今並未罹 於15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民庭會議決議主張時效起算點「非以被上訴人受有罪確 定為準」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檢察官偵辦詐欺取財等案件並起訴,上訴人始知悉其權利受侵害,自應以該時點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從而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於109年屆滿,本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以上 訴人受詐欺開立本票之日期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容有誤會。且綜合學說見解,通說認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來綜合主客觀說之歧異,以考量權利人知悉時效起算之起點是否係因為債務人施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如權利人確實無法知悉權利之存在,自不能使消滅時效之起算以客觀上得行使時起算,而應衡量誠信原則,就權利人事實上無法知悉權利存在或遭受蒙蔽而無從主張權利,該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應以權利人事實上確實知悉,而亦能行使權利加以認定,否則即有失時效消滅設置之目的,亦有失情理之平。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例如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時效,原則上係於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而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應不得超過15年。 2.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中,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並未限制在雙方「債權契約」須經依法撤銷之情形,始得請求。如在受有詐欺,請求權人已有實際之損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並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於一方所受財產上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均皆得請求返還不當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意思,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雖原債權契約未經撤銷,但被上訴人既無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且經刑事判決認定該受領之原因確屬虛偽不實,自仍得主張返還所受利益,以符公允。另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解釋,依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既係著重在當事人間利益之流動有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應依其事由具體判斷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之利益?而依該條法條文義之解釋,亦無僅限於「債權契約經撤銷」之情形。如請求權人確實受有損害,而被請求人亦無實體法上保有該利益之正當理由,應堪認定即屬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被上訴人實體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確係以詐欺之手段,不當取得不法之利益,上訴人雖未能依侵權行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既無受領或保有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正當利益,而該受領補償金時之債權上原因,亦因刑事判決認定為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或該受領之原因於嗣後亦應歸於消滅,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無疑。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明顯有悖,所辯無非虛增不當得利法則所無之限制,其抗辯於法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屬學說上所謂之「侵害性不當得利」,其財產利益之移動,係因侵害法律配屬他人之權益而發生,且移動無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其所謂侵害,不等同於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亦不等同以他人之費用,使自己受到利益;而應是法律關於該財產利益之歸屬的規定,以判斷該財產利益之移動的適法性。本件具體情形,侵權行為重在「不法引起損害及該損害之歸屬原則」;不當得利重在「法律已歸屬於特定人之權益」的保障,因此,其財產利益之移動如無正當事由(法律上原因),即應回復於其原來歸屬之人。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7,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漁業法第2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 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可知,上訴人參與工業局召開之協調會議,與被上訴人協調補償金額,非僅為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而係為符前開漁業法規範之要求,上訴人雖得參與會議並表達意見,惟最終做成決定者仍為行政機關,此參前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自明,而工業局前開協調會議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 決議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係依工業局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及相關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乃其與工業局間之協議,上訴人又依該協議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二)原審引用證人姜政男證詞所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係為了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縱然被上訴人漁場未作業或未有漁具,上訴人都會給予補償云云,並不可採,甚且證人姜政男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獲上訴人授權為對外發言之人,更非上訴人公司內部高層經理人,應非為知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真意之人,故其證詞多為主觀臆測,證明力已堪質疑。另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上開協調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於被上訴人遭詐欺取財有罪判決後(請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84號刑事判決)應為無效,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補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與上訴人。 (三)另外,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時間:83年1月19日)可 了解該會議召開乃是為了補償漁民就漁業權消滅所引起的損失補償,如無上開損失,即無補償之必要。而84年4月8日會勘結論稱:「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放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本案補償建議配合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由開發主體採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等語,足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而同意日後消滅漁業權,上訴人始有加以補償之正當理由,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四)代理上訴人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84年7 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主旨:「本公司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六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說明:前述補償費倘若和平電力公 司無法在工業區內設廠時,則由和平港灣公司負責繳付。」行政院則函經濟部:「.. .本案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公司業於本(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成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貴部工業局以工(八十五)五字第一七七七八號函原則同意建港在案,因此漁業權補償費之主體已經明確,有關之補償費應由貴部責成該公司支付。惟鑒於其建港計畫書尚在工業局審查中,本案究宜否再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請視建港計畫審核情形,審慎研酌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仍須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司規墊漁業權補償費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之後,經濟部工業局於86年1月23日 函上訴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支,...,有關漁業權補償費支付方式,將由本部工基會先將補償費撥至本局,由本局撥交貴公司,再由貴公司依行政院核示原則自行補償予受影響之六組定置漁業權者。」,為此,上訴人實際付款後,工業局再通知花蓮縣政府依法公告撤銷受影響之漁業權者,可證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 (五)末查,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知,有 關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限制在雙方「債權契約」須經依法撤銷之情形,始得請求。如在受有詐欺,請求權人已有實際之損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並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於一方所受財產上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均皆得請求返還不當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且經刑事判決認定該受領之原因確屬虛偽不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仍得主張返回所受利益,以符公允。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7,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其所援引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 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詐騙之對象係工業局,致工業局陷於錯誤以為被上訴人確有經營定置漁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期間均係在84年4月8日工業局會勘現場前,而上訴人係於85年5月8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顯見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人,受損之人應係工業局而非上訴人,且系爭補償費係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之後上訴人再依與工業局簽訂之協議書歸墊償還該筆借貸款項,足見本件訴訟之權利人(不論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係工業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能依其與工業局所訂之協議書主張其權利。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受領利益」時起算,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知悉損害起算時效尚有不同,而是否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其權利受侵害,非以被上訴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12月6 日民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以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始起算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顯於法未合,其所主張之日期應係其知悉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而非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被上訴人係於86年2月13日 即收受系爭補償金,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乙紙可稽,上訴人為排除漁民抗爭等原因而開立上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利益?有無必要依不當得利制度調整該項財產變動?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利益時即屬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狀態,且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任何障礙,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起算15年,至101年2月12日時效屆滿,本件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固然同意請求權之行使自權利人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而係依契約(協議)而受有利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領利益時起算,理由係認被上訴人縱然出於製造經營假象、將其他漁場之漁網等設施矇混冒充為和中漁場所有,但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台泥公司願意接受該矇混冒充,對於主管機關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之補償基準及金額,在為系爭給付前,有長達近二年期間可以表達不接受或反對之意思,但上訴人仍為系爭金額之給付,其給付目的主要是基於排除漁民抗爭讓建港順利、或基於尊重主管機關提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或基於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可以發揮之政治影響力等目的而為系爭給付,而與被上訴人施詐之手段並無關連。申言之,兩造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由相關主管機關之協調,達成每組網13,489,000元之協議,上訴人係依契約合意付款,而非遭侵權被騙 付款,故上訴人是否認為被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是否當時不應因為避免抗爭即給付如此鉅額金錢?是否有高估被上訴人之政治影響力而不應為系爭給付?此在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利益時上訴人即得知悉,故本件上訴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利益時起算。 (四)本件漁業權損失補償係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採用協調補償方式,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與業者(被上訴人、訴外人游淵深)雙方經過多次會議、現場會勘獲致之協調結果,雙方應予尊重,亦即,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任何欺罔行為,上訴人均明瞭而願給付系爭補償金,給付之目的係為避免漁民抗爭讓建港順利,以免遭受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失,亦為二造所合意並為上訴人所認識而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施詐手段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上訴人對於經濟部工業與被上訴人之協調結果非必須接受,有意見時可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自行再重新協調補償,上訴人最後所接受之補償金額乃全盤瞭解及考慮後所願給付之金額,並未有「陷於錯誤」處分財物之可言,其給付非無原因。按給付欠缺目的,乃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上訴人給付所欲實現之目的既已完成,應認上訴人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經濟上一定目的,乃與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於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上開原因原則上固依當事人合意定之,但當事人的一方對於他方給付原因有認識而未提出異議者,應認為有合意存在。 (五)另依證人姜政男即83年間台泥公司擔任和平水泥工業區開發專案主辦人於花蓮地院刑事庭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其83年間任職台泥公司管理處擔任和平工業小組主辦人,並代表台泥公司參與多次補償會議及會勘,係台泥公司授權實際負責和平港開發及協調系爭補償金之人,證人證詞一再強調係因台泥公司投資上千億(包括台泥和平廠及火力發電廠),為了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等理由同意給付系爭補償金,縱然被上訴人漁場未作業或未有漁具,上訴人都會給予補償,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目的不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漁具?是否詐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其所述,上訴人既為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之目的給付系爭補償金,嗣和平港也限期完成順利營運,上訴人給付所欲達到的目的既然完成,其所為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除上述給付目的外,系爭給付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係於94年即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當時尚在時效期限內,上訴人既已知悉被詐騙受有財產損害,為何當時未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對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復未於發現詐欺後法定除斥期間撤銷受詐欺之法律行為,原來協議自始有效,且依時效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之原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義務人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既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本條項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除此項請求權外,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非有據。本件時效利益既然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邏輯上應不會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狀態。上訴人基於一定之目的依契約而為系爭給付,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至遲在94年被上訴人以詐欺罪被起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施詐之事,但上訴人未求償甚至在101年被上訴人因詐欺罪被判刑確定後,始終未撤銷被上 訴人施詐之行為,足見系爭給付並無不公平或失當之情形,本件實無必要以不當得利制度調整原財產變動情形。上訴人既未在知悉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原來給付即為有效,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且上訴人於給付當時已衡量利害關係認該給付係具有公關費用之性質(希望當時身為立委之被上訴人能排除漁民抗爭),法律就該欠缺社會妥當性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應不予保護。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係經由事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多次開會協調後達成系爭補償金之協調成立,並無工業局單方面決定之行政處分,因此亦無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漁業法第29條第3項,因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而 受有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議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議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系爭補償金係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多次邀請兩造及相關機關、人員召開協調會議,最後兩造達成協議,故並無協議不成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片面決定補償金額之情形,上訴人認系爭補償金係工業局之行政處分,實有誤會。本件既非行政處分,則無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 (二)本件漁業權補償費在國內屬首例,並無先前案例可供參考,工業局於82年至83年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下簡稱漁技社)研擬漁業權本身即附隨損失之補償基準,漁技社實際調查後提出「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而漁技社提出每一組網為13,489,000元,上開金額只是作為協調時參考數據而已,上訴人當可依據自己之判斷,決定願意補償之金額。查83年1 月19日由工業局邀請漁業主管機關及漁業權人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協調結論採用漁技社上開補償基準擬定之補償方式及項目,每一組網為13,489,000元,之後84年3月7日由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主持之協調會,會中與會之包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台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漁業課及漁業權人均認為83年1月19日所提出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建議仍以該次 協調結論辦理補償,當時台泥公司亦有與會,並表示暫無意見,如有意見將另以書面回覆(參原審被證八),足見上訴人母公司台泥公司在84年3月7日與會時已經知道主管機關、相關部會機關及漁業權人均傾向及同意漁網等損失補償每組為13,489,000元,台泥公司或上訴人於86年2月付款前,如認 依一般性所估計之補償金額不當,應於會中或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但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均從未表示反對或不接受,足見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協調結果同意依補償基準所定計價方式及金額為系爭給付,其根本不在意有無漁網、船筏或其數量是否足夠,更不在意被上訴人有無施詐,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於經濟部工業局與被上訴人之協調結果非必須接受,上訴人對於協調結果有意見時,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當可自行再重新協調補償,足見上訴人在多次協調會議,對於結果都可以有不接受之反對意見,上訴人最後所接受之補償金額,乃全盤了解及考慮後所願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契約)而為系爭給付,其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再者,84年4月8日工業局會同相關機關至和平漁場實際會勘,台泥公司亦派員參加會勘,查會勘現場當時只有少數網具及一船一筏,與補償基準擬定所需具備之數量相差甚多,台泥公司對此不合情理之處,會勘時大可要求依現場實際數量清點及記載在會勘記錄上,上訴人及其母公司並未追蹤漁網等設施是否足夠,而願依補償基準擬定之金額依協調結果而為系爭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確與侵權行為無關。 (四)末查,證人姜政男於83年係擔任台泥公司擔任和平水泥工業區開發專案主辦人,並參與工業局召開之補償會議,係台泥公司授權實際負責和平港開發及協調系爭補償金之人,對於系爭補償金之協調過程及內情乃實際參與體驗之人,其所為證詞自有實質證據力。證人姜政男於原審證詞一再強調係因台泥公司投資上千億(包括台泥和平廠及火力發電廠),為了掌控建港進度,避免漁民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等理由同意給付系爭補償費,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目的不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漁具。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吉雄之犯罪事實。上開案件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4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公訴。二、上訴人係在85年5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三、被上訴人所領取40,467,000元,是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在86年2月13日簽發支 票支付(見原審卷第224頁支票影本)。 四、被上訴人是依照漁業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領取40,467,000 元。 五、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 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即系爭 協調會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漁業權消滅所引起之漁具損失 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等項目,每組補償被上訴人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即系爭補償金),該補償費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 行墊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在86年2月13日簽發支票支付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收據及支票影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85年5月8日設立,台泥公司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泥公司84年7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記載:「本公司同意促 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六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前述補償費倘若和平電力 公司無法在工業區內設廠時,則由和平港灣公司負責繳付。」行政院於85年8月30日以台(85)孝二字第09243號函經濟部:「...本案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公司業於本(八十五)年 五月八日成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貴部工業局以工( 八十五)五字第○一七七七八號函原則同意建港在案,因此 漁業權補償費之主體已經明確,有關之補償費應由貴部責成該公司支付。惟鑒於其建港計畫書尚在工業局審查中,本案究宜否再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請視建港計畫審核情形,審慎研酌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仍須墊付,則應先行取得該公司歸墊漁業權補償費之十足擔保,以確保政府權益」。之後,工業局於86年1月23日以工(八六)五字第 003264號函上訴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支,...,有關漁業權補償費支付方式,將由本部工基會先將補償費撥至本局,由本局撥交貴公司,再由貴公司依行政院核示原則自行補償予受影響之六組定置漁業權者。」,另於86年2月24日函花蓮縣政府:「有關為開發和平工業區工業專用 港致影響秀林鄉和平地區附近沿海六組定置漁業乙案,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予受影響之漁業權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一第218-222頁),足見上訴人在85年5月8日設立之 前,先由台泥公司參與系爭補償金之協調會議,待上訴人設立後,上訴人亦同意前開協調會議台泥公司所同意之補償金額,並於86年2月13日開立支票如數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 金。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漁業權消滅所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系爭補償金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在86年2月13日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等情,尚堪認 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其使用詐術,致工業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有經營定置漁業而補償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調會議而同意系爭補償金,且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係為避免漁民抗爭讓建港順利,並未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請求權自86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2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消滅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7,000元即返還系 爭補償金,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1年12月18日或自94年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則主張自86年2月13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7,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4年4月8日至 和平港址沿海定置漁業權設定地點勘察時,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其實際上早已無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放置陸上,因 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蹤跡,蓄意詐領系爭補償金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欺手段以詐領系爭補償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協議而為,在未撤銷協議之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1.依83年1月19日系爭協調會紀錄記載:「有關由漁業權消滅 所連帶引起的損失補償...等項目,雙方均同意採用考慮折 舊,但不考慮其拍賣損失的方式予以補償,經估算(如附表 一、二)此部分之補償金額為每一組網13,489,000元,此亦 為雙方接受」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84年3月7日系 爭協調會紀錄記載:「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對現有沿海漁業權之撤銷(消滅)補償計算方式,同意按工業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舉行之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辦理,... 各參與協調會議之水泥業者如對本協調有意見時,請於十日內函復本局。」(見原審卷二第24頁),待84年4月8日現場 會勘後(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會勘紀錄),台泥公司即於84年7月15日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表示:「本公司同意促請和平港灣及和平電力兩家公司共同分攤和平和中地區六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前述補償費倘若和平電力公司無 法在工業區內設廠時,則由和平港灣公司負責繳付,..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嗣上訴人於86年2月13日即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補償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遲於86年2月13日已達成給付系爭補償 金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方會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之補償金額如數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而領取系爭補償金,其領取系爭補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234號詐欺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間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一事,惟上訴人並未於發見被詐欺後一年內為撤銷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迄今亦未曾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調會議協議,則自86年2 月13日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日起,算至本件105年10月5日起訴時止,早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兩造間系爭補償金之協議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補償金之協議而受領系爭補償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償金之給付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即依前開協 議及相關行政處分、漁業法規定、被上訴人之詐欺不法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且受損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1.本件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而為,乃受損人(即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應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即使該受詐欺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但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限制在雙方債權契約須經依法撤銷之情形,始能請求。如在受有詐欺,請求權人已有實際之損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並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之利益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而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補償金係基於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無效,被上訴人所受之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查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因第 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可知因撤銷漁業權而受有損害者,應先由主管機關或請求撤銷漁業權者,與漁業權人「協調」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方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而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給付系爭補償金,已如前述,參酌83年1月19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中記載 :「...補償金額為每一組網...,此亦為雙方接受。」、84年3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各參與協調會議之水泥業者如對本協調有意見時,請於十日內函復本局。」、84年4月8日會勘紀錄記載:「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由開發主體採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台泥公司84年7 月15日函經濟部工業局:「本公司同意.. . .和平和中地區六組定置漁網之漁業權補償費,共計...」(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第218頁、原審卷二第24頁),亦 可知補償金額係經水泥業者(含台泥公司)參與協調會議、經過相當長時間之考慮後,方為同意之表示而達成意思合致,並非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非行政處分,且最終做成決定同意給付系爭補償金者,仍係上訴人而非行政機關。另上訴人所提出85年8月30日行政院函經濟部之台(85)孝二 字第09243號函文(原審卷一第194頁),亦僅說明上訴人公司設立後,業經工業局同意建港,為漁業權補償費之主體等情,非有任何決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之法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基於行政處分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補償金係基於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補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金乃基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之協議而為,而上訴人並未撤銷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補償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規定,因此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適用15年長期消滅時效。另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如請求權人因疾病、出國在外等,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民事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台上字第255號、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台上 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縱使認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 人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補償金時起算,即應自被上訴人因詐欺罪經本院101年12月18日刑事判決確定或94年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時起算1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制度既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行使權利,乃為事實之障礙,並不妨礙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補償金給付之時即86年2月13日起算15年,至101年2 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 (三)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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