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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邱志平王紋瑩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林耀輝
上訴人
林耀祖
上訴人
汪秋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代吉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洪國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謝明哲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洪崧源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黃家川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家川新臺幣肆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被上訴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再與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家川新臺幣肆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三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黃家川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一)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七、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上訴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附帶被上訴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則由附帶上訴人黃家川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家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部分: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家川部分:

一、黃家川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文忠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阿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駕駛阿吉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鄉○○村台九線OOO公里OOO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即臺東縣○○○鄉○○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下稱系爭路口),洪文忠疏未注意汪金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加上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及撞擊A機車,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迎面撞上由黃家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貨車)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黃家川之C貨車因車頭受損,已支出①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②修車費229,373元(包含:工資173,355元+修理材料零件費56,018元)。另黃家川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年1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21,360元。故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下稱汪秋霞等3人)為汪金珠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洪國維為洪文忠之繼承人(以下阿吉公司、洪崧源、洪國維、汪秋霞等3人合稱為阿吉公司等人)。

(二)就阿吉公司等人答辯之陳述:

1.依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被告(係指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另參黃家川係在「綠燈起步」不久後,遭洪文忠B汽車所撞擊,則以:洪文忠與黃家川為相反方向之車輛而論,洪文忠之行向燈號亦應為綠燈,故應係汪金珠A機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與洪文忠B汽車相撞後,再波及黃家川所致,汪金珠、洪文忠同為肇事主因之一,黃家川應無過失。

2.按林耀輝(即汪金珠之子)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死者(係指汪金珠)騎車要去哪裡?)他是去賣檳榔,賣完檳榔要回程..」等語,如果屬實,則汪金珠騎乘A機車之路線,應係自「多良車站」返回「住家」(即在系爭路口往南方向之台坂村),則極有可能係因下坡車速較快,造成迴轉半徑過大而駛入北向車道內,此與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勘察報告)結論所載:「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等語相符。參諸臺東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46號汪金珠之相驗卷(下稱汪金珠相驗卷)內附編號28、31、32號之照片顯示,A機車並非係直接遭撞擊。此情與系爭勘察報告:柒.一.(二).7.「..研判A車不排除係左側因遭撞擊後倒向右側滑行之可能性較大。」等語,遂比對汪金珠A機車之行車路線、撞擊地點後,認為A機車欲「迴轉往南」行駛,卻因迴轉半徑過大侵越北上快車道後,與「往北」行駛之B汽車發生撞擊,足證A機車確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B汽車發生撞擊之過程合於事實。故系爭勘察報告內,僅係認定:A機車係在「北上快車道上」與B汽車發生撞擊,僅係指二車相撞之地點而言,並非A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由南往北」。

3.黃家川使用零件新品以修復C貨車,重在回復該貨車之駕駛功能,並非在提高出售予第三人之交易價值,而修復而使用新品零件,對黃家川毫無利益,故阿吉公司等人主張新品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無理由。

4.黃家川C貨車在維修2個月期間,無法再駕駛該貨車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亦因黃家川無法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工作報酬。爰提出104年10月、11月份,各為147,367元、173,993元之運費、報酬收入,作為估算黃家川在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不能工作,合計321,360元之收入損失。

5.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黃家川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見詳述,不足做為黃家川過失之認定。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554,73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8日送達阿吉公司等人最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汪秋霞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負擔。

二、原審判決黃家川部分勝訴,黃家川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為附帶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對於阿吉公司等人上訴部分之答辯:

1.依卷附之國立交通大學OOO年O月OO日○○○○字0000000000號函復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五、綜合研析:汪金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家川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足見汪金珠及洪文忠共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就黃家川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2.原判決認定洪文忠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乙節,係以證人王東平之證言、楊水生之證言、勘查報告、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為憑,並未採納黃家川之陳述,是阿吉公司辯稱原判決僅憑黃家川之口頭敘述認定肇事責任云云,顯非事實。

3.原判決依證人楊水生之證言,認定汪金珠之過失在於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左轉,而不在於雙方車輛如何碰撞,是不論洪文忠所駕駛之B汽車往右擦撞汪金珠所騎乘之A機車,抑或A機車往左靠及B汽車而被撞擊,均無礙於汪金珠過失責任之成立。

4.證人王東平雖證稱:若B汽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以下,則B汽車與A機車擦撞後,B汽車在由南向北的路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等語,然此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資料佐以其實,本難盡予採認,蓋洪文忠於駕駛B汽車當下,是否已有及時發現車前之A機車行向而採取剎車之動作,誠屬有疑?況且,依一般駕駛人之本能,於道路上發現危急情況時,多半會反射性同時採取「煞車」及「迴避」之動作,難道洪文忠可以僅僅煞車卻不為任何之「閃避」,而可不駛入對向車道?甚且,於A機車與B汽車碰撞位置不明之情況下,B汽車縱有煞車,以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至少7-9公尺而言,其煞車距離是否確能停在路口範圍而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俱屬有疑,足見證人王東平上開證述情節自難逕予採信。是汪秋霞等3人辯稱如洪文忠未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行為,則其縱與汪金珠騎乘之A機車擦撞,然仍不致煞車閃避不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往對向車道,而與黃家川駕駛之C貨車衝撞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二)黃家川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有關修理材料零件費用5萬6,018元應予折舊至原價10分之1,並非合理:黃家川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大貨車為黃家川謀生之必要工具,修復大貨車之目的重在回復車輛駕駛功能,而不在提高出售第三人之交易價值,為修復而使用新品零件,對黃家川而言,毫無利益可言,遑論大貨車出廠年限已久,本身之交易價值所剩無幾,縱因修復而更換部分零件為新品,所佔車輛價值比例極為微小,對大貨車本身之交易價值幾無影響,黃家川何來利益增加可言?是以更換新品材料修理費用僅限於折舊範圍乙節殊非合理。

2.黃家川係受僱於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礐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別無其他工作或副業,原判決既認黃家川為大貨車司機及修理大貨車確需2個月期間等事實,衡情大貨車修理期間客觀上已無法再提供黃家川駕駛以賺取工作收入,黃家川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屬合理,縱黃家川所提之車禍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工作報酬並非固定一致,亦得由原審法院本於填補損害原則為合理妥適之判斷,何以卻以無法舉證為由,全然否定黃家川之工作收入損失?亦非妥適合理。

3.依茂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茂鎰公司)OOO年O月OO日第0000000號函覆意旨,黃家川所有之C貨車係自104年12月4日送往該公司修理,直至105年2月5日始修理完畢通知取回,顯見黃家川為修理上開大貨車而不能使用之期間確為2個月。

4.C貨車之真正所有人及使用人皆為黃家川,惟靠行在「錦繡工程行」,此觀現場照片水泥滾筒上之文字以及黃家川於原審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錦繡工程行一節即明。又黃家川係受礐興公司要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前往指定之地點,並由礐興公司支付運費給黃家川,不論法律關係定性為僱傭或承攬,均無礙於黃家川確有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上開大貨車工作以獲取報酬之事實,黃家川卻受有此部分損害,要不因黃家川為僱傭司機或靠行司機而異其結果。

5.黃家川所有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擬變更靠行車行,故由原來之錦繡工程行先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繳銷車牌後,再由即將靠行之鼎岡企業社向嘉義區監理所重新請領牌照(新車號為OOO-OOOO號)。由前後申請之引擎號碼均為相同之OOO-000000號,可知黃家川所有車輛係屬同一自大貨車,且經監理單位審核無誤後發給牌照,絕無C貨車為借屍還魂之不法車輛之情。

(三)並聲明:

1.對於阿吉公司等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家川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准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汪秋霞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再連帶給付黃家川371,77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汪秋霞等3人、洪崧源、洪國維、阿吉公司等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汪秋霞等3人、阿吉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崧源、洪國維部分:

一、阿吉公司等人答辯如下:

(一)汪秋霞等3人部分:

1.否認黃家川主張汪金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騎乘A機車,從多良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闖越紅綠燈進入系爭路口,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

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不能作為黃家川上述主張之證明。

②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汪金珠「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不明原因肇事(機車騎士死亡渠行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7日函主旨記載「..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④黃家川自己之陳述,不得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2.依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勘察報告),認為A機車、B汽車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①該報告「拾、勘察結論」記載:「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故A機車係沿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遭同向之B汽車撞擊。故黃家川在警詢陳述:A機車由多良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的、自小客車車頭跟機車右側相撞等語,均非屬實。

②在系爭勘察報告內,並無汪金珠在由南向北之系爭路口,欲變換車道左轉之跡證:A.系爭勘察報告記載:「二、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見汪金珠騎乘之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係由南往北之方向,故始未遭同向後方高速行駛之B汽車以車頭撞擊。B.依上述,黃家川在警詢中陳述:「..我看到租賃小客車車速非常快沒有減速的跡象..」、「..我只感覺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等語,並不實在。C.系爭車禍現場,並無B汽車之煞車痕、B汽車撞擊A機車前,車體疑似有旋轉之跡象,得以判斷:A、B車撞擊時車速極快。故若A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遭B汽車高速撞擊,則A機車整體結構,必因受高速撞擊擠壓而嚴重毀損。D.系爭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應係誤判。

3.洪文忠右眼裝義眼,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之體格檢查標準。參酌本件:系爭車禍現場,並無B汽車之煞車痕、B汽車撞擊A機車後偏移至對向車道,撞擊C貨車後,車身旋轉等情以觀,系爭車禍事故顯係:洪文忠視力不佳、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故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無肇事原因。

4.C貨車之車齡已超過10年,其修理工資占修理費之比例,及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請法院判斷。

5.黃家川主張從104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修車2個月期間,不能從事駕駛工作之損失合計321,360元云云,但未舉證:(一)修車期間之始末?為何需修2個月?(二)為何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三)所提出104年10月、11月之運費收入,並不能作為上開主張之證明。

6.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黃家川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可見黃家川非完全無過失。且依原審卷第311頁照片所示:C貨車預備至對向車道(即靠海邊方向)澆置混凝土之位置及行進方向,顯示C貨車應欲在台九線北向南方向系爭路口左轉,則C貨車轉彎車,並未讓洪文忠B汽車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則C貨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30以上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黃家川之訴。

(二)洪崧源、洪國維部分:

1.洪文忠未留下遺產,洪崧源、洪國維僅在繼承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黃家川對洪崧源、洪國維提起本訴,實無實益。

2.因系爭車禍事故在肇事前,其車輛行向及動向不明,故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便遽以鑑定,但不得據為認定洪文忠有過失。

3.黃家川請求C貨車之修理費,並未扣除零件折價,且未提出修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基礎及說明。

4.據悉系爭路口恰有施工,則黃家川有否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黃家川之訴。

(三)阿吉公司部分:洪文忠係受雇阿吉公司擔任司機,薪資都是領現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洪文忠所駕駛B汽車,是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希先釐清何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後,才能處理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黃家川之訴。

二、阿吉公司等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汪秋霞3人部分:

1.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汪金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欲左轉彎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稱:「...因案內肇事路口無監視系統可供參考,汪金珠君與洪文忠君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語及系爭勘察報告意旨略以:「拾、勘察結論: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撞擊後,A、B二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向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道旁之泥地上。...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至多僅得證明汪金珠騎乘之A機車左側,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右側可能發生擦撞,B車因而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C車所致;這種情形,可能是B汽車往右擦撞A機車左側,也可能是A機車往左靠被B汽車撞及,到底哪一種情形?無從判斷。所以,客觀上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汪金珠騎乘A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欲左轉之跡象,其事故發生前之動向及行向均不明,原判決於客觀上無任何證據下,僅憑證人楊水生一人所為臆測之詞,遽認含汪金珠之A機車有欲向左轉彎時,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汽車先行之違規過失行為,顯屬率斷。

2.退萬步言之,縱認汪金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黃家川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洪文忠駕駛之B車與黃家川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實肇因於洪文忠當時駕駛B車違規超速,時速達80公里,以致與汪金珠發生擦撞後煞車不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所致;如當時洪文忠未違規超速駕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依限速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不致發生其系爭B車閃避不及而與黃家川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衝撞之結果,此有證人王東平於原審到庭之證述足憑。

⑵從而,如洪文忠未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行為,則其縱與汪金珠騎乘之系爭A機車擦撞,然仍不致有煞車閃避不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往對向車道,而與黃家川之C車衝撞,造成C車損壞結果發生,是本件依其上開客觀事實,黃家川所受之損害,顯係肇因於洪文忠之超速違規過失行為,實難認汪金珠上開之行為與黃家川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汪金珠客觀上與洪文忠當時發生擦撞之行為,自與黃家川所受之損害間,未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黃家川請求阿吉公司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3.本件洪文忠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正確,其為肇事原因,但汪金珠並未有要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鑑定報告認定其為肇事主因,應屬誤判:

⑴事故當日汪金珠係從家中欲前往「金崙」,目的地非多良車站,且汪金珠無親友在多良車站,何需左轉到多良車站?鑑定報告「假設」稱「倘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此為鑑定報告不確定之假設,反而做為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顯有錯誤。

⑵鑑定報告受到黃家川誤導,假設汪金珠左轉上多良車站,其鑑定結論自有失出。

4.事實上,從洪文忠右眼裝義眼,視力不佳,本件完全是洪文忠車速過快,為閃避左上方多良車站方向人潮或車輛往右靠撞上「騎乘機車直行欲前往金崙」之汪金珠造成連環撞,汪金珠對本事故為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

(二)阿吉公司與洪國維之陳述如下:

1.系爭車禍事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區分及賠償之金額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清楚,僅以連帶賠償作為本案件之判決,對於阿吉公司實屬不公平。

2.關於不能工作的損害應該是指營業收入的減損,應以黃家川申報所得的金額來判斷,黃家川之營業收入依法應該要向國稅局來申報,應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的金額來判斷。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汪秋霞等3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295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家川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429-438頁):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

(一)系爭車禍事故:

(1)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汪金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與洪文忠所駕駛沿臺東縣○○○鄉○○村○道○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汽車);與黃家川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OOO-OOO號營業用混凝土預拌大貨車(即C貨車),3車在臺9線417.4公里處(即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附近,即系爭路口)北向內側車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2)受損部分:

①汪金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直接死因「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

②洪文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右眼裝義眼」。直接死因「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③黃家川C貨車車頭毀損。

(3)汪金珠、洪文忠、黃家川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檢測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均為0mg/dL。

(二)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三)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3月18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

①汪金珠之部分記載:「不明原因肇事(機車騎士死亡渠行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

②洪文忠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閃避不及)駕駛死亡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

③黃家川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案自用大貨車動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無法讀取,又無目擊證人足以釐清機車行向,事(跡)證不足,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

(四)「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即系爭勘察報告)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B車撞擊處,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C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煞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二、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三、A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罩)、前檔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到外側路邊處發現);另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四、另一具死者汪金珠(A車駕駛)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五)系爭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

(六)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記載:「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汪車(係指汪金珠A機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已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肇事時洪車(係指洪文忠B汽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汪車(係指A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汪車與洪車同向行駛,汪車左轉多良村之機率較大。」

(七)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記載「..因案內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因案內肇事路口無監視器系統可供參考,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等語。

(八)檢察官對黃家川以105年4月11日105年度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即臺東縣警察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情形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文忠逆向侵入其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使被告未及閃避等語,尚可採認。末查,本署將本件車禍案卷送請進行專業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時,被害人洪文忠應有向左閃避汪金珠駕駛之機車致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被告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黃家川在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OOO-OOO號貨車(即C貨車)費用4,000元。

三、黃家川C貨車於82年5月出廠,登記在錦繡工程行名下。依礐興公司出具104年12月29日開發之統一發票,及黃家川駕駛C貨車之收入明細,顯示,黃家川在104年10月份、11月份駕駛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147,367元、173,993元,合計為321,360元。

四、洪文忠所駕駛B汽車,係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右眼裝義眼。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而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並於102年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五、被繼承人汪金珠、洪文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並未有繼承人對汪金珠、洪文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汪金珠之繼承人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3人;洪文忠之繼承人為:洪崧源、洪國維;汪金珠死亡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3,976,809元;洪文忠死亡後之遺產為:車牌為①OOOO-OO號、②OOO-OOO號,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0元。

六、黃家川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8日最後送達汪秋霞。

七、兩造對汪金珠相驗卷、洪文忠相驗卷及原審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黃家川主張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伊則無過失,是否可採?

二、黃家川主張C貨車之修理費為229,373元、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年01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1,360元,是否可採?黃家川請求汪秋霞等3人與洪崧源、洪國維、阿吉公司對黃家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黃家川則無過失:

(一)黃家川主張洪文忠受僱於阿吉公司擔任司機,於104年11 月30日16時26分許,洪文忠駕駛阿吉公司所有B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與汪金珠所騎乘A機車、黃家川所駕駛C貨車發生碰撞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46號、第247號汪金珠、洪文忠相驗卷、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黃家川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3頁),且為阿吉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汪金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是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黃家川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洪文忠疏未注意汪金珠騎乘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加上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A機車,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迎面撞上由黃家川所駕駛之C貨車),汪金珠、洪文忠於系爭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為阿吉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現場圖及系爭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366頁)所示,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另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68、369、370頁編號16-19、20、21、24、31照片)所示,汪金珠騎乘之A機車左側護條散落於北向道路外側、左側腳踏桿處有毀損情況、於南向道路外側發現A機車腳踏桿,可與對向車道尋獲A機車左側護條結合;南向車道路外側發現A機車左後視鏡,該後視鏡上布塊纏繞著B汽車右燈罩(見原審卷第359、360、368頁);而A機車左側毀損情形較為嚴重;A機車右側護條僅為摩擦情形;另A機車左側後視鏡及腳踏桿等處斷裂;另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2、373頁編號43、46、47照片)顯示,B汽車右側葉子板處確有毀損等情。又死者汪金珠受有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外傷,但右小腿傷勢不明顯,亦有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按(見汪金珠相驗卷第80-83頁)。故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A機車與B汽車撞擊處應是位在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且A機車左側與B汽車右側碰撞之可能性較高。

2.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依機車車損、機車刮地痕跡、機車騎士血漬與血跡,比對現場圖,推斷兩車互相碰擊點應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南端),且係小客車右前角與機車左側接觸。倘機車自多良車站右轉往南行駛,若遭小客車撞擊,機車應右側受損,且視本身原有動量,機車與/或騎士會有往東的部分動量,使得撞擊後往東滑行。倘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小客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機車,則機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重量加上左後方遭小客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機車車損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跡證不悖。綜合研析:汪金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家川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7月18日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

3.黃家川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汪金珠騎乘A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綠燈駛入系爭路口,洪文忠駕駛B汽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擊A機車等情,與其在本件車禍事故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同。然依其所述,汪金珠既係由西向東闖越紅綠燈行駛,其機車遭車速甚快之洪文忠撞擊時,撞擊點理應在A機車之右側或汪金珠身體右側,然此與A機車右側毀損情形輕微及汪金珠身體右側傷害較不明顯等情比對結果,明顯不合;且依卷附系爭車禍事故全部跡證綜合研判,均無從認為黃家川所述上情可採,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僅依黃家川之供述即認汪金珠係騎乘A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綠燈駛入系爭路口等情。

4.汪秋霞等3人雖辯以:洪文忠右眼為義眼,應不符合汽車駕駛人視力之檢查標準;本件應是洪文忠視力不佳、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等語。然洪文忠雖有視覺機能障礙,然合法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文忠駕照執照登記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2頁),汪秋霞等3人上述各節僅為彼等主觀上之憑臆,並無證據可證本件因洪文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A機車碰撞等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5.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依卷內各項事證綜合研判,汪金珠騎乘A機車在北向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向左轉彎而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黃家川主張汪金珠之A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綠燈駛入系爭路口等情,尚非可採。

(三)汪金珠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同向由洪文忠駕駛之B汽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之肇事原因;洪文忠駕駛B汽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依系爭現場圖(原審卷附第56頁)所示,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速限為「25KM(施工區域速現告示牌設於421K)」,並有系爭路口附近南下及北上速限標誌之照片可佐(見汪金珠相驗卷第22頁正、背面),故系爭車禍事故中汪金珠、洪文忠之行車速限均為時速25公里,可堪認定。

2.依前所述,汪金珠騎乘A機車在北向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左轉彎而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汽車先行之情事,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依證人王東平於原審證稱:從B汽車與A機車第一次撞擊點起算,至B汽車跟C貨車的撞擊點止約為43公尺。若B汽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以下,則B汽車與A機車擦撞後,B汽車在由南向北的路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且依系爭現場圖所示,B汽車與A機車在北向車道碰撞後,B汽車係停止於對向車道、車頭朝西南方向,足認B汽車碰撞後應有失控無法煞停而衝至對向車道,車身並大幅旋轉之情事,倘若洪文忠遵循速限25公里之速度行駛,衡情應可迅速煞停而不致於如此,可徵洪文忠亦有駕駛B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汪金珠、洪文忠之違規情節判斷,汪金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洪文忠則為肇事次因,前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以汪金珠、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可堪認定。

(四)汪秋霞等3人雖以:依A機車、B汽車車損情形,亦可能是B汽車往右擦撞A機車左側,亦可是A機車往左靠被B汽車撞及,客觀上無從判斷汪金珠有左轉彎之跡象;另依原審卷第80、83頁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道有停放一台預拌水泥車占用車道,汪金珠為閃避此車才稍微偏向車道中間等語置辯。然本件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跡證、肇事車輛車損及汪金珠受傷狀況等各項事證,佐以前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倘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小客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機車,則機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重量加上左後方遭小客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機車車損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跡證不悖。」等語,可認汪金珠騎乘A機車應有左轉彎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審卷第80、83頁照片拍攝時間為車禍當日下午17時40分,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小時,無從認定照片中貨車是否於車禍當時有占用汪金珠A機車行向之情形,且縱使該車占用A機車駕駛之車道,汪金珠如欲往左閃避該車,仍應注意先禮讓洪文忠直行之B汽車,難以其車道前有其他車輛即可解免汪金珠之過失責任,汪秋霞等3人徒憑主觀意見而為上述辯詞,尚非可採。

二、黃家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證據證明認其亦有過失:汪秋霞等3人雖以:依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2頁)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可見黃家川非完全無過失,且依照片(原審卷第311頁)所示:C貨車預備至對向車道(即靠海邊方向)澆置混凝土之位置及行進方向,顯示其應欲在系爭路口左轉,則C貨車為轉彎車,未讓洪文忠B汽車直行車先行,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30以上之過失云云置辯。查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雖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但未具體記載黃家川之C貨車有何違規之行為,且上開記載之後緊接記載:「本案自用大貨車動態行車紀錄影資料無法讀取又無目擊證人足以釐清機車行向,事(跡)證不足,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等語,則依其記載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可認是因肇事責任尚未釐清而暫時為前開記載,非認黃家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依系爭現場圖顯示,黃家川之C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尚未到停止線及號誌處前已有約10公尺左右之散落物,且C貨車於車禍後車身朝南停止等情,均難以看出C貨車於車禍前有何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情事;再依證人楊水生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跡證顯示黃家川之C貨車,在系爭路口是否有向左轉彎車,並未讓洪文忠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跡象顯示C貨車在北向南方向之系爭路口,是要準備向左轉彎等語(原審卷第444頁);另原審卷第311頁照片中由南往北方向雖疑有其他大貨車作業中,但仍無法憑此推認C貨車於車禍前有左轉彎而未讓洪文忠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汪秋霞等3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已盡證明之責,無從認為黃家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三、黃家川得請求汪金珠、洪文忠之繼承人在各自繼承汪金珠、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C貨車遭毀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阿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洪文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汪金珠、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汪金珠、洪文忠均已死亡,汪秋霞等3人為汪金珠之繼承人,洪崧源、洪國維為洪文忠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彼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黃家川自得請求汪金珠、洪文忠之繼承人在各自繼承汪金珠、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洪文忠係受僱於阿吉公司擔任司機而駕駛B汽車之事實,為阿吉公司所不爭執,則黃家川請求阿吉公司就洪文忠侵害黃家川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洪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阿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黃家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汪秋霞等3人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汪秋霞等3人、洪崧源、洪國維或阿吉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則免給付義務,黃家川主張阿吉公司等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四、茲就黃家川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拖車費4,000元:兩造對於黃家川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4,000元一節,均不爭執,並有鴻億企業社汽車道路援助服務確認單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C貨車修理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黃家川主張C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29,373元等情,並提出茂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理明細表為證,足認黃家川確受有支出前開修理費用之損害。惟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黃家川附帶上訴雖辯以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C貨車修理費扣除折舊費用後計算其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符合損害填補法則,並避免黃家川獲得以新品換舊品之不當利益,尚屬公允,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C貨車於82年5月出廠,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1月19日函可按(原審卷第288頁)。依茂鎰公司出具之C貨車修理明細及發票,工資部分共173,355元,修理材料零件費用則為56,018元,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C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C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即修理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5,601元(計算式:修理零件費用56,018元/10),則黃家川就C貨車修理費用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共為178,956元(計算式:173,355+5,601=178,956)。

(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黃家川主張其於修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固有茂鎰公司108年3月28日函文稱C貨車於104年12月4日送來修理,於105年2月5日修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證,尚堪信為真實。惟黃家川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321,360元等買情,並提出買受人為礐興公司之104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2紙、黃家川104年10月、11月駕駛C貨車之實付金額明細表,以證明黃家川在104年10月份、11月份駕駛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147,367元、173,993元(合計為321,360元),作為估算黃家川在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之2個月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321,360元等情,為阿吉公司等人所否認,依黃家川上開104年10月份、11月份收入差距達2萬餘元,可知黃家川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且其未提供更多月份之收入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每月收入之大致金額,並審酌其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中,亦未有何運費收入之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局108年9月4日函及黃家川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68-176頁),則黃家川主張其於104年12月份、105年1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達321,360元等情,尚難憑採。然黃家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駕駛C貨車工作之事實,仍可認其於C貨車2個月修理期間不能駕車至少受有相當於2個月基本工資收入之損害。而104年12月、105年1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0,008元,則黃家川主張工作收入損失於40,01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黃家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22,972元(即拖車費4,000元+修理費178,956元+工作收入損失40,016元)。

五、綜上所述,黃家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汪秋霞等3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222,972元;阿吉公司應與洪崧源、洪國維就前開222,972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汪秋霞等3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182,956本息(應予更正部分詳後述),而駁回黃家川其餘之訴,關於判命給付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家川附帶上訴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0,0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黃家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家川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黃家川之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原審判決第22頁理由四、五已載明汪金珠、洪文忠之繼承人在各自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阿吉公司應與洪文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阿吉公司與汪秋霞等3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甚明,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記載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川182,956元本息等語,與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有所不符,易滋誤會阿吉公司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責任,有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載,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另洪國維、洪崧源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命其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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