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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 法定代理人
    劉盈吟、陳新輝

  • 上訴人
    皇丞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皇丞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吟 訴訟代理人 曾品翰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36,85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下稱被上訴人)原有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但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審理時撤回(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所以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88萬元標得被上訴人「20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特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標案,嗣後並經兩造合意簽訂「20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特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588萬元。而上訴人已依 該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⑴目、第7條第1項之約定,在106年9月14日前提交10份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供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契約第一期價款1,764,000元( 關於第一期價款1,764,000元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撤回附帶 上訴〈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已 依該契約之附件「01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之規定,在正式比賽前2日完成驗收,即應給付該契約第二期價款4,116,000元,理由如下:1、依該契約包含契約本約、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該契約第1條第㈠項第4款),則該契約之說明書、注意事項,亦為該契約之一部分;又「所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無誤,並視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壘球賽於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月5日前完成)」(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上訴人已在106年9月14日以網路聊天 軟體LINE,將驗收資料傳送給被上訴人活動器材組組長廖亞倫,且並未經其表示有驗收不通過之情形,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注意事項前揭規定,在正式比賽前2日已完 成驗收,如未驗收於賽事進行無誤即已視同驗收,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請求第2期報酬,縱然認為該標案應在上訴人提 出成果報告書後始進行驗收程序,惟該標案採「總包價法」招標,上訴人並無提出收據憑證供查核之義務,且該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有提出憑證以供查核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明細分析及各項支出憑證以俾憑辦該標案之驗收,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31日驗收該工程時,僅泛言符合或不符合,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佐證上訴人執行該活動未依該契約約定之項目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有違約事實,與事實不合。 ㈡、另該承攬契約成立時點在決標之時,給付之內容即已確立,嗣後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應依契約變更程序,否則不構成契約內容;此外,縱認上訴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後始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所為之驗收依據既均非屬契約內容,事後協商仍對無爭議部分拒絕先行付款,復又以刊登上訴人於政府採購公報為要脅,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16,000元 及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除確定部分〈即撤回附帶上訴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部分: 一、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始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已依該契約要求在106年9月12日將該活動之上開計劃書,送被上訴人審核備查,實屬無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劃書,有:經費預算表與細項報價參考混亂不一致、漏列契約需求等明顯瑕疵,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備查,被上訴人考量上開瑕疵如未改善,勢必影響上開標案後續驗收及結案,故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後再送被上訴人審核,惟遲至106年11月21日時,被上訴人始審查符合規定 ,通知上訴人用印而完成簽約程序;且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該標案,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與各項支出憑證,並無不妥及刁難上訴人之處,理由如下:1、上訴 人以106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結案報告電子檔,向被上訴人 請求該標案之驗收,惟因上訴人並未依該契約檢具書面成果報告,故不符程序,嗣被上訴人分別函知上訴人,請其依該契約補正並檢送結案報告(含支出明細等),以利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惟遭上訴人置之不理。2、依該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間內提交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及電子檔送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31日辦理驗收時,上訴人職員僅攜帶光碟1份與成果報告 書1份,並於驗收過程帶走前揭光碟及成果報告書而中途離 席,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須依上訴人所提之成果報告書為依據。3、況被上訴人在該活動結束後,經現場工作人員回 報有便當臭酸、晚會清潔未完成、排球場座椅設備提供不足、承諾事項未辦妥、成果報告書未能顯示履約數量等諸履約瑕疵之處,被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1日函知上訴人應在同年 月9日補正驗收欠缺資料。4、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就上訴人對該標案補正資料後,再進行驗收審核,惟仍有相當比例驗收不符合之處,故該標案尚未驗收通過,即不符合該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第二期款 。此外,106年11月21日勞務採購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上 訴人自得依其附件經費預算表及經費細項表所示之工作項目,進行審查驗收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㈠、關於契約的簽訂: 1、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以588萬元,得標被上訴人「2017第5 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特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以下稱系爭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標案(以下稱系爭服務標案),併經上訴人於106年09月14日公告 在案(原審卷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3頁、第384頁)。 2、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活動契約書(以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為588萬元(原審卷第385頁至第415頁) 。 ㈡、系爭契約書相關約定如下: 1、第1條第1項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審卷第387頁正面)。 2、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⑴、第1項第2款分期付款第1目約定: 、(前段)第1期款:乙方(係指上訴人,下同)提送實施工 作項目計劃書(以下稱系爭計劃書)及完成全案文宣設計樣稿經甲方(係指被上訴人,下同)審查確認備查後,給付服務費契約價金百分之30(按符號「%」應屬贅載)(以下稱第1期款約款)。 、(後段)第2期款:依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暨規定期間內提 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及原始資料電子檔送被上訴人 審查驗收後,給付服務費之百分之70(按符號「%」應屬贅載)(以下稱第2期款約款)(原審卷第391頁)。 、依前揭約定:⒈第1款為1,764,000元,⒉第2期款為4,116,000元)。 ⑵、第1項第2款分期付款第2目約定: 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原審卷第391頁)。 3、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履約期限: ⑴、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完成採購標的之供應。 ⑵、簽訂契約日起至106年9月14日內提交10份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至少含:工作執行方式、進度時程規劃、活動地點、期程、內容與人力配置、預期之呈現效果或工作成果、各服務項目之經費概算表)及文宣設計稿送所備查。 ⑶、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含電 子檔送本所驗收(原審卷第395頁)。 4、第12條第2項驗收(原審第405頁、第406頁):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及(將)履約標的送達機關。 5、第13條遲延履約(原審卷第406頁、第407頁) ⑴、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㈢、關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部分: 1、原審卷第416頁系爭活動補充說明書(以下稱補充說明書) 及第417頁的其他應注意事項(以下稱01補充說明),與第 468頁至第471頁的「其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稱02補充說明)均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 2、原審卷第417頁(即證據卷第157頁反面)的01補充說明如下: ⑴、第2點:所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無誤,並視同驗收,驗 收完成後始得請款。 ⑵、第5點: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壘球賽於〈106年〉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6年〉10月5日前完成),競賽期間免費負責連線、配線、勞務安裝、測試、技術人員操作、拆卸至比賽完成。(原審卷第417頁)。 ㈣、系爭活動於106年10月09日舉辦完畢(原審卷第395頁,第41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95頁的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被上訴人於9月19日收到(原審卷第195之1頁、第25頁、第38頁)。 ㈥、兩造往來公文、存證信函如下(關於第1期款部分): 1、上訴人於106年09月12日以皇字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稱上訴人9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 主旨欄記載「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於簽約日後(按應係決標日之誤)7日內,依審查會議決議事項繳交實施工作項目計 劃書一式(10份),請查照」(原審卷第38頁、第384頁) 。 2、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以達鄉社字第1060012826號函( 以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函)覆上訴人: ⑴、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系爭活動檢送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內容有誤,請儘速補正如說明所示,請查照。」。 ⑵、說明欄記載: 、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表(第75頁)各項金額應與所屬細項報價參考(第76頁至第79頁)總和相符,惟查貴公司所檢送之旨揭資料二者相異,未符規定。 、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表應包含招標文件編號:01之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與編號:02之其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需求內容,顯有漏列之情事。 、依決標金額按比例調整後之經費概算表各項金額,應與其細項報價總和相符,經查二者互異,不符規定。 、綜上,前經數次通知貴公司補正仍未陳送本所,請於106年 10月23日下午17時前,提出資料補正說明,俟資料完備後,本所始依程序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原審卷第50頁)。 3、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皇字第106112801號函(以下稱上訴人11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 ⑴、主旨欄內載:「茲承辦系爭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依據契約規範辦理,遲未收到第1期款,請核示。」。 ⑵、說明欄記載:「…三、於活動前檢送皇字第106091201號( 函)(即上訴人9月12日函)並依審查會議決議事項繳交實 施工作項目計劃書一式(10份),並附發票乙式,依據契約規範請領第一期款項,至今將近3個月,遲未收到款項。」 (原審卷第39頁)。 ㈦、兩造往來公文、存證信函如下(關於第2期款部分): 1、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皇字第106112001號函(以下稱上訴人106年1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 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承攬系爭活動,活動順利圓滿,於活動後結案報告書一式(5份),呈請機關驗收」(原 審卷第68頁、第391頁、第237頁至第336頁反面)。 2、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達鄉社字第1060014415號函( 以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函)覆上訴人,在說明欄第 二點記載:「結案報告應含支出明細分析與各項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貴公司11月20日函未附前開文件,成果照片附件以電子(檔)傳送,綜上均不符合契約規定,請盡速於一星期內更正」(原審卷第51頁)。 3、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皇字第106112901號函知被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協請貴所承辦人能給予正面回應,全力協助我(公)司繳交結案報告,順利結案。」。 4、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04日以達鄉社字第1060014942號函知 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所106年11月28日達鄉 社字第1060014415號函檢還成果照片電子檔列印紙本資料,並敘明結案報告應檢附之文件(支出明細分析與各項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並請盡速辦理更正事項。」(原審卷第52頁)。 5、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以皇字第106121802號函知被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五點記載:「協請貴所能依據契約實行細則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原審卷第70頁)。 6、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寄與被上訴人,內載:「…四、綜上,達仁鄉鄉公所應給付系爭標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588萬元與本公司,請達仁鄉鄉公 所儘速配合。」(原審卷第第26頁至第36頁),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收受(原審卷第37頁)。 7、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以達鄉社字第1070002651號函知被 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請貴公司依上開驗收紀錄辦理補正事項,並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前送達本所辦理」(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65頁)。 8、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以達鄉社字第1070004326號函知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所依貴公司送達補正資料審核結果,尚多疑義待釐清,需貴公司答覆,認有請貴公司務必派員至本所說明之必要,俾利本案儘速辦理。」(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9、上訴人於107年04月23日以皇字第10704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107年1月至今從未接過貴所來電通知驗收或討論本案成果相關電話,補正驗收資料後相隔45天才收到貴所公文通知…協請貴所能依據契約與協調會議內容以及本案執行事實真實情況辦理驗收」(原審卷第234頁 至第235頁)。 ㈧、關於驗收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7年01月31日對系爭標案進行驗收(以下稱系 爭驗收㈠),符合、不符合的項目,如驗收紀錄所載(原審卷第54頁至第65頁)。 2、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對系爭標案再進行驗收審核(即系爭再驗收審核),各該符合、不符合之項目如系爭再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㈡)所載(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0頁)。3、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22日辦理驗收(以下稱系爭驗收㈢),符合、不符合的項目,如驗收紀錄所載(原審卷第363頁 至第36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開立原審卷第25頁的統一發票(第1 期款)→原審卷第25頁。 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原審卷第237頁至第336頁的系 爭活動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68頁)。 、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出原審卷第232頁、第233頁說明欄二的資料文件,也就是成果報告書、原始資料電子檔等(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投標時有提出證據卷第116頁至第120 頁的經費預算表及細項報價表(總金額為600萬元)(本院 卷第58頁正面)。 、系爭活動決標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之前(含當日)有提出原審卷第370頁至第377頁的經費表、細項報價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的經費預算表係二造於106年11月20 日簽訂系爭活動書面契約時檢附的經費預算表,騎縫章也是上訴人蓋的(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 、證據卷第41頁至第153頁的書證係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投標時投遞的文件(本院卷第59頁正面)。 、證據卷: 1、第154頁至第170頁書證(含第154頁至第157頁的設備、器材書證,及158頁至第170頁的補充說明)。 2、第171頁至第262頁書證。 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招標時的上網公告文件,如廠商投標、決標之後,該書證內容會成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面)。 、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0頁的書證(又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5 頁與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0頁項目都是一樣的,只是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51頁將扣款金額計算出來,原審卷第337頁至 第350頁僅記載不合格項目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據證據 卷第35頁至第40頁的經費細項表所製作的驗收審查表(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0頁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所檢具書證所製作(本院卷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232 頁)。 、證據卷第25頁至第32頁的投標須知是被上訴人招標時上網公告的(本院卷第74頁正面)。 、二造同意系爭活動扣違約金3,116元(本院卷第77頁正面) 。 、二造對於第1期款被上訴人應支付金額(1,764,000元)不爭執(但對於利息給付日期有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從107年11月 16日起算,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第54頁正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2日審理時撤回附帶上訴,本 院卷第240頁反面)。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下列項目、金額扣款(本院卷第76頁反面): 1、(項次3)宮廷帳(原審卷第425頁),10,192元。 2、(項次20)場地整理費用(原審卷第426頁),扣款810元。3、(項次165)擲茅靶架(原審卷第441頁正面),扣款17,150元。 4、(項次169)檳榔樹(原審卷第441頁),扣款3,92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書證的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158 -36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正面、第79頁反面)(即關於第2期款4,116,000元部分): ㈠、是否需經被上訴人驗收審查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第2期款? ㈡、如上開㈠為真,系爭活動是否已經驗收審查: 1、賽事進行無誤(106年10月9日之前,含當日)即已視同驗收,上訴人即得請求第2期款?或賽事進行結束後(106年10月9日),仍須該當第2款期約款(證據卷第3頁反面),經被 上訴人驗收審查,始得請求第2期款? 2、證據卷第157頁反面「01注意事項」(以下稱01注意事項) 第2點、第5點與系爭契約本文(證據卷第1頁至第15頁)有 無歧異?如有歧異時,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的 適用? 3、關於系爭契約的經費表、細項報價究係以原審卷第370頁至 第377頁上訴人於決標後所遞書證為準,抑或應以證據卷第 34頁至第40頁的預算表、經費細項表為準? ㈢、關於第2期款的給付內容,如上訴人有部分給付不完全,上 訴人得否先請求其餘已給付完成項目的款項? ㈣、如上開㈢為真,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的項目、金額為何? 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第2期款,應經被上訴人審查驗收後才付款: ㈠、查二造所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後段)第2期款:依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暨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 告書(彩色版)5份及原始資料電子檔送被上訴人審查驗收 後,給付服務費之百分之70(按符號「%」應屬贅載)(證據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正面)。 ㈡、關於證據卷第154頁至第170頁的書證(即01、02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招標時的上網公告文件,如廠商投標、決標之後,該書證內容會成為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面)。查02補充說明的第捌項、(期程)(二)也提到:依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暨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及原始資料電子檔送被上訴人審查驗收後,給付服 務費契約價金之百分之70(按符號「%」應屬贅載)(證據卷169頁正面)。 ㈢、上訴人106年1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說明欄第二點記載: 「本公司承攬系爭活動」,活動順利圓滿,於活動後結案報告書一式(5份),呈請機關『驗收』」(原審卷第68頁、 第391頁、第237頁至第336頁),並有成果報告書乙份為證 ,而且,上訴人也自承:若依結案成果報告書,確實需要被上訴人的審查驗收(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㈣、所以,從上面3點來看,應認:關於第2期款,應經被上訴人審查驗收後才付款。 二、系爭活動仍須於賽事進行結束後(106年10月9日),符合第2款期約款,經被上訴人驗收審查,始得請求第2期款(也就是說縱認證據卷第157頁反面「01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 與系爭契約本文有所歧異,仍應優先適用契約本文: ㈠、依前面所提到的,關於第2期款,應經被上訴人審查驗收後 才付款。 ㈡、雖然「01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有提到:⒈第2點:「所 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無誤,並視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⒉第5點:「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壘球賽於〈106年〉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6年 〉10月5日前完成),競賽期間免費負責連線、配線、勞務 安裝、測試、技術人員操作、拆卸至比賽完成」(證據卷第157頁反面)。但是:1、系爭契約第4條有載明:「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證據卷第3頁正面),從而,如認「賽事進行無誤,即視同驗收 」,二造為何又須訂定系爭契約第4條的約定? 2、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所附各項附件,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等效力,惟契約附件與本契約牴觸部分無效(證據卷第2頁正面)。查01注意事項(證據 卷第157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的附件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3頁反面),所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的約定,亦應認系爭契約本文的約定應優先於01注意 事項。 3、從時間點來看,證據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的01注意事項是被上訴人辦理招標系爭活動時上網公告的文件(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據卷第20頁至第24頁),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則是二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書面契約時,二造確認約定 的約款(證據卷第1頁至第15頁),所以從尊重當事人意思 及當事人自律的契約精神,及01注意事項與契約本文的前後相應時間來看,也應認系爭契約本文的約定應優先於01注意事項。 4、上訴人106年1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說明欄第二點記載: 本公司承攬系爭活動,活動順利圓滿,於活動後(之)結案報告書一式(5份),呈請機關『驗收』」(原審卷第68頁 、第391頁、第237頁至第336頁),並有成果報告書乙份為 證,而且,上訴人也自承:若依結案成果報告書,確實需要被上訴人的審查驗收(本院卷第56頁反面),所以從上訴人的陳述及106年11月20日的函文,也可以推知:應經被上訴 人審查驗收後才付款,並不是賽事進行無誤,即視同驗收。否則,上訴人何須發出106年11月20日函文? 三、關於系爭契約的經費預算表(含經費細項表)應依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書證所示: ㈠、關於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經費預算表(以下或稱證據卷經費表): 1、證據卷經費預算表是二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的 契約書時所合意檢具乙節,有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經費預算表,及預算表上的上訴人騎縫章可稽(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加上上訴人方面也不爭執:證據卷經費預算表的騎縫章是他們去蓋印的(本院卷第59頁反面),所以二造既然同意並在證據卷經費預算表上用印,基於契約自律的原則,自應以證據卷第34頁至第40頁經費預算表規律二造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證據卷經費預算表上有上訴人的騎縫章,是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辨人配合蓋上騎縫章,否則不給付第1期款之壓力下所為(本院卷第57頁反面),但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而且依上訴人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也看不出有上訴人所說的上開情形。 3、至於證據卷經費預算表雖僅蓋上上訴人的騎縫章,並沒有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但上訴人既然同意證據卷經費預算表,且在上面蓋上上訴人的騎縫章,參以系爭契約本文也沒有提到證據卷經費預算表須蓋用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才會生效力,所以上訴人這部分的主張,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原審卷第370頁至第377頁的經費表(含細項報價,以下稱原審卷經費表)為據,但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上訴人的主張是不可採的: 1、原審卷經費表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之前(含當日)提出給被上訴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3頁反面)。 2、觀察原審卷經費表,被上訴人並沒有在上面作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連原審卷第371頁的下方,上訴人也沒有蓋用公 司大小章,負責人也沒有用印)。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的106年10月18日函文中有提到: 、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表(第75頁)各項金額應與所屬細項報價參考(第76頁至第79頁)總和相符,惟查貴公司所檢送之旨揭資料二者相異,未符規定。 、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表應包含招標文件編號:01之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與編號02之其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需求內容,顯有漏列之情事。 、依決標金額按比例調整後之經費概算表各項金額,應與其細項報價總和相符,經查二者互異,不符規定。 、綜上,前經數次通知貴公司補正仍未陳送本所,請於106年 10月23日下午17時前,提出資料補正說明,俟資料完備後,本所始依程序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原審卷第50頁)。 所 以,從被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的函文也可以明顯看出:被 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原審卷的經費表。 4、依證據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的01補充說明「基本規格」欄內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施作前詳列出項次、品名、規格、材質、廠牌及施作來源,並得加註備註,但原審卷的經費表,以序號第8項的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來說,不僅金額前 後不符(原審卷第370頁、第375頁反面),而且僅列出單價,並沒有依照01補充說明詳列出項次、品名、規格、材質、廠牌及施作來源,所以被上訴人辯稱:他沒有同意上訴人所提的原審卷經費表乙詞,應難認為無理。 5、證據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的經費預算表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投標時所提出的(本院卷第73頁反面),該份預算表的 金額為600萬元,與決標金額588萬元不符(證據卷第17頁反面),而且,從決標之後,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18日之前(含當日)另提出原審卷的經費表來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二造並不是以證據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的經費預算表為據。至於原審卷的經費表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乙節,業如前述,準此來看,關於系爭契約的經費預算表,二造應係在106年11月21日才合意敲定(證據卷第15頁反面、 第34頁至第40頁),並沒有所謂的變更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經費預算表部分,涉及契約變更,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的適用云云,應有誤會。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經費表應以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的書證為據,且這2份書證也是被上訴人傳送 過來的(本院卷第158-37頁正面)。但是: 1、這2份書證都沒有被上訴人的用印或簽字在上面,所以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傳送或被上訴人有同意,要難認為無疑。 2、上訴人是在本院進行到第4次準備程序時,才突然提出這2紙書證(本院卷第158-37頁正面),如果二造確有同意以這2 份書證為據,上訴人豈會遲到本院進行到第4次準備程序時 ,才突然想到有這2份經二造同意為據的書證。 3、上訴人另提出本院卷第162頁的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二造間 有106年9月11日電子資料的傳遞,無法憑此就認定本院卷第162頁的書證就是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11頁這2份書證。 四、關於第2期款的給付內容,如上訴人有部分給付不完全(包 含給付數量不足,及〈質地〉給付瑕疵),上訴人應得請求其餘已給付完成項目的款項: 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108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77頁正面)。 ㈡、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8日函附協商結論也提到:依驗收符合金額新臺幣345萬8,228元(含第1期款176萬4,000元)給 上訴人(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從這1點也可以證明: 如上訴人有部分給付不完全(包含給付數量不足,及〈質地〉給付瑕疵),上訴人應得請求其餘已給付完成項目的款項。 五、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的解釋(也就是給付數量不足時,應如何扣款的問題):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證據卷第3頁正面)。 ㈡、按旨揭範本第4條第㈠款:「…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上開範本第4條第㈠款「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 價金為限」,該項目契約價金係指「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400379720號參照),所以就本件 來說,如果給付內容是可分的話,按不足項目給付內容的「單價」標價清單減價,應係與二造立於同樣狀況的合理人,對於系爭約款擬賦予的意思。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從文義上來說,在給付是可分時, 如上訴人的履約數量有所不足,被上訴人復已受領部分給付時,如將「不符項目標的」,詮解為係指涉履約數量不足的部分,應尚在文義的射程距離內。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也說:(「問: 如依照你們的說法,如果採購,標的所有權會移轉給被上訴人機關?」是);(「問:如履約數量不足,就已經履行部分,是否仍會移轉標的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機關?」會)(本院卷第158-37頁反面)。因此: 1、履約數量不足時,就履行部分,被上訴人仍會受領該部分的給付,以這樣來看,被上訴人既然已受領部分給付,為何仍可就已受領部分減價? 2、如依被上訴人的解釋,履約數量不足時,就履行部分,被上訴人仍會受領該部分的給付,但他仍可就該項目的全部金額予以減價,如此,被上訴人豈不是可以無須給付該項目的全部金額,但又可以受領該項目的部分給付?這樣的解釋操作,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來說豈不是過於苛酷,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來說,不是會有雙重得利之疑? ㈤、綜上,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應解釋為:在給付項目是可分,而且被上訴人已受領部分的給付時,應就履約數量不足的部分加以減價,較為合理。 六、關於系爭契約「採購」與「租借」的區別: ㈠、查證據卷第35頁至第40頁的經費細項表有明確區隔「採購」與「租借」2種情形,可見,二造在締結系爭契約時,是有 意地要區隔這2種類型。 ㈡、證據卷第36頁八「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的第68項次的「油料、煤油」有提到「採購」,從性質上來看,「油料、煤油」這種消耗性的物品,實難想像可以租借?又第88項次的桌球桌則是可以「租借」,所以從這1點也可以看出來 ,二造在締約時,也是按照事物的本質,區隔是採購或租借。 ㈢、上訴人也自承:(「問:依照原審卷第370至377頁版本,也就是本院卷第191至202頁,如項目應該要採購,但上訴人公司沒有採購而用租借,此部分是要被扣款的嗎?」是)(本院卷第158-39頁正面)。 ㈣、綜上,特定項次如須採購,但上訴人沒有採購,而以租借方式履行時,就該部分應予扣款。 七、關於本案應減價的項目、金額如下所述(⒈二造同意,在本院審理時,沒有討論到的項次,都算合格,本院卷第158-44頁反面;⒉以下討論的各項次,均以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51頁的書證為據): ㈠、關於原審卷2第425頁:項次⒈活動企劃費29,400元部分: 1、項目⒈活動企劃費29,400元部分,這是屬於系爭契約第2期 款的範圍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 2、上訴人聲請調查的原審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37 頁至第195頁書證,都是屬於第1期款的範圍。 3、所以,從上訴人的舉證活動來看,就項目⒈活動企劃費29,400元部分,他並沒有舉證證明有提供書面文件供檢驗,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這部分的29,400元,應是有理由的。 ㈡、關於原審卷第425頁:項目⒉舞台搭建14,700元部分: 1、從成果報告書(以下稱報告書)第25頁上欄2張照片來看, 舞台上只有2頂宮廷帳篷,舞台本身並沒有搭建之情。 2、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133頁的估價單第10項固有「聖火台 司令臺布置」這個項目,但一則項目名稱不同,而且金額也不一樣(差了5,300元),所以估價單第10項所指的項目是 否為原審卷第425頁項目⒉舞台搭建該項次,要難認為無疑 。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25頁:項目⒉舞台搭建 14,700元部分,是有理由的。 ㈢、關於原審卷2第425頁項次⒊宮廷帳10,192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被扣除(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㈣、關於原審卷第426頁:項次⒐主舞台布置9,800元部分: 1、上訴人有布置項次⒐主舞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25頁第2張、第3張,第26頁左欄第2張 )。 2、被上訴人固然辯稱:這樣不具有原住民風格。至少要有一點點綴,要有花花草草(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但從報告書 第25頁第2張、第3張,第26頁左欄第2張來看,主舞台已有 點綴,螃蟹頭上也有原住民的頭飾(查臺東縣達仁鄉有「毛蟹故鄉」之稱,本院卷第250頁),復有花花草草。 3、證據卷第159頁正面的02補充說明提到:主舞台區須具本鄉 及原住民族特色,須使用原民元素或素材,如竹子、芒草、各種農作、植物等。查從照片來看,上訴人已有使用相關的植物布置舞台,應沒有違反證據卷第159頁正面的02補充說 明。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26頁:項次⒐主舞台布 置9,800元,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㈤、關於原審卷第426頁:項次⒒運動場入口拍照打卡原住民意 象布置2,940元部分: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提出給付乙節,有照片、估價單可佐(報告書第26頁右欄第2張照片,本院卷第133頁項次9)。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沒有施作「充氣」拱門(這1點上 訴人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但被上訴人員工曾 向上訴人表示:「…入口意象部分,依照我們當時現場場勘,這應該就是原民風格拍照打卡區,只是要以拱門(這是我希望的),還是什麼形式,我們可以討論…」(本院卷第158頁),並沒有指出一定要「充氣」拱門。 3、證據卷第159頁正面的02補充說明也僅是指出:須於現場搭 建大型入口意象布置、原住民族互動特色裝置,如拍照打卡區…,並沒有提到要「充氣」拱門。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要扣除項次⒒運動場入口拍照打卡原住民意象布置2,940元,是沒有理由的。 ㈥、關於原審卷第426頁:項次⒓拍照打卡區4,900元部分: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提出給付乙節,有照片可佐(報告書第26頁右欄第2張照片)。 2、被上訴人固然辯稱:「打卡區部分,要有原住民風格,佈置的時候要有桌子、花、草點綴,他們做的「質」是否有到花花草草、原住民的樣子,也不算是壹個打卡區,他們只有草而已」(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但從報告書第26頁右欄第2張照片來看,應有植物草類的點綴。 3、證據卷第159頁正面的02補充說明並沒有特別敘明項次⒓拍 照打卡區,要有桌子、花、草點綴。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要扣除項次⒓拍照打卡區4,900元,是 沒有理由的。 ㈦、關於原審卷第426頁:項次⒔主會場場地整理8,232元部分: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提出給付乙節,有請款單(第6項) 乙紙可佐(本院卷第135頁)。 2、被上訴人固辯稱:他有請人去除草,上訴人沒有給付(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但從被上訴人提出的書證來看,他除草 的範圍是:主會場周邊道路、大姐的店、森永派出所入口意象、運動場周邊停車場及世順小吃部(本院卷第136頁), 並沒有含括「主會場場地」。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要扣除項次⒔主會場場地整理8,232元 ,是沒有理由的。 ㈧、關於原審卷第427頁:項次⒖會議桌41,405元部分: 1、該項次的會議桌,上訴人須提供169張乙節,有經費表可佐 (證據卷第35頁)。 2、依上訴人所提的估價單(本院卷第133頁項目4),他只有提供135張。 3、承上,上訴人提供不足的數量計為34張(169-135=34〈張 〉),該項次會議桌每張單價為245元(證據卷第35頁), 所以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的金額為:8,330元(245×34=8, 330元)。 ㈨、關於原審卷第427頁:項次⒗歐式帳72,520元部分: 1、該項次的歐式帳,上訴人須提供185頂乙節,有經費表可佐 (證據卷第35頁)。 2、依上訴人所提出的估價單,他僅提出171頂(本院卷第133頁)。 3、承上,上訴人提供不足的數量計為14頂(185-171=14〈頂 〉),該項次歐式帳每頂單價為392元(證據卷第35頁), 所以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的金額為:5,488元(392×14=5, 488元)。 ㈩、關於原審卷第427頁:項次⒘田徑、傳統技藝競賽場地布置 8,820元部分: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提出給付乙節,有請款單(第6項) 乙紙可佐(本院卷第135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割完草之後,沒有清,所以是瑕疵履約。確實是我們派清潔隊去清的,我要回去找一下照片(本院卷第126頁正面),但被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⒘田徑、傳統技藝競賽場地布置8,820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27頁:項次⒛場地整理費81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被扣除(本院卷第76頁反面)。 、關於原審卷第430頁:項次獎狀33,575元部分: 1、這項次的數量是符合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沒有派人協助列印,要扣款(本院卷第126頁正面),但從被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卷第430頁書證來看,他一開始是註記符合的,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沒有派人協助列印也沒有提出實證說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獎狀33,575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0頁:項次聖火宣傳車8,820元部分: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提出給付乙節,有照片2張可佐(報 告書第40頁左、右欄第5張照片)。 2、被上訴人雖辯稱:租車沒錯,但油資及人都是我們提供的(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但就這1點他並沒有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聖火宣傳車8,820元,是沒有 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0頁:項次聖火傳遞工作人員住宿費25,600元部分: 1、這項次上訴人沒有給付履行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2、證據卷第41頁至第153頁的書證係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投標時投遞的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正面),依上訴人所提投標文件有包含聖火傳遞住宿(證據卷第44頁、第45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包括投 標文件(證據卷第1頁反面)。 3、所以,上訴人應有給付履行項次聖火傳遞工作人員住宿費25,600元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項次費用25,600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表演團體7,84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扣除(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來賓伴手禮12,520元部分,上 訴人同意被扣除(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茶點4,900元部分: 1、上訴人沒有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7頁正 面)。 2、依證據卷164頁02補充說明,及第36頁經費表,上訴人是有 提出給付的義務。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茶點4,900元,是有理由的 。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誤餐3,900元部分: 1、上訴人沒有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7頁正 面)。 2、依證據卷164頁02補充說明,及第36頁經費表,上訴人是有 提出給付的義務。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誤餐3,900元,是有理由的 。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會議桌2,450元部分: 1、依證據卷第170頁02補充說明提到:本案相關器材需由廠商 負責提供,排演暨演出期間所有與本案相關之工作人員,其交通、膳宿、「搬運費用」皆已包含於工作項目內。 2、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契約協調過程中,就已經刪除該項,桌椅確實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搬運由上訴人出人力所搬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但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實證以佐其說。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31頁項次會議桌2,450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1頁:項次長官來賓座3,920元部分: 參照上開的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31頁項次 長官來賓座3,920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2頁:項次主持人(含交通費)44,100元 部分: 1、被上訴人供稱:(「問:上訴人提出的給付對象是否(為)當天的主持人?」是的);(「問:這3天,主持人都有在 場?」是)(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可見,上訴人是有提出該項給付的。 2、雖然項次主持人(含交通費)部分,經費表是記載為44, 100元(證據卷第36頁),上訴人給付給主持人的金額則是 為15,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但這樣的差額並不能 否定上訴人就該項次業已提出給付,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舉證證明該名主持人主持的比較差。 3、所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給主持人的金額少於44,100元為由,主請扣除項次主持人(含交通費)44,10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2頁:項次攤位說明牌17,150元部分: 1、證據卷第41頁至第153頁的書證係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投標時投遞的文件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投標文件為契約的一部分(證據卷第1頁反面)。 2、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的文件來看,他除了有給付185面 攤位牌外,還要另外給付70面的攤位說明牌(證據卷第117 頁、第119頁)。 3、上訴人雖主張:項次攤位說明牌,在協調會的時候就已經取消扣掉(本院卷第128頁正面),但這一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且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攤位說明牌17,150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3頁:項次記分板2,94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被扣除該部分的金額(本院卷第128頁正面)。 、關於原審卷第433頁:項次壘包1,666元部分: 1、上訴人有給付壘包乙節,有請款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5 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沒有給付投手板、好球帶(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但從經費表(證據卷第36頁),及01補充 說明(第154頁反面)來看,都僅記載上訴人只要給付壘包 ,並沒有提到還要給付投手板、好球帶。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壘包1,666元,是沒有理由 的。 、關於原審卷第434頁:項次場地線1,234元部分: 1、上訴人有提出該項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並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46頁左欄第1張)。 2、被上訴人雖辯稱:「地線2條,要1千餘元,我們覺得有點不等值的感覺」(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但被上訴人不僅未 舉證證明材質有何瑕疵之情,而且單以主觀上的不等值為由,就要扣除該項費用,應難認為有理由。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場地線1,234元,是沒有理 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5頁:項次紀錄表392元、項次置物籃15,276元、項次打掃用具882元部分: 1、依證據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所示,上訴人應提出上開3項次的給付,而且,上訴人並沒有給付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129頁正面)。 2、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的書證,被上訴人業同意不用提出上開3項次給付(本院卷第129頁正面),但是這數張的書證,並沒有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在上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刪除這3個項次,或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的書證,是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的。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紀錄表392元、項次置物 籃15,276元、項次打掃用具882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5頁:項次籃板安裝費2,128元: 1、依證據卷第155頁正面籃球項目備註欄有提到:籃球競賽相 關器材設備應於106/10/6下午6時前搭設布置完畢,足認上 訴人應有安裝籃板的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原本地方的器材籃板是好的,所以他們請我們先不要安裝」(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但上訴人 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應難信為真實。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籃板安裝費2,128元,是有 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8頁:項次118司儀講桌11,760元: 1、上訴人有提出該項次給付,且高度、深度等尺寸均有符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照片 可佐(報告書第50頁左欄第2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會場場地 行政設置,須含原住民排灣族及魯凱族意象,因上訴人的給付內容,沒有原住民風,故要扣款(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但查該張司儀講桌的螃蟹頭上有原住民的頭飾,而且臺東縣達仁鄉有「毛蟹故鄉」之稱(本院卷第250頁),加上原 住民風本非一成不變,也難認有一明確的概念內涵,況上訴人提出的給付內容,單從照片來看,也難認與原住民風全然無涉。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18司儀講桌11,760元,是沒 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8頁:項次123跳高器具9,310元: 1、項次123跳高器具是租借,非採購乙節,有01補充說明可稽 (證據卷第155頁反面),所以上訴人無須採購該項器具。 2、依01補充說明其他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器材如有借用由本 所知會並行文至借用單位,廠商需負責至租借單位將器材搬運至比賽地點安裝操作,至比賽完成並檢測無誤後運回(證據卷第157頁反面),又上訴人有依該點所敘負責搬運乙節 ,有統一發票乙張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23跳高器具9310元,是沒有 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8頁:項次138終點線102元: 1、上訴人有提出終點線乙節,有照片可佐(報告書第52頁左欄第1張)。 2、被上訴人雖主張:那個是排隊的線,不是終點線,那個是會割人脖子的(本院卷第130頁正面),但被上訴人就此點並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38終點線102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38頁:項次129起跑架25,400元: 1、上訴人有採購交付6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 2、上訴人雖主張:他們叫我們買6個就好,另外2個跟他們(用)租的(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但上訴人就這1點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所以,依上開五的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扣除2組的金額(6,350元),是有理由的,逾此的部分,並沒有理由。 、關於原審卷第439頁:項次136至項次142(合計102,313元): 1、依01補充說明(證據卷第156頁正面),及經費表(證據卷 第37頁正面),這些的項次,上訴人都須要採購。 2、上訴人對於他沒有採購這些項次,並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叫我們不用採購(本院卷第131頁正 面),但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36至項次142(合計102,313 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48平沙板3,185元: 1、上訴人固主張他有提出給付,並舉報告書第51頁左欄第2張 照片為證,但參照原審卷第438頁項次124,也是指涉平沙板2支,所以單憑這張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給付項次148該支平沙板。 2、上訴人雖又主張:我們協調會的時候就沒有這個項目了(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但他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48平沙板3,185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49膠帶147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膠帶3個乙節,有照片為證(報告書第54頁左欄第3張照片)。 2、被上訴人辯稱:我們買4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不僅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也與報告書第54頁左欄第3張照片不合。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49膠帶147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50柔道用紅腰帶1,225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柔道用紅腰帶5條乙節,有照片(報告 書第54頁右欄第3張照片)及請款單(本院卷第157頁)為證。 2、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們問過裁判,裁判說這個是公所大會提供的,我們承辦員說我們自己提供的沒錯(本院卷第131頁 反面),但被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50柔道用紅腰帶1,225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51柔道用白腰帶1,225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柔道用白腰帶5條乙節,有照片(報告 書第54頁左欄第4張照片)。 2、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51柔道用白腰帶1,225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53篩子3,332元: 1、上訴人主張沒有此項次(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1頁正面),但依01補充說明有載明,上訴人須採購篩子2個(證據 卷第156頁正面)。 2、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53篩子3,332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54鋸子6,576元: 1、上訴人有給付16隻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正 面)。 2、上訴人雖主張,二造在協調會的時候,有合意變更為16隻(本院卷第132頁正面),但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以他的主張應難認為真實。 3、依01補充說明所示,上訴人須採購鋸子24隻(證據卷第156 頁正面),上訴人僅給付16隻,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8隻 的金額(274×8=2,192元),是有理由的,逾此部分的扣除 ,應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原審卷第440頁:項次158塑膠籃4,614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採購給付4個乙節,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55頁右欄第3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說數量4個是正確的,及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租用,未採購等節(本院卷第132頁 正面),都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3、依01補充說明,上訴人應給付6個塑膠籃(證據卷第156頁反面),因上訴人僅給付4個(報告書第55頁右欄第3張),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2個的金額(769×2=1,538元),是有 理由的,逾此部分的扣除,應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原審卷第441頁:項次161開幕煙火19,600元: 1、上訴人有給付開幕煙火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38頁正面),並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56頁左欄第1張 、第43頁左欄第3張)。 2、但聖火台煙火並無點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8 -38頁正面),並有照片(原審卷第228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是因為當日下雨所致,但從照片來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的主張為真。 3、審酌開幕煙火與聖火的比重、所欲達成的效果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認被上訴人扣除9,60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的扣除,是沒有理由的。 、項次165擲茅靶架17,150元(原審卷第441頁正面)、項次169檳榔樹中的3,920元(原審卷第441頁),上訴人同意被扣 款(本院卷第76頁反面)。 、關於原審卷第441頁:項次167山豬靶紙392元: 1、關於項次167山豬靶紙部分,上訴人固舉本院卷第188頁書證為證(本院卷第158-38頁正面),但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這紙書證,是被上訴人傳送給他,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該紙書證,所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他有給付項次167山豬 靶紙。 2、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67山豬靶紙392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1頁:項次168竹製推桿13,230元: 1、上訴人有給付3支竹製推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 卷第158-38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56頁右欄第4張照片)。 2、被上訴人雖辯稱:有1支驗收不合格,裁判說比較粗不能使 用(本院卷第158-38頁反面),但被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 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從照片上看來(報告書第56頁右欄第4張照片),也沒有被上訴人所說的情事。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68竹製推桿13,230元,是沒 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1頁:項次170鞦韆架20,776元: 1、上訴人有給付該項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38頁反面),並有照片(報告書第57頁左欄第1張照片) 、請款單(本院卷第176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這次辦活動很沒有原住民風味,機關被罵得很慘,照片上看起來就是沒有布置(本院卷第158-38頁反面),但所謂的原民風本即很抽象概括,加上,二造於締約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具體地指出如何的情形,才叫作有原民風。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70鞦韆架20,776元,是沒有 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1頁:項次171肩挑器具2,940元: 1、依01補充說明,項次171肩挑器具應該採購(證據卷第156頁反面)。 2、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卷第188頁書證,主張就該項次他只要 租借就可以(本院卷第158-38頁反面),但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這紙書證,是被上訴人傳送給他,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該紙書證,所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項次171肩挑器具,改為租借就可以。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71肩挑器具2,940元,是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2頁:項次180手肘墊980元、項次181勝負墊98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該項次乙節,有照片可證(報告書第58頁左欄第2張、右欄第2張)。 2、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42頁書證上也提到:裁判指示不需 用,非可歸責於廠商。 3、所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沒有提供(本院卷第158-39頁正面),應是不可採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要扣除項次180手肘墊980元、項次181勝負墊980元,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3頁:項次186在地表演團體26,400元: 1、上訴人有提出該項次的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39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報告書第59頁左欄第1張、右欄第1張)。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另列一項利潤,上訴人不該在這邊賺差額(本院卷第158-39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所辯縱然為真,也無法否定上訴人有給付的事實,而且,上訴人有賺取價差,不並等同於上訴人違約。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86在地表演團體26,400元, 是沒有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43頁:項次187舞台搭建(含棚頂): 1、上訴人有搭建舞台,但沒有架設棚頂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8-39頁反面),並有照片可證(報告書第59頁左欄第2張、右欄第2張)。 2、雖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我們請更好的團體來表演,我們將頂棚費用挪到表演團體費,我們的錢已經超過原本團體的經費跟搭建頂棚的經費(本院卷第158-39頁反面),但上訴人並沒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加以採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02補充說明,舞台搭建須加棚頂(證據卷第164頁反面),上訴人沒有裝設棚頂, 自應扣除該部分的費用,關於該部分的金額,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楚要扣多少才合理(本院卷第158-39頁反面),本院審酌棚頂於舞台搭建項次所占的比重、架設的難易度等,認以扣除15,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的扣除為無理由。、關於原審卷第443頁:項次190滅火器13,230元(被上訴人於該項次扣3支的費用):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4支滅火器乙節,有照片(報告書第62 頁左欄第3張)、請款單(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可稽。 2、被上訴人雖辯稱:只收了1支(本院卷第158-40頁正面), 但與客觀證據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的辯詞應不足採。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項次190滅火器13,230元,是沒有 理由的。 、關於原審卷第426頁項次14、第432頁項次61、第443頁項次 195合計56,10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上開3項次的塑膠椅乙節,業據其提出 開工單(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估價單(本院卷第169頁正面)、照片(報告書第63頁右欄第3張)為證。 2、被上訴人雖辯稱:報告書63頁右欄第3張相片應沒有1,500張椅子,報告書第64頁,現場有80桌,如果一桌10張椅子,也才800張椅子(本院卷第158-40頁正面)。但是報告書第63 頁右欄第3張照片,僅拍攝其中的一角,於正面、後面仍有 其他的塑膠椅,加上單以項次195來說,需求量就高達1740 張(原審卷第443頁),可見,塑膠椅的用途應不侷限於報 告書第64頁的800桌,所以,被上訴人以報告書第64頁來反 推上訴人給付數量不足,應難認為有理由。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26頁項次14、第432頁項次61、第443頁項次195合計56,10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五一)、關於原審卷第443頁,項次194貴賓區靠背椅9,800元 : 1、上訴人主張他有提給該項次給付乙節,有照片(報告書第63頁左欄第3張)、開工單(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可證。 2、被上訴人雖辯稱:看起來沒有200張椅子(本院卷第158-40 頁反面),但與上述開工單不符,應無足採。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3頁,項次194貴賓區靠背椅9,80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五二)、關於原審卷第444頁,項次199晚會清潔管理7,840元 :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他有提給該項次給付乙節,有照片(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可證。 2、被上訴人雖辯稱:現場人員反應廁所未打掃(原審卷2第444頁),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4頁,項次199晚會清潔管理7,840元,應沒有理由。 (五三)、關於原審卷第444頁,項次201選手之夜場地租借39,200元: 1、上訴人應租借選手之夜場地乙節,有經費表可證(證據卷第38頁)。 2、上訴人雖主張:協調會已經拿掉了(本院卷第158-41頁正面),但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4頁,項次201選手之夜場地租借39,200元,是有理由的。 (五四)、關於原審卷第444頁,項次202選手之夜餐宴388,080 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提出該項次給付乙節,有免用發票收據、菜單明細(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 2、被上訴人雖辯稱:3,000元的金額與系爭契約每桌4,400元不符(本院卷第158-41頁正面),但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的 菜單明細來看,大武來來飯店將菜單傳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轉傳給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是同意該菜單的。 3、從而,被上訴人以餐費與系爭契約每桌4,400元不符主張扣 除該項次費用388,080元,是沒有理由的。 (五五)、關於原審卷第446頁,項次221賽事全程錄影剪接含DVD2822元: 1、上訴人同意被扣除該項次2822元(本院卷第158-41頁反面)。 (五六)、關於原審卷第447頁,項次239活動邀請卡12,500元:1、關於項次239,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份,一份14元(即 2,800元),並寄了51份,郵資561元,上訴人計給付3,361 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8-41頁反面)。 2、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9,139元(即12,500-3,361=9,139)是有理由,逾此部分的扣除,並沒有理由。 (五七)、關於原審卷第448,項次246TRUSS架+帆布70,560元 :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有給付4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58-42頁正面)。 2、依經費表所載,上訴人應給付6組(證據卷第39頁)。 3、上訴人雖主張:少做的2組是被上訴人請我們移支到做競賽 布條(本院卷第158-42頁正面),但上訴人就此點並沒舉證證明。 4、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2組的費用23,520元(即11,760× 2=23,520元),是有理由的,逾此部分的扣除,並沒有理由。 (五八)、關於原審卷第448頁,項次247臨時工作人員274,401 元: 1、關於該項次,上訴人業提出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的照片、書證為證。 2、關於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上訴人給付給臨時工作人員的金額計為325,200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58-42頁反面)。 3、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書證來看,上訴人給付給臨時工的工資均不相同,甚有高達35,000元的,再加上上訴人支出的金額遠高於本項次的費用274,401元,所以,上 訴人主張他給付的人次達到240人次,應是可信的。 4、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8頁,項次247臨時工作人員274,401元,是沒有理由的。 (五九)、關於原審卷第448頁,項次248支援人力餐食7,056元 : 1、依經費表所示,上訴人應提出該項次的給付(證據卷第39頁),又上訴人並沒有給付該項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43頁正面)。 2、上訴人雖主張在協調會時已經拿掉這一項次(本院卷第158 -43頁正面),但上訴人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8頁,項次248支援人力餐食7,056元,是有理由的。 (六十)、關於原審卷第449頁,項次254、255壘球甲、乙場醫 護站各98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提出該項次給付乙節,有統一發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2、被上訴人雖辯稱:第1天(106年9月22日)壘球賽時沒有看 到設立救護站跟專業醫療人員(本院卷第158-43頁反面),但上訴人於第1日的時候,有提供簡易醫藥用品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43頁反面),而且,從項次254、255該2項的費用均僅有980元來看,應難認締約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要提供專業醫療人員在場。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49頁,項次254、255壘 球甲、乙場醫護站各98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六一)、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57競賽場地場域清潔29,40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提出該項次給付乙節,有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8頁正面、第180頁、第181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場地沒有整理,經村長反應提出來(本院卷第158-44頁正面),並舉原審卷第231頁照片為證,但單 憑這張照片,實在無法辨別拍攝的場地為何,與本項次的場地有何關連性。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57競賽場地場域清潔29,400元,是沒有理由的。 (六二)、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59大武國中場地租借8,82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提出該項次給付乙節,有大武國中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頁正面)。 2、從上開1收據的金額為9,000元,與本項次僅差180元,及收據開立日期即為106/10/19來看,應與上訴人承辦系爭活動 有關,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大武國中說無法確認是他們辦的活動(本院卷第158-44頁正面),應是沒有理由的。 (六三)、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0大武國小場地租借12,249元、項次261壘球甲場地租借15,680元: 1、被上訴人同意不扣除(本院卷第158-44頁正面)。 (六四)、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2壘球乙場地租借5,880 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租借壘球乙場地乙節,有請款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84頁正面)。 2、被上訴人空以無法查證,認不符合(本院卷第158-44頁正面),尚無足取。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2壘球乙場地租借5,880元,是沒有理由的。 (六五)、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3早餐49,00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早餐1,000份乙節,除有照片為證外( 報告書第95頁左欄第1張),並有請款單、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經加總結果,上訴人給付的早餐數量業已逾項次263的1,000份。 2、被上訴人辯稱:這部分沒有簽收,是否有提供到1,000份我 們不知道(本院卷第158-43頁正面),查上開1的書證有載明分別是:大武、達仁早餐,而且本院卷第185頁正面有早 餐店址為大武鄉尚武村,與系爭活動舉辦地點有明顯的地緣近接性,時間上也相接近,應足以推認上訴人業給付逾1,000份的早餐。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3早餐49,00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六六)、關於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4午餐便當101,400元: 1、上訴人主張他有給付午餐便當1,300份乙節,除有照片為證 外(報告書第95頁右欄第1張),並有請款單、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經加總結果,上訴人給付的午餐便當數量,業已逾項次264的1,300份。 2、被上訴人雖辯稱:這部分沒有簽收,是否有提供到這麼多份我們不知道,且便當臭酸,是有招待組那邊跟我講(本院卷第158-43頁正面)。但是從訂購日期、數量來看,應足以推認上訴人業給付逾1,300份的午餐便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便當臭酸部分,並沒有提出實證證明,應無足取。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50頁,項次264午餐便當101,400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六七)、關於原審卷第451頁,項次265聖火傳遞及領隊會議餐敘176,400元: 1、上訴人應負擔項次265該筆費用乙節,業據經費表載明在卷 (證據卷第40頁),上訴人主張無此項次(本院卷第158-44頁正面),應無足取。 2、關於項次265,上訴人有支付11,000元乙節,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外(本院卷第158-44頁正、反面),並有發票2紙為 證(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3、所以,關於原審卷第451頁,項次265聖火傳遞及領隊會議餐敘,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65,400元(即1,764,00-11,000=165,400元)是有理由的,逾此部分的扣除,則為無理由。 (六八)、關於原審卷第451頁,項次266礦泉水52,026元: 1、上訴人主張他業給付707箱礦泉水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1紙(本院卷第186頁正面)、照片(報告書第95頁)為證。 2、被上訴人固辯稱:成果報告書的畫面照片看不出有多少數量,沒有簽收,無法知道有沒有這麼多數量(本院卷第158-44頁反面),但綜合觀察發票及照片畫面,應足認上訴人業給付逾667箱的礦泉水。 3、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卷第451頁,項次266礦泉水52,026元,應是沒有理由的。 八、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依系爭活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6,857元, 及自107年3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是有理由的。 ㈡、超過上開㈠部分的請求,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應該是不對的,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判決如主文欄第㈡所示。 ㈣、至於上開㈡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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