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

管線安設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被上訴人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熠爵
參加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參加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慶昌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7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109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可憑,其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