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即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東禾木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禾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禾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平順土木包工業)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花東縱谷風管處)之「花蓮鯉魚潭地區潭南木棧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2日(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日)、2月21日、3月6日、3 月14日及3月29日傳真「木料訂購單」(下稱系爭5次訂購單)向伊訂購系爭工程需用之雙柱鐵木、太平洋鐵木,總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16,564元(即1,253,611+745,290+155,004+155,004+7,655),惟平順土木包工業迄今僅給付771,725元(453,725+318,000),尚積欠伊1,544,839元( 計算式:2,316,564-771,725 =1,544,839)未給付,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平順土木包工業 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平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東禾公司1,544,839元,及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平順土木包工業則以: ㈠伊承攬系爭工程後,以工程總價250萬元(含稅、木料及工 資)分包予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謝崐源獨資經營之有福工程行施作,雙方並於105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有福工程行即於同年月11日向東禾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全部之太平洋鐵木及得以施作太平洋鐵木之邊材,總金額為1,447,641元,總才積為11581.13才(下稱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伊先後給付1,494,711元予有福工程行【1、支票814,711元 (發票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受款人:晶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即東禾公司原名);2 、現金418,000元;3、現金20餘萬元】,是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太平洋鐵木已由有福工程行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向 東禾公司訂購完足,伊已支付全數貨款予有福工程行,有福工程行與東禾公司間如何清償與伊無涉。 ㈡東禾公司提出之系爭5次訂購單均非伊所訂購出具,係有福 工程行謝崐源之妻羅淑惠所偽造,以伊名義訂購木料,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羅淑惠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自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65 、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依據系爭工程之木料材料單價分析就單純木料費用應約100 餘萬元,總才數為11581.13才,惟系爭5次訂購單總金額高 達2,316,564元,總才數高達30899.4才,顯有疑義;有福工程行交付814,711元支票予東禾公司以清償貨款,並要求東 禾公司開立以伊為買受人之發票以利伊報稅,此觀進項憑證上有775,915元(含稅即為814,711元)足證,此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習慣,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存有買賣 契約關係;又有關系爭工程木料之採購,伊並無任何人與東禾公司接觸及洽談,而係有福工程行以次承攬人地位由羅淑惠代表向東禾公司採購,伊從未對外宣稱有福工程行為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應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系爭5次訂購單對伊不生效力,東禾公司請 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東禾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平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東禾公司430,90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東禾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東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禾公司部分廢棄。㈡平順土木包工業應再給付東禾公司1,113,931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平順土木包工業則答辯聲明:東禾公司之上訴駁回。另平順土木包工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平順土木包工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禾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東禾公司則答辯聲明:平順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平順土木包工業向花東縱谷風管處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須使用太平洋鐵木、原木等木料,有平順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契約書封面、單價分析表[契約]節本及有福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23頁)。 ㈡東禾公司原名晶晟公司,於106年7月24日核准變更名稱為現名(見原審卷第57-60頁)。 ㈢東禾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羅淑惠傳真客戶名稱:平順土木包工業、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聯絡人:謝先生/謝太太 之木料訂購單,東禾公司並依訂購單所載之木料規格及數量交貨: ⑴訂貨日期106年1月2日部分(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日,見原審卷第7-9頁之木料訂購單及銷貨明細單),指定發票抬頭為 平順土木包工業,東禾公司於同年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平順土木包工業,含稅金額分別為814,711元、438,900元,合計為1,253,611元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11日開立含稅935,611元(已扣除訂金318,000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0頁 )。 ⑵訂貨日期106年2月2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1、13頁之木料訂購單及銷貨明細單),指定發票抬頭為平順土木包工業,東禾公司原於同年3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平順土木包工業,含稅金額為745,290元之統一發票,嗣將該發票作廢(見原審卷 第94頁),並於106年3月26日開立相同金額、買受人更改為有福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8日開立含稅745,290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2頁)。 ⑶訂貨日期106年3月6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4、16頁之木料訂 購單及銷貨明細單),指定發票抬頭為平順土木包工業,東禾公司於同年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平順土木包工業,含稅金 額為155,004元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10日開立含稅155,004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 ⑷訂貨日期106年3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7、19頁之木料訂購單及銷貨明細單),指定發票抬頭為平順土木包工業,東禾公司於同年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平順土木業,含稅金額為155,004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頁)。 ⑸訂貨日期106年3月29日部分(見原審卷第20、22頁之木料訂購單及銷貨明細單),指定發票抬頭為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東禾公司於同年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有福工程行,含稅金額為7,655元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4月5日開立含稅7,655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1頁)。 ⑹東禾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收受客戶名稱:有福工程行、工 程名稱為系爭工程之木料訂購單,訂購太平洋鐵木及少許邊材,未稅金額共1,447,641元(見原審卷第72頁)。 ㈣東禾公司就上開貨款已收受有福工程行謝崐源所簽發受款人為晶晟公司、發票日為105年12月10日、面額318,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下方並有「鯉魚潭鉄木訂金」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77頁下方)。 ㈤東禾公司另收受有福工程行謝崐源所簽發受款人為晶晟公司、發票日為105年11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面額100,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77頁上方)及長富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晶晟公司、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面額814,711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75頁)。 ㈥平順土木包工業就上開三⑴、⑶、⑷所示之發票共4紙於106年3-4月及5-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作為進項扣抵(見原審卷第173-175頁)。 ㈦上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凭翺,嗣於106年6月間更改為羅淑惠(見原審卷第25、128頁)。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⑴至⑸所示之5次交易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 ㈡平順土木包工業如為買受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貨款之數額為814,711元?或其中322,306元係支付長富公司承攬花蓮港工程向東禾公司購買木料所積欠之貨款,另38,680元係支付上騰公司承攬吉安鄉慈雲山火化場工程向東禾公司購買木料所積欠之貨款,僅有453,725元係用 以支付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部分貨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東禾公司主張系爭5次訂購單上均明載「客戶名稱:平順土 木包工業」,「工程名稱:花蓮縣鯉魚潭地區南木棧道路改善工程」,並蓋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大小章或發票章,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得依雙方買賣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平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伊尚積欠之 買賣價金等語。平順土木包工業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工程所需用之全部太平洋鐵木已由有福工程行以105年11月11日 訂購單向東禾公司訂購完足,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予有福工程行,再由有福工程行給付予東禾公司。東禾公司提出之系爭5次訂購單均非伊所訂購出具,而係羅淑惠偽造以伊名義 訂購木料,伊已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羅淑惠亦向花蓮地檢署自首等語。 ①平順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木料、代工、五金及護木器以工程總價250萬元(含稅、木料及工資) 分包予由謝崐源獨資經營之有福工程行施作(見本院卷第98、107頁),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72頁)。而平順土木包工業與有福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圖說規定」約定有福工程行應依據平順土木包工業 提供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系爭工程之木作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所示(原審卷第69、70-71頁),系爭工程施作之木材為太平洋鐵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②有福工程行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向東禾公司訂購太平洋 鐵木及少許邊材,總才積為11581.13才,總金額為1,447,641元(不含稅金及運費),此有平順土木包工業提出之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東禾公司就其有收受前開訂購單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⑹)。而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所訂木料為太平洋鐵木及邊材,此與系爭工 程約定須使用太平洋鐵木、原木相符。又羅淑惠以有福工程行名義,並代表有福工程行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向東禾 公司所訂購太平洋鐵木及少許邊材之數量及才積為系爭工程所需用全部材料之總量,且用於系爭工程,亦經羅淑惠107 年10月4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94、100頁反面、108頁)。佐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有福工程行,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並蓋有福工程行大小章及發票章,以及東禾公司亦不否認前開訂購單係有福工程行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節,是平順土木包工業所辯伊將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6日分包予有福工程行後,有福工程行即立於次承攬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由羅淑惠代表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向東禾公司訂購系爭工程 所需之全部太平洋鐵木等情,足堪憑採。 ③平順土木包工業又辯稱有福工程行以105年11月11日訂購單 向東禾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太平洋鐵木後,羅淑惠因不懂木材,聽信訴外人吳國明(下稱吳國明,即東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專業意見向其所稱「叫什麼樣的鐵木是市場的通稱,但雙柱鐵木的硬度、材質還優於太平洋鐵木,可以用來施作系爭工程」,羅淑惠或有可能欲賺取價差利潤,而將系爭工程須用較高價之太平洋鐵木部分混用較低價之雙柱鐵木等語。查: ⑴太平洋鐵木單價(不含稅金及運費)每毛才為125元或128元(見原審卷第72、87、91、95、98、101頁),而雙柱鐵木 單價(不含稅金及運費)每毛才95元(見原審卷第86頁),除有系爭5次訂購單可佐外,東禾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可知,太平洋鐵木及雙柱鐵木兩者每毛才 之價差為30元或33元。 ⑵證人羅淑惠於本院結證稱:平順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我們,並未授權我們用平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對外訂購材料,我們對做工比較在行,我們有把平順土木包工業的圖說傳真給被上訴人,他們講的鐵木是太平洋鐵木,因我對木材不是很在行,他們老闆吳國明說叫什麼樣的鐵木是市場的通稱,但雙柱鐵木的硬度、材質還優於太平洋鐵木,可以用來施作系爭工程。因為之前我們有跟他們買木材、鐵木,我相信他的專業,所以在105年11月11日我傳真太平洋 鐵木及少許邊材的訂購單之後,就收到太平洋鐵木及雙柱鐵木,但二者的數量多寡我不是很清楚,因來的是什麼,我也搞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參酌太平洋鐵木每毛才單價高於雙柱鐵木達30元或33元,已如上述。且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因有部分係以雙柱鐵木混充太平洋鐵木,遭監造單位抽驗查出而要求更換為太平洋鐵木,遂將非太平洋鐵木部分拆除,再向吳國明購買太平洋鐵木重做,當時係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而決定換為雙柱鐵木等情,亦據證人羅淑惠於同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 第97頁反面),堪信平順土木包工業所辯羅淑惠欲賺取價差利潤,而將系爭工程須用較高價之太平洋鐵木部分混用較低價之雙柱鐵木為可採。東禾公司雖主張伊出售木料均能獲得利潤,況羅淑惠證稱未答應吳國明分配其更換木料所賺得之價差,東禾公司在更換木料中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並無動機建議羅淑惠更換木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東禾公 司無論出售太平洋鐵木或雙柱鐵木均可從中獲利甚明,況在東禾公司舉證證明出售此2種鐵木所得利潤相同之情形下, 逕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④東禾公司另主張系爭5次訂購單上均明載「客戶名稱:平順 土 木包工業」,「工程名稱:花蓮縣鯉魚潭地區南木棧道路改善工程」,並蓋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大小章或發票章,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平順土木包工 業則辯稱伊從未出具系爭5次訂購單,係吳淑惠應吳國明要 求以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系爭5次訂購單,吳淑惠並將 平順土木包工業借其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往來公文」之大小章,盜蓋於系爭5次訂購單上,且伊並不知 情等語。查: ⑴東禾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日(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日)、2 月21日、3月6日、3月14日及3月29日收受由羅淑惠(即獨資經營有福工程行之謝崐源之妻)所傳真客戶名稱:平順土木包工業、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聯絡人:謝先生/謝太太之 系爭5次訂購單,東禾公司並依系爭5次訂購單所載之木料規格及數量交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⑴-⑸ ),且系爭5次訂購單上均蓋有平順土木包工業大小章或發 票章(見原審卷第86-87、91、95、98、101頁)。 ⑵證人羅淑惠於本院結證稱:我跟吳國明做生意很長一段時間,我跟他訂購木材都用我們自己的行號即有福工程行、上騰公司來跟他做生意,這次系爭工程的木棧道因為發生監造單位要求要換木材的錯誤之後,我就虧損了,我很急,工期已經到了,逾期會被罰款,發生這個錯誤之後,我也不敢讓平順土木包工業的老闆娘知道,因為我想說這個工程是我自己承攬的,對方也有付錢給我,我就自己處理,吳國明可能怕我虧損付不出錢,所以在我要再購買更換的太平洋鐵木時,就要求我使用平順土木包工業的名義來訂購。通常我們施工時有跟平順土木包工業要了一組印章,做施工日誌跟往來公文使用,我就自己用該平順土木包工業的印章再跟吳國明訂購太平洋鐵木,平順土木包工業並未授權我可以用該印章對外訂購貨物,我後來使用平順土木包工業的印章向東禾公司訂購要更換之太平洋鐵木時,並未告訴平順土木包工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羅淑惠冒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盜蓋平順土木包工業、廖政文之大小章於系爭5次訂購 單之行為,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65、 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參。 ⑶綜上可知,證人羅淑惠係未經平順土木包工業授權,擅自在系爭5次訂購單上蓋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借其使用於施工日誌 及往來公文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事實,堪信為真。 ⑤東禾公司主張平順土木包工業收受由東禾公司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平順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亦無反對表示,復以收受其所交付之木料用於系爭工程,且平順土木包工業將系爭5次訂購單中之106年1月2日(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日)、3月6日、3月14日訂單之發票共4紙,於106年3-4月及5-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作為進項扣抵,足證平順土木包工業知悉並同意羅淑惠以其名義出具系爭5次訂購單向伊購料,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平順土木包工業則以此係跳開發票結果,屬商業交易慣習,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 購單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查: ⑴平順土木包工業確將106年1月2日之發票2紙(號碼MP00000000、MP00000000,見原審卷第10頁),106年3月6日之發票1紙(發票號碼NE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頁)及106年3月14日之發票1紙(號碼NE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頁)於106年3-4月及5-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作為進項扣抵,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1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71161452號函復原審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73-17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㈥)。 ⑵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雖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惟此非本件重點)。而證人羅淑惠有請東禾公司以平順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名義跳開發票,供平順土木包工業報稅乙情,亦據其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能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為平順土木包工業,即謂平順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至明,是平順土木包工業雖以系爭5次訂購單中之部 分發票申報稅扣抵,尚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 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外,東禾公司就其主張平順土木包工業知悉並同意羅淑惠以其名義出具系爭5次訂購單向其購 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⑥綜上理由及證據,本院認系爭5次訂購單係羅淑惠所偽造以 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未經平順土木包工業授權或同意,平順土木包工業亦不知情,是系爭5次訂購單非由平順土 木包工業所出具,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足堪認定。 ⒉東禾公司復主張系爭5次訂購單上均明載「客戶名稱:平順 土木包工業」,「工程名稱:花蓮縣鯉魚潭地區南木棧道路改善工程」,並蓋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大小章或發票章,且平順土木包工業收受由東禾公司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平順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亦無反對表示,復以收受其所交付之木料用於系爭工程,且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與平順土木包工業為同一老闆之長富公司所支付,本件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適用,平順土木包工業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平順土木包工業則抗辯伊從未對外宣稱有福工程行為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及伊無一行為可證明伊知情且容忍或授權有福工程行使用其大小章,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應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系爭5次訂購單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查: 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5次訂購單上所蓋平順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或發票章, 係羅淑惠未經平順土木包工業授權或同意,以其向平順土木包業所借原使用於施工日誌及往來公文之大小章盜蓋於系爭5次訂購單上,平順土木包工業並不知情,是系爭5次訂購單非由平順土木包工業出具;以及跳開發票為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不能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為平順土木包工業,即謂平順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是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 購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有福工程行與平順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0-72頁)內容,並無授權羅淑惠可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對外 訂購木料,核與羅淑惠於本院之證述明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東禾公司主張系爭5次訂購單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與 平順土木包工業為同一老闆之長富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既未就系爭5次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即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是系爭5次訂購單之價金由何人清償或清償多少即 無論述必要。 ③綜上,本件平順土木包工業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東禾公司主張平順土木包工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㈡本件就系爭5次訂購單既非由平順土木包工業所出具,兩造 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本件爭點二有關平順土木包工業如為買受人,就系爭5 次訂購單所示貨款之清償情形,即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東禾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次訂購單已成立買 賣契約,為不足採,平順土木包工業抗辯系爭5次訂購單非 其所出具尚屬可信。從而,東禾公司主張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平順土木包工業給付1,544,8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平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東禾公司430,90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平順土木包工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東禾公司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東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東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平順土木包工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