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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

管線安設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被上訴人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熠爵
參加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參加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而請求容許設置管線設施之訴,對鄰地所有人而言,係增加其所有權之限制,成為該鄰地之物上負擔;另方面,需求地所有人的所有權也因此享受到所有權擴張之利益;上開所有權擴張與限縮的情形,均隨物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人異換而改變,因此,判決結果乃兼具形成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作用。法院核定管線設置方案,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及損害最小等因素,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管線設置路線方案,僅供法院參考,縱為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件所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花測字第2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路線(下稱A路線)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上訴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上開3種管線,以下合稱本案管線),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嗣於本院追加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路線(下稱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上訴人為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核其內容,係關於本案管線設置方案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規定。」同法第67條之1第1、3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3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合法農舍1棟(下稱系爭農舍《建號:○○段00建號》,與系爭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須經由周圍他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進出及設置管線,為此,請求A路線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是以,本件訴訟結果,對於管線可能行經之上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調查後,除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外,本案管線尚可能行經趙藤雄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所管理之○○段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段000地號等國有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對趙藤雄及東管處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09頁),東管處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99頁),趙藤雄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迄未表明參加,然因其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仍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東管處之法定代理人洪東濤已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維玲,被上訴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飯店)、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遠雄海洋主題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9日變更名稱,下稱遠雄海洋公園,併與遠雄悅來飯店合稱遠雄集團公司)之法定代理洪賢德,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6月12日變更為武祥生,有參加人東管處提出之交通部107年12月25日交人字第1077101472號令,及遠雄集團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林維玲、武祥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卷三第183頁至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張熠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農舍於101年間取得合法農舍使用執照,除面臨如聲明所述之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外,三面均為山坡地,須經由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進出及設置本案管線設施。

(二)系爭農舍依法可作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零售、作物生產資材、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使用,上訴人除規劃作為農家住宅外,剩餘房間則規劃作為民宿。

(三)A路線的自來水管線雖需接管至原由被上訴人遠雄海洋公園與軍方共同攤費設置之水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下稱台水公司)於原審已表示該公司可決定接管,故本案請求由A路線設置管線。至B路線則可直接接到台水公司於省道○00○的自來水管,惟路線較長,需增設加壓站。

(四)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張熠爵就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就管理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遠雄海洋公園就承租之○○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遠雄悅來飯店就所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其所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A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之答辯

(一)遠雄集團公司: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民法第786條第1項設置管線的必要性,請求已難謂有據。

⒉A、B路線道路即為花蓮縣○○鄉○○村○○路(下稱「○○路」),乃由遠雄集團公司出資舖造。因「○○路」位於山坡地,承攬建造公司當初為因應該路段土質及地形需求,係以鋼柵式加勁擋土牆等特殊工法舖造,道路排水系統設計嚴密,與一般道路結構不同。若沿A、B路線埋設本案管線設施,極可能破壞原有建築工法及排水系統,造成土方鬆動、路基坍崩等危害往來人車之生命安全。

⒊「○○路」及周遭道路上,早已埋設遠雄集團公司所需管線,且非僅位於道路之一側。經比對A路線,可知其範圍幾近與遠雄集團公司的管線途徑重疊,無論是從A路線左側或右側設置管線,均無可避免與既有之管道重疊,唯一可能之方式,係於既有之管道「下方」設置,然此工程之浩大、對既有管線可能之影響甚大,施作之方法也難以想像。

⒋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用水部分需銜接原由遠雄海洋公園、○○營區出資興建之自來水管,為「永久性專用管線」,迄未交由台水公司接管,遠雄海洋公園仍為水管所有權人,未經其同意,台水公司無權決定讓上訴人接管使用。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係對不動產物權的限制,法無明文下,不得擴張至對動產的限制,故上訴人不得要求遠雄海洋公園容忍其銜接自來水管或利用已鋪設之既有管道。

⒌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應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安設管線,是以,上訴人之行為容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虞,自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係以經商投資為業,非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雖放寬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然核准的對象顯為本供農業使用之農舍,後將閒置房間作為民宿之情形。上訴人自始即以經營民宿為目的而興建系爭農舍,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假農舍之名,行經營民宿之實,屬脫法行為,有權利濫用情事。

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軍備局:

⒈上訴人所謂「三面環山、需經由他人所有(承租或管領土地)進出及設置管線」等語,無非係謂系爭地不通公路,此乃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惟對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未證明確有此事,貿然請求,尚嫌無據。

⒉以A、B路線通行,均非對周圍地最小損害方法。通行A、B路線並非適恰,蓋因遠雄集團公司在A、B路線上已舖設道路(即「○○路」)與○00○公路聯絡,道路下已設有管線以供應遠雄集團公司所需。另由台水公司提供之工程款明細表可知,○○營區於台水公司施工時同有繳交工程款,不難判斷○○營區、遠雄集團公司所用之自來水輸配線路同一,輸電亦應如是,進而,於未明瞭遠雄集團公司在聯絡道路下之管線配置,率然開挖設管,亟有可能因此毀損管線,且工程期間又將造成○○營區、遠雄集團公司周圍設施之對外聯繫中斷,通行A、B路線其中任一者,對周圍地之所有(承租、管領)人之影響甚鉅。

⒊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設置路徑有害國防安全,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段000號土地為○○營區基地之一,現為飛彈基地,具有制海、防空之效用,營區外牆及周圍樹林均為防止窺探測量之掩體,上訴人請求通行A路線部分,其在地上設置管線,姑不論管線通行權並無利用地表設桿掛線之權利,經上訴人設桿掛線,因而增加地表突出物,影響觀測及火力射控,已非法律所許;倘以挖道埋管方式設置管線,亦需砍伐破壞掩蔽林及營區外牆,而使營區有遭受窺探之危險;基於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之需要,不應容許上訴人以其主張之路徑設管。

⒋實則,經法院現勘,系爭地並無實際作農業使用,依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的系爭農舍使用計畫,可見上訴人已打算日後於該處經營民宿,若准許上訴人請求,不僅助長不法民宿經營外,另須在山坡地上大興土木以挖設管線,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亦構成嚴重威脅。因此,上訴人為一己私利而造成他人及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害,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營區配水池、變電箱係專供營區使用而設置,性質與私人水電管線無異,無供給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營區外變電箱及配水池監控設施,雖分別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所有,形式上具有公用物之外觀,然○○營區附近並無民居,該水電設施之配置,乃出於國防需要而專設,供○○營區內駐紮官兵及設備之水電需求,故該管線具有專用之特性,與一般配水管、變壓器之性質迥不相侔,上訴人無請求接連之權,軍備局亦無餘電、餘水可供上訴人。

⒍○○營區外之水電設施非經更換管線強化電壓負載及流水量,無法提供上訴人接連管線,而更換管線之勞費及造成國防空窗期間,乃整體社會蒙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設管目的係為發揮系爭農舍居住使用之效能,日後仍需再以其他路徑設置電視、電話、廢污水管線,而造成多數土地負擔,其請求之路徑不符最小損害原則。若為滿足上訴人使用系爭農舍最起碼之水電需求,應由上訴人自行備置發電機、蓄水設備為已足,而無再於本案鄰地下方埋設管線之必要。

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國財署之答辯同遠雄集團公司之答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張熠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

(一)東管處

⒈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之要件並非相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袋地通行之要件,其迄未證明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置要件,貿然請求,即屬無據。

⒉觀之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及變更資料,可知該屋係先以較小面積申請建照,之後再變更設計,增加近1半以上之面積,造價也比原本多出1.28倍以上,對照該屋落成後之現況照片,建造規模甚為雄偉,顯非以農業使用為目的,且極可能係預做違法民宿之目的,有違淨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違法行為主張權利)。

(二)趙藤雄:除與遠雄集團公司答辯意旨相同,並補充: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地位置可收到中華電信的手機訊號。隨科技進步,水電之取得,也不以通過他人土地為必要,如太陽能、蓄水池等。故上訴人未舉證管線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性,應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除原審聲明之A路線內容外,補充:張熠爵就其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國財署就其所管理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地號,遠雄海洋公園就其所承租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地號,參加人趙藤雄就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參加人東管處就其所管理之○○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其中如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為設置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案相關土地除兩筆土地(00、00地號)位於○○段外,其餘皆位於○○段(以下未記載地段之土地,均指「○○段」),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一第16至29、40至44、112-1至112-3頁、原審卷二第6至67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01至113頁、第204、216、218、251、260頁):

⒈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地(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始起造人為石如玉,於101年1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嗣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7頁)。

⒉A路線預計經過之土地及占用之面積(原審卷二第157頁):

⑴通過張熠爵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①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18平方公尺,總計6.1平方公尺。

②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58平方公尺,總計1.34平方公尺。

③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74平方公尺,總計162.6平方公尺。

⑵通過遠雄悅來飯店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16至25頁):

①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34.05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34.05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用占53.4平方公尺,總計121.5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0.31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0.31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56.99平方公尺,總計77.61平方公尺。

③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85.87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89.87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總計175.74平方公尺。

④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34.07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33.4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200.99平方公尺,總計268.52平方公尺。

⑶通國財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8頁):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1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8.4平方公尺,總計38.58平方公尺。

⑷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並全部出租予遠雄海洋公園之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12之1至112之2頁)。

①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32.07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13平方公尺,總計35.2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01.67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01.67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144.4平方公尺,總計347.74平方公尺。

⑸通過軍備局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9頁):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84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9.39平方公尺,總計10.23平方公尺。

⒊B路線預計經過之土地及占用之面積(原審卷二第158、159頁):

⑴通過張熠爵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①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18平方公尺,總計4.64平方公尺。

②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58平方公尺,總計0.96平方公尺。

③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74平方公尺,總計118.3平方公尺。

⑵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並全部出租予遠雄海洋公園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12之1至112之2頁):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58.5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106.3平方公尺,總計164.86平方公尺。

⑶通過參加人東管處所管理之土地如下(本院卷一第101、106之1頁):

①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67.3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135.31平方公尺,總計202.67平方公尺。

②○○段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89平方公尺,總計0.89平方公尺。

⑷通過趙藤雄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02頁):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96.91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11.19平方公尺,總計508.1平方公尺。

⑸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之土地如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①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5.84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82.29平方公尺,總計128.13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282.3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474.63平方公尺,總計757.01平方公尺。

③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71.63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97.91平方公尺,總計169.54平方公尺。

④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2.7平方公尺,總計10.7平方公尺。

⑤○○段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30.34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52.24平方公尺,總計82.58平方公尺。

(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電線埋設之意見如下(參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5月15日花蓮字第1061415740號函、107年4月13日花蓮字第1071410712號函《原審卷一第122、150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⒈系爭農舍配電路徑、立桿等,以不通過或使用私有地為原則,例外則於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提出無償使用之書面承諾者為限。

⒉考量安全問題,沒有現成道路即無法埋設管線。

⒊原審卷一第74頁之路徑中,技術上只有A、B路線可行,C與D路線不可行,其中A路徑供電之難度較低,工期約1至2個月,沿線每30至40公尺左右架設電桿。

⒋A、B路線均能以埋設地下管線方式配電,惟需於地表設置人孔蓋,考量當地為風景區,採地下配電方式較適宜。

(三)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對於電話線、網路線埋設之意見如下(參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6年5月19日花規設字第1060000070號函、107年4月16日花規設字第1070000046號函、107年7月10日花規設字第1070000094號函、107年7月20日花規設字第1070000098號函《原審卷一第134、150頁、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13、216、218頁》):

⒈若上訴人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本營運處預計由A路線立桿、佈纜供裝,工期約需1個月。

⒉電信路線通常跟台電公司一樣,但兩者管線因為會相互影響,所以不能放在一起,需要分開埋設,但可與自來水管線重疊。

⒊A、B路線均能以埋設管線方式提供電信服務,惟地表需設置手孔蓋,間隔約40公尺至70公尺不等,A路線約須設置9座、B路線約須設置23座,設置後手孔蓋與路面平齊,對地主利用地面土地應無影響。

(四)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就自來水管線之意見如下(參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5月17日台水九工字第1060003383號函、107年5月31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3605號函、107年8月15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6175號函、107年9月10日台水九業字第1070007003號函、107年12月3日台水九業字第1070009287號函《原審卷一第132頁、149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204、251、260頁、本院卷二第28頁》):

⒈原審卷一第74頁所示路徑中,均為私有道路,台水公司並無埋設供水管線設施。

⒉000地號已申裝自來水,機動水表位設置於台水公司○○2號加壓站前,非原審卷一第74頁所示A、B、C三條路線範圍。

⒊A路線長度較短,但接管須徵得遠雄海洋公園與○○營區之同意,因事涉所有權同意使用問題未解決,故暫無法評估需設置幾處配電、蓄水等設施於地表上。

⒋若上訴人自己架設管線及加壓設備,B路線較為經濟,惟B路線目前無台水公司配水管線,倘需裝置自來水將由○00○既有管線銜接,由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人表位安置私地同意書,以機動表位設置於○00○道路旁,因表後屬用戶內線,請上訴人逕洽水電承裝商估算相關配電、蓄水等設施。

⒌A、B路線均需埋設管線及加、減壓設備於地下,並於地表上設置配電、蓄水設備。

(五)遠雄海洋公園為供水所需,於88年至90年間,繳交工程款予台水公司裝設自來水管線設施。

(六)上訴人不主張有線電視管線之安裝(原審一第150頁反面)。

(七)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A路線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設置本案管線,未合於該條規定,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而科技的突飛猛進,民生資源使用取得之方式,已遠遠超出立法者於18年間,甚或98年間立法時之設想景像,在考量設置管線必要性時,即不應無視科技進步帶來的重大轉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除面臨聲明所述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鄰地)外,三面均為山坡地,需由本案鄰地設置管線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三面環山的地理環境僅屬袋地通行要件,其未證明有於本案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地高度約海拔170公尺,總面積共2785.6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農舍建造於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及山坡地管制範圍,建築面積225.26平方公尺,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6至67頁)、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台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之山坡地範圍(原審卷一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系爭農舍係位於一置高平台,建築本體周圍空地寬大平坦,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除南方可聯接「○○路」(即A、B路線道路)至○00○道外,其餘方位山林環繞,無聯外道路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60142250號函附之系爭農舍建築/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6、55頁)。

⑵用水部分

①系爭農舍前已申裝自來水,設置機動水表位,於101年3月14日啟用,表後為用戶內線,需自行維護管理,沿用此舊有管線設備,可以繼續供應系爭農舍用水等節,有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7年8月15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617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據該函文承辦人李進隆於本院說明在案(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上開機動水表位非A、B路線道路範圍,亦有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5月17日台水九工字第1060003383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32頁)。依上,可知系爭農舍於本案起訴前,已能依他法取得自來水的供應使用,則本案為何需要再沿A或B路線設置自來水管線,未見上訴人說明,已難認必要。

②系爭農舍僅占系爭地面積8%,四周可利用之空地面積非少,供上訴人設置適合之蓄水設施,利用雨水或水罐車載運補給,應無困難。惟上訴人就以其他方式取得用水,究有何不可行或費用過鉅等節,全然未為舉證說明,主張難認有理。

⑶電力部分近年來,氣候變遷及環境保護成為普世重要議題,綠色能源革命為政府重要政策,多方推助下,太陽能發電技術日臻成熟,設置成本也因此降低,專業廠商增多,機關行號或住家裝置太陽能板,日漸普遍。系爭農舍周圍無屏障,,室外空間甚多,不論裝設太陽能板或傳統發電設備,並無困難。惟上訴人對於以其他方式取得用電乙節,究有何不可行或費用過鉅等節,未為舉證說明,主張之必要性亦屬有疑。

⑷電信設備部分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人員蔡貴順於原審表示:「○○路」(即A、B路線道路)上有設基地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參加人也抗辯於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農舍所在位置可接收手機訊號之事實,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應屬真實。行動電話科技日新月異,電信公司於106年6月間已全面停止2G,換言之,自斯時起,全面進入智慧型行動電話時代,行動電話機具均可無線聯網,兼具通話及上網等多重功能,幾已完全取代室內電話,現又進入5G階段,通訊及上網更加無礙。上訴人並未說明需再裝設傳統電信管線之必要性,主張難認可採。

⑸108年10月9日修正之「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宿得於非都市土地設置,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第1項)。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300平方公尺以下為限(第2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宿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固記載:系爭農舍1樓有3間房,2樓有4間房,3樓有2間房,上訴人自用2間房,另7間供民宿使用,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等旨。惟猶未舉證說明依其將來使用計畫,無法以其他方法取得電力等資源或需費過鉅,而有為本案請求之必要性何在。是故,本案經現場勘驗結果,雖有A或B路線之方案選項,實則,在上訴人欠缺管線設置權利行使必要性的情形下,不論A或B路線,均難認係上訴人取得上開民生資源之最小損害方案。

(二)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管線設置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不應允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為保障其基本人權及充分發揮系爭地使用效益,其為本案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遠雄集團公司與國財署所指如原審卷一第102頁之C、D、E路線(亦即行經訴外人之土地),經原審詢問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來公司第九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並到場勘驗,發現C、D路線均為極陡峭且未開闢之山坡地,其上佈滿樹木、草類等植物,E路線則根本無法銜接上開公司之設備,不可能供給相關民生資源;又上開公司亦明確指出因技術及安全之考量,故C、D、E路線實際上並不可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公司人員之陳述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8至130、133至139頁、卷一第149至150頁)。基上,除可確認除A、B、C、D、E路線外,已無其餘路線可供本案管線設置,而且,C、D、E路線非但實際上不可行,C、D路線破壞環境水土甚大,更可能造成民眾安全上之威脅,相較於A、B路線,C、D、E路線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亦僅請求於A或B路線設置本案管線設施。從而,以下僅就A、B路線設置本案管線之利益得失予以評斷,合先敘明。

⑵增益系爭房地使用效益方面

①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亦有明文。

②系爭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建造,依前揭規定,系爭農舍建造後,系爭地仍應持續維持農業使用。系爭地總面積2785.66平方公尺,系爭農舍基地坐落系爭地近中央處往東南方沿伸(原審卷二第55頁)。可知系爭地即便全部供作農業使用,其面積相較於傳統耕作面積已難謂廣大,作物收成有限,遑論系爭農舍居中建造其上更顯畸零,故本案管線的設置,無助增加系爭地農業使用效益及價值。何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民宿計畫書,內容僅有關系爭農舍將來使用計畫,至於系爭地其餘閒置部分如何使用,並未為規畫,顯見上訴人為本案請求,應係欲增加系爭農舍使用效益,進而提高系爭房地的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長年於花蓮地區從事不動產投資,在花蓮地區頗具知名度;本案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以上訴人經營之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於網路申請自行列印,上開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投資為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公開資訊列印資料可參。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從事經商投資,並無農民身分乙節,也未予爭執。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理應知悉系爭農舍水電及電信供應欠缺,於拍定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於105年12月間提起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迄原審於106年9月21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已逾1年,然系爭農舍仍無人居住使用,周圍系爭地荒草遍布,無農業使用跡象,有勘驗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33、134頁);上訴人也未曾設籍於該址,全無居住或試圖居住之事實,也無急需利用系爭房地謀生之迫切性,上訴人與系爭房地無任何過往文化或生活之牽連性存在,在在顯示系爭房地僅係上訴人投資標的之一。是故,在目前案情下,本院並未發現上訴人之人性尊嚴有受侵害之事實或危險,尚不涉及最低生活限度或適足居住權之基本人權爭議,則上訴人泛以維護基本人權為由,作為其有保護必要,無權利濫用之主張,並非可採。

④復次,從卷附航照圖觀之(原審卷一第74、91頁),系爭地非都市土地,除一面可接聯外道路(即○○路)外,其餘三面均環繞未開墾的山林,位置僻遠;系爭農舍為獨立建物,未與其他住宅毗鄰,附近無任何商圈,鄰近區域住商密度也甚為稀疏;上訴人提出的上開民宿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規劃經營民宿的房間為7間,即便滿房,所帶來的人潮效應及消費能力實屬有限,能否帶動鄰近工商活動或增加鄰近土地價值,實屬有疑。故依上開民宿計畫書,本案管線的設置,只能增加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及日後民宿經營的收入,而上開利益,受益者顯然只有上訴人自身,對於周遭公共利益,可說是全無助益。

⑶設置本案管線可能所生之損害

①本案管線設置之施工方式說明Ⅰ電力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

甲、可沿A或B路線每30至40公尺架設電桿掛線。

乙、亦可沿A或B路線埋設地下管線,需以挖土機開挖寬約1公尺、深約2公尺埋設,工期約1、2個月。Ⅱ電信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50頁)

甲、可架設立桿掛線,以A路線而言,約40公尺架設1立桿,桿洞挖掘長100公分、寬50公分,深120公分,桿高5公尺以上。

乙、亦可沿A、B路線埋設地下管線,於地表設置與地面平齊的人孔蓋,A路線約需設7座人孔蓋,B路線約需設23座。埋管需開挖寬約55公尺、深約1至2公尺,工期約1個月,需與台電管線分開埋設。Ⅲ自來水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卷三第110至128頁、第134至136頁):依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8年5月22日台水九業字第1080003659號函文意旨(本院卷二第148頁),A、B路線均需上訴人自行埋管及設置蓄水、加壓等設備。經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給水管施工簡易規畫設計圖,A路線不需設置蓄水及加壓等設備,水管安設部分,於柏油路面開挖深60公分、寬40公分,於人行道部分則施作於水溝內側,於花台及路緣石部分,手工挖掘寬、深各10公分,於臨時道路部分,機具開挖長103公尺、寬40公分、深60公分;B路線總長1337公尺,需於地表設置7處加壓及蓄水設施,每處面積為4平方公尺(2公尺×2公尺),水管安設係沿北側車道花台及路緣路中間,以手工挖掘深、寬各10公分。

②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謂「他人土地之上下」,是否包括安設於土地表面?學者有謂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289至290、315至316)。參以: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相對於此,民法第786條第1項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從上開2條項的比較來看,民法第779條第1項僅係規定:通過「鄰地」,沒有限制僅得通過鄰地的上下,至於第786條第1項則有別於此,規定為: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所以,從這樣比較對照來看,民法第786條第1項的管線安裝權,是否及於鄰地的地表,應難認為無疑。2、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相對於此,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從這樣的前後比較應也可以得知:民法第773條前段,強調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及』於土地上下,至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特別僅表述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從這樣的語意脈絡相互參照來看,民法第786條第1項的管線安裝權,是否及於鄰地地表,確難認為無疑。鑑於土地表面之利用乃土地最為常見使用收益方式,地表有無使用障礙,乃影響該地價值的重要因素。於他人土地表面設置管線設施,非但較易發生意外事故(例如:人為破壞、風災倒塌或年久折損等),涉及日後維護及責任歸屬,地表設施沿線所經之處,也將致使該鄰地存有畸零之缺陷,無法為完整之利用,鄰地的使用收益及價值勢必大受影響,對於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實屬過重。復觀之本案管線,如電力、電信管線以立桿掛線方式設置,需架多處立桿,立桿高度及所需面積的影響,並非微不足道,B路線的自來水管線,更需設置多處達4平方公尺的加壓、蓄水等設備於地表,實已對本案鄰地造成過重限制與負擔。再者,設置於B路線的電線,即使坍塌,台電公司也無從收到訊息,自來水部分,B路線表後的管線及蓄水等設施,需由上訴人自行安設,業據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人員黎鑫旭、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人員李進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說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面),本案管線需通行多筆鄰地,所有人、管理人均非同一,倘設置於地表,極易滋生日後維護與意外事故責任歸屬爭議,無助相鄰關係之和諧,有違鄰地關係規定之旨趣。參以本案鄰地使用分區均屬「風景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故上開地表設施非但將加諸鄰地使用重大限制,突兀的設置,也影響該區景觀地貌。因此,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前揭學者之意見,實值贊同。從而,本案管線設施應不得於本案鄰地之土地表面設置。

③本案管線以埋設方式設置,可能所生損害之說明Ⅰ經就A路線,比對遠雄集團公司提出之管線埋設圖及分解圖(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台水公司函文(原審卷二第147、148、190至19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原審卷二第128至130、133至139頁),可知,遠雄集團公司於最初設立飯店及遊樂園時,因當地為山坡地管制範圍,亦為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面對社會大眾對破壞環境水土之質疑,及軍方對於軍事機密及國家安全之考量,花蓮縣政府、軍方等機關與遠雄集團公司,在多次函文往返及會議召開之情形下,共同開發○○段之土地,且基於專業及經驗之考量,並慮及軍事之通訊、用水、用電等特殊需求,暨飯店、遊樂園之通訊、用水、用電等大量需求,在○○段之土地下埋設甚多之密麻複雜管線,進而在土地上闢建A、B路線之柏油道路(即○○路)。從而,上訴人行使A、B路線之設置管線權,勢必須重新挖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位在山坡地管制範圍及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之土地,亦須將鋪設之柏油全部清除而重新鋪設,更會造成民眾及軍方人員於鋪設期間無法通行道路之困境,遑論挖斷原本設置之甚多密麻複雜管線將會造成軍方、飯店、遊樂園不可估計之鉅額損害,且所影響之土地筆數甚多,面積亦極廣,耗費成本更極高。Ⅱ其次,經本院以前述本案管線埋設方式可能所生之損害,詢問遠雄海洋公園使用整地工程設計顧問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該公司表示略以:A、B路線均座落原設計整地範圍。因本道路位在山坡地上,坡度較大,需進行適當挖填整地及擋土工程,方能維持道路安全穩定。本道路的填方區主要係以加勁擋土牆為穩定措施,如以前述本案管線埋設方式進行開挖設置,必將原道路下方之加勁材料予以截斷,則加勁擋土牆原有整體穩定性將遭破壞,且可能造成加逕擋土牆(道路)滑移、傾覆等,影響人車安全。本公司於採取加勁擋土牆之方式設置道路,於施作道路同時即已埋設業主所需管線,當時並無預計將來重行開挖埋設新管線,縱依現代施工技術,於本道路重行開挖埋設新管線仍有相當難度及風險等語,有該公司108年7月24日富19字第434號、108年10月28日富19字第61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卷三第46頁)。參以遠雄集團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花蓮地區頗負盛名旅遊景點,觀光旅客人數非少,鄰近復有軍方○○營區,A、B路線道路乃供遠雄集團公司人員及○○營區官兵出入、物資補修、旅客往來、軍備武器運送的重要聯外道路,經考量道路功能、使用人數及頻率等因素,足認本案管線之埋設,確有致生危害往來公眾安全之可能。Ⅲ另外,民法第786條第1項係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非對他人動產之限制。因此,關於用水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給水管施工計畫(本院卷三第111至128頁),B路線長達1337公尺,沿線需設置7處加壓/蓄水設施於地表,依前揭說明,已不應允許。至A路線部分,雖不需設置相關設施於地表,惟需銜接原由遠雄海洋公園及○○營區出資興建的自來水管線。除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表示:原由遠雄海洋公園及○○營區出資興建的自來水管線,遠雄海洋公園及軍方都表示不願移轉管線產權,台水公司現在是否可以收回,因當初契約沒有明確約定,所以產權歸屬不明。若未徵得遠雄海洋公園或軍方同意,則管線銜接需待產權爭議解決才能進行,有承辦人李進隆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二第57頁),及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9年5月6日台水九業字第10900033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46至148頁)。且因管線的銜接,已逾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是縱上訴人得依A路線設置自來水管線,然最終能否接管取得自來水供給,極具爭議,其權利保護的必要性,已非無疑。況且,遠雄集團公司具相當經營規模,所經營之事業種類,衡情用水需求量應屬極大;另○○營區之軍事用水亦有特殊需求,尤其在台海關係嚴峻的現況下,更需維持後備補給不虞匱乏。上訴人既打算經營民宿,用水量應較一般自宅為多,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上訴人使用他人之自來水管對遠雄集團公司及軍備局之用水需求,全無影響。Ⅳ按經比較衡量權利行使者、相對人二造的利益,存在著二造的均衡明顯被破壞的客觀狀況時,應得認定有權利濫用之情。也就是說:經比較被否准行使權利時,權利者這一側所蒙受的損失,及行使權利如被肯認時,相對人將遭受的損失,後者是壓倒性的巨大時,尤其,該情形不只是相對人個人的損害,對於社會經濟甚國防、國家安全也會造成重大損害時,即有權利濫用的適用餘地。準此,經客觀觀察,權利的行使如已逸脫該當權利本來擁有的機能(即權利之所以成為權利,而被肯認的社會經濟目的),這樣的行使態樣業已不被承認為行使權利。不寧唯是,如容許上訴人的管線安裝將造成被上訴人等人的巨大損害,業如前述,所以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有權利濫用的適用,應也難認有「濫用」權利濫用。

④基上,經權衡上訴人行使設置管線權而自己所得之極小私益,暨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極大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通過本案鄰地而設置管線之權利乙節,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三)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俊明,欲證明設置本案管線之方式,即其所提出之水電設置簡易規畫設計,不會造成水土保持問題(本院卷三第230頁)。惟證人張俊明為甲級水電承裝業,有上訴人提供之名片可參(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不具土木工法及水土保持專業知識,證人適格性已有欠缺。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的簡易計畫設計(本院卷三第111至128頁),僅為自來水管線之配置,並未包括電力及電信管線,後2種管線,則需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以上開方式機具開挖埋設,前已說明,故上訴人所稱待證事實包括電力管線配置不會影響水土保持,亦悖於卷證,並非可採。是以,證人張俊明顯無法證明本案管線埋設是否會影響A、B路線路面下方之加勁擋土牆等結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⒉上訴人嗣再請求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鍾東宏,證明設置損害最少之水電管線方式。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遠雄集團公司於原審即抗辯A、B路線道路乃遠雄集團公司所舖造,其下已埋設複雜管線,於本院108年3月13日再補充說明上開道路路基,係以加勁擋土牆等特殊工法建構,開挖有破壞道路穩定性之危險;經富國公司於108年7月、10月以前揭函文表示於上開道路開挖埋設本案管線設施會影響加勁擋土牆原有整體穩定性;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管線於上開道路開挖設置,是否會影響道路結構及穩定性,有無其他方案可茲解決等事項為鑑定,惟因自來水管線表後需由上訴人自行規畫施工設置,待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補足前述給水管施工簡易規畫設計,本院遂依上訴人聲請,於109年2月20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埋設本案管線是否會影響上開道路穩定性、施工過程能否及如何避免破壞、破壞後能否回復原狀等重要爭議,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9年4月10日指派2名土木技師前往現場履勘後,於109年9月14日確認鑑定費用共273萬5000元,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繳費(本院卷三第54、134、139、141、150、200頁)。惟上訴人遲未繳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如逾期未提出或欠缺調查必要性者,則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將擇日行言詞辯論」等旨,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傳喚證人張俊明,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於109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並再次告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定110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日收受通知(本院卷三第215、230、246、247頁)。從前述程序之進行情形,審酌,破壞道路穩定性之爭議,自108年3月間起即為兩造攻防重點,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相關鑑定,本院考量本案管線設施的埋設,是否會影響A、B路線道路之安全性,乃事涉公眾往來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有進行詳細評估、以確認挖掘、施作工法妥適性之必要。換言之,本案涉及上開道路下方加勁擋土牆等特殊工法結構構造、破壞可能性及適宜埋設工法等鑑判,非僅單純之水土保持問題。依考選部公開資訊,土木技師專業考試科目包括:「一、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二、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三、大地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四、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五、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六、營建管理」,足知其專業領域應可涵蓋本案鑑定事項,因認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機關,核屬妥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排程指派技師履勘、評估鑑定方式及報價,已費周章、時日,上訴人嗣後卻僅以鑑定費用過鉅為由拒不繳費致未鑑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110年1月8日方再具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復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當理由,堪認此部分攻防方法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具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其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上訴人聲請鑑定之機關,本於信賴原則,堪可信任上訴人對該公會具有本案鑑定之專業,已詳為探查,經本院認為妥適送鑑後,上訴人卻反於先前所言,泛稱本案係涉及水土保持,應改為函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實違誠信。復次,本案涉及山坡地施工的妥適性,包括原有工法、道路路基結構、新作工程破壞性評估、合適工法的選擇等事項,非僅單純之水土保持問題,則水土保持技師鑑定適格性已非無疑,上訴人對此疑義,也未提出說明。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履勘現場,應已知悉現場情狀,當可明白判斷本院委請鑑定事項是否在其專業領域,既已接受委託並完成估費,足認鑑定事項應未逸出該公會專業範疇。上訴人未說明何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不具本案鑑定資格之具體理由,徒憑公會名稱,望文生義,即稱本案鑑定應屬水土保持技師之專業,實非可採。況且,本案挖地埋管所涉損害及施工方法的評估並非單純,不論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傳喚證人鍾東宏,既均未曾至現場履勘瞭解,何以有能力評估判斷,也未見上訴人說明,遑論上訴人迄未提出證人鍾東宏之專業證明。據此,縱認上訴人未逾時提出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⒊基上,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參加人就其所有或管理之本案鄰地,如A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其在上開土地設置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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