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王桂霜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劭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武祥生
- 被上訴人
-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武祥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韋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道樞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熠爵
- 參加人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玲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參加人
- 趙藤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慶昌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7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109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可憑,其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