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 法定代理人周清泉、陳惠敏
- 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宏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就「臺東新設成功淨水廠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案訂有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配電盤材料,再由上訴人依約於材料送審合格後、依合約數量完成交貨清點後及業主驗收合格後等時點,依序支付10%、80%、10%之買賣價金,價金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222,400元。而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29日及103年4月21日完成交貨,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業主即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告知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貨款,核詳細價目表與追加材料報價單所述稅後買賣總價金為8,398,396元,經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請款且已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僅給付5筆共計6,300,747元之價金,仍有2,097,649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為 此,爰依兩造材料買賣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97,6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材料送審合格日起60日內應交貨達總數量之三分之一,90日內應全數交貨完成…倘若延遲交貨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若因此造成甲方工程延宕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僅有360日曆天,且自101年11月1日即開始起算工期,為爭取 時效,兩造遂於101年11月間即系爭契約簽約前已口頭協議 ,若被上訴人就南工處之設計圖,將所需材料規格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報請南工處審查,待審查合格兩造即簽立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提交上開資料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10日及102年3月4日報予南工處審查,惟其結果均遭南工處退回修正,迨於102 年4月15日為第4次送審,南工處始於102年4月30日核定合格,是系爭契約之材料送審合格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況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材料送審合格日(102年4月30日)即知悉本件材料送審合格,當不待上訴人另以審核合格公文再行通知,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材料送審合格日」起算,即自102年5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29日即滿60 日、至102年7月29日即滿90日,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17日之第一批出貨遲延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遲延提供接線圖與上訴人指定之 供料商遲延供料,致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蓋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供料商意能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能公司)負責人張金龍所提出之出貨單與被上訴人之簽收單可知,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4日將「PLC」全數交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卻謊稱上開交付係於102年11月20日;況被上訴 人自承其於接獲供料後30日內即可出貨,縱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14日始接獲供料,當應於102年9月14日前完成交貨, 而當時距南工處召開疑義討論案會議尚有1月之久,根本不 存在等待修正接線圖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3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之第二批與第三批出貨遲延亦係因供料 商遲延供料所致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所需配電盤須經業主南工處廠驗後始交貨安裝然被上訴人卻一再辯稱係因上訴人其他土建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進場施工以致遲延交貨,但依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信宏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安裝配電盤所需之RC基座及管線早已配置完成,被上訴人隨時可進廠安裝,與其他土建工程是否完成並無關聯,基此,被上訴人仍以其他土建工程未完成無法施工為由,而主張遲延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己,洵屬無據。再依訴外人伍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伍辰公司)業務人員張志豪之證述可知,伍辰公司提供之「數字型開度錶」予被上訴人,係伍辰公司依其與自來水公司之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與伍辰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至其出貨單上載有「客戶名稱:員達營造」顯係上訴人為本件得標廠商,復因上訴人已將配電盤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是伍辰公司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出貨,非經由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亦未經手渠等供料事宜,基此,被上訴人以伍辰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始將上開「數字型開度錶」出貨予被上訴人,遂主張係因上訴人指定之第三方供料商遲延,而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顯無可採。復依訴外人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盈公司)業務經理陳重光之證述可知,贊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贊霖公司)於103 年2月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子式開度計」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之項目,亦非兩造所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之第三方供料之料件甚明;至贊霖公司為何額外將「電子式開度計」出貨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營造廠而對於機電專業較不瞭解,正因如此遂將本件系爭工程中有關配電盤部分以連工帶料方式交由具有機電專業之被上訴人承攬,詎被上訴人竟以其承攬配電盤過程中本應自備之料件,因其供應商交貨遲延而將此遲延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殊難憑信。 三、被上訴人遲延責任自102年9月15日起算,若以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7日始交付第一批配電盤計算,被上訴人共逾期93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遲延違約金已達2,294,049元【計算式:8,222,400元×3/1000×93日=2,294,049元】 ,該遲延違約金自應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違約金2,294,049元既已超過上訴 人應給付之契約剩餘價金2,097,649元,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上訴人與南工處間之系爭工程訂有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所需之配電盤材料,系爭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8,222,400元,嗣經追加減變更材料後,稅 後總價為8,398,396元。 (二)本件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應予供料之材料;而上訴人指定之第三方供應商係分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3日、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21日始為 供料。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29日及103年4月 21日出貨材料予上訴人。 (四)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80%貨款與 10%尾款,核詳細價目表與追價材料報價單,所述之稅後合 約總價應為8,398,396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且由 債務人即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尚有2,097,649元之價金 尚未繳付。 二、本案爭點: (一)按系爭契約文字規定,上訴人是否於送審合格後須將業主之『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後,方得據以起算交貨期限? (二)倘系爭契約文字規定,上訴人應於送審合格後須將業主之『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究竟是何時將『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 (三)倘上訴人已將送審合格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之第一批出貨是否因上訴人之接線圖遲至102年 11月20日方提供,致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從配置施作,僅得於102年11月20日後方得施作,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指定的 供料廠商遲延供料,故102年12月17日第一批出貨之遲延給 付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及4月21日之第二批與第三批出貨 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指定之供料廠商遲延供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2,097,649元是否有理由 ? 肆、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文字規定,上訴人是否於送審合格後須將業主之『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後,方得據以起算交貨期限? 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文字約定,上訴人應於材料送審合格後需將業主之「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方得據以起算交貨期限,且互核系爭材料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之契約條文,所謂「材料送審合格」,乃上訴人必須將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非以「南工處通過材料送審合格之日」為斷,探其約定真意乃為衡平「契約雙方對於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資訊取得能力」之落差,上訴人完全無法舉證其曾通知被上訴人「材料送審合格」,甚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等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如此約定,亦不阻卻上訴人於材料送審未合格前可先行給付訂金之行為,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受訂金支票之行為(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逕謂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收到上訴人通知送審合格, 要無可取。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本件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1項已經明文定義「材料送審合格」之內涵,除上訴人已將材料送審經業主審查合格外,尚需上訴人將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且契約文字既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契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材料送審合格」另有明文約定可作其他解釋外,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1.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訂金:材料送審合格(乙方 收到甲方合格之證明公文)後支付契約總價【10%】」,括號中明文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甲方(即上訴人)合格之證明公文」定義「材料送審合格」之內涵,可見所謂「材料送審合格」,除上訴人已將材料送審經業主南工處審查合格外,尚需上訴人將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就「材料送審合格」為明文約定( 即上訴人需將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送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契約文字既已表示兩造當事人真意,依契約「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材料送審合格」字樣,另有約定其他解釋外,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應就同一契約文字為同一解釋,是上訴人主張「條文中並未約定應自被上訴人收到送審合格公文時才開始起算」云云,洵不足採。 (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材料送審合格」之定義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材料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而非以「南工處通過材料送審合格之日」為斷,其目的當為衡平「契約雙方對於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資訊取得能力」之落差,且如此約定亦不阻卻上訴人於材料送審未合格前可先行給付訂金之行為,故第6條第2項自亦應為同一解釋,以求雙方權利義務之公平,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 受訂金支票(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之行為,逕謂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收到上訴人通知材料送審合格,顯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所以就材料送審合格定義為「乙方(被上訴人)收到甲方(上訴人)合格之證明公文」,探其真意係因本件材料是由上訴人自行向業主南工處辦理送審,故材料究竟是否經審查合格,業主南工處亦僅會通知系爭工程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倘未經上訴人將送審合格之證明公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知悉材料送審是否合格之可能,亦不可能確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之「60日」、「90日」之履約期限。換言之,為衡平「契約雙方對於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資訊取得能力」之落差,系爭契約方於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通知合格證明公文方為材料送審合格,故系爭契約既已先於第5條第1項對「材料送審合格」有所定義,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第6條第2項自亦應為同一解釋,以求雙方權利義務之公平,否則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延遲通知,反課由被上訴人承擔遲延責任顯失契約公平。 2.此外,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時,即因雙方均未能知悉上訴人之材料送審是否合格、何時合格,方約定必須由上訴人將合格證明公文通知被上訴人,以利確認被上訴人履約期限之起算日,並作為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給付訂金之時點之方式,避免上訴人拒不給付訂金,是以即便上訴人於材料未送審合格前先行給付被上訴人訂金,亦僅係上訴人拋棄其給付訂金之期限利益,以消滅其訂金給付遲延之風險。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受訂金 之行為(支票發票日102年6月30日),逕謂足以表示被上訴人亦已收到上訴人通知材料送審合格,殊難採憑。 二、倘系爭契約文字規定,上訴人應於送審合格後須將業主之「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究竟是何時將「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 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其已將材料送審合格證明公文交付被上訴人及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光碟為簽約時材料送審合格之證明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附件光碟之修改時間均係於102年8月及9月間,距系爭契約之材料送審合格日( 即102年4月30日)已逾4個月以上,顯非兩造簽約時之附件 ,況細繹附件光碟內容其檔案均為「圖說」之審查結果,而非「材料」之審查結果,上訴人遽以「圖說」送審資料主張為「材料送審是否合格」之事實,益證上訴人應無於l02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材料送審合格」乙事,且中間檢查(即中檢)之目的僅在確認測試箱體之尺寸規格,上訴人自亦無從於中檢得知全部「材料」究否送審合格,更無從以中檢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依據,是上訴人應未將「『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究無將「材料送審合格」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屬客觀事實,其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更動,並不影響此客觀事實之有無,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且設若真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之送審合格資料光碟即為材料送審合格之通知,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另行約定定義「材料送審合格」之內涵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合格之證明公文?又何需再以「材料送審合格之日」此不確定之事實來計算60日及90日之履約期限,而不直接約定履約之確定日期?足徵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已知悉材料送審合格云云,顯不可採。 1.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關於業主南工處通知其材料送審合格日期係「102年7月29日」部分係以南工處102年7月29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200049000號函為據(原審卷一第65頁), 惟上訴人仍未就其受業主材料送審合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舉證;嗣於原審審理中訊問上訴人系爭契約所附送審光碟為何,上訴人始改稱本件材料送審合格日期應為「102年4月30日」,且當日訂定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光碟為材料送審合格之通知等語,併主張「其前後說詞反覆係因其公司原承辦人員更替,接手之承辦人未參與資料送審及簽約過程而誤認前揭南工處102年7月29日函文即為材料送審合格公文」等語(原審卷二第16、41頁,本院卷一第21頁),然上訴人究否有無將「材料送審合格」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屬客觀事實,其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更動,並不影響此客觀事實之有無,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且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迄今均未有何說明,直至就原審法官訊問時方稱本件材料送審合格日期應為「102年4月30日」,其等說詞反覆,殊難信實。 2.又觀諸上訴人主張之送審合格公文之「發文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以觀,此係公營事業機構常態發文程序,上訴人尚無可能於同日即得收受該函文,亦無從立即將送審合格資訊拷貝成光碟作系爭契約附件;倘真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光碟即為材料送審合格之通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締約時即可就此一確定事實直接載明於契約內,何以於系爭契約第第5條第1項就「材料送審合格」另外約定為「乙方(被上訴 人)收到甲方(上訴人)合格之證明公文」,並據以起算60日 及90日之履約期限。益徵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已知悉材料送審合格云云,要無可取。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光碟(原審卷二第41頁)內容足以證明102年4月30日之送審資料包含「圖說」及「材料」,惟尚不論上開附件光碟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19日,距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4月30日已逾4個月之久,顯非 系爭契約之附件;且附件光碟中之檔案均為「第三次『圖說』送審自審」及「第四次『圖說』送審自審」,益徵該光碟僅為「圖說」之審查結果,而不包含「材料」之審查結果,上訴人遽以「圖說」送審資料充為「材料送審是否合格」之事實,洵不足採: 1.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光碟內容足以證明102年4月30日之送審資料包含「圖說」及「材料」,尚不論該附件光碟之修改時間為102年8月(一、抽水機設備;四 、淨(廢)水設備;五、消毒、加藥設備;六、儀表控制設備)、102年9月(二、量水設備;三、管線附屬設備;七、電器設備),均係於102年4月30日後,是該附件光碟自非兩造於 102年4月30日簽約時即已檢附之光碟;又該附件光碟中之檔案均為「第三次『圖說』送審自審及「第四次『圖說』送審自審,足見該光碟僅為「圖說」之審查結果,而不包含「材料」之審查結果,縱依上開圖說送審自審表之送審日期102 年3月4日及102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亦僅得知悉「圖說」之審查結果,在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從得知「材料」之審查結果,遑論該附件光碟內容之修改日期均已距離締約日(即102年4月30日)已4個多月,上訴人遽以「圖說」送審資料充為「材料送審是 否合格」之主張,殊難採信。 2.另證人吳祈德係被上訴人公司就供貨、工廠內流程、進出貨及本件配電盤設計等事項之對外聯絡窗口,參酌其於原審中證述:(問:在與上訴人公司連絡過程中,上訴人公司有無 任何人告知你本配電盤之材料已經業主「材料送審合格」?你有無看過材料送審合格之公文?)我不知道,我們是配合 上訴人公司的現場施作,我們只是一部分設備。上訴人公司也沒有人告知我材料送審合格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收受上訴人通知「材料」送審合格,亦未見聞任何「材料」送審合格之公文,再上訴人其就材料送審合格日於原審審理前後說詞反覆,足證上訴人應未於l02 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材料送審合格」乙事。 (三)中檢之目的僅係目的性確認測試箱體尺寸規格,上訴人應無從於中檢得知全部「材料」是否送審合格,更無從以中檢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製作箱體,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亦係為於材料送審合格且配線圖與工料等均到位後,方得立即施工安裝配線,故被上訴人是否先行施作亦與上訴人是否將業主材料送審合格之公文通知被上訴人無涉: 1.按「配電盤製造過程中,鋼板成型後尚未烤漆前,承包商應通知本公司做中間檢查,組裝期間可再通知本公司視需要再做第一次中間檢查,完成時應通知本公司會同檢(試)驗。」、「中間檢查及出場前檢(試)驗,須於送審製造廠內辦理。」被上訴人與業主之施工規範第16321章第2.3.4款及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審卷二第108至117頁)。 2.查被上訴人與業主於施工規範第16321章第2.3.4款及第2.3.5款約定中檢,其目的係為瞭解室內盤箱體與內部材料間相 對位置是否適於安裝配線,透過量測室內盤箱體之尺寸確定後續材料安裝於配電盤內之排列方式,待上訴人提供配線圖與其他供料廠供料後,被上訴人方能據以完成整體配電盤以供成品檢驗,故「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並非中檢之目的,此部分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南工處102年9月13日 台水南三課字第10200062520號函文「本工程之配電盤第一 次中檢(室內盤之尺寸量測)…」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可知,是中檢之目的既非在確認整體配電盤之運作,而係為目的性確認測試箱體尺寸規格,則上訴人應無從於中檢得知全部「材料」是否送審合格,更無從以中檢做為通知被上訴人「材料」是否送審合格之依據。 3.次查,本件交貨前經業主中檢及成檢,始能交貨,此有原審原證17之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施工規範第2.3.4款及第2.3.5款可稽(原審卷二第117頁),且交貨前之中檢及成檢必於製造 廠內(即被上訴人之廠內)辦理,亦即,依上訴人與業主之施工規範,若未於被上訴人廠內完成中檢及成檢即無法交貨及驗收,此中檢或成檢程序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在第一次中檢前仍未將材料送審合格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又怎會甘願主動開始製作配電盤箱體,甚至安排南工處進行檢查」等語(本院卷一第 45頁)。然無論業主之中檢及成檢,被上訴人均係應上訴人 之要求先行製作,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以利於材料送審合格且配線圖與供料到位後,得以立即施工安裝配線,此與上訴人是否將業主材料送審合格之公文通知被上訴人仍屬二事。 (四)又證人林信宏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監工,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於機電部分,準此,證人林信宏應係上訴人公司對材料送審合格與否最瞭解之人,然證人林信宏於本院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內容(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10頁),不但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及被證13(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24至39頁),所謂材料送審合格之文件完 全沒有記憶,實質內容為何均不知悉,甚對材料送審合格乙事之具體時間亦記不清楚,更對被證1及被證13文件均表示 未參與或看過(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何以將 材料送審合格之證明文件交付或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殊難信實。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附件光碟檔案內之送審型錄(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雖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章、南工處送審合格章,惟上訴人亦自承送審資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前三次送審均遭南工處退回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則被上訴人於提供予上訴人送南工處審查之資料上預先用印,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必然知悉此次送審會通過而不會被退回,故縱使通過送審之資料上有被上訴人用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於知悉上訴人材料送審合格。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即102年4月30日),即已知悉材料送審合格,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廠長吳祈德於第四次審查時有到場,且其應比上訴人更加關注材料是否送審合格等情。惟查,證人吳祈德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南工處有說上訴人與南工處約定僅能送審四次,否則即會違約要重新招標,但當天南工處並沒有審查通過,後來是以抽換送審資料方式規避,此部分都沒有記載日期,直到7月都還在 抽換資料,故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到南工處及上訴人通知材料送審合格,因為上訴人僅通知送審圖通過審查,但材料部分還在抽換,被上訴人認為材料還在抽換,只有作箱體、不敢作材料,圖說與材料送審是分開的,圖的部分是於102年4月30日通過,但材料一直換到同年7月,南工處也不敢說沒有 送審通過,因為會有上述合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是縱使證人吳祈德證稱其於第四次送審當日在場,亦無足證其已知悉「材料」何時送審合格。 三、倘上訴人已將送審合格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之第一批出貨是否因上訴人之接線圖遲至102年 11月20日方提供,致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從配置施作,僅得於102年11月20日後方得施作,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指定的 供料廠商遲延供料,故102年12月17日第一批出貨之遲延給 付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與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6321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2.3.6項等規定,配合配電盤模組之接線圖為個別配電盤能否統合在一架構下運作之接線依據,顯然在成品檢驗前,上訴人倘未給予接線圖,將致被上訴人無法據以施作,亦無從出貨;是被上訴人於11月20日取得上訴人接線圖與意能公司第一批供料部分後,即於30日內出貨完畢,並未有遲延之情;縱上訴人前有送審合格之通知,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之出貨遲延,該給付遲 延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一)按「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繪製承認圖並責任施作」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有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樣責任施作之契約義務,且必於上訴人先提供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後,始得由被上訴人據以施工。 (二)又「中間檢查及出廠前檢驗,須於送審製造廠內(即被上訴 人廠內)辦理」、「配電盤製作、組立完成後,交貨時須檢 附原廠試驗合格報告三份,操作維護手冊、單線圖及控制線路圖【三】份」,此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6321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2.3.5項及第2.3.6項亦 定有明文(原證17,原審卷二第117頁)。準此,被上訴人之 配電盤倘欲送交廠驗,除須按單線圖及控制線路圖施作外,按施作規範亦須附上單線圖及控制線路圖以供業主廠驗時確認,完成後始能出貨。 (三)基此,本件之設計圖因上訴人與業主間於102年10月16日疑 義討論案而要求上訴人提送修正後之圖說(原證3,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而上訴人於完成圖說修正後始於102年1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接線圖(原證4,原審卷一第117頁),此有原審原證4之工作指令單及原證14之單線圖、控制圖(原審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出貨,顯非事實。 (四)再南工處與上訴人間於102年10月16日之疑義討論案會議記 錄項次11-24所載MP1&MP2&SC等配電盤共14盤(原審卷一第114頁),系爭14盤配電盤對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原審卷 一第107頁),皆同為AREA0000至AREA8000「配電盤模組」圖說中之配電盤,是就該次疑義討論案會議結論而言,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應修正全部共9份之配電盤模組圖說供被上 訴人據以施作,上訴人所稱哪幾個配電盤因為上訴人尚未提供修改之圖說而無法施作云云,顯未將該會議要求修正之配電盤與各配電盤模組模組當中之個別配電盤進行比對,準此,既各配電盤模組中皆有按系爭會議紀錄結論應予修正之配電盤,應係全部配電盤模組之配線圖說皆需修正甚明。 (五)復參以原審原證1電腦監控系統架構圖與原證14之控制圖, 可見配電盤模組為個別配電盤能否統合在一架構下運作之接線依據,倘僅有個別配電盤之裝設,尚無從檢驗在一配電盤模組下個別配電盤是否得以運作,理當無法通過業主成品檢驗(廠驗)之要求,更無從逕就個別配電盤為出貨,是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疑義討論案會議後應業主之要求擴大盤 體,惟就擴大後之盤體下應該如何配置個別配電盤、個別配電盤又應如何連接連接至同一配電盤模組等疑義,顯有必要由上訴人出具修正配電盤之配線圖說供被上訴人參作配線之依據,而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始交付被上訴人配 電盤模組配線圖(原證4,原審卷一第117頁),從而,被上訴人既遲至該日始收到配電盤模組圖,被上訴人客觀上即無可能於此日前完成個別配電盤組裝之理,上訴人疏未查及此,辯稱「無不能分離施作及交付之情事」之論斷,與經驗法則不符,顯無可採。 (六)證人吳祈德於原審證述:「(問:請分別詳述其上記載三點 【提示原證4,102年11月20日之工作指令單】為何會有該三點事項之聯絡?聯絡後上訴人公司如何表示?)第一點之訊 號用突波消除器是屬於意能即上訴人公司的材料商供貨,上訴人公司向意能購買之後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安裝。第二點AREA4000模組也是由上訴人公司供料,此部分也必須要有接線圖,否則我們沒辦法接線。第三點因為PLC模組還沒到,這也是上訴人公司供料,意能公司於廠驗當 天才帶過來被上訴人公司,當天帶過來後被上訴人公司就馬上安裝,但不是馬上安裝好,而是在廠驗期間安裝完畢而順利廠驗。原證4就是在聯絡這三件事情。聯絡上訴人後,上 訴人就打電話表示意能會帶過來。(問:廠驗當天是何人帶PLC AREA4000模組過來?)意能帶過來。(被上訴人訴代問: 原證4中提及訊號用突波消除器、接線圖AREA4000模組、PLC模組如未提供,被上訴人公司能否交貨?)我們是可以先做 我們的部分,但無前述之三項材料,就沒辦法有功能而沒辦法廠驗交貨。(問:上開單線圖及控制圖是否與本件買賣之 配電盤有關?【提示原證14之單線圖及控制圖】)有。(問 :原證14之單線圖如何取得?何人提供?)上訴人公司提供 ,但上訴人公司是跟業主拿的,這就是業主的發包圖。(問 :原證14之控制圖如何取得?此與原證4提及之「接線圖AREA4000模組」有無關連?)控制圖是意能給我們的,而意能是上訴人公司的材料商。此控制圖即為原證4的「接線圖AREA4000模組」。(被上訴人訴代問:如無原證14之控制圖,對本件之配電盤有無影響?)單線圖的LA是接到下方控制圖的LA 部分,單線圖紅色虛線部分也是接到控制圖的AREA4000模組,如果沒有該控制圖,本件配電盤就不能動,因為中央監控就沒辦法自動控制」等語(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由證人吳祈德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6日疑義討論 案會議中經業主要求修正圖說且迄至102年11月20日始提出 接線圖即原證14之控制圖,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應該無法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裝配配電盤,更遑論業主之廠驗及交貨,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給付之可歸責性。四、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及4月21日之第二批與第三批出貨 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指定之供料廠商遲延供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第一批出貨及103年3 月29日第二批出貨,另103年4月21日之出貨,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指定之供料廠遲延供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契約有應由上訴人供料部分,此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新增單價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31、162至164頁),且依本件疑義討論案會議紀錄亦有諸多業主認屬於上訴人合約範圍之物料應由上訴人依合約規範提供,而上開應供料之部分,係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3日、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21 日始為供料,此亦有原證4、5、6、8、9、10、1l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17至119、135至138頁),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 (二)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楊永興於原審證述:「(問: 上開材料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應供料之材料?【提示原證8、9、10、11】是,我們請協力廠商直接寄到被上訴人公司,但此些單據均已超過兩造合約期限,亦即超出合約載明應於102年4月30日訂約後90日全部交貨之期限。(問:上開供料部 分之供料廠商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問:供料之價格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與供料廠商談妥合意?)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由證人楊永興上開證述可知,原證8、9、10、11之供料均為上訴人應提供之供料,甚為明確,在此供料廠商供料之前,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性之遲延交貨。 (三)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之供料商意能公司之負責人張金龍於本院證述可知: 1.證人張金龍證述:「(問:【請提示原證5、原證10、原證11】是否為意能公司的出貨單?及是否有出貨單上的出貨項目?)(閱後)是我們的出貨單,上面的數量跟項目都是真正 的。(問:剛剛三張出貨單是誰或哪家公司向你們下定出貨 ?)上訴人公司。(問:上訴人公司向你們意能公司下定原證5、10、11的出貨,是用電話還是用書面?)電話及書面都有,我們有發EMAIL催促上訴人趕快下單,以免延誤工期,書 面的部分他們簽完名都有傳真過來。(問:你能提供他們下 單簽完名的書面資料嗎?)我有帶一些(庭呈傳真報價單5張,影印後附卷)。(問:【提示傳真報價單103年4月15日) 下面的項目跟原證5、10、11所示的『PLC控制器』及『訊號用突波消除器』、『電源供應器』『信號分配器』是否有關?)只有項目3有關係,該項目是『PLC控制器』的零件。項 目1、2無關,那是管線,另外包商要的東西。(問:【提示 證人庭呈的報價單四份即102年12月18日、103年3月10日、 102年11月20日、103年4月15日】其上簽名回傳之姓名為何 人?)林信宏,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是機電的負責人。(問:【提示證人庭呈的報價單1份及102年11月15日】其上簽名回傳之姓名為何人?)周清泉,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等 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由證人張金龍上開證述可知: (1)原證5、10、11均為真正。 (2)原證5、10、11之物料均為上訴人之供料。 (3)原證5、10、11之供料季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21日始為供料,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隨即製作並經業主先後完成廠驗,並於103年4月21日完成最後一批之交貨(聲證2,原審卷一第32頁),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遲延交貨。 2.另依證人張金龍之證述:「(問:按照驗收證明書逾期總天 日期是372天,按照上證5意能公司跟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合約是早在102年4月25日簽定,為什麼會拖到104年2月6日才完 工?)我們102年簽約,103年3月份進場時也沒辦法做任何事情,因為現場都是土方,土木都沒有好,所以我們機電沒有辦法好,都還在挖土,然後,我們在102年6月就開始出貨了,因為上訴人公司他們沒有進度,他要求我們較大金額的項目先出貨,讓上訴人公司向台水公司報進度,以免進度落後太多遭解約。(問:土木工程沒有先做好,那機電設備包含 配電盤可以在現場施作固定嗎?)沒辦法。(問:你剛剛所稱上訴人公司要求你們較大金額的項目先出貨,那你們出貨後擺在哪裡?)我不知道,這是上訴人公司的事。(問:你剛說有現場土方的照片?)是,我有帶過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4頁)。由上開證人張金龍之證述可知: (1)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廠電盤模組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 月29日及103年4月21日分批完成交貨,然因上訴人就現場之土木工程嚴重落後,斯時機電設備包含被上訴人之配電盤在現場亦根本無法安置固定,此復有證人張金龍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54至173頁),更有原審原證12之103年4月11日之工作指令單載明現場路面鋪石子無法通行交貨可證(原審卷一第139頁)。 (2)依證人張金龍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160頁以下) ,被上訴人以交貨之配電盤設備僅能堆置於現場,完全無法安裝及固定。 (3)由上開現場情形可知,事實上係因上訴人之現場土木工程尚未完成進度,全部機電設備(包含被上訴人之配電盤)亦無法進場安裝、固定等情,亦經證人林信宏於本院證述時直言:迄至103年4月21日最後一批交貨止,系爭配電盤開關箱根本「當然沒有辦法運作」,且迄至其離職日止(103年5月份)均仍因未全部連結而無法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正、反面) ,顯見本案自始至終均係因上訴人之土建工程延宕,而遲遲未能就供料部分即時提供予被上訴人裝置配電箱,且即使被上訴人交貨後,系爭配電盤亦因現場狀況而無法連結及運作(被上訴人僅為出賣配電盤並不包含現場安裝、連結及運作),上訴人自不可將其自身遲延工程進度遭業主罰款乙節歸責予被上訴人。 3.再依證人張金龍之證述:「(問:貴公司是否曾經跟被上訴 人協調出貨時間跟規格?)就原證5、10、11對我們意能公司來說都是追加的,是原本契約上有,但是合約上數量不足,因為南工處跟上訴人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做廠測,發現他們要做的比合約上更好,所以要加裝,例如電腦顯示之外,希望增加現場的顯示,上訴人公司的林主任跟南工處協調後,才下定單給我們。應該都是跟上訴人公司的林主任協調出貨時間跟規格。我們跟被上訴人公司沒什麼關係。(問:意能 公司102年4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所簽的合約中『PLC控制器 』及『訊號用突波消除器』分別共有幾組?【提示上證五】)131的第二大項可程式控制系統裡面有打勾的六點即機架、電源模組-CPU與通訊模組-光感模組10套。16點數位輸入 卡,含端子模組34片。16點數位輸出卡,含端子模組22片。8點類比數位輸入卡,含端子模組20片。4點類比數位輸入卡,含端子模組1片。通訊模組19片。(問:哪一項是屬於『 PLC控制器』模組?)16點數位輸入卡34片、16點數位輸出卡22片共56組,其它打勾的部分都是屬於它的項目,屬於零件。(問:哪一項是屬於『訊號用突波消除器』?)上面沒有。(問:你確定『訊號用突波消除器』在原合約上面沒有嗎?)上訴人公司跟我們訂購上面沒有寫到。我知道追加的裡面有。原合約項目沒有,但是實質上有沒有包括在內我不確定。(問:【提示原證5】在原證5上面的出貨單日期之前,是否 曾經對被上訴人公司交付『PLC控制器』跟『訊號用突波消 除器』?)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這是廠測後的追 加。(問:依照原證10,103年2月10日交付的『PLC控制器』19個,請問原合約所載的56個『PLC控制器』是何時交付的 ?)102年6月26日(庭呈合約,影印後附卷)。原合約在6月都交了。到8月才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頁反面)。由證人張金龍上開證述可知: (1)上訴人之供料廠商於102年8月14日固有轉交上訴人之供料予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因就本件兩造之配電盤模組上有供料不足部分,經業主南工處於102年10月 16日於疑義討論案中說明此為原合約規範內,上訴人始向其供料廠商追加,致有原證5、10、11之供料。 (2)依前揭施工規範相關規定,本件配電盤模組必須再全部供料完全,始得依約由業主南工處於被上訴人廠內廠驗後始能出貨(註:尚須連同路線圖一併交付),是以上訴人之供料廠於102年8月交付部分供料予被上訴人,惟客觀上既仍供料不完全且業主不同意廠驗(原證3),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性之遲延出貨情事。 (四)況依本件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聲證1)及施工規範第16321章第2、3、5款及第2、3、6款(原證17),本件配電盤交貨前須於被上訴人廠內經業主南工處完成廠驗且檢附相關線路圖始得交貨,已如前述。準此,在上訴人提供全部之供料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通過南工處之廠驗而全部交貨完成甚明;是以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14日委由其供料商意能公司交付部分供料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然此僅為部分供料而已,並非合約之全部供料,茲說明如下: 1.依原證3之業主南工處與上訴人間之會議記錄所示,其中項 次2之「信號突波消除器」,該項物料依聲證1及原證13兩造合約詳細價目表中可見係屬上訴人之供料,然迄至102年10 月16日之系爭工程疑義討論案會議時,上訴人卻向南工處表明「合約詳細表無此設備」,經南工處表示「本項規範已有明定數量,請承包商依契約規範施作,其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故不予追加」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上開 「信號突波消除器」為上訴人應供料予被上訴人之項目,且上訴人迄至102年10月16日與業主進行上開會議時均未提供 予被上訴人,甚認為非合約項目,如此何以通過業主之廠驗而交貨。復以此項供料迄至102年12月27日才由上訴人請其 供料廠商意能公司追加提供予被上訴人(原證5,原審卷一第118頁),此亦經證人張金龍於本院證述:(問:你確定『訊 號用突波消除器』在原合約上面沒有嗎?)上訴人公司跟我 們訂購上面沒有寫到。我知道追加的裡面有。原合約項目沒有,但是實質上有沒有包括在內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136頁),由此可知102年8月14日上訴人委請意能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物料,尚有供料不完全之情事,迄至102年12月 27日始又追加提供供料予被上訴人。 2.再依原證3業主南工處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疑義討論案會 議紀錄,其中項次1「信號分配器」、項次3「電源突波消除器」、項次4「指示器」、項次25-32「電源供應器AC220V、DC24V」,經業主明示上開均為上訴人依合約規定應提供之 物料,故均不同意追加費用,為此,上訴人始分別於103年 3月21日請其供料商提供「信號分配器」(原證11)、102年12月17日提供「電源突波消除器」(原證5)、103年1月13日提 供「數字型開度表」(原證8)、103年2月3日提供「電子式開度計」(原證9)予被上訴人,上開均與南工處追加無涉(均屬於上訴人之原合約範圍);由上開說明可知,在上訴人提供 上開供料予被上訴人前,系爭配電盤根本無法完成業主之廠驗,亦無法依約完成全部之交貨,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 3.綜上,前揭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4日接獲意能公司交付之PLC控制器後…可見被上訴人之交貨遲延應完全 歸責於被上訴人,與南工處102年10月16日召開之疑義討論 會議無關」云云,另其所稱「若非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上訴人早於南工處102年10月16日召開會議前就已經依約完成配 電盤之廠驗程序,南工處根本不需召開會議,也不能就上訴人已經依合約之設計圖說完成之配電盤任意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要求上訴逕予變更或修正…都是因為被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均殊難採信 (五)再依證人張志豪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至221頁反面): 1.原證8所示出貨單上數字型開度表頭,是操作機附屬配件, 伍辰公司係依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出貨予被上訴人,其上物件是由伍辰公司提供給自來水公司之得標成功淨水廠的乙方(即上訴人公司)使用,現場係上訴人使用,該數字型開度表係要給上訴人,且原證8上之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 係由上訴人指示伍辰公司送貨予被上訴人,故原證8之物件 係上訴人應供予被上訴人之供料。 2.原證8出貨單上開度表之出貨時間,依證人張志豪所述「這 是上訴人確定好需要表頭與我們聯絡,這表頭需要訂製,我們收到需求盡快給被上訴人配合箱體使用」、「(問:指示 業務請購單日期是102年12月30日,你們發動此採購原因?)上訴人先跟我們提出需求,我們確認尺寸之後,被上訴人安裝沒有問題,這是我們公司附屬配件之一,我們內部就採購」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亦即,原證8之出貨時間之前提,是上訴人需先向伍辰公司提出需求,伍辰公司始能與上訴人指定送貨之被上訴人做技術確認,再為採購出貨。 3.證人張志豪證述:(問:這個開度表據你了解對被上訴人公 司而言是重要配件之一嗎?)自來水公司每一電動閥組都需 要一個表頭,我們跟自來水公司是27組,所以提供27個。( 問:為什麼這開度表要單獨提供?)因為這開度表頭是另外 裝在控制箱的盤體上,電動閥組是裝在管線上,兩者裝設位置不同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221頁)。由此可知,上開伍辰公司出貨之開度表,須裝設於被上訴人之配電盤上,且該開度表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者,仍屬上訴人未能符合業主廠驗而應提供之供料,復以每一電動閥組都需要一個表頭,為業主南工處之規範,則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委由伍辰公司出貨提供上開開度表之供料予被上訴人裝設於配電盤前,業主南工處應不可能通過全部廠驗,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約經廠驗後完成出貨,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交貨遲延,更可以證明上訴人所稱102年8月14日PLC控制 器供料後,即可通過業主之廠驗而交貨,故交貨遲延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應不可採,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交貨遲延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洵不可採。 (六)另就證人陳重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至244頁)可知: 1.證人陳重光所屬之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而恩盈公司之所以向贊霖公司訂購上開電子式開度計並指定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係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此有陳重光證述「上訴人公司叫我們出貨到被上訴人公司」、「依照我們規範,是有寫到開度指示器需安裝在控制室操作盤上,當初我們賣給上訴人公司,我們只有賣電動操作機這台而已,沒有附帶開度指示器,後來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說其需要開度指示器,才跟我們訂購」、「電子式開度器,據我所知,開度可以在控制板上有數字顯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即可證明,本件電子式開度器應屬上訴人為通過業主廠驗而應提供之供料,且併有證人陳重光提供之規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6至276頁)。 2.依證人陳重光所述:「(問:操作機要能夠正常使用,在控 制室操作盤上面的電子式開度計是否必要?)大部分會有必 要,就本案的自來水廠是一定有必要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244頁反面),由此可知,原證9即103年2月3日由上訴人指示其供料廠商供料予被上訴人之電子式開度計,乃依業主之規範須安裝於控制盤之盤體上且為業主廠驗所必須具備,此復可由原證3之102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其中項次4「指示計 」結論欄即已載明「本項規範已有明定數量…為利操控,請於配電盤面加裝指示器,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不予追加」(原審卷一第115頁),準此,在上訴人未提供上開 其應備之供料,被上訴人何以通過廠驗而完成交貨。上訴人固主張「102年8月14日已由意能公司交付PLC控制模組,即 認被上訴人應負完全可歸責之遲延責任」,甚至提及「上訴人早在台水南工處102年10月16日會議前就已經可以依約完 成配電盤之廠驗程序……」等語,係其片面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足認本件確係因上訴人未先提供應供料部分,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業主廠驗而為交貨。 (七)證人吳祈德於原審證述:「(問:請分別敘述為何會有其上 「電源」、「儀表」、「供料」之各點聯絡事項?又上訴人公司如何表示?【提示原證6、102年12月17日之工作指令單】)電源供應器是供應給液位計及流量計,如果沒有電源, 液位計及流量計就不會動,螢幕也不會亮。儀表是因為自來水公司的要求,但這是上訴人公司要供料,而上訴人公司表示這是他們的材料商要供料。供料是業主及自來水公司於廠驗時同意於第二批交貨時再去現場安裝第一批的液位計的儀表。」、「(問:液位計及流量計的電源應由何人提供?)上訴人公司供料。」、「(問:原證14單線圖上紅色實體之標 記代表和項材料?是否應由上訴人公司供料之材料?)單線 圖的LA接到的控制圖的LA,LA即為避雷器,PLC模組都要先 經過LA才會接到PLC模組,PLC模組一定要有LA是因為本案設計就是如此。紅色實體標記部分是由上訴人公司供料。」、「(問:單線圖上紅色虛線所表示者是否與PLC模組有關的連結?PLC模組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應提供的材料?)紅色虛線即代表要與其他物品相連,在本件即為與PLC模組連結,PLC模組是上訴人公司供料,而由上訴人公司向意能公司購買。」、「(問:如無PLC模組對於本件配電盤有何影響?配電盤可否運作?)只能手動動作,但本件是設計中央監控,如無PLC模組就沒辦法與中央監控連線。如沒辦法連線即沒辦法通過廠驗」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依證人吳祈德上開所述,再佐以原證4、5、6、8、9、10、11、14之相關物 證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批出貨102年12月17日,第 二批出貨103年3月29日,第三批出貨103年4月21日,均係因上訴人之供料遲未依約提供(尤其PLC模組及信號突波消除器),以至於無法由業主南工處進行廠驗進而交貨,自無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並以違約金抵銷乙節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價金2,097,649元,自 屬有據: (一)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29日及103年4月21日完成交貨(聲證2)後,且上訴人業經業主南工處告知已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80%貨款與10%之尾款,核詳細價目表與追價材料報價單(聲證3)所述之稅後合約總價應 為8,398,396元(聲證4表列),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且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收受無誤(聲證5),然上訴人僅依次給付 五筆共計6,300,747元之價金,仍有2,097,649元之價金尚未繳付(詳如聲證4表列),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97,649元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並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遲延交貨違約金2,294,049元,顯無理由,自無從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無從以此抵銷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債務,準此,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仍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材料價金2,097,64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097,649元,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應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遲延違約金,相互抵銷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仍應依約支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7,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 (原審卷一第44頁,被上訴人書狀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5年7月15日,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並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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