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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

戊、五及六關於「自98年10月2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上訴人所請求自民國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說明「惟按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至多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就利息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一節有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上訴人聲請本院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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