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吳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
戊、五及六關於「自98年10月2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上訴人所請求自民國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說明「惟按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至多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就利息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一節有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上訴人聲請本院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