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黃祿貴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就請求金額減縮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9,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為三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更 名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㈡105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慈濟減災希望工程─花蓮 佳民國小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700萬 元(含稅),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6年5月1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亦依約交付370萬元面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保固金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雖將第一期至第十一期之工程款交付與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9,259,521元,然被上訴人尚有下列款項應付而未給付: 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空汙費23,214元及手續費1,045元 ,合計24,259元。 ⒉工程款2,132,826元: 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每期估驗保留10%工程款,俟 工程驗收合格後,予以發還」。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700萬元,但卻僅給付 29,259,521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給廠商之款項5,607,653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132,826元。 ⒊追加工程款: ⑴30,450元: 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日記簿可知,此追加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 ⑵協助搬遷及美化校園環境等費用1,790,702元: 此部分為業主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要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者,也因上訴人依其指示完成,促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驗收,並免於業主高額之逾期罰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各細項與金額如下: 校區內原有植物移植:214,000元。 原有設備拆除、遷移、歸定位:237,000元。 新設校園環境必須設施(系爭契約未包含):545,000元。 各教室作腳架及書櫃修復材料及工資:163,304元。 活動中心後地坪混凝土及周邊大門口兩旁水溝混凝土作業:122,400元。 活動中心屋頂及活動遮陽網拆裝修復:209,475元。 拆除契約外違建4間教室及清運:299,523元。 ⒋以上⒈、⒉、⒊合計為3,978,237元。 ㈣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於106年8月21日進行工程款之對帳,經對帳後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尾款為1,278,676元,被 上訴人於2日後,即106年8月23日旋匯出上開款項予上訴人 。另因業主慈濟基金會最終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亦將原本扣除之逾期罰款495,440元給付上訴 人。兩造既已確認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再訴請給付工程款、代墊之空汙費、手續費等,顯無理由。 ㈡依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對帳單所載,並無經業主要求而指示上訴人增加施作、協助搬遷及美化校園環境等施工項目,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有何追加工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況且,依證人即慈濟基金會人員汪志震之證述,系爭工程從未有工程追加,何來工程追加款之請求可言。又證人汪志震所述,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所提出「裁罰不扣款,增作不計領」之請求,該請求實係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以同樣事由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由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黃祿貴以公司名義發文主動提出,經業主同意,更徵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何況,依該函文內容所載之工程費用為1,045,800元,本件上訴人竟請求1,790,702元,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又倘若上訴人違約逾期,僅須賠償被上訴人500,000元 ,上訴人卻以1,790,702元代價來避免罰款,與常情亦有不 合。 ㈢關於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對帳單中「廠商未付款1,615,268」,係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之多家下包廠商向被上 訴人陳情,稱上訴人欠渠等工程尾款拒不支付,希望被上訴人從中協調,故於106年8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主持下,與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達成合意,同意由系爭工程尾款中代為支付上訴人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此外,在上述協調會議之前,上訴人已經常拖欠其下包廠商相關工程款,其下包廠商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始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部分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其下包廠商,金額高達500多萬,此即工程詳細表對帳單上所示「代支款5750760元」之由來。 ㈣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並補充理由略以: ㈠經上訴人重新核對日記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有附表一所示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之情事,金額總計1,294,51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附表一編號15 之工程保固金388,800元,兩造於105年9月21日合意並委請 公證人認證,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代替實際保固金,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留存保固金。 ㈡上訴人會計曾秋菊僅負責作帳、聯繫業務與對外請款,並無與被上訴人談判工程尾款之權責。106年8月21日會計曾秋菊赴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在取款,上訴人亦未授權其協談工程尾款。本件有協談權限之專案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黃祿貴於原審業已證述,伊未見過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會計曾秋菊看到上開記載有工程尾款字句之工程詳細單,先電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儀郡,再依陳儀郡之指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曉嵐,林曉嵐稱先按此金額領款,伊會與黃祿貴再會算,黃祿貴於電話中乃請曾秋菊先簽名確認這筆錢,但該簽名並非證明是工程尾款。原判決竟以工程詳細表上之記載,遽認系爭工程款均已付清,殊屬有誤。 ㈢上訴人專案經理黃祿貴雖參加106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召集之廠商尾款協調會,於會議過程中主張上訴人應付給下包之款項,固同意保留於被上訴人公司,須待上訴人與下包核算後再通知被上訴人付款,且僅在出席廠商欄簽名,至於協調內容包括下包廠商尾款及「以上工程尾款支付上述包商,倘若日後款項有爭議則予民儒營造無關」之字句,係事後上訴人所增加。因此,被上訴人逕自將款項支付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且,附表一編號6、7、8、9係重複扣款,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致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同意再次扣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給付。 ㈣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未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之款項,乃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不能因此否定追加工程之存在。上訴人原所主張之校區內原有植物移植、原有設備拆除、遷移及歸定位、新設校園環境必須設施(系爭契約未包含)等,屬於第一期追加工程,業主同意不扣罰並將50萬餘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退還予上訴人,當初三方已經談妥,故上訴人就第一期之追加工程款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然第二期之追加工程,即附表二所示:各教室作腳架及書櫃修復材料及工資、活動中心後地坪混凝土及周邊大門口兩旁水溝混凝土作業、活動中心屋頂及活動遮陽網拆裝修復、拆除契約外違建4問教室及清運等,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794,702元,上訴人仍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㈤附表一、附表二合計金額為2,089,220元。 ㈥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補陳答辯理由略以: ㈠否認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之情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於被上訴人日記簿影本以手寫方式自行添加之內容,亦均否認其等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兩造於結算工程尾款前,被上訴人先將日記簿交付上訴人以供對帳,經雙方核對所有帳目後,始有上訴人簽章用印之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兩造業已確認工程尾款金額為1,278,676元,此尾款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10、13、14之內容,上訴人未說明如何扣款,亦未附扣款或對帳之佐證,且上訴人之日記簿上亦無各該項之記載。就附表一編號6、7、8、9部分,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確認後之金額代為支付,上訴人既已確認代付金額,即便其與下包廠商有何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就附表一編號5、11、12部分,均屬上訴人核 對確認過之項目,上訴人如欲推翻,自應舉證。有關附表一編號15工程保固金388,800元,上訴人確於簽約時開立票載 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固之用,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而依 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所示,上訴人後來已經同意提供 388,000元作為保固金,自無請求返還之理。至於前述支票 是否應返還,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焉有可能不知在工程詳細表之對帳單上簽章,法律上之效果為何!苟對工程款項有爭議,又怎會授權會計曾秋菊於工程詳細表上簽章用印?上訴人關於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與社會之一般交易型態。而曾秋菊與黃祿貴於原審之證詞,因渠等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專案經理(疑似實際負責人),本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㈣關於系爭工程,兩造間從未有任何追加工程,更無上訴人所稱第一期、第二期之追加,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舉證證明。況依業主慈濟基金會之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並無增加工程項目,兩造於106年8月21日之工程詳細表亦無增加之工程項目,證人汪志震於原審作證本件沒有追加工程、根本沒有所謂追加工程款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與兩 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予以修 正或增刪):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名為三祐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更名 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⒉被上訴人向慈濟基金會承攬系爭工程及「花蓮明義國小援建工程」後,於105年3月14日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施做,按合約總價3,700萬元(含稅)結算。 ⒊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卷第19頁(即原證五)統計表所示之日期,將第一期至第十一期之工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 ⒋系爭工程之業主慈濟基金會已完成驗收。 ㈡爭點: ⒈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即原審卷第50頁被證一)是否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確認單據?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94,51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 ? ⒊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六、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確認單據: ㈠查被上訴人所提之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上訴人對此工程詳細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此工程詳細表上詳細列載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退空污費、手續費之金額,被上訴人代支款之金額,上訴人已領款之金額,逾期罰款(此部分兩造均稱因業主不罰,被上訴人已將此款項退還上訴人而無爭議)、工程保固金、廠商未付款之金額,並有「應付款$1,278,676註:本金額經本公司確認同意為工程尾款無誤。廠商: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之字句,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且大小章印文旁有「8/21與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曾秋菊」之手寫字跡,證人曾秋菊於原審證稱上開手寫字跡為其所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係其帶去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以,該工程詳細表不僅形式上確屬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以觀,亦足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確認單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會計曾秋菊無代表上訴人對外洽談工程尾款之權責,106年8月21日前去目的僅在取款,上訴人未授權其協談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曉嵐稱先按此金額領款,會再與上訴人專案經理黃祿貴再會算,黃祿貴於電話中請曾秋菊先簽名確認這筆錢,故曾秋菊簽名並非證明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⒈公司大小章乃公司登記所留存之印鑑,以之用印之文件,客觀上足以代表係上訴人公司所為,重要性不言可喻,若非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會計曾秋菊實無可能自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⒉依會計曾秋菊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工程詳細表所載之金額,又佐以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金額為100餘萬元至800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9頁),數額甚鉅,顯非交付現金,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款之支付,係利用匯款方式進行。基此,若會計曾秋菊106年8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為取款,只需告知被上訴人匯款至哪一帳號,匯款後雙方再做確認即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殊無可能讓會計曾秋菊攜帶具有重要性之公司大小章一同前去,堪認會計曾秋菊攜公司大小章一同前去,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且目的非僅取款而已。 ⒊觀諸前述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內容,即知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予以結算及確認,會計曾秋菊於原審自承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近2年,依其2年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看到前述工程詳細表之內容,怎可能不知於該工程詳細表上簽名、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自承會計曾秋菊在簽名、蓋公司大小章之前,曾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儀郡及就系爭工程款有談判款權限之專案經理黃祿貴,足見曾秋菊已將前述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告知陳儀郡與黃祿貴,而陳儀郡與黃祿貴對於系爭工程事務、款項結算、在工程尾款對帳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生之法律效果等,較諸曾秋菊更為清楚,若陳儀郡與黃祿貴對於前述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對帳結算內容有所爭議,應會告知曾秋菊勿於其上簽名用印,留待其等與被上訴人再為會算,豈有可能告知曾秋菊「先簽名確認這筆錢」?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然不合。上訴人所辯,已不足採。 ⒋曾秋菊手寫註記「8/21與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之字樣,此註記僅關於何時匯款,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曉嵐稱先按此金額領款,會再與上訴人專案經理黃祿貴再會算」乙情。況且,如真有兩造再為會算一事,何以曾秋菊未於前述工程詳細表上加以註明,而僅記載「8/21與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之字句,益徵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⒌綜上各情,堪認曾秋菊係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同意,始於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用以表示確認系爭工程尾款之對帳與結算結果,前述工程詳細表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確認單據甚明。至於會計曾秋菊於原審證稱因誤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向黃祿貴再為會算工程尾款,以及黃祿貴附合其詞之證言,與社會常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大相悖反,均不足採信。 七、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一所示之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 ㈠承前所述,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確認單據,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匯款日期將該工程詳細表中所記載之尾款1,278,676元匯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推翻工程尾 款之確認結果,就確認尾款前之工程款主張有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已難信為實在。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1、12、13 、1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日記簿引為佐證,然查: ⒈日記簿僅能證明有此揭科目名稱與金額,是否即屬被上訴人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尚無從單憑日記簿之記載據以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金額、匯款日期等均表示無爭議,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就第1期至第9期工程款均有對帳(見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 之匯款日期為105年5月31日,第9期工程款之匯款日期為 106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發生於106年7月13日前之工程款項目,業經兩造對帳會算無誤。查附表一編號1、2、3、4、5、11、12、13、14之發生日期,均在 第9期工程款對帳之前,甚至附表一編號1、2、3早在第1 期工程款匯款之前即已發生,附表一編號4早於第3期工程款匯款之前亦已發生,附表一編號5、6、7、8、9在第6期工程款匯款之前均已發生,倘若被上訴人有何虛列不實或重複扣款之情事,上訴人實無可能均未發現,遲至系爭工程尾款已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工程尾款之後,才提出並予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第1期至第9期工程款不是精準對帳,相信被上訴人的帳不會有錯云云。惟系爭工程總金額高達3,700萬元,兩造復為專門從事工程營造 業務之公司,對於工程期間每次對帳之正確性,自會有專業上之注意與要求,上訴人豈有可能不與被上訴人精確對帳,完全相信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之對帳資料與對帳結果?上訴人前開辯解,有悖於常情,無從憑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6、7、8、9部分,上訴人主張在前述工程詳細表中已扣,故此部分屬於重複扣款云云。但附表一編號6、7、8、9發生日期均係106年3月2日,前述工程詳細表 所列之廠商未付款,則屬106年7月13日第9期工程款以後 之項目,二者發生時點顯然有異;且觀諸二者之金額,前述工程詳細表係記載「合輝81505、明泰209617、三星48492、宇濃103150」,亦與附表一編號6、7、8、9所載之金額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重複扣款。至於上訴人所稱其陷於錯誤,已於107年9月6日發函被上 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同意再次扣款之意思表示乙節,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承前述,工程詳細表記載之「合輝81505、明泰209617、三星48492、宇濃103150」,與附表一編號6、7、8、9,俱不相同,且附表一編號5、6、7、8、9在第6期工程款匯款之前即已發生,上訴人於第7期至 第9期多次對帳會算,均未提出爭議,而上訴人就106年8 月21日工程詳細表所載前開廠商未付款部分,其係如何遭受詐欺而同意扣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屬實。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後1年內為之,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工程詳 細表簽立後超過1年,才於107年9月6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1、12 、13、14部分,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之情事。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0,上訴人所提乃其自行於日記簿空白處手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正。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5工程保固金388,800元,上訴人提出經公 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及其簽發之面額37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確有以上開支票作為保證系爭工程履約及保固責任。然兩造於106年8月21日工程尾款結算時,被上訴人將工程保固金以現金388,000元列載,不於工程尾款中 發還,被上訴人授權會計曾秋菊在前述工程詳細表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就工程保固金388,800元之提出方法,已經合意轉為由被上訴人保留現金388,800元之方式。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現金方式保留該工程保固金,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虛列或重複計列而應返還,為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均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二之追加工程部分,於原審表明係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表二之 追加工程已予否認,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自應對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下包廠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佐,然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用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間有各該單據所示之契約關係而已,照片亦僅係施工現場所拍或完工後之樣貌,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曾有請上訴人完成該工程之意思表示。其次,系爭工程總金額高達3,700萬元,訂有書面契約,兩造均專 門從事工程營造業務,有相當之經驗,對於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如有追加工程應以何種方式約定,追加工程款應如何計算與支付、如何驗收、保固期間等重點,較之一般自然人更具有專業知識,自當更加注意並約明清楚。倘若係業主慈濟基金會所要求施作,因涉及第三方,兩造為釐清彼此間之契約責任與權利,堪信更會立下書面證據以為憑信。但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既無書面契約足資證明,又無兩造間就該部分工程之往返書信、電郵紀錄等可得佐證,106年8月21日之工程詳細表並未記載任何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業主慈濟基金會之工程驗收證明書亦無追加工程項目,且證人汪志震於原審證稱本件沒有追加工程、沒有所謂追加工程款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二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云云,無從採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足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之確認單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各項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以及系爭工程有附表二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均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089,2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 ┌──┬───┬──────────┬─────┬────┬──────┐ │編號│日期 │廠 商 │摘 要│金 額 │上訴人之主張│ │ │ │ │ │(新台幣│(單位:新台│ │ │ │ │ │) │幣) │ ├──┼───┼──────────┼─────┼────┼──────┤ │1 │105年2│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空污費 │31,269元│慈濟已付給被│ │ │月25日│ │ │ │上訴人 │ ├──┼───┼──────────┼─────┼────┼──────┤ │2 │105年4│祐鉦有限公司 │磨石子銅條│11,576元│無此帳款 │ │ │月20日│ │ │ │ │ ├──┼───┼──────────┼─────┼────┼──────┤ │3 │105年5│華南銀行 │履約保證函│55,581元│被上訴人自行│ │ │月27日│ │手續費 │ │向銀行借款所│ │ │ │ │ │ │生之費用 │ ├──┼───┼──────────┼─────┼────┼──────┤ │4 │105年8│范弘芳 │勘驗差旅費│ 3,000元│實際僅有一趟│ │ │月4日 │ │ │ │(6000-3000=│ │ │ │ │ │ │3000) │ ├──┼───┼──────────┼─────┼────┼──────┤ │5 │106年2│華南銀行 │履約保證函│ 7,201元│被上訴人自行│ │ │月20日│ │展期手續費│ │向銀行借款所│ │ │ │ │ │ │生之費用 │ ├──┼───┼──────────┼─────┼────┼──────┤ │6 │106年3│三興油漆工程行 │油漆工程 │50,917元│106年3月2日 │ │ │月2日 │ │ │ │已扣,結尾款│ │ │ │ │ │ │又再扣48,492│ │ │ │ │ │ │元 │ ├──┼───┼──────────┼─────┼────┼──────┤ │7 │106年3│明泰工程行 │磨石子工程│189,000 │106年3月2日 │ │ │月2日 │ │ │元 │已扣,結尾款│ │ │ │ │ │ │又再扣209,61│ │ │ │ │ │ │7元 │ ├──┼───┼──────────┼─────┼────┼──────┤ │8 │106年3│宇農工程行 │防水工程 │94,500元│106年3月2日 │ │ │月2日 │ │ │ │已扣,結尾款│ │ │ │ │ │ │又再扣103,15│ │ │ │ │ │ │0元 │ ├──┼───┼──────────┼─────┼────┼──────┤ │9 │106年3│合輝企業行 │混凝土澆置│36,750元│106年3月2日 │ │ │月2日 │ │ │ │已扣,結尾款│ │ │ │ │ │ │又再扣81,505│ │ │ │ │ │ │元 │ ├──┼───┼──────────┼─────┼────┼──────┤ │10 │106年5│ │無明細 │408,201 │無此帳款 │ │ │日17日│ │ │元 │ │ ├──┼───┼──────────┼─────┼────┼──────┤ │11 │106年5│陳裕良 │品管津貼 │ 3,000元│上訴人有品管│ │ │月11日│ │ │ │人員,被上訴│ │ │ │ │ │ │人並無派員 │ ├──┼───┼──────────┼─────┼────┼──────┤ │12 │106年5│林曉嵐 │勞安津貼 │ 3,000元│上訴人有勞安│ │ │月16日│ │ │ │人員,被上訴│ │ │ │ │ │ │人並無派員 │ ├──┼───┼──────────┼─────┼────┼──────┤ │13 │106年5│華南銀行 │履約保證函│ 8,723元│被上訴人自行│ │ │月31日│ │展期手續費│ │向銀行借款所│ │ │ │ │ │ │生之費用 │ ├──┼───┼──────────┼─────┼────┼──────┤ │14 │106年6│花綠屋 │花籃乙式 │ 3,000元│佳民國小校慶│ │ │月28日│ │ │ │,被上訴人自│ │ │ │ │ │ │行贈與 │ ├──┼───┼──────────┼─────┼────┼──────┤ │15 │106年8│ │工程保固金│388,800 │上訴人已開立│ │ │月21日│ │ │元 │370,000元支 │ │ │ │ │ │ │票交予被上訴│ │ │ │ │ │ │人質押保固金│ ├──┼───┼──────────┼─────┼────┼──────┤ │ │ │ │合計 │1,294,51│ │ │ │ │ │ │8元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僅主張下列追加工程款): ┌──┬─────────────┬─────┐ │編號│工 程 名 稱│金 額 │ │ │ │(新台幣)│ ├──┼─────────────┼─────┤ │1 │各教室作腳架及書櫃修復材料│163,304元 │ │ │及工資 │ │ ├──┼─────────────┼─────┤ │2 │活動中心後地坪混凝土及週邊│122,400元 │ │ │大門口兩旁水溝混凝土作業 │ │ ├──┼─────────────┼─────┤ │3 │活動中心屋頂及活動遮陽網拆│209,475元 │ │ │裝修復 │ │ ├──┼─────────────┼─────┤ │4 │拆除契約外違建4間教室及清 │299,523元 │ │ │運 │ │ ├──┼─────────────┼─────┤ │ │合 計 │794,7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