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俐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扣押執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2萬9,433元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次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程(施作工項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台九線工程),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部分之工程,未能受領該部分工程款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前主張解除兩造間就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並聲請法院就伊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下稱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物)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案)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有遭其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求償之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執行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就請求賠償工程款利潤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訴,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9,433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兩造間就系爭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兩造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其再於本件主張伊解除契約,進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系爭扣押物無法利用之損害,與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方管,縱如上訴人所稱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所委託代購,然上開材料早於法院100年5月31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加工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一、關於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部分:
㈠、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34萬元,為上訴人、訴外人駿宜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訴外人駿宜公司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卷第77頁,司全卷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
⒈壓床1台、
⒉剪床1台、
⒊伸縮縫(鋼架)10支(下稱伸縮縫)、
⒋鋁方管(3×3×600cm)195支(下稱鋁方管甲型)、
⒌鋁方管(2.6×5.2×600cm)76支(下稱鋁方管乙型)、⒍鍍鋅鋼管(14cm(直徑)×300cm)75支(下稱鍍鋅鋼管)→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司執全卷第17頁、第18頁。
㈢、前案即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花蓮地院102年6月18日100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本院103年2月26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㈣、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
㈤、針對上開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啟封→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87頁反面。
二、承太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9年9月14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㈠、承攬標的:花蓮工務段仁壽橋等4座橋樑補強工程,工程總價850萬元→原審卷第74頁。
㈡、上開㈠工程承攬合約書中:50t齒型伸縮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18號橋伸縮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原審卷第74頁。
三、關於訴外人駿宜公司(次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人)之承攬關係如下:
㈠、98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標的:「台二線路基拓寬工程,即台二線156k+000-000k+575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台二線工程)。
1、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單價3萬元。
2、人行道伸縮縫11M+11M,單價6,000元。
3、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原審卷第76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
㈡、訴外人駿宜公司(次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人)於100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98年7月8日契約另約定如下: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變更為2萬元→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㈢、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01號函文如下:
1、訴外人駿宜公司承包系爭台二線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逾施工期限,訴外人彥韋公司謹終止(解除)本工程契約。
2、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100年5月15日前將加禮遠橋「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相關材料加工完成並運送至訴外人彥韋公司工地倉儲備用,訴外人駿宜公司遲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彥韋公司一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迅速完成上開工項之義務,並於100年08月16日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場履約,詎訴外人駿宜公司仍不予置理,訴外人彥韋公司謹以本函終止系爭台二線工程全部合約→原審卷第103頁正面。
四、訴外人駿宜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五、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第1001022號函(受文者包含訴外人駿宜公司):為給付工程款爭議等事件、通知債權移轉事宜、定期催告清償借款等事件,代函覆如說明→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六、100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陸元煌將訴外人駿宜公司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彥韋公司→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七、冬山郵局104年6月1日存證號碼第00003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訴外人駿宜公司、收件人:上訴人):
㈠、系爭台二線工程中以伸縮縫製作之「50T齒型伸縮縫B型」部分若能順利完工當得領取182萬元;以鋁方管製作之「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部分若能順利完工尚得領取145萬8,000元,因上訴人違反契約未能提供上開材料……請求賠償金額327萬8,000元→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㈡、上開存證信函是在原審起訴之後在訴訟中才寄發。
八、被上訴人前以伊於99年11月間解除「透空式護欄工程」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4萬5,470元,經原審及本院確定駁回在案→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
九、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人)、上訴人(次承攬人)公司之契約關係如下:
㈠、99年3月11日就系爭台九線工程,項目: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份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
㈡、總合約金額975萬0,000元(含稅)。
㈢、鍍鋅鋼管(B級)4.2mm,數量3,644,每公尺單價300元,複價109萬3,200元。
㈣、鍍鋅鋼管(B級)4.5mm,數量142,每公尺單價400元,複價5 萬6,800元。
㈤、自行車道欄杆-端柱,數量88,每座單價2,800元,複價24萬6,400元。
㈥、自行車道欄杆-中間柱,數量1,546,每座單價1,400元,複價216萬4,400元。
㈦、自行車道欄杆-加強柱,數量61,每座單價3,000元,複價18萬3,000元。
㈧、自行車道欄杆 -鍍鋅鋼索18mm,數量21,198,每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5萬5,740元。
㈨、自行車道欄杆-鍍鋅鋼索8mm,數量5,300,每公尺單價50元,複價26萬5,000元→原審卷第12頁正面。
十、99年3月31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上訴人(切結書誤載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意工程完成時確實與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確認數量、金額,所開立之發票內填寫之項目均屬實,並無虛假情事→原審卷第46頁。
、99年3月11日工程承攬放棄書:具切結書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之品質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工程延誤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願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改善,若無法改善達到標準,同意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之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及補償被上訴人所有損失→原審卷第47頁。
、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於100年8月26日解散,但尚未經清算程序,現仍有法人格);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更審前本院卷第21頁。
、100年5月27日之前,王俐婷是訴外人駿宜公司、上訴人董事,10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翎甄,上訴人負責人仍是王俐婷(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
肆、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
⒈伸縮縫10支、
⒉鋁方管甲型195支、
⒊鋁方管乙型76支(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前業將上開㈠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型76支,是否係上訴人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駿宜公司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伸縮縫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型76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如何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鍍鋅鋼管75支部分(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之前業將上開㈠鍍鋅鋼管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鍍鋅鋼管75支,是否係上訴人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鍍鋅鋼管75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如何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就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就交易金額部分,未約定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㈢、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
1、交付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之出貨單等書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供承(本院卷第77頁正面)。
2、訴外人駿宜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等相關書證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77頁正面)。
3、綜上,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於100年5月27日之前,王俐婷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駿宜公司2公司之董事等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嗣於10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董事雖變更為王翎甄(本院卷第76頁正面),然查:王翎甄、王俐婷2人為姐妹關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均設籍花蓮市○○里00鄰○○路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2頁正面)。果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為何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之交易書證(除上開1、2所述外,尚包含公司內部帳冊)?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宜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彥韋公司至少達350萬2,215元以上(本院卷第77頁正面),尚難認係一微薄之金額,準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供貨契約關係,且出貨金額已達300多萬元,為何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契約、交貨單、匯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相關書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契約(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100年4月12日協議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等書證,締約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乙節,除有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外,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自難單憑上述書證逕推論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㈥、又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附表上固載有「駿東合約」等字,然查,依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所載,上開附表係沿襲訴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契約(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01號函(原審卷第103頁)所製作,且製作人林志嵩律師亦係以訴外人駿宜公司為對象,參以正反面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通篇亦未提及上訴人隻字片語,可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之「駿東合約」4字,應係林志嵩律師之誤載,基此,自難憑此誤載情形,率推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㈦、另外,訴外人駿宜公司固有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求償(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考量:1、訴外人彥韋公司前於10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駿宜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03頁),嗣於10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駿宜公司求償(原審卷第105頁),因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存有上述供貨契約關係,則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致訴外人駿宜公司遭訴外人彥韋公司解約、求償前提下,訴外人駿宜公司豈會拖延至3年多之後,且係遲至本件起訴繫屬之後(103年7月3日,原審卷第4頁),始向上訴人求償?因此,從上述求償時間點來看,對於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之信用性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2、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訴外人駿宜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翎甄,收件人為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王俐婷。查: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前均為訴外人駿宜公司董事、均設籍花蓮縣○○市○○路0號0樓之0乙節,有訴外人駿宜公司設立登記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是從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之關係,及王俐婷與訴外人駿宜公司之關係加以觀察,對於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該紙存證信函信用性,自難予以過度評價。
㈧、雖證人莊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原預計施作於訴外人駿宜公司、訴外人彥韋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對於證人莊淑輝證詞之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度評價:
1、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相對於此,供述內容如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或不存在其他擔保證據足以印證供述內容時,則多構成減殺、削弱供述信用性之事由。查本件並無契約書、出貨單、匯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相關書證足以擔保證人莊淑輝證詞之信用性,參照上開說明,對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內容,自難予以過度評價。
2、證人莊淑輝於本院107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旁聽陳稱:「我是王俐婷母親,我是為了關心駿東公司而到庭旁聽,官司勝敗對我有影響,因為是我女兒的公司,我希望駿東公司贏」(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參以證人莊淑輝有在上訴人現場負責打契約等等收帳工作,每月工資約1、2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可見,證人莊淑輝與上訴人有極明顯之利害關係,其中立性既因利害關係性而受影響,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高度評價。
二、尚難認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之契約書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㈡、原審卷第14頁之物品清單目錄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5月31日查封鍍鋅鋼管,實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關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部分(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基於上開一、㈧之理由及說明,信用性相當低下,亦無法援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對此爭點上訴人固提出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該紙契約書對本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㈠、該紙契約書係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與上訴人無涉。
㈡、原審卷第14頁正面之扣押物單清單欄所載物品名稱為:伸縮縫(橋樑)10支、鋁方管(3×3×600cm)195支、鋁方管(2.6×5.2×600cm)76支,至於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品名欄則係記載為:50T齒型伸縮縫B型(195M)、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79組),品名、規格顯然不同,加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此點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實在無法看出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98頁反面所載之物品是否同一。
㈢、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固有記載:「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在確認後,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依照此規格製造。本產品依據訂單定尺定量生產非歸究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之責,而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訂貨數之金額及營業稅和運費,若遇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違約取消契約,必須付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該項違約金20%,如遇工程延誤不得進場時不得扣款。」然查,該約定係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98頁反面之產品亦尚難認為同一,從而,應難單憑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所載,而率認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㈣、此外,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72頁反面)。
2、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後,上訴人迄未以被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反面)。
3、上訴人係以經營鋼鐵相關事業為業,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依據與證據遠近距離及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300萬6,100元,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上訴人應不難知悉被上訴人究有無超額查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已超額查封200萬元左右,上訴人豈會不知要聲明異議)。
4、小結:綜合觀察上訴人營業事項、假扣押債權金額、上訴人迄未以被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
5、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逾100萬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除提出不足以證明逾100萬元之相關書證外(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7頁),並未再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關於損害額之認定:
1、本件既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應認尚有利用或換價之可能,參照上開㈡之說明,等同於上訴人有100萬元無法動用,而受有無法利(動)用100萬元之損失。
2、查:
⑴、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已如前述。
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日查封至103年12月11日啟封事實(更審前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共3年6月12日,合為3年又6.4月之期間,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6.4/1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67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7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又17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給付,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