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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再抗告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江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準此,再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07年3月16日107年抗字第7號裁定,於107年3月27日提起再抗告,並於107年3月29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民事再抗告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意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再抗告人並於107年6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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