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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107年度抗字第49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然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因案在監羈押、執行,假釋出獄後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07年度低收入戶並經核准,足見確無資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款、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度低收入戶卡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費用之程度。至聲請人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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