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林賜玉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宏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公布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賜玉於108年7月2日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8年7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補充理由暨撤回訴之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為后載聲明之判決,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第2項記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元之同時,將原審附表所示編號10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觀諸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記載「被告(本院按: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本院按:指林賜玉)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為415,137元(2,310,737-1,895,600),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上揭聲明狀亦同此說明(參該狀第6頁)。準此,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