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此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繳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