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就「污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新工程 」(下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公告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得標,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立合約名稱為「污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新 」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天內開工,並於60日日曆 天內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申請開工,依約應於該日起60日日曆天即106年2月7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僅執行舊有 濾材、舊有散器盤、管路之拆除等共6日之工程,上訴人監 工人員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施作工項,惟被上訴人僅於施工日誌記錄以備料為由未進場施作,嗣於106年2月3日主張因天候不佳致廢水池池體無法乾燥,故無法施做防 水工程,及財務設備以訂製品之備料影響,無法進場安裝,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至106年3月15日。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天候不佳之檢測事證報告,亦無檢具因備料影響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其申請展延工期之合理性,上訴人遂不同意工期展延之申請。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5日始完工並向上訴人提送竣工報告書申請驗收,但加壓浮除系統、污泥脫水機迄今仍無法使用,細篩機、下支架與契約規格不符,使用效能不佳,3池施作上浮止架亦已斷裂。上述複驗缺失被上訴人 皆未改善完成,無法依契約規定達到使用效益,導致驗收程序尚未完成。而本案履約工期嚴重延宕,自約定之完工日106年2月7日起,至實際完工日106年6月14日,已逾128日曆天,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污廢水場契約第14條規定繳納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外,在缺失改善之前亦不能請領款項,並應賠償損失及增加之費用。 ㈡兩造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爭議,雖經上訴人之總經理林連明於107年1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368萬元,給付方 式於107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惟上訴人乃花蓮縣政府依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蔡運煌,並非總經理林連明,林連明未獲董事長授權亦未受委任,前開調解程序逕將林連明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調解,林連明並在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委員勸誘下,誤以為減價20%後,其餘部分仍應依政府採購法、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遂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該調解程序顯有瑕疵。嗣被上訴人未改善相關缺失,驗收程序未完成,又對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始知其受誤導而有所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撤銷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或宣告其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逐一確認調解內容後簽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嗣後上訴人以調解有撤銷事由拒不付款,然兩造成立調解之意思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一再讓步,無非求迅速圓滿解決糾紛,早日實現權利,上訴人空泛指摘調解無效而拒絕履行,顯係權利濫用,藉故拖延執行程序。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涉嫌綁標、圍標等情事,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3號處分書可稽。惟上訴人於調解時,因不知此一情事,誤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自屬錯誤。上訴人已依系爭污廢水場契約第11條第3款、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調解案件之106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狀中, 雖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另於105年間至相對人(即 上訴人)處施作鼓風機工程,已完全施作完成,金額為新台幣180,000元,相對人亦未支付分毫」等文字,惟該18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已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付清,顯然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時,鼓風機工程不在調解範圍內。原判決卻將上開已付款之鼓風機工程列為本件調解範圍,並認定減價110萬元(實際上僅92萬元), 遂認林連明並無錯誤,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黃一釗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果沒有違背相關法令之情形下,願意減價給予相關費用,我印象中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廠證明等文件等語。證人林連明於本院則證稱:我是體諒被上訴人才說扣20%,工程瑕疵部分就由我們自己內部人員邊維修邊做,被上訴人剩下的就是要把出廠證明給我們,我們給付他368萬元;至於出廠證明部分,依慣例 都是要提出,沒有註明在調解筆錄是因為我認為調委都是資深公務人員,他們應該會主張,他們拿調解筆錄來叫我簽,我就簽一簽,後來被上訴人拿調解筆錄叫我付款,可是卻沒有檢附出廠證明,我們不能付給被上訴人,不然就是圖利廠商,兩次調解期日中應該一次有講過要出廠證明;因為行政人員沒有提醒我廠商未提出出廠證明前不能跟對方和解,而我會跟被上訴人和解,是因為工程延宕的部分不只那20%等 語。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期日中,亦承認二次調解期日,上訴人均有提到出廠證明乙事。綜合上情,林連明確因誤認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出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始能請領調解筆錄所載之工程款,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係扣除工程逾期部分之違約金所達成之調解。惟林連明因不諳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之作業,在未將應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之條件載入調解筆錄中,即在調解筆錄上簽名,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受政府採購法及審計法規之拘束,如未提出出廠證明文件或就此解約請求賠償,即支付工程款予承包廠商,涉有刑事罪責,是前述成立之調解內容,顯然違反禁止及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依法得訴請撤銷。 ㈣先前於第一審主張林連明出席調解及達成調解時,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有所欠缺乙節,則不再主張。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撤銷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建調字 第6號調解筆錄或宣告其無效。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標的為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460萬元 及鼓風機工程款18萬元,第一次調解期日後,上訴人即表示願意給付鼓風機工程款18萬元,亦確實在調解成立前如期付款。第二次開調解庭時,僅就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460 萬元進行調解。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460萬元時,上訴人已表示就該工程有 爭議,並於調解期日提出工程缺失、工期延宕、出廠證明等。經調解後,上訴人稱扣除20%工程款後,工程缺失、工期 延宕及出廠證明等,上訴人會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才在調解時同意讓上訴人扣款20%,且於調解筆錄中記載雙方其餘請 求拋棄,上訴人並承諾368萬元一次付清,顯見雙方於調解 時已將系爭污廢水工程所有爭議均包括在內。林連明對於細節皆甚為清楚,上訴人現辯稱林連明對於調解事項什麼都不知道,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實不合理。至於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與本案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公告公開 招標,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以460萬元得標。系爭 污廢水場契約約定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60日日曆 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上訴人安裝設施完畢,然被上訴人迄至106年6月15日始以竣工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驗收,但因工程有多項缺失並未完成驗收。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向花蓮地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460萬元及105年間另案鼓風機工程款18萬元,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 進行調解,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林連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調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之後,107年1月11日之前,將另案鼓風機工程款18萬元給付與被上 訴人。107年1月11日兩造僅就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即:「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8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 、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㈡爭點: ⒈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得撤銷原因? ⒉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書狀所應具 備之格式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起訴狀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事項,足認程序上並無欠缺,合先 敘明。 ㈡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得撤銷原因: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 ,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林連明在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委員勸誘下受其誤導,且當時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綁標、圍標情事,以及林連明誤認被上訴人須提出出廠證明文件始能請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款項,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係扣除工程逾期部分之違約金,因而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係陷於錯誤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且上訴人不再爭執林連明出席調解及達成調解時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所主張受到受誤導、不知、陷於錯誤等事實之有無,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即林連明當時是否有此揭情形決之。 ⒊關於林連明是否受調解委員勸誘誤導乙節: ⑴證人即擔任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委員黃一釗於本院證稱: 我擔任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已5、6年,系爭調解案件第二次調解期日(即107年1月11日)由我及陳俊成委員一起進行,兩造進來沒有幾分鐘就達成共識,所以調解筆錄內容很少,調解一般雙方達成共識後,就通知司法事務官寫調解筆錄,整個調解時間不超過15分鐘,兩造看起來已經達成某種共識,只是寫調解筆錄而已,當天無特別爭執,雙方感覺都有誠意,我與陳俊成委員沒有特別勸兩造就金額作讓步,調解筆錄之金額368萬 元如何得出的,我不知道,是雙方講好的;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款沒辦法領到,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沒有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的情況下,願意減價給予相關費用,至於上訴人所稱「沒有違背相關法令」的情況,屬於上訴人內部有關採購的事項,我不了解;上訴人也有提到工程有些瑕疵,但機器技術類的東西我也不懂,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有說減價處理;上訴人有提到出廠證明的事情,但詳細如何說,我沒印象,被上訴人就出廠證明如何回應已忘記了;上訴人當時亦有提到關於政府採購法的事情,但詳細情形為何以及被上訴人如何回應,均忘記了;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到驗收之事;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這部分通常是事務官在處理,我沒有管這部分,調解時雙方並無特別提到哪些事項一定要寫進去調解筆錄或不寫進去調解筆錄;我對於工程是外行,當天是第二次調解期日,一般在第一次期日調委會請雙方回去思考,第二次期日如達成協議,就寫調解筆錄,不知道第一次調解期日之調委有無勸兩造;本件兩造達成合意後就請事務官進來,事務官徵詢雙方調解內容,為何出廠證明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內,這是事務官來做筆錄以後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 ⑵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連明於本院證稱: 我就系爭調解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至 花蓮地院代表上訴人進行調解,並提出106年2月13日受聘為總經理之相關文件給法院;被上訴人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延宕多時,上訴人每天殺豬產生的廢水量很大,鄰近社區也來吵,鬧得很大,環保單位一直要懲處上訴人;此案應於106年2月6日完工,但一直拖到106年8月 ,上訴人每天催促,被上訴人則是愛理不理,之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無法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細項設備之出廠證明;二次調解期日中,我應該有一次講過要出廠證明,我因體諒被上訴人,且工程延宕部分不只20%,故願意扣除20%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仍須提出出廠證明;一般廠商的工程延宕很久的話,依慣例是扣除20%,上訴人也願意這樣和解;調解時我與調解委員均認為出廠證明這是理所當然,沒有註明的必要,是基本應有的條件之一,這是公家機關工程,明文規定就是要照憑證來,我們可能也疏忽掉這問題,而調解委員也沒有宣讀這件事,認為我們要概括承受20%,就叫我們簽調解筆錄,行政人員也沒有提醒我在廠商未提出出廠證明時,不能與對方和解;然出廠證明是基本的,被上訴人應該也知道,現在機器常常壞掉,缺少出廠證明,變成機器是雜牌,致上訴人無法追蹤責任;二次調解期日我都有提出工程瑕疵及工程延宕的事情,就是有講才會扣除20%的額度,被上訴人在調解時當自己是被害人,表現得似很可憐;調解筆錄所載之368萬 元,是工程款460萬元扣掉20%所得出,而扣除20%工 程款是我方行政人員提供給我的,並非調解委員提出的,希望事情趕快圓滿解決,所以願意只扣20%,我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也同意,但細項設備出廠證明部分,直到今天被上訴人還無法提出;(問:兩次調解期日有談到扣掉20%工程款,換取對方的什麼讓步?)我當時心理打算是願意扣20%就算了,我們要趕快另外發包修補被上訴人做不好的地方;(問:以工程款扣20%達成調解,意思是工程瑕疵跟工程延宕部分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責了嗎?)20%是慣例仲裁的比例,扣20%是因工程延宕,一天要罰不少錢,我體諒被上訴人才說扣20%,工程瑕疵部分就由我們內部人員邊維修邊做,被上訴人剩下的就是要把出廠證明給我們,我們就把368萬給被上訴人;二次調解時也有提到工程未驗收,因 為缺少出廠證明文件,至今無法驗收;二次調解期日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方曾催促被上訴人將系爭污廢水場工程收尾及提出出廠證明,但被上訴人沒有理會,之所以107年1月11日同意用368萬元達成調解且一次給付,是 因工程延宕很久,再拖下去後面二期三期工程均無法施作,延宕部分就用扣款20%達成調解,出廠證明部分依慣例均應提出,沒有註明在調解筆錄是因為我認為調委都是資深公務人員,他們應該會主張,他們拿調解筆錄來叫我簽,我就簽一簽;後來被上訴人持調解筆錄請求付款,卻沒有檢附出廠證明,上訴人不能給付,不然就是圖利廠商;另我於106年12月已經知道被上訴人圍標 、違反採購法之事,相關單位已來文糾正,故二次調解期日我都有提到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的事情,可是被上訴人聽了都沈默不語;二次調解期日所花時間,前後都不到一小時,都是我在指責被上訴人不擔負他應負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 ⑶關於調解期日證人林連明曾提及系爭污廢水場之工程逾期、工程有瑕疵、細項設備欠缺出廠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以及調解筆錄所載368萬元,係 總工程款460萬元扣除20%得出,此一扣款比例乃上訴 人之行政人員提供予證人林連明,證人林連明於調解時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共識,並非調解委員提出等節,由證人林連明、黃一釗上開所證,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再由證人林連明所述可知,其參與調解之前,業已知悉系爭污廢水場工程有諸多瑕疵,因工程延宕之故,造成廢水無法處理之環保問題,環保單位欲懲處上訴人,且先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細項設備之出廠證明,上訴人不同意付款也未驗收,而被上訴人圍標、涉嫌違反採購法乙事,早在106年12月 因相關機關來文,其亦已知悉,足見證人林連明對於系爭調解案件之相關事實、資訊等均知之甚明。其次,二次調解期日所耗時間雖均不到一小時,但大多係證人林連明在指責被上訴人,已據證人林連明自承在卷,是證人黃一釗證述其與陳俊成調解委員沒有特別或勸諭兩造讓步,堪可採信。再者,經本院詢問:扣除20%工程款換取被上訴人什麼讓步?證人林連明答以:扣20%是工程延宕,其體諒被上訴人才說扣20%,工程瑕疵由上訴人內部人員維修或另外發包修補,被上訴人餘下只需提出出廠證明,上訴人便給付368萬元。經本院再問:既 然二次調解期日中間,上訴人曾催促被上訴人將工程收尾及提出出廠證明,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為何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會用368萬元達成調解且是一次性給付 ?證人林連明回答:因工程延宕已經很久,再拖下去後面二期三期工程均無法施作,就用扣款20%達成調解。由上可知,上訴人扣款20%之決定、以此換取讓步等,均係證人林連明所主導,調解委員並無勸誘或誤導之情事。而證人林連明主張被上訴人仍須需提出出廠證明,調解筆錄卻未記載,雖歸諸於調解委員應該要主張、我方行政人員未提醒云云。然調解委員並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限也無義務代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前開要求。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不僅系爭污廢水場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且為證人林連明參與調解程序之前即已知悉,況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有無提醒證人林連明,與調解委員毫無相涉。是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廠證明,無從認係調解委員勸誘、誤導所致。綜上各情,且上訴人未就調解委員有何誤導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連明受調解委員勸誘誤導,陷於錯誤,因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調解時證人林連明不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部分: 承上所述,證人林連明證稱其於106年12月已知被上訴人 圍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相關單位並有來文糾正,其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提及此事,被上訴人聽了沉默不說話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連明參與調解時不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依系爭污廢水場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污廢水場工程之爭議,本得以民事調解處理,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時,雙方不得進行民事調解。職是,上訴人以證人林連明不知上情為由,主張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乃屬無據。 ⒌有關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連明誤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僅係扣除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出廠證明仍須被上訴人提出始能領款部分: ⑴同前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於107年1月11日就系爭污廢水場契約工程款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係上訴人同意一次給付被上訴人368萬元,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並無任 何有關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廠證明始能領款之約定,亦無任何文字敘及扣款金額僅指工程逾期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減價金額只限於工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仍須提出出廠證明始能領款云云,與系爭調解筆錄明顯不符,尚無從採。 ⑵系爭調解案件係被上訴人所提起,而調解內容明確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尚非「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兩造係就系爭污廢水場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均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亦即:除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之外,兩造對於他方基於系爭污廢水場契約之其餘一切權利,均各自拋棄,互不再為請求。 ⑶由證人林連明前開所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二次調解期日證人林連明均有提到工程缺失、工程延宕與出廠證明等,堪認在系爭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污廢水場工程之工程缺失、工程逾期及契約所定之出廠證明等爭議事項,均屬系爭調解範疇內。此揭爭議事項,既經兩造於調解過程中討論、協商,達成工程款減價20%之共識而成立系爭調解,堪認上訴人就上開爭議事項,同意以減價20%之方式為解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連明當無何誤解調解內容之情事,自不能以林連明不諳法律規定或司法實務為由而推翻。此外,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林連明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連明經二次調解期日討論後,方於花蓮地院作成,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連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對於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如證人林連明所稱,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未就有出廠證明方能付款一節適時提醒,致其陷於錯誤,而未要求載明於調解筆錄內,因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從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主張 撤銷。又證人林連明自承「我們可能也疏忽掉這問題」,更堪認出廠證明未載於系爭調解筆錄,應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不相合。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 ⒈民法第71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予以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乃兩造為解決系爭污廢水場工程之工程延宕、工程瑕疵、出廠證明、工程款未付等問題,所為合意解決爭議之方式,當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至於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廠證明文件,承前所述,乃兩造互為讓步之一部分,縱令證人林連明係因行政人員未提醒而未要求,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筆錄中對於出廠證明消極未予記載,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所稱如無出廠證明或未就此解約請求賠償,即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涉犯圖利罪刑責云云,要屬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時可能衍生之爭議,然此究非系爭調解筆錄本身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前開無效之事由,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有抵觸法令之無效事由存在,亦無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系爭調解筆錄或宣告其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