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鍾振宗 上 訴 人 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裕謙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裕謙(下稱張裕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鍾振宗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無照駕駛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多公司,與鍾振宗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公司機器使用之汽油,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巷與糖廠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張裕謙,致使張裕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軀幹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張裕謙右上臂植入人工鋼板並遍布鋼釘予以固定,而左手腕手臂亦插有鋼釘,系爭車禍業已造成張裕謙右上臂必須置入人工鋼板之永久性無法回復性損害,具有行動不便、神經疼痛、無法負重等嚴重後遺症,影響未來勞動能力等情形。鍾振宗因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鍾振宗受雇於大多公司,因執行職務過程致張裕謙受有上開損害。又劉文良為大多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鍾振宗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聘僱其執行公司之駕駛業務,其等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 定,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41,066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裕謙 7,213,948元。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張裕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開刀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北榮鳳林分院)就診、支出北榮鳳林分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轉院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術後迄今換藥藥品費用、慈濟醫院回診費用及其他醫院復健之費用等,共計 60,439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張裕謙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600元。 3.交通費部分:張裕謙因系爭車禍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包含往返新竹休養、臺北骨科主治複診、光復鄉至花蓮市復健看診等,惟尚有其他交通費用因刷悠遊卡、一卡通、車票遭回收以致無法保留單據等,共計9,216元。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張裕謙因上開重大傷勢,術後亟需鈣質、膠質、蛋白質及礦物質等營養補充,因而支出之營養費至少50,000元。 5.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因張裕謙傷勢嚴重,手臂仍置鋼板、鋼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包括後續分次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費用20,000元、須住院4天及14天術後看護之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36,000元、中西醫復健費用39,000元、除疤費用20, 000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6月22日止3個月間就診往返花蓮市、光復鄉之交通費用4,536元(每週三次從光復鄉至 花蓮市慈濟醫院復健,每趟以區間車票計算至少要63元,復健過程至少要4年,計算式:63元×2趟×3次×4週×3 個月=4,536元),合計為119,536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張裕謙為00年00月00日生,以65歲之退休年資計算,自106年1月起至少尚有39年10月之工作年資(即478月), 因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確實影響將來之負重、工作,目前仍植有鋼釘、鋼板,並經花蓮慈濟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25%,若保守估計以張裕謙目前每月薪 資為計算基準,則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46,885元,則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721.25元(計 算式:46,885元×25%=11,721.25元),此段期間14個月 ,張裕謙計有勞動能力減損為164,098元(計算式:11,721.25元×14月=164,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 3月、4月,張裕謙每月薪資為48,260元,則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065元(計算式:48,260元×25%=12,065元 ),從而,此段期間2個月計有勞動能力減損24,130元( 計算式:12,065元×2月=24,130元)。107年5月起迄至 145年10月退休,張裕謙每月薪資為49,290元計算,則每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322.5元(計算式:49,290元×25 %=12,322.5元),此段期間張裕謙計有勞動能力減損為 5,692,995元(計算式:12,322.5元×462月=5,692,995 元)。綜上,張裕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5,881,223 元(計算式:164,098元+24,130元+5,692,995元=5,881,223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鍾振宗因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張裕謙,造成張裕謙受有嚴重傷害,且右上臂粉碎性骨折為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且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張裕謙年僅26歲竟遭遇此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正值青春年華,又尚未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便,誠非常人所能體會,又每每回想常有恐慌,迄今為止雙手仍無法施力,亦無法駕駛交通工具,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見帶給其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13,94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僅係以鍾振宗無駕駛執照作為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事實, 並非認定無照駕駛為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雖鍾振宗無照駕駛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科處行政罰,然其無照駕駛本身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劉文良並否認明知鍾振宗未考取駕照仍允許其駕駛,張裕謙以大多公司僱用鍾振宗執行駕駛業務為由,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劉文良應連帶賠償責任,應就其所主張負舉證之責。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106年9月8日花東鑑字 第1060001104號函文所附花東區1060343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證張裕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另參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係張裕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鍾振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前側,顯見當時鍾振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行經光復鄉糖廠街分隔中線附近,故縱認鍾振宗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比例亦不超過60%,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裕謙與有過失。又張裕謙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1,0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 (二)就張裕謙請求金額之答辯: 1.醫療費用部分:張裕謙所提術後迄今換藥品之費用單據甚為模糊,且其中慈濟醫院內藥局(應為慈濟醫院內便利商店)、新竹竹北光明藥局、真善美連鎖藥妝新埔店(永勝健康有限公司)之發票未列明細,POYA寶雅交易明細中,雖已扣除「福記小粒香鐵蛋」、「鞠水軒迷你口糧棒」「購物貸」等商品,然仍有諸如「白色短襪」、「瑪榭MI-61631_XL」、「波爾天然水」、「屈臣氏蒸餾水」等顯與 換藥品無關之費用,此部分應再由張裕謙負舉證之責。其餘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2.機車維修費部分:張裕謙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間 出廠,相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105年10月,車齡約1年,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故其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僅餘16,054元。 3.交通費部分:張裕謙應舉證證明此係因系爭車禍致生就醫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營養費50,000部分應由張裕謙負舉證之責。 5.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於107年3月27日及5月10日函覆病情說明 書內容所載,拔釘手術住院期間僅約3至4天,並非其所主張之18天,另所需看護究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未載明,此部分仍應由張裕謙舉證證明。另中西醫復健之費用39, 000元、除疤費20,000元、就診復健交通費4,536元等部分,張裕謙均應負舉證之責。另依107年7月12日、24日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張裕謙自107年6月21日後,應自行練習復健即可,無庸前往醫院,故該日之後的復健費用應予扣除,除疤與否亦係其自行決定,此部分費用應以張裕謙實際支出金額為準。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因鋼釘尚未拔除且張裕謙尚在復健中,身體復原狀況尚未確定,花蓮慈濟醫院107年6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386號函附之工作能力雖載稱張裕謙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然尚非確定之結論,此觀諸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31日就其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即可得知。故張裕謙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25%並計算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 齡等云云,已嫌無據。縱認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而有所降低,然觀諸張裕謙所提花蓮縣○○○○○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所受領之薪資未減反升,是客觀上張裕謙之薪資既未因此而有降低之情,亦難謂受有實際損害。再以縱認因勞動能力有所降低而受有損害,以其現所受領之薪資作為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據,亦非妥適,至多僅能以目前我國與張裕謙相同學歷及年資者通常所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就張裕謙所受之傷害狀況、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程度,及張裕謙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張裕謙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鍾振宗無照駕駛本身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亦未考量系爭小貨車已行經糖廠街分隔中線附近,而張裕謙駕駛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頭,依理其過失責任應不至於僅負15%之責任,上訴人認仍以張裕謙分 擔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二)張裕謙既未實施除去鋼釘之手術,自不能以無法預測作為判斷其術後工作能力之依據,應待其除去鋼釘後,將全卷送交臺大醫院再為更正確之鑑定。況張裕謙為公務員,其僅因系爭車禍受傷,尚得繼續從事工作,核與其工作上之收入無任何影響,然原審仍以其每月薪資46,885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則在張裕謙根本未受影響下,再以其月薪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豈非認其因此獲得比原本工作更高之利益,核與侵權行為填補損失之原理原則相違背,原審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三)鍾振宗名下無財產、大多公司亦只是承攬工作,公司資產及所得亦不多,張裕謙雖受有上臂植入人工鋼板並予鋼釘固定,惟未來是否永久無法復原,亦待手術取出鋼釘後始能正確判斷,原判決以8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容有過高。至原判決其餘之修理費用16,054元、交通費用9,216元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張裕謙日後開刀接受拔釘手術 ,仍視其手術是否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為據,手部手術依理並無需全日看護,自無全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而 未來復健之支出與交通費用34,000元部分,因復健屬健保支出,復健之次數須醫囑判斷方能計算應支付多少復健費用,原判決逕以30,000元為評估,容有未洽。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為鍾振宗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張裕謙之幹線道車直行、又鍾振宗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張裕謙受傷,況鍾振宗所駕駛之小貨車係較一般小客車或機車相對大型之車輛,卻仍在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又未按交通法規規定為駕駛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甚明。且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兩造訴訟中所提之資料、花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遂而認定上訴人應負85%過失責任,誠屬 合理,上訴人所辯稱其僅須負60%過失責任,顯屬違誤。 (二)張裕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超過一年半之久,始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並由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認其工作能力損失25%。上訴人 卻僅以臆測之詞泛言「花蓮慈濟醫院為治療單位,判斷上難免偏頗」,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張裕謙手臂內所植入之鋼釘僅為輔助器材用以固定復位,主要係為了讓骨折處之骨頭長好,日後取出鋼釘係為避免將來有風濕、關節疼痛之後遺症,而非上訴人所稱取出鋼釘即能回復已喪失之勞動能力。 (三)張裕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且為公務人員,正值青春年華,年輕有為,因鍾振宗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其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歷經開刀、定期回診、長期復健等生活,且迄今仍感雙手無法施力、行動多所不便,系爭車禍對於張裕謙精神上亦造成傷害,每每回想案發當時仍恐慌不已,時常在夜裡無法入眠,於心理、精神層面均留下難以抹滅之影響,事故後亦曾接受身心醫學科之治療,從而原審審酌兩造間之種種情事後,判決上訴人給付張裕謙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並無不妥。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85%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原審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花東車鑑會鑑定,依鑑定意見所示:「鍾振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張裕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32頁正反面)。是鍾振宗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支線道,既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張裕謙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其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張裕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為幹線道車輛而有較優先之路權,然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原審認鍾振宗就系爭車禍應負擔85%過失責 任,張裕謙應負15%過失責任,其認定與上開鑑定意見相 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上訴人主張其僅需負擔60%之過 失責任,尚難採信。 (二)張裕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張裕謙請求機車維修費16,054元、交通費9,216元部分,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張裕謙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2.醫療費用160,439元: 張裕謙主張因鍾振宗之過失而致系爭車禍,造成張裕謙上開傷害,為治療而支出:⑴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06,645元;⑵北榮鳳林分院醫療費用1,900元;⑶自北榮鳳林分院以訴外人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載運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費用2,750元;⑷花蓮慈濟醫院看護費用22,000元 ;⑸購買換藥藥品費用共計5,959元(業經張裕謙剔除與 系爭車禍無關之一般商品金額);⑹花蓮慈濟醫院回診費用17,135元及臺北慈濟醫院回診費用1,730元;⑺其他醫 院復健費用2,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及經原審函詢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1至63頁、第114至116頁),上開合計160,439元 ,核與張裕謙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110,000 元: (1)後續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費用56,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裕謙日後開刀接受拔釘手術,需住院或 日後看護共18日,仍視需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據,其 僅手部進行手術,並無需全日看護,自無須支出2,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審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 ,該院以107年3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726號函、 107年5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058號函及所附醫師 所為病情說明書所載略以:張裕謙如骨折癒合,可住 院施行拔釘手術,術後看護約2週;拔釘手術一般住院約3至4日,有健保給付,所需額外費用為部分負擔, 大約2萬元以下,看護費用另計(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77至78頁)。準此,堪認張裕謙未來接受拔釘手術 ,需住院4日,術後並需14日之看護,尚須支出2萬元 自費項目,經核其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5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20,000=56,000 ),應認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乏所據。 (2)中西醫復健費用及往返復健支出交通費用34,000元: 上訴人主張復健屬健保支出,復健之次數仍須醫囑判 斷,方能計算應支付多少復健費用,張裕謙應舉證以 實其說。而張裕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左側遠端撓骨骨折等傷害,並有植入鋼釘、鋼板等 物為治療,日後確有手術取出上開物品之必要,且手 術後亦有復健及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需求,堪認 張裕謙確實受有損害,並斟酌張裕謙所提歷次至花蓮 慈濟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一切情況(原 審卷第51至63、66頁),認其請求復健費用以30,000 元、交通費用以4,000元計算,洵屬合理。 (3)除疤費用20,000元: 張裕謙主張其接受拔釘手術後,需至整型外科接受除 疤治療等語。就此治療部分,亦經原審函詢花蓮慈濟 醫院,該院以107年7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791號 函及所附醫師所為病況說明書函覆略以:病人是否有 除疤之必要,需由病人自行決定,整型外科可以提供 疤痕處置,但無法將疤痕完全去除,只能讓疤痕較不 明顯,該疤痕為17.5公分,手術費用約為20,000元等 語(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背面)。審酌系爭車禍 係因鍾振宗之過失造成,如非有系爭車禍發生,張裕 謙自無須接受植入及取出鋼釘、鋼板手術,而徒受此 折磨之餘地,亦無使其自行承擔手術後身體留下疤痕 之後果,是張裕謙日後接受除疤手術,應有必要。張 裕謙此部分請求20,000元除疤費用,自屬有據。 (4)綜上,張裕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 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6,000+34,000+20,000=110,000)。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313,604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 責任,自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 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 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 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 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 (2)查張裕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於107年4月10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接受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 意見略以:張裕謙目前工作雖屬輕度,然因其執行過 程中仍有中度負重之需求,故依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 分級,張裕謙之工作能力損失為25%,其工作能力為原來之75%;且其術後至上開評估日期已超過1年半,已 達醫療穩定狀況,故75%為永久減損之比例;若日後手術取出鋼釘並持續復健,依文獻資料得知,此類型患 者回復中度負重少則84天,多則無法回復原先之負重 工作,患者間之差異甚大,無法預測張裕謙手術去除 鋼釘後之疼痛改善狀況,亦無法預測其術後之工作能 力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386 號函、107年10月3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682號函及所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至94頁、第130至131頁)。是由上述鑑定意見, 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乙節,已堪認定為永久減損之比例。至於上訴人辯稱應以張裕謙去除鋼釘 之手術完成後,再行更正確之鑑定,惟上開鑑定意見 既認張裕謙已達醫療穩定狀況,且25%為永久減損之比例,則應無待鋼釘拔除手術完成後再行鑑定之必要,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3)原審依張裕謙現職收入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46,885元, 自107年3月起至4月止,每月薪資為48,260元,自107 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49,290元,此有花蓮縣○○○○○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6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4頁),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張裕謙請 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7日最後送達大多公司(原審附民卷第54頁),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106年8月7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於106年8月8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張裕謙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 清償日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而折算為現值。茲計算如下: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此段期間共計7月7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84,784元【計算 式:46,885×7×25%+46,885÷30×7×25%=84,783. 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此段期間共計6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11元【計算式: 140,652×0+(140,652×0.55890411)×(1-0)=78,610. 9808797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89041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558904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共計2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96元【計算式:144,780×0+(144,780×0.16712329)×0.99171308=23,995.59 86989303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7123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16712329),0.99171308為年別單利5%第1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1÷(1+5%×(0+0. 16712329))=0.991713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自107年5月1日起145年10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共計38 年5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6,213元【計算式:147,876×20.97029873+(147,876×0.49863014) ×0.34188835=3,126,213.179695918。其中20.970298 73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86301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49863014),0.34188835為年別單利5%第3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 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1÷(1+5%×(38+0.49863014) )=0.341888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張裕謙請求3,313,604元(計算式:84,784+78,611+23,996+3,126,213=3,313,604),自屬有據 。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張裕謙因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 述傷害,並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 程度為25%,衡情張裕謙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張裕謙目前 任公職,鍾振宗以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123頁),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79頁),再參諸系爭 車禍之情節、上訴人過失程度遠較張裕謙嚴重、張裕 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為重大等一切情狀 ,認張裕謙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原審同此 認定,洵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即無依據。 (三)保險金之扣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2.查本件張裕謙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1,0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自 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準此,張裕謙所得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06,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439+機車維修費16,054+交通費9,216+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110,000+勞動能力減損 3,313,604+精神慰撫金800,000=4,409,313)×過失比例 85%=3,747,916.05〕-保險金41,066=3,706,85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張裕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06,85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