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席彬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美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席彬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登記於王席彬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約定合作,並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契約(下或稱系爭借支持股書)。嗣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為確認將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與位置,於同年10月23日另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下或稱系爭股份分配表),並繪製附圖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筆A1、A2、A3、A5、A6、A7,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中具體、特定之A6、A7部分土地,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簽立協議書(下或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A6、A7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花蓮縣○○市○○段0000-4、0000-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依系爭股份分配表、系爭協議書分割為A1、A2、A3、A5、A6、A7即花蓮縣○○市○○段0000、0000-1、0000-2、0000-3及0000-4、0000-5地號等6筆土地(下或逕以地號稱之),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應僅得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30%部分,即特定於A6及A7(即0000-4、0000-5地號)2筆土地,被上訴人竟仍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後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並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以阻擾、拖延系爭土地之建案銷售。被上訴人歷年參與上訴人之投資建案,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並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而王席彬在個別建案中仍可自由尋找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始均知與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王席彬間無任何合夥關係,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此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12號、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等諸多判決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在明知對於上訴人公司所有○○段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等土地並無依合夥關係請求為公同共有之物權權利,仍起訴請求移轉,更於明知無任何請求權利之情形下,以取得起訴證明並為訴訟註記之方式,刻意妨礙上訴人公司之房地銷售,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主觀上顯有惡意爭訟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故原審判決稱,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王席彬間確為合夥關係,且基於此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乃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係維護其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若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難謂適法,非無廢棄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房屋如何興建,與被上訴人能否對其餘土地主張權利乃屬二事,且就建築房屋乙事,上訴人較具有優勢,故被上訴人欲委由上訴人興建,亦為合理。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主動向系爭土地之貸款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撤換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1日經該社授信審議理事會通過,將保證人變更為訴外人即王席彬之配偶蔡秋芳,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對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等土地無請求之權利。
㈢、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後,其上建案銷售因此停滯,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隨即完成3間房屋銷售,且銷售價格、市場行情等條件均與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相同乙情,即可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既明知得請求移轉之土地僅有0000-4及0000-5地號2筆土地,對其餘地號土地應不得主張權利,亦無物權權利得為請求,卻仍執意以協議書內容之債權權利為主張而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甚至登報指稱「系爭土地建案現正訴訟中,購屋者請小心」等語,以阻擾系爭土地建案之銷售,顯然已有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惡意,衡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行使權利不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觀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且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揭櫫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條106年5月26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應僅限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者,並未包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且訴訟繫屬登記雖非如假扣押或假處分具有絕對禁止移轉之效力,但客觀上仍會使第3人對遭訴訟繫屬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產生質疑之效果,對於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非無重大之影響,此亦可由修法後規定須提供擔保始得聲請訴訟註記即可窺知,上開論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亦為認同。是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既特定於A6、A7部分亦即自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4、0000-5地號土地,其於起訴當時已清楚知悉對於合作案中得請求之權利,已特定0000-4及0000-5地號等2筆土地,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判決所載之事實。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乃明知聲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僅限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者,並未包括基於「個案投資」之債權關係為請求,復以被上訴人同案係以債權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顯無任何物權關係之情。
㈤、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繫屬登記日即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額外增加繳付0000、0000-1、0000-2、0000-3等4筆土地及其建物貸款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963,210元(嗣於本院減縮為103年12月15日至106年2月15日的利息共2,862,15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資金營運上之困難,復以建案銷售停滯、土地遭訴訟繫屬登記等情事,均會使市場對於上訴人之財力及營運狀況產生疑慮,上訴人信用遭受負面評價,並影響正常交易,其長年累積之商譽亦受有損害,造成上訴人受有信用、信譽等之侵害,上訴人受有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訴訟繫屬登記後,其侵害之狀態即持續至訴訟繫屬登記塗銷之日,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害狀態終了時起算,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原審卷第35頁,兩造同意以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
㈠、因王席彬資金不足,無法償還2造間先前投資興建不動產之盈餘分紅,遂其再要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剩餘50,000,000元向花蓮一信貸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股份分配表,雙方基於共識,以上訴人名義(王席彬及被上訴人各占上訴人股份70%與30%)興建,房地出售後款項再依王席彬70%,被上訴人30%比例分配,是被上訴人始同意A6、A7土地一起配合興建。倘依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24日後,A6、A7依系爭協議書不得興建,否則應賠償5倍違約金,顯然嗣後雙方有達成共同興建之共識。就興建部份,被上訴人也配合建築融資及相關興建管理。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欲出售坐落A1、A2、A3、A5土地上之房屋,然依上開協議,被告本有上訴人之股份30%,自可依法主張此部分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獲勝訴判決,足證並非無端興訟,更非背於善良風俗,雖上開案件之二審判決認為雙方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故不同意爭訟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然此係法律定性問題,屬一、二審法院有不同法律見解。惟被上訴人與王席彬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融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投資有30%之權利,迄今均未分配得紅利,更足證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確有必要。
㈢、訴訟註記係依法令之行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且登記日為104年1月5日,迄今亦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退步言之,訴訟註記係將2造有訴訟之事實登載而已,上訴人仍得就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故非不法行為,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退步言,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被告係王席彬,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行為,反係王席彬未按照約定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之4戶房屋,亦未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配紅利,顯已背信。且上訴人出售房地的時間,亦有在未塗銷起訴證明之登記前,顯見該訴訟繫屬登記亦無影響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主張其2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均有相當之依據及確信,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上訴人2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登記,於主觀上認係依法行事,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聲請起訴證明書並持以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另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起訴證明,係於104年7月1日民訴法第254條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本件上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主觀上故意,且被上訴人在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獲得勝訴判決,更足證並非無端興訟,更非背於善良風俗。而依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認,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絕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起訴。
㈤、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只能使用A6、A7範圍之土地,然依該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購入土地款之5倍賠償乙方(被上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確實在A6、A7範圍之土地興建房屋,所以雙方在該協議後一定有合夥協議,否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蓋,依契約王席彬也早就違約了。當時2造就土地既已達成與先前一樣的合夥決議,也應該要一起出售,依照比例分配,方屬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而為侵權,根本與事實不符。
㈥、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旨趣,並未區分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2造間關於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段土地及○○段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非無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3人之必要;另上訴人當初似乎也都未提其所稱非物權則不得請求起訴證明之說法,更足證上訴人當初亦非以此主張。此外,目前A6、A7房地,尚有3,360萬元抵押權設定,更足證雙方當初合作之情形。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退出融資保證人,而認雙方並未合夥部分,惟依被上訴人之邏輯,更足證明當初雙方確係合夥,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土地,就興建部分,也無須在102年6月3日辦理建築融資即第2次土地融資及相關興建管理。上訴人108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除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段本來要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因貸款問題才改以先足公司名義登記,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
㈧、依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雙方基於共識,將名下土地供作興建之用,並以2人合股之上訴人公司名義興建,房地出售後款項再依王席彬70%,被上訴人30%比例分配,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土地能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也才能對應共同興建之地上房屋,也可避免王席彬擅自出售,然其未按照約定,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出售4戶房屋,且也未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佔股份30%比例分配,顯已背信,此均顯上訴人侵權在先,其竟主張被上訴人侵權,邏輯顯已矛盾。
㈨、訴訟註記除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登記日為104年1月5日,至今也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104/01/05起算,距其107/07/06起訴日,也已超過2年。
㈩、房屋是否能出售,關係於市場行情、出售價格、房屋興建是否完善等諸多因素,本案除前案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以外,上開無法出售之諸多因素,上訴人亦均未考量,然此實與前案訴訟繫屬登記及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序號│時間 │事實 │├──┼─────┼─────────────────┤│0-1 │101/02/14 │101/02/14: ││ │ │⒈101/02/14購買花蓮縣○○市○○段 ││ │ │ 0000地號土地(1305平方公尺,之後││ │ │ 於102/09/12因分割增加:0000-1、 ││ │ │ 0000-2、0000-3、0000-4、0000-5,││ │ │ 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為227平方公尺 ││ │ │ )。 ││ │ │⒉於101/06/06登記於王席彬名下(原 ││ │ │ 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54頁至第56││ │ │ 頁、第27頁)。 │├──┼─────┼─────────────────┤│0-2 │101/09/28 │101/09/28: ││ │ │先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載原審卷第53頁││ │ │的結算書(原審卷第53頁)。 │├──┼─────┼─────────────────┤│1 │101/10/12 │101/10/12: ││ │ │二造101/10/12簽立「先捷、先足股金 ││ │ │借支及持股書面」契約(原審卷第16頁││ │ │、第65頁正、反面)。 ││ │ │ │├──┼─────┼─────────────────┤│2 │101/10/23 │101/10/23: ││ │ │⒈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股份分配││ │ │ 表。 ││ │ │⒉繪製附圖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筆 ││ │ │ A1、A2、A3、A5、A6、A7(即嗣後分││ │ │ 割為0000、0000-1、0000-2、0000-3││ │ │ 、0000-4、0000-5地號土地)。 ││ │ │⒊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中A6、A7部││ │ │ 分(即系爭0000-4、0000-5地號土地││ │ │ )土地(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3 │101/10/24 │101/10/24: ││ │ │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 │ │A6、A7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 │ │-4、0000-5地號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 │19頁)。 │├──┼─────┼─────────────────┤│4 │103/11/07 │103/11/07: ││ │ │⒈被上訴人於103/11/07向花院對王席 ││ │ │ 彬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4 ││ │ │ 年度重訴字第3號(以下稱原審重訴3││ │ │ 號)受理(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5行、第8頁第7 ││ │ │ 行)。 ││ │ │⒉被上訴人請求王席彬將原審卷第22頁││ │ │ 正面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 │ │ 原審卷第20頁正面)。 │├──┼─────┼─────────────────┤│5 │103/12/09 │103/12/09: ││ │ │被上訴人於103/12/09聲請原審就0000 ││ │ │、0000-1、0000-2、0000-3及0000-4、││ │ │0000-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發起訴證││ │ │明。 │├──┼─────┼─────────────────┤│5-1 │103/12/11 │⒈原審於103/12/11裁定核發系爭起訴 ││ │ │ 證明後,被上訴人即執該起訴證明於││ │ │ 103/12/11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訴 ││ │ │ 訟繫屬登記(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9 ││ │ │ 行)。 ││ │ │⒉嗣於106年2月15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 │ │ (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87頁、││ │ │ 第88頁、第7頁正面第2行) │├──┼─────┼─────────────────┤│6 │105/01/30 │105/01/30: ││ │ │原審重訴3號事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05││ │ │/01/30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 │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王席彬應將:││ │ │⒈0000、0000-1、0000-2、0000-3及00││ │ │ 00-4、0000-5地號土地; ││ │ │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 │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 │ 上訴人與王席彬公同共有(原審卷第││ │ │ 69頁至第74頁)。 │├──┼─────┼─────────────────┤│7 │105/08/22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裁定(以下 ││ │ │稱重上12裁定)於105/08/22就上訴人 ││ │ │所提關於103/12/11訴訟繫屬裁定聲明 ││ │ │異議,裁定駁回(原審卷第87頁、第88││ │ │頁)。 │├──┼─────┼─────────────────┤│8 │105/12/23 │105/12/23: ││ │(106/01/2│原審重訴3號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5││ │3確定)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以下稱「本院││ │ │重上12號」)審理,於105/12/23判決 ││ │ │(確定日期:106/01/23),認: ││ │ │⒈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 │ │ 理由,廢棄原審重訴3號判決。 ││ │ │⒉判命: ││ │ │⑴、王席彬應將花蓮縣○○鄉○○段00││ │ │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 │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予被上訴人││ │ │ 。 ││ │ │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 │ │ 上訴人對王席彬就0000、0000-1、││ │ │ 0000-2、0000-3及0000-4、0000-5││ │ │ 地號土地,先位請求依合夥關係移││ │ │ 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王席││ │ │ 彬將上開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30%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之訴)( ││ │ │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 │ │ 第86頁、第143頁)。 ││ │ │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是合夥關係,備位││ │ │ 之訴訴訟標的是合作投資關係(原審││ │ │ 卷第79頁)。 │└──┴─────┴─────────────────┘
㈡、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或稱先捷公司)的代表人為王席彬→原審卷第15頁。
㈢、本件0000地號土地至0000-3地號土地(含坐落上面的建物),於下述時間出售:┌─┐ ┌───────┐ ┌────────┐│關│ │0000(門牌號碼│ │2434建號,原審卷││於├─┤○○路00-0號)├─┤第144頁、第67頁 ││二│ │106/03/01售出 │ │ ││造│ └───────┘ └────────┘│爭│ ┌───────┐ ┌────────┐│執│ │0000-1(門牌○│ │2435建號,原審卷││的├─┤○路00-0號),├─┤第145頁、第67頁 ││房│ │106/04/10售出 │ │ ││地│ └───────┘ └────────┘│部│ ┌───────┐ ┌────────┐│分│ │0000-2(門牌○│ │2436建號,原審卷││ ├─┤○路00-0號),├─┤第146頁、第67頁 ││ │ │106/11/15售出 │ │ ││ │ └───────┘ └────────┘│ │ ┌───────┐ ┌────────┐│ │ │0000-3(門牌○│ │2437建號,原審卷││ ├─┤○路00號),10├─┤第147頁、第67頁 ││ │ │7/04/18售出 │ │ ││ │ └───────┘ └────────┘│ │ ┌───────┐│ │ │0000-4(門牌○││ ├─┤○路00號) ││ │ └───────┘│ │ │ │ ┌───────┐│ │ │0000-5(門牌○││ ├─┤○路00號) │└─┘ └───────┘
㈣、系爭0000-4、0000-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王席彬所有,坐落其上的房屋為先捷公司所有。
㈤、關於借款情形如下:┌─────┬───────┬─────┬─────┐│101/06/29 │借款人:王席彬│花蓮一信 │原審卷第56││ │保證人:被上訴│ │頁反面至第││ │人 │ │58頁反面 │├─────┼───────┼─────┼─────┤│102/06/03 │借款人:先捷公│花蓮一信 │原審卷第14││ │司, │ │0頁至第142││ │連帶保證人:王│ │頁 ││ │席彬、被上訴人│ │ ││ │(關於連帶保證│ │ ││ │人部分,102/09│ │ ││ │/11由被上訴人 │ │ ││ │變更為蔡秋芳)│ │ │└─────┴───────┴─────┴─────┘10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借款人是王席彬,嗣102年6月3日借款人改為先捷公司。被上訴人在上開2次借款中都擔任(連帶)保證人,102年9月11日由蔡秋芳替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㈥、門牌號碼○○市○○路00號(地號0000-3)、00-0號(地號0000-2)、00-0號(地號0000-1)、00-0號(地號0000)這4戶,103/12/15至106/02/15的利息為2,862,150元。
㈦、101/10/12書面記載內容如下:
1、先捷、先足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鄭美娥)於97/09/30起至101/04/24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即王席彬、鄭美娥)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鄭美娥)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09/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
2、甲乙(王席彬、鄭美娥)即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2筆土地:
⑴、○○市○○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⑵、○○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
3、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王席彬)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王席彬)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鄭美娥)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4、上述2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註:上)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王席彬)切結現金票支付于乙方(鄭美娥)→本院卷第60頁。
㈧、101/10/23書面記載如下:
1、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市○○段0000地號,甲方(王席彬)願於土地購買滿2年後依圖面A6、A7(註一)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鄭美娥),增多或減少之土地差額部份,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
2、甲方(王席彬)應於訂立私約時,即交付權狀及證件委任代書依圖面之A6、A7土地面寬及深度分割出另1筆地號後,由乙方(鄭美娥)持有…。→本院卷第61頁。
3、附圖上已經有畫出6間房子,而且有註記A6、A7(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㈨、101/10/24書面記載如下:
1、○○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王席彬)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8平方公尺,約131.08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割出1地號過戶予乙方(鄭美娥),並於103/06/16起1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王席彬)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王席彬)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5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申請建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
2、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王席彬)興建時得知會乙方(鄭美娥),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鄭美娥);另乙方(鄭美娥)需興建時,甲方(王席彬)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
3、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151,991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王席彬)。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地比例分攤…。
4、甲方(王席彬)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10/24前乙方(鄭美娥)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王席彬)有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鄭美娥)所提供…。→本院卷第62頁。
㈩、兩造在101年11月19日有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105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102年1月19日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即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不及於A1、A2、A3、A5(即系爭○○段0000、0000-1、0000-2、0000-3號土地),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㈡、如上開㈠為真,關於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時效起算點係103/12/15或106/02/15)?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請求門牌號碼○○市○○路00、00-1、00-2、00-3號這4筆房地,從103/12/15到106/02/15,上訴人所支出的利息2,862,150元,是否為有理由(本爭點鎖定在因果關係)?
㈣、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對象是王席彬或是上訴人?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A1、A2、A3、A5(即系爭○○段0000、0000-1、0000-2、0000-3號土地,以下的A1、A2、A3、A5即指系爭○○段1208、0000-1、0000-2、0000-3號土地)訴訟繫屬登記的經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12/15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
㈡、106年2月15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
㈢、上開㈠、㈡的事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二、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在為訴訟繫屬登記時及登記中,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即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以下A6、A7即均指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也及於A1、A2、A3、A5號土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㈠、關於101/10/12書面協議部分:
1、被上訴人與王席彬於101/10/12所締書面協議中有提到:「甲乙(即王席彬、鄭美娥)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2筆土地:
⑴、○○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稱的系爭0000號土地,指該土地分割前的狀態)共計395坪;
⑵、花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段3筆土地),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王席彬)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王席彬)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鄭美娥)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王席彬)70%、乙方(鄭美娥)30%】,雙方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0頁)。
2、所以,從101/10/12所締書面協議來看:【股份分配為甲方(王席彬)70%、乙方(鄭美娥)30%】,被上訴人應該是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
㈡、關於101/10/23分配表(本院卷第61頁)、101/10/24協議書(本院卷第62頁)部分:
1、關於101/10/23分配表(本院卷第61頁)、101/10/24協議書(本院卷第62頁)的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綜合觀察這2紙書證,王席彬同意依建築藍圖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8平方公尺,約131.08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本院卷第61頁反面)分割出1地號過戶與被上訴人,並於103/06/16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也就是說:王席彬同意於106/07/16前,將A6、A7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A6、A7部分,終結被上訴人與王席彬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的合夥關係或合作投資關係(本院卷第62頁、第115頁正面)。
2、但是,迄本件言辯終結之前,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即A6、A7部分),仍登記在王席彬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可見,王席彬並沒有履行101/10/23、24的協議,在這樣的事實關係下,身為一般法律門外漢的被上訴人認為:既然王席彬沒有履行101/10/23、24的協議,她與王席彬間的關係應已回復到101/10/12的書面協議狀態應尚難認為有反常識之情。
3、101/10/24的協議書中雖有提到:「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王席彬)【不得…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本院卷第62頁),但在這之後,即由:
⑴、上訴人公司於102/06/03擔任借款人,王席彬、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借款5,000萬元(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第177頁反面),並有102年6月3日花蓮一信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花蓮一信中華分社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可佐。
⑵、之後,更由上訴人公司(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載,上訴人公司係王席彬1人的獨資公司,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在A6、A7上面興建○○段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約於104年2月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⑶、從上述⑴、⑵的事實來看,101/10/23、24的分配表、協議書固有提到:被上訴人係分得A6、A7部分,但是在這之後,王席彬不僅迄今未將A6、A7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被上訴人更一反101/10/24協議書的約定(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王席彬)【不得…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同意由王席彬獨資的上訴人公司在A6、A7上面興建房屋。可見,從這樣的情況證據來看,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與王席彬於101/10/23、24之後,應另有其他的合作約定,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輕易同意上訴人公司於A6、A7上面興建房屋,且未依101/10/24協議書向王席彬求償原購入土地款「5倍」的賠償金(本院卷第62頁正面),更且,迄今更未依101/10/23、24的協議,請求王席彬移轉登記A6、A7土地全部,甚請求上訴人公司使用A6、A7部分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或其他的損害賠償?
⑷、所以,上訴人單獨觀察101/10/23、24書證(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未一併審酌101/10/24之後關於A6、A7興建的情況證據,認被上訴人「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部分,不及於A1、A2、A3、A5,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應尚難認為有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固有於102/09/03前去花蓮一信申請變更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嗣於102/09/11改由王席彬配偶蔡秋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有102/06/03花蓮一信貸款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但這樣的證據,應僅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續任102/06/03借款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無法援此就遽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她與王席彬之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合作關係已完全終結,另審酌上開⑶所述諸節,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相信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不及於A1、A2、A3、A5,而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
4、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席彬2人間向來有訂立書面的習慣,但就系爭0000號土地於101/10/24之後,2人間並沒有另為書面的約定,可證:被上訴人與王席彬2人間於101/10/24之後,應沒有另為合作的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但是:
⑴、從101/09/28結算書、102/10/04律師函來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與王席彬2人自95年間起至102/10/04之間應有合作關係存在,但除了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的書證外,上訴人並未提出95年間到102/10/04前的合作書面,所以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應難認為有據。
⑵、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相當理由相信她與王席彬2人於101/10/24之後,有另為合作的約定,被上訴人豈會輕易同意上訴人公司於A6、A7上面興建房屋,且未依101/10/24協議書向王席彬求償原購入土地款5倍的賠償金,迄今更未依101/10/23、24的協議,請求王席彬移轉登記A6、A7土地全部,甚請求使用A6、A7部分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或其他的損害賠償?
⑶、況且,合作約定本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端視合作雙方當時的關係或其他原因而定,也不能說先前有使用書面,就率認為日後的合作,也一定要使用書面方式,所以尚不能因101/10/24之後,就系爭0000號土地沒有書證物理載體,就認為被上訴人的認知是沒有相當理由的。
⑷、所以,上訴人這部分的辯解,應是不可採的。
5、上訴人於本院108/07/16審理時突然提出:A6、A7上面的房屋是被上訴人與王席彬為求建物外觀整體一致,委託上訴人公司一齊興建云云。但是:
⑴、上訴人歷經一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都沒有指出這1點,突然到言辯時才提出,從他提出的時間點來看,對他主張的信用性難予過高評價。
⑵、如果是為使建物整體一致而一齊興建的,為何在建物於104年2月間蓋好之後(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已歷4年),更且,被上訴人為何迄未向王席彬請求移轉A6、A7土地?
⑶、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第159頁、第160頁的書證來看,A6、A7上面的房屋應是由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如果本件是被上訴人與王席彬為使建物外觀整體一致,一齊興建的,為何迄今上訴人公司或王席彬都還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興建的相關費用?
⑷、從以,從上面所述可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1/10/24之後,應確有相當的理由足以相信,她與王席彬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仍存有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容認上訴人公司在A6、A7上面興建房屋,並未向王席彬求償,及請求移轉A6、A7土地,及坐落其上的房屋,也因此,王席彬迄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A6、A7上面房屋興建的相關費用。
㈢、關於101/10/03存證信函部分:
1、被上訴人有於101/10/03寄發聲明退夥存證信函給王席彬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乙紙可佐(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
2、從這紙存證信函的寄發時間(101/10/03)係落在系爭0000號土地的協議時間之前(101/10/12,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這紙存證信函的內容(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來看,可見,應不得執此存證信函率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部分,不及於A1、A2、A3、A5,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㈣、關於102/10/04律師函部分:
1、王席彬有於102/10/04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⑴.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30%之出資額,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⑵.但是,近一年來,由於雙方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導致雙方之互信基礎動搖,該合作關係恐無法繼續。為免徒生糾紛,故本人認應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以維貴我兩利。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鄭美娥小姐,除表達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外,並請鄭美娥於102/10/11下午2時至貴所,與本人治談、協調相關之結算事宜」(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
2、從102/10/04律師函可以知道,如果於101/10/24之後,被上訴人與王席彬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就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的權利僅及於A6、A7部分,為何王席彬要於102/10/04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2人間的「合作關係」?
3、102/10/04之後,上訴人公司仍繼續於A6、A7土地上面,繼續興建房屋,並約於104年2月間興建完成(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從這樣的事實關係來看,被上訴人與王席彬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如果業於102/10/04之後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又豈會容任上訴人公司繼續於A6、A7土地上面興建房屋?且未向王席彬請求移轉A6、A7土地?就這樣的情況證據來看,被上訴人應是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她與王席彬2人間於101/10/24之後,是應另有合作關係的。
4、小結:尚難單憑102/10/04律師函,就推定說:被上訴人與王席彬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業於102/10/04之後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103/12/15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時及之後,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不及於A1、A2、A3、A5,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㈤、關於原審重訴3號判決及本院重上12號判決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3/11/07向花院對王席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席彬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段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嗣經原審法院於105/01/30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節(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原審重訴3號判決(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可佐。可見,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2、雖然原審重訴3號判決,經本院重上12號判決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土地的請求,有本院重上12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86頁),但證據證明力(證據的實質價值),其有無、程度本千差萬別,也因此民事訴訟法將證據的證明力委諸於法官的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尤其,書證具有如何程度的證明力,因書證種類及待證事實關係而有不同,應審酌該當書證的作成過程、(包含該當書證的)案件整體流程(事實經過、利害關係等)加以判斷,加上訴訟的浮動、發展性格,及訴訟當事人於各個法庭的訴訟活動行為難認同一等,不同審級本有可能對於事實為不同的認定。所以,尚難因本院重上12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與原審重訴3號判決不同,且就系爭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敗訴的判斷,就回溯反推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不及於A1、A2、A3、A5,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㈥、關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16號民事判決:
1、這2則判決雖都是判被上訴人敗訴,認被上訴人與王席彬2人間沒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00-13頁至第100-22頁、第101頁至第111頁)。
2、但是這2則判決審理的土地分別為:○○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0000號土地難認有何關係可言,且均係在原審重訴3號訴訟繫屬登記後之105年、106年才作成判決。
3、所以,應難憑這2則判決就說: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
㈦、關於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1、原審於103/12/11裁定核發系爭起訴證明後,被上訴人即執該起訴證明於103/12/15向花蓮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25頁)。
2、但是梳理民訴法第254條的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如附件所示),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於103/12/15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登記時,民訴法第254條並不限於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而且,從106/06/14的修正條文及理由來看,該次修正之前,當事人應可以援依債權關係請求為訴訟繫屬登記),才可以申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3、所以,上訴人執106/06/14修正後的民訴法第254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執債權法律關係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該當於侵權行為云云,應尚有誤會。
㈧、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部分:1、這則判決雖有提到:「按104/07/01修正前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登記規定,雖非限制登記,但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既經公示,勢必影響不動產交易相對人之意願,有礙於不動產買賣與融資,以致於申請登記之人無須提供擔保金,即可獲得與假處分制度相同之事實上效果,且訴訟繫屬登記嗣後經塗銷時,亦無類似民訴法第531條規定對申請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故【申請人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2、但是,就本件來說,被上訴人應是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應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故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㈨、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原審卷第27頁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100/11/01起加保上訴人公司,到102/10/16退保,投保年資計1年350日。
2、但這樣證據的證明力應不足以削弱被上訴人應是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是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A1、A2、A3、A5土地,也就是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不及於A1、A2、A3、A5,仍故意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四、本件的總結:
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難認一致,但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