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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蕭雪玉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忠峻
被上訴人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明文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裁定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另於同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各該裁定均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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