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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上訴人
魏慎宏
被上訴人
李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更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外,意旨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375元x12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比例x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即「11.53639079」計算,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工作能力減損之失能狀態,實際共分13級距,就體力密集之勞動者而言,失能等級每增加一級距即約減損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13≒7.69%】。亦即,失能第11級相當於減損5個級距即38.45%【計算式:7.69%x5=38.45%】之勞動能力。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並造成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僅15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80度至90度)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之29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狀態,符合該附表失能等級第11級之標準。

㈣、被上訴人為營造業工人,屬體力密集之勞動工作者,按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

㈤、又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檢送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合併a(小腿萎縮)、b(大腿萎縮)、c(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f(脊柱缺損)四項缺損,可得45%(全身損傷),即「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55%」,較上述計算方式所得數據38.45%更高,益見上訴人等空言泛稱被上訴人行動十分正常云云,不足憑採。

㈥、據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297,455元【計算式:24,375xl2x38.45%xll.53639079=1,297,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無違誤。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入院治療,並於103年2月23日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03年3月1日出院,而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共計3個月又8天之期間,確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上述聘請看護之必要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4,000元,亦有看護證明書可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4,000元,核屬有據,原審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㈧、原審法院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已斟酌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所核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相當。原審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泛指過高,實無可採。

㈨、原審認被上訴人工作時所站立之板車,應平穩且具有一定質量,不應有因人員走動即傾斜之情形,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板車傾斜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而立於板車上從事吊掛作業,則其工作內容有於板車上走動之必要,難以被上訴人因作業所需而移動至板車邊緣,即認其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不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審認定,亦無違誤。

㈩、上訴人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雖於108年5月間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查鼎耘公司雖於108年5月l5日於新北市政府登記解散,惟無證據顯示已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鼎耘公司為傅秋英一人出資成立,解散後仍由傅秋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鼎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仍應以傅秋英為鼎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鼎耘公司為傅秋英1人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4條之規定,鼎耘公司解散後仍應由傅秋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債務之清償,為傅秋英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傅秋英仍應代表鼎耘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據上,鼎耘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具當事人能力,且傅秋英為鼎耘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鼎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仍應以傅秋英為鼎耘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上訴人鼎耘公司向臺鐵管理局承攬「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徑路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混凝土預鑄電纜線槽」(即RC線槽)更新,由於RC線槽以鐵製打包繩打包每捆重量約2噸,搬運及放置作業必須以吊車及板車配合進行作業,亦即先以吊車將RC線槽吊掛至板車上,搬運至鐵軌旁之定點,再吊掛放置於軌道旁。因上述作業必須利用鐵路軌道搬運,為避免影響正常鐵路運輸,作業無法在白天進行而必須在夜間進行。

、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等指揮,負責立站於板車上將吊車掛勾掛在RC線槽之鐵鍊吊具上,以便吊車將RC線槽吊掛放置於軌道旁。103年7月4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於臺鐵臺東站與知本站間鐵路里程K90+800公里處涵洞上方進行上述RC線槽吊掛作業,當時因吊車手於被上訴人掛勾尚未掛妥之際,即將吊線捲起,發現瞬間又立即將吊線放下,導致該RC線槽重心不穩,打包繩斷裂,RC線槽重力加速度掉落於板車一側,板車發生傾斜,被上訴人見RC線槽重心不穩,為閃避掉落之RC線槽,隨即閃避至板車另一側,於板車傾斜時即遭彈飛而掉落於鐵軌下方涵洞之路面上(被上訴人若站在RC線槽掉落該側,恐已遭掉落RC線槽砸中頭部而身亡)。

、被上訴人就上述吊掛作業及板車傾斜之情形並無預見,僅因當時吊掛作業發生危險,為閃避而移動至板車邊緣,就自身遭傾斜之板車彈飛至下方涵洞之路面上而受傷,並無過失存在。被上訴人從事上述RC線槽吊掛作業,完全依照作業規範,並無過失。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移動到板車一側重心不穩掉落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支出看護費用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等執詞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丙、上訴人等方面:

一、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外(本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傅秋英答辯意旨補充如下:1、上訴人傅秋英與魏慎宏雖為夫妻關係,但並未與魏慎宏共同經營鼎耘公司,魏慎宏為實際負責鼎耘公司工程及實際負責之人,傅秋英僅為單純掛名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有關鼎耘公司之運作。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的等級,上訴人等主張重新聲請鑑定,其理由如下:依被上訴人所為算法,算至退休期間,長達16年,金額龐大,豈可不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的減損,而逕依診斷書判斷,實屬不合理。況現況距案發時間已有5年半以上,是否其身體受損情況仍然如以往傷勢一般,更值懷疑,原審判決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等級,是採推估的方式為之,故上訴人等強烈主張應函請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損情況。

3、另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亦具有過失,原審未審酌過失相抵,且精神慰撫金45萬元亦屬過高的部分:本件該項工作,歷來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均未有任何跌倒受傷之情況發生,因為當從事人員站在板車上時,拖車是已經處在完全靜止不動的狀態下,並非處於行進中,故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受傷,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在於被上訴人自身亦有疏失未注意到自己的平衡之處,而讓自己跌倒,原審未審酌過失相抵,況當時沒有任何外力因素干擾,加上板車、拖車等設備均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如此苛責上訴人等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理,且上訴人等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此部分亦涉及應一併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程度、情況,上訴人等認為經過5年半以上時間,復原程度不若想像中的嚴重,判決如此金額,亦顯屬過高。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事故性部分:

㈠、上訴人鼎耘公司於101年4月間,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承攬系爭遷移工程,並指派上訴人魏慎宏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系爭遷移工程的進行。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鼎耘公司,擔任系爭遷移工程作業人員。上訴人魏慎宏、傅秋英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

㈢、致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遷移工程工地(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鐵臺東火車站與知本火車站間90公里800公尺處),站在距地面高約4公尺之豐原大橋靠臺東側鐵軌上之板車上,從事整理收補RC線槽材料作業(即吊勾電線線槽之搬運作業),因無適當措施或器具可供防墜,重心不穩自板車上跌落,並墜落至涵洞地面。

㈣、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

㈤、以上各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030506015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他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

2、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他卷第8頁)。

3、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40頁)。

4、證人洪國盛證述(他卷第54頁至第58頁)。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97,455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並造成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僅15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80度至90度)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㈡、關於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的55%,有同醫院109年1月21日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本院更卷第279頁至第295頁)可佐,所以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38.45%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4,375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距離他年滿65歲,尚有16年餘(此為二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所以,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97,455應為有理由(計算方式如下:被上訴人每月工資24,375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上述計算方式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也就是:24,375×12×38.45%×11.00000000=1,297,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94,000元: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2月22日入院治療,並於103年2月23日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03年3月1日出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3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共計3個月又8天之期間,確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

1、103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1日,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該段期間合計為9,600元。

2、103年3月2日至103年5月31日,每日看護費為1,000元,該段期間合計為91,000元。

3、上開等節,也有看護證明書2紙為證(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

㈣、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94,000元,亦未爭執(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

㈤、小結,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94,000元,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失能情形,足見其身體及健康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營造業工人,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00元、30,000元,名下僅有78年間出廠之汽車1輛;上訴人鼎耘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萬餘元、3,000餘元,名下有汽車3輛;上訴人魏慎宏之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為4、5萬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均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約310萬餘元;上訴人傅秋英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為4、5萬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近583萬元、16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894萬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鼎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2頁反面)。

3、爰審酌被上訴人的雇主即上訴人鼎耘公司本應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且上訴人鼎耘公司乃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廠商,顯有能力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並採取更為周延之預防措施,然卻輕率而疏未注意,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並衡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殘留失能程度對被上訴人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兼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命上訴人等賠償45萬元,應為適當。

4、小結:被上訴人請求4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

五、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㈠、上訴人等雖辯稱:板車並非上訴人鼎耘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亦不知板車會傾斜,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走到板車邊緣,板車傾斜,始致被上訴人滑落,被上訴人自身行為方為系爭事故的主因等語。

㈡、查:

1、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係站立於火車鐵軌上的板車從事吊勾電線線槽搬運,整理收補RC線槽材料作業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並有板車照片(原審卷第160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2頁反面)及其他關於RC線槽的照片可佐(本院更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2、從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性質,RC線槽材料的吊掛作業情形及板車與鐵軌的相對位置、高度等客觀事實來看,被上訴人應須在板車上適時移動,甚立於板車邊緣才得順利作業,參以,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為:上訴人等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立於板車邊緣之情,也難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證人洪國盛的證述(他卷第54頁至第58頁),應難為上訴人等有利的認定。

3、至於板車縱非上訴人等所有,也不得憑此就得以免除:上訴人等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提供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的義務。

六、上訴人傅秋英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傅秋英前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其為鼎耘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本件職災有未設置防墜落措施等之過失,而經原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刑事審理易卷第27頁、第28頁、第67頁正背面、第74-1頁)。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104年9月11日追加傅秋英為共同被告乙節(原審卷第28至29頁),甚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魏慎宏、傅秋英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鼎耘工程有限公司,而均為被告鼎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按民法第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魏慎宏、傅秋英就其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略)」等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參酌鼎耘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上訴人傅秋英自該公司93年10月21日設立後就一直擔任負責人,至108年5月15日公司解散後仍繼續申報擔任清算人(見本院更卷第157至185頁),及上訴人傅秋英所得資料顯示其自鼎耘公司獲取為數不少之股利所得(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而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魏慎宏另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傅秋英也有負責公司之經營,我是在工地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刑事審理易卷第74-1頁)。

㈢、由上開㈠、㈡之說明,上訴人傅秋英遲至本院更審程序中提出訴狀載稱:「僅為單純掛名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有關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之運作」云云,顯違反「禁反言」,也與客觀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七、綜上: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841,455元(即1,297,455元+94,000元+45萬元=1,841,455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業給付看護費用10,000元及另筆賠償金額22,520元,被上訴人也同意扣除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更卷第90頁),所以,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應為1,808,935元(即損害總額1,841,455元-已賠償之看護費用10,000元-已支付之另筆賠償金額22,520元=1,808,935元)。

㈢、原審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8,93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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