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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此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繳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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