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譯鋒 黃馨儀 李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黃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雲龍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㈡確認被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 ,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黃雲龍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雲龍上訴部分(除撤回 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黃雲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 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6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下稱李俐慧等3人)於 原審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之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有扣減權存在,並請求黃雲龍移轉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因0000-0號土地已經註銷 登記(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兩造亦不爭執0000-0地號土地不在黃邊南遺產範圍(見本院卷 第206頁),李俐慧等3人並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 序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雲龍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之(本院卷一第206頁);另黃雲龍就上開000-0地號土地敗訴提起上訴部分,亦因李俐慧等3人撤回該部 分之起訴而消滅。是李俐慧等3人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兩造各主張對方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黃雲龍於本院抗辯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是因黃堯祿「分居」而受黃邊南之生前特種贈 與(民法第1173條)等語,李俐慧等3人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審酌黃雲龍於原審已提出黃堯祿係因「營業」而受贈0000號土地,為黃堯祿所受黃邊南生前之特種贈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抗辯,嗣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賜海到庭作證後,黃雲龍依黃賜海之證詞提出黃堯祿係因「分居」而受贈0000號土地等語,核屬黃雲龍對於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黃邊南生前特種贈與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三)李俐慧等3人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退 住申請表、收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0000號土地手抄舊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9 -101頁被上證1至被上 證4)以證明訴外人黃堯祿對被繼承人黃邊南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黃雲龍對此主張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卷二第10-12頁),本院審酌訴外人黃堯祿對被繼承人黃邊南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一節,為兩造第一審至上訴後之攻防重點,而上開證據資料成立之時間均於104年或105年以前,至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李俐慧等3 人應有相當之時間可以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且提出之時間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僅7日,時間甚短,復未說明何以不能及 時提出之理由,顯有礙黃雲龍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方面: 一、李俐慧等3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每人各六分之一。然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 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 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故李俐慧等3人於黃堯祿死亡後 ,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而黃邊南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編號15、16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銀行存款,均指定由黃雲龍單獨繼承,黃堯祿則未 獲分配遺產,顯然侵害黃堯祿對於黃邊男遺產之特留分,亦即侵害李俐慧等3人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男遺產之特留 分,雖系爭遺囑未必無效,惟李俐慧等3人得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黃雲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返還特留分 。 (三)依國稅局所出具之全國贈與資料,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3 筆土地,業經黃邊南於105年9月8日贈與黃雲龍,黃雲龍已 於翌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即不應列入黃邊南死亡時之遺產。準此,黃邊南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即銀行存款及現金)。 (四)李俐慧等3人等對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主張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是黃雲龍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編號15及16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且李俐慧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 分。 (五)黃邊南之法定繼承人為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黃堯祿於黃邊南死後之106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俐慧等3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是李俐慧 等3人就系爭遺囑未為分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部分,應各分得244,444元(計算式: 2,200,000元×1/3×1/3=2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請求黃雲龍應給付李俐慧等3人各244,444元。 (六)李俐慧等3人否認黃堯祿有黃雲龍所抗辯不孝順父母致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蓋黃堯祿母親高月珠生病時,黃邊南即告知黃堯祿要負責照顧母親,黃堯祿亦聽從黃邊南指示,並無對父母不盡扶養義務之問題。 (七)李俐慧等3人否認0000號土地係因其為投資創業,要求黃邊 南生前贈與,而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贈與之情形,亦否認黃邊南嗣為替黃堯祿償還賭債,而再買回該筆土地。 (八)黃雲龍所提出之醫療花費、其他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合計 1,338,326元部分,雖已提出部分憑證,然是否均出於黃雲 龍己意所為支付,且該支出金額究係由黃邊南生前存款所支付或黃雲龍代為支付,均屬未明,黃雲龍主張就此部分扣抵,李俐慧等3人尚難接受。 (九)李俐慧等3人否認黃雲龍所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 元,係因黃雲龍於黃邊南死亡之際,慌亂中不懂法律誤報所致 。蓋黃雲龍於106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時,已將(土地收入)款項之資金流向寫得很清楚,嗣於同年月11日申報遺產稅時,於申報書上才申報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金遺產220萬元,足徵該現金遺產與黃雲龍所抗辯係 黃邊南向友人黃正忠所借貸之220萬元,並非同筆款項。 (十)聲明:(一)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被繼承人黃邊南所留遺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二)黃雲龍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編號15及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三)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四)黃雲龍應給付李俐慧等3人各244,444元。二、原審判決李俐慧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李俐慧等3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黃邊南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20萬元,此觀申報 書乃為手寫,特別就「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記載「現金220萬元」,復蓋印「黃雲龍」之印章,如此慎 重實無誤植之可能。若黃邊南並無遺留現金220萬元,黃雲 龍於當時即應向國稅局聲請更正,但黃雲龍當時並無提出更正之申請,並於106年5月19日即繳清141,834之遺產,後於 106年10月2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惟就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現金220萬元」部分並未更正。 (二)系爭遺囑雖無記載「現金」之財產,然無法據此認定黃邊南之遺產即無現金,系爭遺囑未記載部分,僅能證明黃邊南就現金部分未預為分配而已。 (三)原判決雖認黃雲龍於106年12月28日至國稅局辦理更正,認 定李俐慧等3人未能舉證證明黃邊南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220萬元,惟從系爭切結書可知道黃雲龍承認處理黃邊 南土地收入,至少有440萬元。縱認黃邊南生前有向黃正忠 借貸220萬元,亦已於105年10月3日、4日、5日分別匯款還 清(原審卷第221-222頁)。可見黃雲龍之申報書手寫之現金 220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220萬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又黃雲龍在李俐慧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6年12月28日第二次向國稅局提出更正申請書,由此可知黃雲龍就現金220萬元部分提出更正聲請之時間點與動機目的,啟人疑竇 。 (四)黃邊南在106年3月22日死亡前,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出賣 0000地號土地予黃雲龍,財產價值為444萬元;105年12月7 日出賣其0000、0000地號土地予鼎雄建設有限公司,財產價值分別為1,529,000、4,801,500元(上證2:黃邊南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但依照證人李文雄之證詞及系爭切結 書,可知黃邊南生前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價金約有1,300萬元 ,足見黃邊南生前無須仰賴他人支付或負擔其生活、醫療費用。縱認黃雲龍確有為黃邊南支出費用,但上揭售地費用至黃邊南過世時仍有剩餘,黃雲龍始申報現金220萬元,足證 黃邊南至少遺有現金220萬元甚明。 (五)黃邊南遺產之現金220萬元部分,因非屬系爭遺囑之指定分 配範圍,該部分自應依應繼分為分配,即李俐慧等3人各取 得現金244,444元;退步言,若認現金220萬元屬於系爭遺囑指定分配範圍,則李俐慧等3人各有十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 ,各為122,222元(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六)黃堯祿對黃邊南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雖系爭遺囑記載「長子黃堯祿未盡扶養父母之責」等語,但未盡扶養父母之責與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仍屬不同。且依據證人李玉花、洪秀蓮、鍾月素證述可證黃堯祿與黃邊南互動良好,並無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另證人黃賜海、李文雄、 陳菊美之證述均無法證明黃堯祿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七)黃邊南生前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查黃堯祿與李俐慧早於84、85年間 即開始販賣蔬果生意,有證人陳李玉花證言可稽。黃堯祿自黃邊南受贈取得0000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黃邊南向臺東農會借款而為之抵押權設定,並非黃堯祿受贈後為了經營菜攤生意而以該土地為擔保借款。而黃雲龍所稱黃堯祿將0000地號土地賣掉後,由黃雲龍代理黃邊南,匯款至黃堯祿指定帳戶與償還欠款等情(日期均在黃邊南死亡之後),此均係黃堯祿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依約所取得買賣價金。而前述黃雲龍所稱之「匯款」,更可證明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時遺有大額現金。又黃雲龍另主張0000地號土地係因分居而為之贈與部分,因黃堯祿於88年6月10日完成移轉登 記,但黃堯祿於88年間並無戶籍異動之情形,顯非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 (八)黃雲龍所提出單據無法證明係黃雲龍以個人金錢為黃邊南支付,不應自黃邊南遺產扣除,且從系爭切結書所載,各該支出係以黃邊南出售土地之價金給付。又黃雲龍主張因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另支出回饋金及規費等共計1,821,000元 屬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其中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黃雲龍於黃邊南尚在世之106年3月8日已登記為所 有權人,此部分黃雲龍應自行支付回饋金。另0000-0、0000等二筆土地,雖係遺產範圍,但是回饋金應按李俐慧等3人 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比例為之。 (九)並聲明: 1.李俐慧等3人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李俐慧等3人之部分廢棄。 ⑵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被繼承人黃邊南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有扣減權存在。 ⑶黃雲龍應給付李俐慧等3人各244,444元。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雲龍負擔。 2.黃雲龍上訴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雲龍方面: 一、黃雲龍答辯則以: (一)李俐慧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堯祿係黃雲龍之弟,生前因好賭 成性,對於黃邊南極為不孝,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黃邊南於系爭遺囑第一項即載明黃堯祿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是李俐慧等3人自不得主張對於黃 邊南遺產之再轉繼承。 (二)黃堯祿於黃邊南生前,因打算自行創業,要求黃邊南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嗣黃堯祿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東農會貸款500萬元,用以經營蔬菜買賣之生意, 核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得之贈 與,自應由其應繼分扣除。 (三)黃堯祿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強迫黃邊南以高價(約定價金為500萬元)買回0000地號土地,黃邊南委託訴外人李金文 與黃堯祿簽訂買賣契約,並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邊南胞妹黃春綢名下,買賣價金則由黃雲龍代理黃邊南於106 年4月6日及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黃堯祿指定之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之借款3,948,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費17,380元,共計支出5,027,374元,此部分核屬黃邊南對於黃堯祿之贈與,應自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 (四)黃雲龍為黃邊南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共計1,338,326元,自應由黃邊南之遺產扣除。 (五)0000-0地號土地,已由黃邊南於遺囑中指定由黃雲龍單獨取得,李俐慧等3人自不得請求分割,且李俐慧等3人迄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法分割共有物。另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已於106年3月8日贈與黃雲龍,非屬黃邊南之遺產,李俐慧等3人自不得請求返回特留分。 (六)依國稅局所核定黃邊南之遺產總額為16,146,343元,扣除受贈與之3筆土地1,688,000元、代墊付之費用及喪葬費用1,338,326元後,其遺產淨額為13,120,017元。依黃堯祿之特留 分六分之一計算,其可分得黃邊南之遺產為2,186,670元, 然黃堯祿所得之贈與為5,027,374元,兩相扣抵後為負數, 黃堯祿應無法獲得黃邊南之遺產,故李俐慧等3人主張再轉 繼承,請求返回特留分,即屬無據。 (七)黃雲龍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2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黃 邊南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原遺產稅核定中「現金220萬元」 非遺產,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系爭切結書上220 萬投資股票應為筆誤),且已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 清償完畢,故黃邊南之遺產並無現金220萬元。 (八)聲明:李俐慧等3人之訴駁回。 二、黃雲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黃堯祿對於黃邊南有未盡扶養責任之重大虐待等情事,並經黃邊南以代筆遺囑明文表示黃堯祿不得繼承其遺產,黃堯祿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查黃邊南於代筆遺囑記載長子黃堯祿未盡扶養父母之責等語,可證黃邊南已明確表示黃堯祿有「未盡扶養父母之責」之情,且又私下與李文雄要求借款,以0000號土地通行權作為要脅等等事蹟,均足使黃邊南感到精神上痛苦,堪謂為虐待。而相關證人於本院亦佐證其事。 (二)黃邊南遺產並無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李俐慧等3人並未舉證黃邊南於過世後遺產中確有上開現金:首先 系爭遺囑載明,所有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均分配予黃雲龍等語,但系爭遺囑從未提及有現金220萬乙節。且黃邊南連 附表二編號1價值不高的存款(僅十餘萬)均有意進行分配, 豈會未提及現金220萬元?且證人陳菊美(黃邊南同居人)亦 稱「家裡沒有鉅額現金」等語,以上各點足證黃邊南於過世時並無留下大筆現金。 (三)黃堯祿於88年間因經營菜攤事業,而受贈之0000地號土地,屬於特種贈與,並於同年7月30日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臺東 農會,黃堯祿所受贈之上開土地價額,應自黃堯祿對黃邊南遺產應繼分中扣除。 (四)縱李俐慧等3人就黃邊南之遺產得主張特留分(假設語氣,非自認),惟黃雲龍有以其自有的財產為黃邊南支出醫療費用 、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338,326元,另為本件遺產管理,而 尚支出繳納遺產稅141,834元,匯款235,091清償黃邊南貸款利息,均應自黃邊南之遺產扣除,且依證人陳菊美證詞以及黃雲龍所保存之收據正本(上證3,原審卷第103-114頁),均可證明黃雲龍確有花費上開支出。再查,黃雲龍除了支出前述費用外,還另為本件遺產管理即其中之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支出回饋金及規費等1,821,000元(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此亦屬於遺產管理所生費用。 (五)縱李俐慧等3人就黃邊南之遺產得主張特留分(假設語氣,非自認),因李俐慧等3人之特留分僅有十八分之一,仍不得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依編號1、3-11、15、16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九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亦 不得請求黃雲龍給付李俐慧等3人各244,444元。又縱認李俐慧等3人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扣減 亦應以金錢找補之,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效力,故系爭遺囑已屬於黃邊南指定分割之方法,黃邊南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該代筆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外,若認為黃邊南遺產尚包含現金220萬元,黃邊南訂立系爭遺囑之 真意,乃欲將其所有遺產分配予黃雲龍繼承,故而縱有現金,仍有意將現金部分分配予黃雲龍繼承,故李俐慧等3人僅 能請求其特留分比例十八分之一。 (六)並聲明: 1.黃雲龍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黃雲龍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李俐慧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俐慧等3人負擔。 2.李俐慧等3人上訴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俐慧等3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0-341頁): 一、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 二、訴外人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李俐慧、子女黃譯鋒、黃馨儀。三、被繼承人黃邊南原本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 已經註銷登記(原審卷第225-226頁),非被繼承人黃邊南之 遺產。 四、黃邊南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5、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 五、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黃堯祿、黃勇智均未獲分配遺產。 六、被繼承人黃邊南於88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堯祿。黃堯祿於106年2月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李金文(原審卷第97-98頁);嗣上開土地再出售予黃邊 南之妹黃春綢。 七、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8日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附表一編號12-14)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雲龍。 八、黃雲龍有下列事實: (一)106年5月8日書立原審卷第242頁切結書。 (二)106年5月11日書立原審卷第229頁遺產稅申報書。 (三)106年4月6日匯款及同年4月10日代理黃春綢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張素美、謝幸貝(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106年5月18日匯款3,948,896元清償黃堯祿貸款本息(原審卷第101頁)、利息61,098元(原審卷第99頁)、代書費17,380元(原審卷第100頁),合計為5,027,374元。 (四)106年5月19日繳清遺產稅141,834元(原審卷第228頁背面)。(五)106年6月27日匯款235,091元清償黃邊南貸款本息(原審卷第101頁)。 (六)106年12月28日書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原審卷第220頁)。 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6年5月15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審卷第6頁);107年1月4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19頁)。 十、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⑴李俐慧等3人請求確認特留分 扣減權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黃堯祿對於黃邊南是否因未盡扶養之責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⑶黃邊南的遺產中,有無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⑷黃邊南於生前將0000號土地贈與黃堯祿,是否係屬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分居所為之贈與?如認黃堯祿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開0000號土地之贈與應否自黃堯祿對黃邊南遺產之應繼分扣除?⑸黃雲龍是否有以其自有的財產為黃邊南支出如原審卷第102頁所列之醫療費用、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338,326元?若有,應否自黃邊南之遺產中扣除?⑹李俐慧等3人 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主張扣減權並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11、15、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有扣減權存在,並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11、15、1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及給付李俐慧 等3人各244,444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李俐慧等3人就本案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堯祿、黃勇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雲龍,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每人各六分之一。然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故李俐慧等3人 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土地、編號15、16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 存款,均指定由黃雲龍單獨繼承,黃堯祿則未獲分配遺產,李俐慧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 留分,李俐慧等3人等有扣減權等語,為黃雲龍所否認,則 李俐慧等3人等就被繼承人黃邊南之遺產是否有扣減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又本件若經確認李俐慧3人等有扣減權,因扣減權係物 權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故李俐慧等3人行使 扣減權後,聲明請求黃雲龍應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於侵害李俐慧等3人之特留分範 圍內,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並 給付李俐慧等3人金額若干,乃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與確認李俐慧等3人等是否有扣減權之聲明間,二者並無 被包含或可代用之關係,是李俐慧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黃堯祿對被繼承人黃邊南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此款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再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有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以細故即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則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然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李俐慧等3人,故李俐慧等3人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等情,已如前述。惟黃雲龍抗辯依據黃邊南生前預立之系爭遺囑所示內容,黃堯祿因未盡扶養父母之責,對黃邊南極為不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雲龍就所辯黃堯祿對黃邊南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遺囑第一項雖載明:「長子黃堯祿未盡扶養父母之責,...,所以不得再享有立遺囑人之 法定繼承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繼承人 黃邊南已明確表示黃堯祿不得繼承其遺產,然李俐慧等3人 否認黃堯祿對黃邊南有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系爭遺囑所記載被繼承人黃邊南主觀之表示,即認定黃堯祿對黃邊南確有未盡扶養責任之情事。 (三)黃雲龍就所辯黃堯祿對於黃邊南有未盡扶養責任之重大虐待一節,雖舉證人李文雄、陳菊美、黃賜海等人為證。查: 1.證人即鼎雄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雄於本院證稱:鼎雄公司在105年7月間有向黃邊南購買臺東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在過戶當中,黃堯祿有在105年9月間打過一次電話要跟伊借40萬元,伊未同意,因為伊是跟黃邊南買土地,與黃堯祿沒有任何關係,亦無交情,伊有跟黃邊南提此事,黃邊南當下很生氣,當時黃堯祿並沒有說他爸爸快過世了,會由他來繼承;在106年2月,黃堯祿又打給伊向伊借錢,但未講實際的金額,且說會跟黃邊南講,看借多少,從價金裡扣除,但伊沒有借,伊跟黃邊南說此事,黃邊南大概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這麼匪類,欠這麼多,花這麼多,跟伊又不認識,還跟伊借錢,很沒有面子;又當時與黃邊南買賣土地時,有跟黃邊南說土地旁邊的道路可不可以讓伊拓寬通行 0000號土地,即黃堯祿的土地,黃邊南問黃堯祿後,很生氣的講說土地是黃邊南給黃堯祿的,黃堯祿竟然要黃邊南給 150萬元才同意拓寬,黃邊南曾在伊面前罵黃堯祿罵的很難 聽,聽到會昏倒,罵兒子罵成這樣伊第一次聽到;後來伊聽黃邊南說他有付一筆錢把土地買回來;黃邊南在105年賣2筆土地給鼎雄公司的錢總共925萬元或930萬元,第1次開50萬 元支票給黃邊南,第2次在代書處付220萬元現金票;尾款 600多萬元農會貸款下來由代書撥款給黃邊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9頁);證人即黃邊南之四弟黃賜海於本院證稱:黃邊南有一塊土地要給建商蓋房子,結果建商出入要經過該土地,黃堯祿就跟黃邊南獅子大開口,說要給錢才讓過,並直接去跟建商要錢,讓黃邊南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菊美於本院證稱:聽說建商買土地要經過黃堯 祿的地,黃堯祿不同意好像要100萬,黃邊南就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依上揭證人證詞內容,黃堯祿向證人李 文雄借款一事,雖令黃邊南不悅,然畢竟黃堯祿是以商借方式為之,並未有其他不法之舉措,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尚難以此認已對黃邊南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另0000號土地土地既經黃邊南於88年間贈與黃堯祿(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 所載),黃邊南於95年間出售○○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給鼎雄公司,乃處分財產之商業交易行為,而黃邊南要求黃堯祿提供0000號土地供鼎雄公司通行,縱黃堯祿要求給付對價或由黃邊南另出資購買0000號土地,衡情亦屬保障自己名下財產合法權益之管理行為,雖黃邊南認0000號土地原為其贈與黃堯祿而心生不滿,亦難以此認為對黃邊南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2.證人即黃邊南之四弟黃賜海於本院證稱:伊常去黃邊南那裡,他經常跟伊抱怨黃堯祿很少回來,且不養他;黃堯祿選上里長,黃邊南有把一部心愛的高級房車送給黃堯祿,讓他為民服務,有一次黃邊南要跟黃堯祿借車,黃堯祿不借,黃邊南就很生氣;還有一次,伊大哥把土地贈送給黃堯祿,後來村莊有謠言說這土地貸款的錢都被黃邊南拿去用掉,伊去問黃邊南,黃邊南也非常生氣,叫黃堯祿來講清楚,但黃堯祿都不來;黃堯祿有賭博喝酒之不良習慣,聽說黃堯祿欠人家一大筆錢,到處跟人家講說黃邊南死了錢都是他的,所以黃邊南說死了一毛錢都不給黃堯祿;伊經常去黃邊南那邊,從未到過黃堯祿去;黃邊南說黃堯祿去就是要錢;黃邊南生病都是陳菊美去照顧,就伊所知,黃邊南會去高雄看病,是因為在臺東沒人照顧,所以伊就跟黃雲龍說把爸爸帶去,在高雄長庚醫院時,伊聽伊的妹妹說,黃堯祿去醫院還是跟黃邊南要建商的錢,李俐慧都沒有去醫院,連火化都沒去,亦未出過醫療費,喪葬費用應該黃雲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1-266頁)。證人陳菊美於本院證稱:伊為黃邊南之同居人,同住約3年多,黃邊南都說黃堯祿會賭博喝酒欠債,說是 不肖子,叫伊不要問那麼多;有一次黃堯祿沒錢還債,跟黃邊南要錢,沒有給,黃堯祿就生氣,黃邊南每天都在想這個債務問題,在外面聽到很多的聲音,所以心情不好;平常黃堯祿都是久久才來,都是講錢的事,很少來;黃邊南住院時,黃堯祿來過2次,在黃邊南耳邊輕輕講,好像是在講債務 的問題,黃邊南用臺語說我會還啦,就不講話;黃邊南有說養這個兒子白養了,怎麼會有這樣的孩子,很切心(臺語),李俐慧在黃邊南住院跟火化時都沒有來過;105年尼伯特風 災時,黃邊南的房子漏水,所有的東西都溼了,外面的樹也倒了,差不多一個禮拜,黃堯祿才來說原來你也是受災戶,後來就有工人來幫忙整理,差不多一個月工人才來,漏水時伊沒有打電話給黃堯祿;黃邊南都是伊在照顧,生病期間,當然有通電話,但沒有親自來,生活費都是黃雲龍匯給黃邊南;有一次黃堯祿來要錢,黃邊南不給,黃堯祿就氣沖沖的走了,但沒有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281頁),依上開證 詞,雖可知黃邊南與黃堯祿雖曾因借車、風災修繕、借錢等事發生磨擦,然畢竟為偶發事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不足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黃邊南生前所有之財產價值不低,亦曾分別贈與黃堯祿、黃雲龍不動產或汽車,代黃勇智賠償1千餘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系爭遺囑),且有 出售土地之鉅額收入,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有需子女扶養之情事,縱黃堯祿未有給予黃邊南生活費、醫療費之情事,衡情尚難認為對黃邊南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自不得僅憑黃邊南或黃雲龍或其他人主觀認定,即謂黃堯祿對黃邊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黃邊南即得以細故剝奪黃堯祿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從而,黃雲龍抗辯黃堯祿因對黃邊南未盡扶養之責,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黃邊南的遺產中,難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一)李俐慧等3人雖主張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之遺產等情,為黃雲龍所否認,辯以其於106年5 月11日申報黃邊南之遺產稅時,將黃邊南生前對黃正忠之借貸(已經於105年10月3至5日清償完畢),誤植為現金遺產 ,然已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黃邊南 之遺產稅,申報原遺產稅核定案中之「現金220萬元」非遺 產,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卷附系爭切結書上220 萬投資股票應為筆誤),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黃邊南之遺產並無現金220萬元等語。 (二)查李俐慧等3人主張黃雲龍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申報黃邊南遺產稅時,曾申報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遺產220萬元等情,並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7頁)、106年3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29-231頁)、106年5 月19日繳清遺產稅141,834元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證人李文雄證稱出售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價金與系爭切結書之444萬元合計約有1,300萬元,足見黃邊南生前無須仰賴他人支 付或負擔生活、醫療費用,至黃邊南過世仍有剩餘,至少遺有220萬元甚明。惟查: 1.黃雲龍為申報黃邊南遺產稅,曾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見原審卷第242頁),其上記載:「黃邊南...財產只 有不動產,現金很少,...因出嫁在高雄,對於父親存摺流 向不清楚,對於提出的土地收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資金流向,僅能大約交代。」、「流向:①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給親友(下一行)黃正忠是投資股票。②長年沒收入,住家的貸款都是向親友借的(住家:卑南鄉太平路128巷30號,向 土地銀行貸款仍有餘款未繳清)。③治療肝癌費用花費甚多。」復於「備註」欄載明:「①父親生前跟親友黃正忠陸續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已於105年10月3日-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確定是從陽信銀行匯給黃正忠的。」等語。參酌卷附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上,黃邊南於 105年9月8日處分○○段0000地號土地,財產價額444萬元( 見原審卷第240頁),可以推知黃雲龍之所以寫系爭切結書 目的,係為向國稅局說明黃邊南處分上開價值444萬元土地 資金之流向,以免遭國稅局全數列入黃邊南之遺產而課徵較多之遺產稅。再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黃雲龍就前揭444萬 元之資金流向之記載,除匯款予黃正忠部分外,尚用以繳納住家之銀行貸款,及支付黃邊南治療肝癌之費用,亦即444 萬元悉數用於上開各項,然系爭切結書「備註」欄卻又記載:「父親生前跟親友黃正忠陸續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已於105年10月3日-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指220萬元為 黃邊南向黃正忠所借,故從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觀察,其所載「流向:①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給親友(下一行)黃正忠是投資股票。」之220萬元應與備註欄所載之借款220萬元為同一款項,且已用於清償黃正忠。 2.黃雲龍嗣於106年12月28日檢具相關匯款資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請辦理更正,謂其前此申報黃邊南遺產稅現金220萬元並非遺產,實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 ,且已陸續清償完畢,該遺產現金實為誤植,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更正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月2日 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2362902號函所附該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黃正忠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222頁),參照前揭 說明,黃雲龍於106年3月22日書寫之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現金220萬」(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並於106年5月19日 繳清遺產稅141,834元,確可能係出於不了解國稅局如何認 定遺產範圍而誤載,黃雲龍辯稱其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黃邊南之遺產稅時,誤植黃邊南尚有現金遺產,惟嗣已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更正,且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更正,尚堪採信。 3.李俐慧等3人另以證人李文雄證稱黃邊南出售○○段0000、0OOO地號土地之價金為925萬或930萬元,加計系爭切結書上 之444萬元約1300萬元,足見確有現金200萬元之遺產等語,然系爭切結書已記載444萬元之流向,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於 繼承開始時此筆現金仍有餘款存在;另證人李文雄所述土地之價金900餘萬元,係給付黃邊南,而黃邊南究竟如何管理 、處分或流向如何,李俐慧等3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均無從確認黃邊南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現金220萬元,則李俐慧等3人主張黃邊南之遺產包含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220萬元一節,尚難憑採,應認黃邊南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3至11、15、16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存款。 四、黃邊南於生前將0000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尚難認為屬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分居所為之贈與: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雲龍抗辯黃邊南曾於88年間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嗣黃堯祿於10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黃邊南胞妹黃春綢所有之事實,為李俐慧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7 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三)黃雲龍雖以黃堯祿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0000號土地後,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再以 該資金用以經營菜攤生意,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繼承 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由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云云,為李俐慧等3人所否認,自應由黃雲龍就此對其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黃雲龍雖舉證人黃賜海(見本院 卷第214- 215頁)及黃堯祿之戶籍遷徙紀錄為證。查: 1.證人黃賜海於本院證稱:黃堯祿大概是88-90年開始經營菜 攤,伊不是很確定。(問:你有沒有印象黃邊南曾經在88年 左右有將一塊臺東卑南鄉的土地贈與給黃堯祿?)我知道, 這件事情我瞭解,是黃堯祿結婚之後說要養家,他跟爸爸要錢,說要做生意,他爸爸沒有很多錢,就把一塊土地贈與給他,叫他去貸款也好,看怎麼樣運用,後來聽說黃堯祿拿去貸款,之後買了車、租房子,就開張菜攤。因為黃邊南說沒有現金,所以就把土地給他拿去貸款,做本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惟黃堯祿與李俐慧係於82年9月20日結婚,於 85年10月11日即曾將戶籍遷入該址,並於86年9月、87年11 月均有戶籍遷住該址之紀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8頁),而黃堯祿、李俐慧所經營之菜攤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段000號租屋處,為證人黃賜海及李俐慧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則黃堯祿於88年6月27日 受贈0000號土地之前,早已遷入上開租屋處,難認黃堯祿係因分居而受贈0000號土地。且李俐慧陳明經營菜攤不用什麼錢,今天批發、賣多少,明天去付錢,亦不需什麼設備等語,而黃賜海並非經營菜攤之人,所證上情,尚難遽採,難認黃雲龍已經舉證證明黃堯祿係因營業或分居而受贈0000號土地,黃雲龍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 2.又黃雲龍抗辯黃堯祿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強迫黃邊南以高價(約定價金為500萬元)買回系爭0000地號土地,黃邊南 委託訴外人李金文與黃堯祿簽訂買賣契約,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春綢名下,買賣價金則由黃雲龍代理黃邊南,先後於106年4月6日及10日各匯款500,000元至黃堯祿指定之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並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借款3,948,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 費17,380元,共計支出5,027,374元,此部分屬黃邊南對於 黃堯祿之贈與,應自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云云。然查,黃堯祿係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黃春綢名下之事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 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137頁),足徵該買賣契約係 黃邊南於88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後,黃堯祿與黃春綢間所為之另一獨立法律行為,黃春綢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黃雲龍嗣縱曾代理黃春綢(應非代理黃邊南,蓋黃邊南已於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之106年3月22日死亡),先後於106年4月6日及10日各 匯款50萬元至黃堯祿指定之訴外人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並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借款3,948, 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費17,380元之事實 ,衡情均無法認定其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屬黃邊南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對黃堯祿所為之特種贈與,是黃雲龍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基上各節,0000號土地尚難認為屬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分居所為之贈與,黃雲龍辯以上開0000號土地之贈與應自黃堯祿對黃邊南遺產之應繼分扣除,即非可採。 五、黃雲龍是否有以其自有的財產為黃邊南支出如原審卷第102 頁所列之醫療費用、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338,326元(含清償黃邊南貸款本息235,091元)、遺產稅141,834元、支出土地 回饋金及規費共計1,821,000元?若有,應否自黃邊南之遺 產中扣除?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反之,相關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若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繼承費用,即無由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予以扣除。又按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黃雲龍抗辯其為黃邊南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共計1,338,326元(含清償黃邊南貸款本息235,091元)、繳納遺產稅141,834元、因遺產管理即其中附表一編號4、5 之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回饋金及規費共計1,821,000元 ,均應自黃邊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為李俐慧等3人所否認 ,並以黃雲龍不能證明係以其個人金錢為黃邊南支付,不應自黃邊南遺產扣除等語置辯。對此黃雲龍固提出費用明細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黃邊南住院看護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諾那‧華藏精舍感謝狀、臺東縣太平文衡殿感謝狀、臺東縣臺東市殯葬園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票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臺東縣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暨補發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02-114頁)、臺東縣政府107年1 月10日函、電匯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經查 : 1.上開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2頁)係黃雲龍單方手寫擬就,其上所載關於「住院、醫療床、看護費、喪葬費、往生助念費、塔位、停棺費、捐贈臺中南海寺功德款、捐贈臺東太平文衡殿、臺東農會貸款、臺東土地銀行貸款、個人借貸款、房屋稅、電費、工廠租戶賠償費」共 1,338,326元之支出,固據黃雲龍提出上開書證為佐,然上開費用中關於「住院、醫療床、看護費、捐贈臺中南海寺功德款、捐贈臺東太平文衡殿」等費用,性質上並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由被繼承人黃邊南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2.參酌前述李俐慧等3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文雄所述 黃邊南出售土地之款項計有1300萬元等情,及黃雲龍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444萬元之流向包括「②長年沒收入,住家的 貸款都是向親友借的(住家:○○鄉○○路OOO巷OO號,向 土地銀行貸款仍有餘款未繳清)。③治療肝癌費用花費甚多」等語,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收入444萬元扣除返還黃正 忠借款220萬元後尚餘224萬元,支付上開1,338,326元仍綽 綽有餘;況黃邊南於105年間出售○○段0000、0000號2筆土地之價款亦有900餘萬元,已據證人李文雄證述明確,顯足 以支付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款項,則李俐慧等3人抗辯黃雲 龍非以自己之金錢為黃邊南支付上開費用等情,尚屬有據,且黃雲龍所提出上開各項單據僅能證明其有繳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以其個人金錢支付上開費用,是其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即非可採。 3.黃雲龍雖以:依證人黃賜海、陳菊美所述,足證黃邊南之醫療費、喪葬費等為黃雲龍所墊支,且陳菊美亦稱黃邊南死後,家中無鉅額現金,足見黃雲龍有墊支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然證人黃賜海、陳菊美之證詞與前述黃雲龍系爭切結書上自書444萬元之流向內容有所不符,且證人陳菊 美證稱:喪葬補助都是黃雲龍,都是他講給伊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證人黃賜海則證稱:黃堯祿應該沒有出過醫院費,據伊所知沒有,應該是黃雲龍,黃堯祿沒有付,因為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陳菊美所知 均由黃雲龍告知,而黃賜海應是其猜測之詞;再酌以黃邊南既將其遺產悉數指定由黃雲龍繼承,且住院期間保管現金頗有不便,如有相關現金有可能早已交待他人處置,黃賜海、陳菊美未必知曉,自難以證人黃賜海、陳菊美之證詞即認黃雲龍係以自有財產支付上開各項費用。 4.黃雲龍於106年5月19日繳清遺產稅141,834元之事實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黃雲龍已於106年12月28日申請更正,並經 國稅局同意更正,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國稅局於107年1月4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0、2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107年1月4日更正後核定遺產稅額為0元,則黃雲龍縱曾於106年5月間繳交上開遺產稅,亦應由黃雲龍依相關規定申請退稅,尚難主張自黃邊南遺產扣除。 5.又黃雲龍因黃邊南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回饋金及規費共支出1,821,000元部分,固有臺 東縣政府107年1月10日函、電匯匯款回條可按。惟依前揭說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上開回饋金及規費係黃雲龍申請將附表一編4、5、12-14等5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而依規定須繳交之回饋金及規費,有上開臺東縣政府函文可佐,顯非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黃雲龍自不能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先自黃邊南之遺產中扣除,而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 6.基上所述,黃雲龍抗辯前揭各項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均應自黃邊南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六、李俐慧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黃邊 南遺產之特留分,主張扣減權並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附表一 編號1、3-11、15、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有扣減權存 在,有無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3人,嗣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 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李俐慧等3人,是李俐慧等3人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黃邊南、黃堯祿戶籍謄本可按,且為黃雲龍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黃堯祿、黃勇智及黃雲龍對於黃邊南之遺產,原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其特留分為六分之一;嗣黃堯祿死亡,其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再轉由李俐慧等3人共同繼承,是李俐慧等3人對於黃邊南之遺產,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應堪認定。 (三)黃邊南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附表一編號 1、2至11、15、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 ,均由黃雲龍單獨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是黃邊南系爭遺囑已然侵害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亦即侵害李俐慧等3人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 ,李俐慧等3人自得對黃雲龍主張扣減權;又黃邊南之遺產 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3至11、15、16及附表二編號1,不 包括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200萬元,黃 雲龍主張前揭應自遺產扣除之款項均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則李俐慧等3人訴請確認對於黃邊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 減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200萬元有扣減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黃雲龍雖以:系爭遺囑屬黃邊南指定分割之方法,黃邊南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該代筆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如認李俐慧等3人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扣減亦應以金錢找補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黃雲龍辯以就不動產部分之扣減應以金錢找補等語,自非有據。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名下所有財產均指明由黃雲龍 單獨繼承,於系爭遺囑第一項、第二項載明長子黃堯祿、次子黃勇智均不得繼承財產,於第三項載明:「立遺囑人百年以後,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均分配予長女黃雲龍單獨繼承,黃堯祿、黃勇智不得異議。計有下列財產:...由黃雲龍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黃 邊南之法定繼承人僅黃堯祿、黃勇智、黃雲龍3人,系爭遺 囑載明黃堯祿、黃勇智不得繼承財產後,黃邊南之繼承人僅餘黃雲龍可以繼承,在此情形下,顯無日後分割遺產而須由黃邊南指定分割方法之問題;復觀諸系爭遺囑中亦未再有遺贈等其他遺產處分之相關記載,綜上以觀,可知系爭遺囑之目的應在剝奪黃堯祿、黃勇智之繼承權,其真意為黃邊南就應繼分之指定,而非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黃雲龍辯以系爭遺囑屬黃邊南指定分割之方法,李俐慧等3人就不動產部分之 扣減應以金錢找補等語,亦非可採。 七、李俐慧等3人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11、15、1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及給付李俐慧等3人各244,4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按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附表一編號1、3至11、15所示土地及建物,業已於106年 6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黃雲龍名下;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已變更登記房屋稅籍在黃雲龍名下,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4-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2頁)可按。而系爭遺囑侵害李俐慧等3人對附表一編號1、3至11、15、16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特留分,李俐慧等3人 並主張行使扣減權,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3至11、15所示土地及建物塗銷黃雲龍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邊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以及附表一編號16建物塗銷黃雲龍之房屋稅籍登記之前(扣減權效力不及於未主張特留分受 侵害之他繼承人),李俐慧等3人自不得請求分割黃邊南之 遺產。是李俐慧等3人逕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11、15、1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等3人,已非有據。 (二)又依前揭說明,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黃邊南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遺產分割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李俐慧等3人請求「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乃就特定標的物確認其特留分,且亦未就此部分銀行存款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3-11、15、16 之不動產同為分割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三)另黃邊南死亡時,並未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20萬元現金遺產,已如前述,則李俐慧等3人請求黃雲龍應分別給付其 等各244,444元,亦非可採,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李俐慧等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黃邊南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11、15、16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並確認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 留分;確認李俐慧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有扣減權存在,並請求黃雲龍應分別給付其等各244,444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李俐慧等3人 之請求,另就李俐慧等3人請求確認就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有扣減權及黃雲龍應分別給付其等各244,444元部分,予以駁 回,均無不合,黃雲龍、李俐慧等3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彼等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決准許李俐慧等3人請求黃雲龍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 登記十八分之一予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並確認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 分之一之特留分等不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黃雲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雲龍另請求傳喚證人黃春綢、黃清崇以證明黃堯祿於88年間受贈0000號土地以取得資金經營菜攤,屬特種贈與;及請求傳喚證人黃春綢以證明曾聽聞黃邊南稱不願黃堯祿繼承財產,黃堯祿要求建商直接將買賣價款交予黃堯祿、未盡扶養義務、探視等,傳喚證人劉櫂漳以證明黃堯祿向建商表示黃邊南死後由其繼承財產,請求建商直接交付價款等節,本院認依前開證人黃賜海、李文雄、陳菊美之證詞及卷內事證已足以釐清此部分爭點,且證人陳菊美為黃邊南之同居人,對黃堯祿有無扶養、探望之事實,應最為瞭解(參本院卷第208頁黃雲龍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故無再 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使用地│面積 │權利│ 核定金額 │被告取得之登記日│ 備 註 │ │號│物建號及門牌 │類別 │(平方公尺)│範圍│ (新臺幣) │期 / 登記原因 │ │ ├─┼────────┼───┼──────┼──┼──────┼────────┼───────┤ │1 │○○縣○○鄉○○│農牧用│2,533.00 │全部│4,052,800 │106/06/27 │原證 6,臺東縣│ │ │段0000地號土地 │地 │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號土地謄本 │ ├─┼────────┼───┼──────┼──┼──────┼────────┼───────┤ │2 │○○縣○○鄉○○│農牧用│790.00 │全部│742,600 │尚未移轉 │原證 7,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 │○○鄉○○段00│ │ │ │ │ │ │ │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3 │○○縣○○鄉○○│農牧用│635.00 │全部│1,016,000 │106/06/27 │原證 8,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4 │○○縣○○鄉○○│農牧用│1,180.00 │全部│1,888,000 │106/06/27 │原證 9,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5 │○○縣○○鄉○○│農牧用│1,090.00 │全部│1,744,000 │106/06/27 │原證10,臺東縣│ │ │段0000地號土地 │地 │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地號土地謄本│ ├─┼────────┼───┼──────┼──┼──────┼────────┼───────┤ │6 │○○縣○○鄉○○│交通用│79.00 │全部│126,400 │106/06/27 │原證11,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7 │○○縣○○鄉○○│甲種建│9.00 │全部│51,300 │106/06/27 │原證12,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8 │○○縣○○鄉○○│甲種建│143.00 │全部│815,100 │106/06/27 │原證13,臺東縣│ │ │段0000-00地號土│築用地│ │ │ ├────────┤○○鄉○○段00│ │ │地 │ │ │ │ │遺囑繼承 │00-00地號土地│ │ │ │ │ │ │ │ │謄本 │ ├─┼────────┼───┼──────┼──┼──────┼────────┼───────┤ │9 │○○縣○○鄉○○│乙種建│12.00 │全部│68,400 │106/06/27 │原證14,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10│○○縣○○鄉○○│乙種建│41.00 │全部│233,700 │106/06/27 │原證15,臺東縣│ │ │段0000地號土地 │築用地│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地號土地謄本│ │ │ │ │ │ │ │ │ │ ├─┼────────┼───┼──────┼──┼──────┼────────┼───────┤ │11│○○縣○○鄉○○│乙種建│64.00 │全部│364,800 │106/06/27 │原證16,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00│ │ │ │ │ │ │ │遺囑繼承 │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12│○○縣○○鄉○○│農牧用│17.00 │全部│27,200 │106/03/08 │原證17,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13│○○縣○○鄉○○│農牧用│148.00 │全部│236,800 │106/03/08 │原證18,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14│○○縣○○鄉○○│農牧用│890.00 │全部│1,424,000 │106/03/08 │原證19,臺東縣│ │ │段0000-0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00│ │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0-0地號土地謄│ │ │ │ │ │ │ │ │本 │ ├─┼────────┼───┼──────┼──┼──────┼────────┼───────┤ │15│○○縣○○鄉○○│房屋 │總面積 │全部│484,800 │106/06/27 │原證20,臺東縣│ │ │段0000建號(門牌│ │166.57 │ │ ├────────┤○○鄉○○段00│ │ │號碼:○○縣○○│ │ │ │ │遺囑繼承 │00地號建物謄本│ │ │鄉○○村○○路00│ │ │ │ │ │ │ │ │0巷00號 │ │ │ │ │ │ │ ├─┼────────┼───┼──────┼──┼──────┼────────┼───────┤ │16│門牌號碼: │房屋 │ │全部│660,800 │106/06/27 │ │ │ │○○縣○○鄉○○│ │ │ │ ├────────┤ │ │ │村○○路000巷00 │ │ │ │ │遺囑繼承 │ │ │ │號旁 │ │ │ │ │ │ │ ├─┴────────┴───┴──────┴──┴──────┴────────┴───────┤ │說明: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共計13,936,7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存款銀行 │ 帳 號 │現值(新臺幣)│ 備 註 │ ├──┼────────┼──────┼───────┼─────┤ │ 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11,643元 │ 原證1 │ ├──┼────────┼──────┼───────┼─────┤ │ 2 │現金 │ │2,200,000元 │ 原證1 │ ├──┴────────┴──────┴───────┴─────┤ │說明:李俐慧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銀行存款及現金共計 │ │ 2,211,6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