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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1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㈠、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萬36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爰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他的上訴。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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