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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鍾志雄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自強
即被上訴人
郭玉珍
即被上訴人
郭玉芬
即被上訴人
郭玉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靳瑞陽即劉靳瑞陽
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奕欣
上訴人
郭書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自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郭自強、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部分,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為如附表4編號1至4「請求聲明」欄所示之不真正連帶給付。

三、上開㈡部分,⑴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再為如附表5編號1至4「請求聲明」欄所示之不真正連帶給付。⑵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為如附表5編號5「請求聲明」欄所示之給付。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自強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郭自強、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⑴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郭自強、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各以附表6編號1至4「准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如以附表6編號1至4「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⑵及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郭自強以附表6編號5「准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6編號5「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郭自強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總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卷五第289頁),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程序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是郭自強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自強、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下稱郭自強等4人)主張:

㈠郭自強之配偶即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之母郭李月娥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48分許至亞威公司亞緻會館室內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運動,先於同一水道往返進行水中健行一段時間後,上午9時許在水道漂流沒頂,惟亞威公司雇用之救生員吳奕欣、郭書廷於現場有未注意郭李月娥溺水之異常狀況、未按CPR施作標準、未使用AED及呼吸輔助器等急救等過失,致郭李月娥因溺水、吸入性肺炎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吳奕欣、郭書廷有上開重大過失,劉靳瑞陽(即靳瑞陽)為亞威公司負責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且亞威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足額及領有合法效期救生員證之救生員,與劉靳瑞陽、吳奕欣、郭書廷等人(下稱亞威公司等4人)共同違反國民體育法第1、10、12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2目、第2款、游泳池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8條、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亞威公司經營具一定危險性之系爭泳池為業,並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另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亞威公司與吳奕欣、郭書廷(下稱亞威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郭自強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郭李月娥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6,516元及喪葬費10萬2,6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亞威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共114萬9,116元。另亞威公司經營泳池等為業,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重大過失,並致系爭事故發生,郭自強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規定,得請求亞威公司賠償醫療費及喪葬費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4萬7,348元(郭自強於原審就吳奕欣、郭書廷、劉靳瑞陽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生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亦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依上開㈠之規定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亞威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

㈣並聲明:

1.亞威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郭自強114萬9,116元,及自107年7月24日(即民事準備㈠狀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亞威公司應給付郭自強44萬7,348元,及其中14萬9,116元自107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8,232元自108年10月26日(即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亞威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各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即民事準備㈠狀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亞威公司等4人則以:系爭泳池非危險場所,且已依規定配置救生員及各種救生器材,並經花蓮縣政府檢查合格。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奕欣、郭書廷均有注意系爭泳池狀況,然因郭李月娥於系爭泳池練習區,身體上上下下,狀似練習游泳,且未有喊救或掙扎之外觀,並無異狀,而吳奕欣於接獲其他泳客反映郭李月娥狀態異常時立即下水救人,救上岸後即按標準作業程序壓胸及施以CPR,並於郭李月娥恢復意識及可點搖頭回應後始未使用AED,之後郭李月娥雖一度失去意識,但於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急救後已恢復心跳,吳奕欣、郭書廷已盡救生員責任而無過失,且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規定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除責任。又郭李月娥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證其係因心肌梗塞死亡而非溺死,故其死亡結果與伊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無須負賠償之責。縱認伊等有過失賠償責任,因郭李月娥有高血壓及心臟方面疾病,卻未特別告知而執意下水,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郭自強等4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及兩造上訴及追加之情形

㈠原審認定吳奕欣、郭書廷就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威公司未盡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准許郭自強醫療費及喪葬費14萬9,116元及郭自強等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90萬元等請求,及亞威公司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賠償責任,准郭自強以醫療費及喪葬費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4萬9,116元之請求,並認郭李月娥就損害發生亦有50%之過失,而減輕亞威公司等3人賠償責任。判命⑴亞威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自強52萬4,558元;⑵亞威公司應給付郭自強7萬4,558元;⑶亞威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各45萬元,及上開金錢給付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不含劉靳瑞陽在內之兩造分別供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郭自強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郭自強等4人除就對吳奕欣、郭書廷、劉靳瑞陽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外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郭自強另就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郭自強等4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劉靳瑞陽」應與亞威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郭自強等4人。②亞威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郭自强62萬4,558元、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各5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亞威公司應再給付郭自強7萬4,55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亞威公司應給付郭自強29萬8,232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即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亞威公司等3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郭自強等4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㈣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95至296頁):

㈠郭自強為郭李月娥之配偶,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為郭李月娥之子女。

㈡郭李月娥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亞威公司位於花蓮市○○路0○000號系爭泳池中溺水。郭李月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送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再轉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由醫師宣告死亡。花蓮慈濟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院外心跳停止、吸入性肺炎。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劉靳瑞陽係亞威公司負責人,吳奕欣、郭書廷均受雇於亞威公司於亞緻會館擔任救生員之職務。吳奕欣、郭書廷於發現郭李月娥溺水後,在系爭泳池邊施救期間,並未使用AED 。

㈣郭李月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06年6月29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郭李月娥之死亡原因為溺水合併溺水後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意外死亡。

㈤劉靳瑞陽、吳奕欣及郭書廷因郭李月娥死亡,經郭自強、郭玉珍及郭玉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86、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郭自強有因郭李月娥於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6,516元;因郭李月娥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萬2,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亞威公司等4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㈠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要件部分:

⒈吳奕欣及郭書廷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要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郭李月娥之死因:

①郭自強等4人主張郭李月娥因溺水及溺水導致之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亞威公司等4人則辯稱郭李月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致死。

②經查,郭李月娥於106年6月28日上午在系爭泳池以水中健走之方式運動後不久即發生溺水事故,依其身高164公分(依相卷第139頁所附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泳池深度1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系爭泳池標示牌照片所示),郭李月娥身高顯然高於泳池水面而可站立行走,若非因身體不適等突發狀況,原則上應不可能會發生溺水事故。參酌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63頁、第169至241頁、第317至322頁),及臺大醫院就郭李月娥死因之鑑定意見:「依門諾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急診心電圖呈現急性心肌梗塞(急性ST節段上升心肌梗塞);後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病人因血壓降低需仰賴高劑量升壓劑Norepinephrine,維持血壓,且合併有吸入性肺炎及深度昏迷。經與家屬討論後,未施行心導管檢查,而採取安寧緩和治療,病人於同日下午15:23心跳停止死亡。依上述跡象推論,病人有極高機會產生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塞可導致心律不整或血壓下降及休克,適逢病人於水中游泳是很可能造成溺水。綜上,病人死因可能係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其休克或心律不整昏迷而溺水,溺水後又有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跳停止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臺大醫院107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93號函文附鑑定案件意見表)、「...

二、根據門諾醫院補呈之心電圖(106年6月28日)及附件四、附件五之病歷紀錄顯示,本案於當日確實發生ST-節段上升型心肌梗塞(簡稱STEMI)無誤。....四、依本院前次鑑定意見,參酌附件四病歷紀錄及心電圖證據,本案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此診斷與花蓮地檢署之相驗證明書所載之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並不牴觸。」(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3頁臺大醫院110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396號函)等綜合觀之,可推知郭李月娥應係在系爭泳池中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因而溺水,溺水併發缺氧性腦部損傷及吸入性肺炎,終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③據此,兩造固各主張上開單一因素致郭李月娥死亡之結果,然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並衡以吳奕欣及郭書廷本件救援經過及其疏失等(如下⑶所述),可徵郭李月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溺水後出現併發症(即缺氧性腦部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原因致死。

⑶吳奕欣及郭書廷於本件所為有重大過失,且對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系爭事故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一、游泳池救生員:以在游泳池為限,擔任救生員工作。第10條第1款第1、2目、第2款前段規定,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㈡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二、游泳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

②經查,吳奕欣及郭書廷領有合格效期之救生員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亞威公司配置於系爭泳池之救生員並在系爭泳池旁執行救護任務(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就該水域及泳客安全均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且依原審於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系爭泳池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6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57頁)所示,系爭泳池旁設有救生員使用之救護站(即急救站,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及可清楚目視系爭泳池全部水道之鐵製瞭望台(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③然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依附表7編號1至6之勘驗內容,顯示吳奕欣、郭書廷於執行業務期間,有持續低頭使用手機及離開救護站之行為,俟郭李月娥出現並於系爭泳池旁運動暖身後,約8時48分24至30秒許下水,至8時59分39秒許止均在特定水道往返健走,並無沉潛入水之動作。9時0分37秒許,郭李月娥開始出現反覆面部沉入水中及跳躍向上離開水面至少11次,期間吳奕欣、郭書廷均停留在系爭泳池旁救護站內,除於9時0分51秒時曾抬起頭與走到救護站旁之泳客談話外,渠等面部均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線,9時1分27秒時,郭書廷離開救護站時亦未望向系爭泳池巡視水中情形,迨至9時2分35秒、45秒有泳客發現郭李月娥漂浮於水面之異狀,2度向在救護站之吳奕欣反應後,9時2分47秒吳奕欣至泳池旁查看數秒後始跳下水將郭李月娥救上岸,此時距郭李月娥停止健走、因溺水反覆面部沉入水中及跳躍向上離開水面之時,已間隔2分多鐘,遑論郭李月娥發生溺水而需救護乙節亦係其他泳客發現後求援,而非吳奕欣、郭書廷於執行業務期間發覺,其2人有怠於執行救護工作之重大疏失。

④再依附表7編號6至7急救過程之勘驗結果,顯示吳奕欣對郭李月娥施以數次壓胸及口對口人工呼吸,時間約2分38秒,自9時6分後至消防救護員到場之9時12分間,吳奕欣停止CPR急救程序,郭書廷並未接手續行施作,過程中亦未見給予郭李月娥AED及人工呼吸器。參依證人即消防救護員黃萬德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到達現場看到郭李月娥時已呈現瀕死式呼吸,就是無效呼吸,頸動脈摸不到,現場沒有人有幫郭李月娥作CP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至363頁),及花蓮縣消防局106年6月28日編號1060002041號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載明:「EMT (按:指緊急救護技術員)到達現場,Pt(按:指患者,即郭李月娥)躺在地上呈現瀕死式呼吸,頸動脈摸不到後立即做CPR ,AED 不建議電擊,牙關緊閉LMA (按:指喉罩呼吸器組)無法上,救生員表示看到Pt時臉部朝下約1分鐘,驚覺不對勁,下水搶救現場,沒有人作CPR 」等語;「心肺功能停止登錄」欄記載:有目擊者,旁觀者無施作CPR ;「生命跡象」欄記載:上午9時12分患者無意識狀態、呼吸0次/分、脈搏0 次/分、無血壓,到院後檢傷站時患者無意識狀態、呼吸0次/分、脈搏0 次/分、未測量血壓(見警卷第52頁)等內容,足見吳奕欣、郭書廷在緊急救護人員到場前已停止急救程序,所為與教育部體育署111年8月30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10030497號函揭載「溺者於溺水後即有呼吸停止、腦部缺氧情形,醫學研究人類腦部缺氧時間超過4至6分鐘可能受到損傷,超過8分鐘將導致腦死亡。救生員發現溺者後,應立即救援溺者並施以急救,直到溺者恢復心跳或醫護人員到場接手為止」(見本院卷四第99頁)等受訓內容相悖,郭自強等4人主張吳奕欣、郭書廷太早放棄急救乙節,應為可採。

⑤吳奕欣、郭書廷固辯稱其等係以機動巡視或於救護站內注意系爭泳池狀況之方式執行業務,但因郭李月娥可能因練習換氣而沉入水中,且未見其呼救掙扎,故未發現異常,俟發現郭李月娥有狀況時立即下水搶救並於救上岸後施以CPR及人工呼吸,至郭李月娥恢復意識後才停止急救程序,其等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卷附之郭李月娥與亞威公司簽立之會員契約書及會員會籍處理事件簿(見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內容,並參酌吳奕欣警詢時所述:我知道之前郭李月娥會去運動,大約半年沒來,直到最近幾天才又看到她來運動,她在游泳池內走路(見警卷第43至44頁)、郭自強於警詢時陳述:我和郭李月娥為了健康,早上8、9點會去亞緻會館運動,郭李月娥只會蛙式而已,不太會游泳,所以幾乎都是在游泳池內走路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可見郭李月娥為亞威公司所屬亞緻會館之長期會員,平時係在系爭泳池內行走運動,且為亞緻會館內救生員所熟知。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奕欣、郭書廷多在低頭使用手機,或離開救護站執行其他事務,並未專注於泳池之動態,致未能及時察覺郭李月娥出現非平常來回水中行走而呈現定點上下浮沉之異狀。至於吳奕欣、郭書廷辯稱郭李月娥當時在學習沉水換氣故不疑有他(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並舉郭自強於警詢時陳述郭李月娥會把頭悶下去水中,滑幾下就站起來等語(見相卷第134頁)為證,但吳奕欣、郭書廷既已知悉郭李月娥之運動模式為水中來回健走,事發當時出現上下浮沉之反常現象,若其等確實隨時關注泳池狀況,自應加以確認,而可即時發現郭李月娥溺水之情狀。又酌以郭書廷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去泳池右側邊拉窗簾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吳奕欣、郭書廷根本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泳池狀況,而係其他泳客發現郭李月娥溺水求援後,始由吳奕欣下水救援,此時已係2分多鐘之後,吳奕欣、郭書廷顯然已延遲對郭李月娥溺水之救援任務。而郭李月娥經吳奕欣救上岸後,依附表7編號7勘驗結果所示,吳奕欣對郭李月娥施作CPR及口對口人工呼吸,僅2次按壓達30次外,其餘均未達標準,且吳奕欣、郭書廷過程中均未使用AED等,違反教育部體育署111年8月30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110030497號函附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CPR+AED施作流程圖等所示,每壓胸30次給予2次人工呼吸,及有AED時應打開並聽從AED指示操作等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縱如亞威公司所辯得以不進行吹氣方式進行施救,然亦須持續按壓至緊急救護人員到場接手為止,不得中斷,又縱若郭李月娥有一度恢復意識及擺頭反應,然依黃萬德所述其到場時發現郭李月娥呈瀕死式呼吸(即無效呼吸),摸不到頸動脈,及依附表7勘驗結果亦未見郭李月娥有任何甦醒狀態,則吳奕欣、郭書廷在等候消防救護員期間,如持續觀察郭李月娥之呼吸及脈搏等生命徵兆,應可發現郭李月娥當時狀況係陷於無效呼吸、無脈搏而需施救並使用AED及人工呼吸器(給氧設備)之危急狀況,但吳奕欣、郭書廷未能發現並持續施救,亦違反上述救援之標準作業程序而有疏失。是以,吳奕欣、郭書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若能隨時注意泳池狀況,應可於郭李月娥溺水第一時間發現並下水救援。郭李月娥經救上岸時,倘吳奕欣、郭書廷兩人可對其依上開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CPR+AED施作流程圖等所示正確且持續施救至救護人員到場,縱使郭李月娥係因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而溺水,在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僅約10%(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衛教內容),仍可透過正確急救提高生存率。故吳奕欣、郭書廷兩人上開所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⑥又郭李月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送花蓮門諾醫院再轉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其死亡前有缺氧性腦部損傷及吸入性肺炎等病症(見本院卷一第117、121、125頁),且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以郭李月娥溺水時,因未經現場救生員吳奕欣、郭書廷及時救上岸,後續亦未持續施以正確之急救,並觀察生命徵象,致郭李月娥發生溺水合併之缺氧性腦部損傷及吸入性肺炎,吳奕欣、郭書廷本件行為與郭李月娥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⑷據上,吳奕欣、郭書廷確實有違反上開系爭辦法規定,且於系爭事故有上開重大過失,並致生郭李月娥死亡結果,故吳奕欣、郭書廷所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要件之侵權行為。

⒉劉靳瑞陽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

⑴郭自強等4人主張劉靳瑞陽為亞威公司負責人,未善盡對吳奕欣、郭書廷之管理監督責任,且未給予充足訓練,致發生郭李月娥死亡結果,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此為劉靳瑞陽所否認。

⑵查劉靳瑞陽雖為亞威公司負責人,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見警卷第1頁)。衡情,公司為法人組織,由各級主管及職員分層負責處理受分配事務,劉靳瑞陽屬管理階層,並無證據顯示劉靳瑞陽亦經公司安排當下需於現場擔負救援或指揮監督救生員救援之工作,顯難苛責其須立即發現郭李月娥溺水而為救援。又郭李月娥固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但此涉及吳奕欣、郭書廷兩人執行業務有前述之重大過失行為,並非因劉靳瑞陽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故郭自強等4人主張劉靳瑞陽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⒊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件: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系爭規範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㈠未達375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1名。㈡375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第9條第5款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㈤人工呼吸器。

⑵郭自強等4人主張系爭泳池面積為488.5平方公尺,依系爭規範第8條規定至少應設置3名救生員,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配置吳奕欣、郭書廷兩人,且未領合法有效之救生員證照。另亞緻會館未依系爭規範第9條第5款規定設置人工呼吸器等充足急救設備,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有違反國民體育法、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法律,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此為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所否認。

⑶經查,依卷附花蓮縣政府107年6月25日府教體字第1070122826號函附亞緻會館泳池面積及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107年1月18日府教體字第1070011342號函附106年度花蓮縣公、私立游泳池初查紀錄表(查核時間為106年5月12日)、救生員配置情形調查表、救生員證書、自主衛生管理每日檢查表等(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資料顯示,系爭泳池(即室內游泳池範圍部分)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106年5月12日曾派員現場查核亞緻會館泳池各種救生設備及救生員配置等事項,檢查結果為合格,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泳池配置吳奕欣、郭書廷兩名救生員,均領有效之救生員證書等情,足可推知亞威公司就系爭泳池應有配置足額且適格之救生員並設有人工呼吸器等急救設備。故郭自強等4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 行為,亦可認定。

㈡亞威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要件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經營游泳池事業,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郭自強等4人主張亞威公司經營游泳池而屬危險事業,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㈢亞威公司等4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件部分: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吳奕欣、郭書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均致發生郭李月娥死亡結果,兩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劉靳瑞陽、亞威公司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難認該2人與吳奕欣、郭書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吳奕欣、郭書廷與亞威公司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件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奕欣、郭書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亞威公司,有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均致發生郭李月娥死亡結果而成立侵權行為等節,已如上述,又亞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上開規定但書之注意義務,故郭自強等4人主張亞威公司應分別與吳奕欣、郭書廷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㈤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郭自強等4人主張劉靳瑞陽為亞威公司負責人,於經營亞緻會館卻未提供充足之救生器材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並致郭李月娥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依上開規定請求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連帶賠償。此為劉靳瑞陽與亞威公司所否認。查就亞緻會館有配置合格救生器材及救生員人數部分,已如上述,郭自強等4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劉靳瑞陽於執行亞威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郭李月娥死亡之其他事證,故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㈥郭自強等4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2.郭自強請求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查亞威公司等3人於本件應負上述侵權行為責任,且郭自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郭李月娥醫療費共4萬6,516元、喪葬費10萬2,6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㈥),合計共14萬9,116元,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3.郭自強等4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郭自強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無收入;郭玉芬自陳大專畢業,現職公務員,月收入約6萬元;郭玉堃自陳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收入約7萬元;郭玉珍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收入,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持續於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255頁、第284至285頁)、及吳奕欣及郭書廷均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救生員,薪資均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五第295頁),並衡以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7至171頁),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兼有郭李月娥突發性心肌梗塞之病因、事發經過、吳奕欣、郭書廷2人之疏失、郭自強等4人因郭李月娥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郭自強等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各1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各90萬元為宜。

4.據上,郭自強得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4萬9,116元(計算式:14萬9,116+90萬=104萬9,116),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

㈦郭自強等4人上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郭自強等4人訴請上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亞威公司等3人經郭自強等4人請求給付而未給付,郭自強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亞威公司等3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郭自強等4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業於107年7月23日前送達亞威公司等3人,亞威公司等3人就此並未爭執並同意以該日之翌日作為郭自強等4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六第42至43頁),則郭自強等4人就上開範圍請求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㈧吳奕欣、郭書廷及亞威公司成立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查吳奕欣、郭書廷為亞威公司所雇用,於執行救生員職務工作時,因重大過失致郭李月娥死亡,郭自強等4人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吳奕欣、郭書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亞威公司為吳奕欣、郭書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其等執行業務之重大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亞威公司等3人雖對郭自強等4人各負上開㈥、4.及㈦、2.所述給付之義務,然其等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如附表3所示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堪認定。亞威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賠償責任部分: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1、3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郭李月娥為亞威公司所屬亞緻會館付費會員(參警卷第33至34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館內之系爭泳池運動,為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亞威公司就其提供上開使用運動設施之服務,亞威公司所雇用救生員吳奕欣、郭書廷未即時注意發現郭李月娥溺水之情形,於搶救上岸後復未正確持續施救而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郭李月娥因溺水等原因死亡。又吳奕欣、郭書廷為亞威公司提供郭李月娥亞緻會館內設施相關服務契約之使用人,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亞威公司應與吳奕欣、郭書廷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難認亞威公司已依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與亞威公司未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亞威公司亦未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郭自強依上開規定請求亞威公司就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郭李月娥於系爭事故中發生最嚴重之死亡結果,郭自強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規定,以支出郭李月娥醫療費及喪葬費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44萬7,348元【計算式:(4萬6,516元+10萬2,600元)×3=44萬7,34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再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利息請求部分,查郭自強上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亞威公司經郭自強請求給付而未給付,郭自強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亞威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郭自強之起訴狀繕本(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14萬9,116元部分)、民事擴張起訴聲明暨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另2倍懲罰性賠償金29萬8,232元部分)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8年10月25日送達亞威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則郭自強請求上開懲罰性賠償金44萬7,348元,其中14萬9,116元自107年1月12日起,其餘29萬8,232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亞威公司等3人抗辯稱:郭李月娥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疾病,並長期就診及服藥,其已知系爭泳池外有公告高血壓及心臟病者禁止使用該設施,及無視亞緻會館會員申請書上記載因疾病不宜運動者須提供醫師證明等提醒,仍執意下水,屬自甘冒險之行為。若郭李月娥或其家屬在郭李月娥下水前有特別告知其病狀,必定會阻止其下水,因認郭自強等4人應承擔郭李月娥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等語。郭自強等4人則主張亞威公司並未限制加入會員資格,郭李月娥係為維護健康目的,而在系爭泳池從事健走之安全運動,且患有慢性疾病之人從事非激烈性運動,對其病情改善亦有所助益。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3.經查,依卷附之郭李月娥於花蓮門諾醫院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0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41至163頁、第169至241頁、第317頁、第312至322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第243至251頁)內容觀之,郭李月娥固曾至身心醫學科及心臟內科就診,且有高血壓並規則服用降血壓及心律用藥等病史,但依系爭事故前近期之病歷及檢查資料,其並無心臟臟器病變或血壓異常情況,且依郭自強所述郭李月娥平日會先至美崙山運動,再至亞緻會館以在泳池內健走方式運動,以維持身體健康等語(見警卷第47頁),則郭李月娥選擇在水深不及其身高並有配置救生員之系爭泳池水道中健走,屬有益於心臟及血壓之安全及溫和運動(參本院卷一第266至270頁),顯然非冒險之行為。

4.亞威公司於系爭泳池外固有設立告示牌標示「入池規定。...3、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嚴禁使用本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郭李月娥於106年5月5日之生化檢驗報告「LD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數值為78mg/dl〈參考值N/A-100mg/dl〉、TG(三酸甘油脂)數值為46mg/dl〈參考值35-150mg/dl〉(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顯示郭李月娥並無高血脂,非屬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又適當之游泳或走路等運動有助於改善血壓或心臟方面疾病,屬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前揭郭李月娥病歷資料所示,其所罹疾病於系爭事故前已受相當控制外,均無載明郭李月娥不得從事游泳或健走等活動之醫囑,縱使郭李月娥有高血壓病史並規則服用降血壓藥物,或為潛在之心臟病高危險群,然無證據顯示其曾被明確告知為心臟病之高風險者,其又不具有醫學專業,其基於健康之目的從事上開安全及溫和之水中健走運動,突發急性心肌梗塞非其所預見,死亡結果也與其疾患無必然關連,就罹病而言並非郭李月娥本身有何過失行為,故本件並不得以郭李月娥自身前揭病史,或事前未告知而使用系爭泳池,即認郭李月娥或郭自強等4人有與有過失之情。亞威公司等3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本件無緊急避難規定適用:

1.按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第14條之2第1項、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載明「...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四、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2.亞威公司等3人辯稱吳奕欣、郭書廷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之救護人員,依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責任(見本院卷六第54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奕欣、郭書廷已取得合格救生員證書且受亞威公司雇用於系爭泳池執行救生員救護任務,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屬依法於負責水域有救援義務之人,顯然與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立法意旨所載欲規範保護對象為無救助義務之一般民眾不同。況且,吳奕欣、郭書廷對於郭李月娥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亦有前述之重大過失行為而有責任,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吳奕欣、郭書廷仍不得免除賠償責任。故亞威公司等3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郭自強、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3之各群組分別連帶給付104萬9,116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群組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義務人已為給付,其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郭自強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亞威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萬9,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判命亞威公司等3人應為如附表1編號1至4「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本息予各「請求人」欄之人之「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亞威公司等3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本息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原審為郭自強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郭自強等4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郭自強追加請求亞威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萬8,23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本判決主文第3、5項所命之給付,依兩造聲請各如附表6所示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郭自強等4人及亞威公司等3人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郭自強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請求人 請求項目及金額範圍 連帶給付義務人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上訴請求應再給付金額 本院認應再給付金額 合計可請求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備註 1 郭自強 ⑴醫療費4萬6,516元、⑵喪葬費10萬2,600元、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亞威公司、吳奕欣、郭書廷 52萬4,558元 62萬4,558元 52萬4,558元 104萬9,116元 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郭玉珍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同上 45萬元 55萬元 45萬元 90萬元 同上  3 郭玉芬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同上 45萬元 55萬元 45萬元 90萬元 同上  4 郭玉堃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同上 45萬元 55萬元 45萬元 90萬元 同上  
附表2
請求人 原審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合計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金額 備註 郭自強 14萬9,116元(計算式:4萬6,516+10萬2,600) 29萬8,232元  44萬7,348元(計算式:14萬9,116×3) 郭自強於原審請求以附表1編號1「請求項目及金額」欄⑴及⑵合計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4萬9,116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有重大過失,請求以上開金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表3
 群組1 群組2 群組3 當事人 郭書廷、吳奕欣 亞威公司、郭書廷 亞威公司、吳奕欣 
附表4
編號 請求人 請求聲明 請求項目 對應之原審判決主文請求 1 郭自強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連帶給付郭自強52萬4,558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2 郭玉珍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連帶給付郭玉珍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 3 郭玉芬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連帶給付郭玉芬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 4 郭玉堃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連帶給付郭玉堃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 
附表5
編號 請求人 請求聲明 請求項目 1 郭自強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再連帶給付郭自強52萬4,558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2 郭玉珍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再連帶給付郭玉珍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3 郭玉芬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再連帶給付郭玉芬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4 郭玉堃 附表3各群組中之當事人應再連帶給付郭玉堃4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當事人或他群組之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部分 5 郭自強 亞威公司應再給付郭自強7萬4,55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範圍部分 
附表6
編號 請求人 准假執行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1 郭自強 18萬元 52萬4,558元  2 郭玉珍 15萬元 45萬元  3 郭玉芬 15萬元 45萬元  4 郭玉堃 15萬元 45萬元  5 郭自強 12萬元 37萬2,790元 左列反擔保金額計算式:7萬4,558+29萬8,232=372,790 
附表7(勘驗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備註 1 救護站及岸邊狀況(括弧為泳池內狀況) 08:40:00   救生員郭書廷一人站立救護站左側,多數時            間都低頭或趴在救護站檯面看手機。 08:44:04   救生員吳奕欣即紅色泳褲男子,出現在救護            站。 08:44:54   吳奕欣離開救護站。 08:45:24   吳奕欣走回救護站。 08:45:28   郭書廷離開救護站。 08:45:33   吳奕欣離開救護站,朝畫面上方即戶外泳池            區域走出。 08:45:41   郭書廷走回救護站。 08:45:46   吳奕欣走出戶外,救護站僅剩郭書廷一人,            郭書廷持續低頭或趴在救護站檯面看手機。 08:47:23   郭書廷離開救護站。 08:47:38   郭書廷走回救護站。 08:48:12   (郭李月娥出現在泳池邊) 08:48:30   (郭李月娥下水,向泳池最右方即泳池尾端            健走。) 08:49:50   吳奕欣自戶外走回救護站。吳奕欣、郭書廷            二人持續低頭看手機。 監視器畫面12。第20170628_084000號檔案第1段。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 2 救護站及岸邊狀況(括弧為泳池內狀況) 08:50:00   郭書廷、吳奕欣二人均站立於救護站靜止不            動,並維持低頭或趴在救護站檯面看手機之            狀態。 08:52:35   吳奕欣離開救護站,郭書廷一人於救護站持            續低頭看手機,期間未抬頭看泳池。 08:52:38   (郭李月娥自泳池尾端向救護站健走。) 08:53:21   (郭李月娥轉頭向泳池尾端健走。) 08:54:08   吳奕欣走回救護站。郭書廷、吳奕欣二人持            續低頭看手機。期間郭書廷僅短暫抬頭幾秒            ,朝向救護站左、右觀看,吳奕欣則持續低            頭看手機。 08:55:57   郭書廷離開救護站。 08:56:10   郭書廷走回救護站。 08:57:07   (郭李月娥高舉雙手自泳池尾端向救護站健            走。) 08:57:27   (郭李月娥轉頭向泳池尾端健走。) 08:59:59   直至影片結束前,郭書廷、吳奕欣二人均持            續低頭看手機。期間郭書廷僅短暫抬頭幾秒          ,朝向救護站左、右觀看,吳奕欣則持續低            頭看手機。 監視器畫面12。第201706_085000號檔案第1段。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 3 泳池內狀況(鏡頭位於泳池尾端左後方,向泳池右方拍攝) 08:40:00   泳池內泳客約莫5、6人。 08:49:20   郭李月娥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朝泳池尾端開            始健走。 08:49:59   畫面結束。  監視器畫面10。第20170628_084000號檔案第2段。見本院卷四第188頁 4 泳池內狀況(鏡頭位於泳池尾端左後方,向泳池右方拍攝) 08:50:00   郭李月娥朝泳池尾端健走。 08:50:49   郭李月娥朝救護站方向健走。 08:53:50   郭李月娥朝泳池尾端健走。 08:55:05   郭李月娥朝救護站方向健走。 08:58:26   郭李月娥朝泳池尾端健走。 08:59:19   郭李月娥朝救護站方向健走。 08:59:59   畫面結束。 郭李月娥健走時,有時會將雙手高舉,頭部均在水面之上。 監視器畫面10。第20170628_085000號檔案第2段。見本院卷四第188頁 5 (監視器畫面12) 08:48:00   身著藍色泳褲及泳帽的泳客在泳池樓梯邊暖              身準備下水。 08:48:03   身著藍色泳褲及泳帽的泳客走下樓梯進入泳              池。 08:48:12   死者從畫面右方進入。 08:48:15   死者在泳池旁邊運動暖身。 08:48:24   死者走下泳池樓梯準備下水。 08:48:41   死者進入泳池緩慢徒步往畫面右方以健走方              式前進。 (監視器畫面11) 08:56:00   死者於畫面右方泳道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08:56:51   死者於畫面右方泳道高舉雙手。 08:56:58   死者走出畫面右方。 08:57:52   死者進入畫面右方泳道,往泳池尾端方向健              走。 08:59:39   死者折返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監視器畫面12) 08:57:08   死者進入畫面右方,高舉雙手往救護站健              走。 08:57:15   死者靠在泳池邊。 08:57:28   死者折返繼續健走。 08:57:50   死者走出畫面右方。 08:59:39   死者折返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上開時間點救生員皆在畫面左方救護站內。 監視器畫面12。第20170628_084000號檔案。 監視器畫面11、12。第20170628_085000號檔案。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 6 (監視器畫面12) 09:00:37   死者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面部沉在水裡              。 09:00:38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一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0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1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二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2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3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三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4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7   死者浮浮沉沉。 09:00:49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四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51   死者浮浮沉沉。兩名救生員於上開時間前位              在救護站內,面部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線,              並於51秒時開始抬頭與走到救生檯前之女泳              客對談。事後回復面部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              線。 09:00:52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五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02   死者沉入水中。 09:01:03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04   死者沉入水中。 09:01:08   死者向上跳躍。 09:01:09   死者沉入水中。 09:01:11   死者向上跳躍。上開時間前一位救生員靠在              救生站後面,一位救生員靠在救生站旁邊,        且面部向下,略低於水平線。 09:01:24   死者浮浮沉沉,身體浮在水面。 09:01:27   死者浮浮沉沉,身體沉在水下。其中一名救              生員朝鏡頭方向右轉離開救護站,視線並未              望向游泳池。 09:01:35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36   死者沉入水中。 09:01:38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39   死者沉入水中。 09:01:41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42   死者沉入水中。 09:01:47   死者飄浮於水面。 09:02:20   黑帽泳客游向救護站。 09:02:35   黑帽泳客用右手指死者方向向救生員反應泳              池有狀況。 09:02:45   黑帽泳客再次用右手指死者方向向救生員反              應泳池有狀況。在上開時間之前,一名救生              員在救護站旁,頭部略為朝下低於水平線。 09:02:47   救生員離開救護站跑向泳池邊查看數秒後跳              下水。 09:02:53   救生員跳進泳池。 09:02:57   救生員抱起死者往泳池邊移動。 09:03:12   救生員與死者上岸。 09:03:15   救生員開始施作CPR。 09:03:35   救生員並施作口對口人工呼吸。 09:04:15   深藍上衣人員拿出AED在旁準備。 09:05:45   救生員持續施作CPR 及口對口人工呼吸,並              拍打死者有無意識。 09:06:15   畫面左上11點鐘方向一名藍色泳帽泳褲男子              按摩死者左手,試圖搖晃死者恢復意識。 09:06:58   畫面右方深色上衣人員將AED 紅色盒子收起              來放在泳池邊。 09:08:53   藍色泳帽泳褲男子將死者雙手抬高搖晃試圖              恢復意識。被害人雙手呈癱軟狀。 09:09:10   兩名身穿連身泳裝泳客亦加入搖晃死者手臂              。 09:09:30   在旁急救之人員試圖將死者翻成側身狀態。              死者仍呈現癱軟狀。 09:09:38   身著泳褲泳客幫忙扶著死者頭部翻成側身。 09:09:59   救生員、兩名身穿連身泳裝泳客與身著泳褲              泳客仍繼續嘗試救援。於上開施救期間,死              者衣著完整,並無明顯使用AED之狀況。 監視器畫面12。第20170628_090000號檔案。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165背面至第166頁 7 09:03:37   按壓16次,1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3:49   按壓30次,1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4:08   按壓16次,嗣後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裝之              泳客擋住。 09:04:19至09:04:26              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衣之泳客擋住。 09:04:27   按壓17次,1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4:39   按壓30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靠近死者臉              部,但沒有吹氣。 09:05:00   按壓24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靠近死者臉              部但沒有吹氣。 09:05:29至09:05:36              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衣之泳客擋住,按壓              21次。 09:05:36   按壓16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朝下,面對              死者臉部,但沒有吹氣。 09:05:54   按壓16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朝下,面對              死者臉部,但沒有吹氣。             全程大約是急救2分38秒。 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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