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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書狀觀之,尚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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