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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林真伊
上訴人
林莉蓁
上訴人
林裕祥
上訴人
吳佩芬
上訴人
吳承憲
上訴人
張素瑛
上訴人
張讓安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林發來
被上訴人
林柏良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送達代收人
蘇建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後開第二至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發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柏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二至四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林發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林柏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前開第六至八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偉甫,經台電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重附民上卷第22至2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經營電力供應事業,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發來、林柏良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花蓮縣○○市○○路000○0 號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遂前往維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共6 條、4 條電線在PVC 管中未故障),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電流負載安全值94安培,下稱「A 相電線」)、60平方公釐電線(電流負載安全值176 安培,下稱「B相電線」)各一,其中A相電線已燒毀,林柏良維修時本應注意上開電線係供應同市○○路000號、000之0 號、000之0號、000號、000之0 號等眾多商家之用電,用電量甚高,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過載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僅將該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惟未全面檢修,亦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隔離。

(二)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43分許,台電公司接獲民眾通報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東、西側各發生1次電線走火(下稱搭鐵)現象,林發來、林柏良遂再前往維修,本應注意該處電線前經修繕,此次「鐵路便當店」二側仍發生搭鐵現象,且林發來、林柏良既有電路檢修之專業技術及維修之義務,在發現位於○○路000之0 號房屋東側之A相電線燒熔並替換電纜為電流負載力較高之60平方公厘電纜後,倘稍加注意,可立即發現A相電線僅發生1次電線走火,惟2人未就西側之B相電線一併檢修,即行離去,致使B 相電線因電流超載之狀況未受排除而持續漏電,並與○○路000之0號房屋上之廣告看板鐵架有電力線組局部接觸或搭接,引發異常高溫,並於同年月28日0時19 分許起火燃燒,火勢由同市○○路000○0號0樓往東側000號(俊良接骨所)2樓延燒,同時並往該址0樓及北側同市○○路000號0樓建物延燒,致居住於同市○○路000號0樓之林俊良因發現火災過慢、逃生路線受阻,受困於臥室內無法逃生,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

(三)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17日奉派共同前往花蓮市○○路000○0號檢修,2人均未將裸露之B相電線包覆,亦未檢修已發生爆炸等電路事故之B 相電線,致引發火警事故並造成林俊良之生命及財產受損結果,自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台電公司為電力輸配經營業者,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應係台電公司之受僱人無疑,2 人於執行電路檢修職務中,未將已發生起火爆炸事故,且未實施絕緣、架高之B 相電線,實施更換、斷電或絕緣等必要處置,致B 相電線與周圍之鐵架搭接部分接觸,引發高溫失火並造成林俊良之死亡結果,應與台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之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林真伊部分:

(1)喪葬費:60萬元。

(2)精神慰撫金:林真伊乃林俊良唯一子嗣,共同生活扶持多年,及至婚後仍不忘晨昏定省,祖孫三代尚未盡人倫之樂之際,因被上訴人疏失引起之一場惡火致林俊良不幸殞命,林真伊因此蒙受之痛苦,實難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上訴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即謝阿尾之繼承人)部分:

(1)扶養費:謝阿尾(已歿)為林俊良之母,因年邁且無財產,林俊良對其本有法定扶養義務,謝阿尾亦長期仰賴林俊良扶養以維持生活,遭逢此故致頓失所依,經斟酌謝阿尾出生於00年0月0日,年約90歲,已逾花蓮縣女性平均壽命80.84歲,故以給付定期金之方式為適當。謝阿尾原有子女5人,扶養能力應屬相當而應平均分擔,及104年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312元(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種日常支出,應可作為扶養需要之基準)等節,命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謝阿尾身故之日止,按月給付謝阿尾3,462元【計算式:17,312÷5=3,462】,惟謝阿尾業於106年12月27日逝世,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6個月之扶養費,即20,772元【計算式:3,462×6=20,772】。

(2)精神慰撫金:林俊良生前事母至孝,謝阿尾亦主要仰賴林俊良而得以維持生活,逢此變故,以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姿,抱痛西河,悲痛莫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3,020,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路000之0號房屋屋頂西側原有B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而與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上開時地所更換之屋頂東側之A相電線無涉,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路000之0號房屋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是否已發生搭鐵起火現象,而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接獲通知到場後,就此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1.經查,○○路000之0 號房屋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 時許並未發生搭鐵現象,此觀諸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警詢及消防局談話筆錄、陳志峰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證。

2.又對照本件刑案原審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2.4 「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之記載,均足證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路000之0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該房屋屋頂西側直立招牌後方之B 相電線尚未發生搭鐵起火現象,否則何以消防人員到場後會同證人陳志峰檢視B 相電線而未發現路線異常之現象,且上開證人彭義賢及陳志峰均於本件刑案偵查時證稱其等於離開現場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聲音。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更換東側22㎡電線時,既設B相60㎡PVC 銅絞線(即B 相電線)為正常供電中、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維修完畢後量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亦可證B 相電線於林發來、林柏良2 人到場維修之時尚未發生搭鐵起火現象,且其2 人維修之過程均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欠缺或過失。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發來、林柏良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等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18頁C.記載及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謝振中於本件刑案審判筆錄中之證詞,可證林發來、林柏良2 人處理的過程符合台電公司相關維修或故障排除規定;且其2人於104年6月15日維修A相電線後業已將現場狀況反應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復於同年6月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向現場用戶表明將安排時間停電更換線路乙事,是日之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A相、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狀態,亦足證迄104年6月25日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為止,B相電線均無任何異常、短路之現象,且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 之記載相符,足證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主觀上要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本院於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兩人有無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林俊良因林發來、林柏良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1.經調閱本件刑案原審及上訴審卷宗(均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資料可知:

(1)經本院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與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並無不同,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在卷可按(刑事本院卷第100、101 頁),據覆略以:A.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 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3 相)等無法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 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B.消防局檢視台電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 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 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定書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 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C.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2)本院就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再為函詢該署是否已併為考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刑事本院卷149頁),內政部消防署於108年1月22日以消署調字第1080000478號函表示(刑事本院卷150、151頁):本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3)林發來、林柏良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A.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本件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包覆在PVC 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 管內,亦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刑事原審卷第163、164頁);準此,依台電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 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B.林柏良於本件刑案原審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二電線(按指B相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刑事原審卷第157 頁);林發來更自承:伊在底下沒有上去各等語(刑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準此,林柏良顯疏未注意,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 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

(4)林俊良因住處火災受濃煙嗆傷,導致於上開時、地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在案,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相片在卷足憑。

2.綜上,林發來、林柏良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與林俊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林俊良確因林發來、林柏良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

2.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發來、林柏良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林俊良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執行職務進行維修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林俊良之生命權,林發來與台電公司、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被上訴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賠償,即非有理。林發來、林柏良之連帶賠償責任、林發來與台電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准駁,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林真伊主張其支出林俊良之喪葬費共60萬元,惟其提出之松和人本禮儀商行收據上記載之喪葬費用僅32萬元(本院重附民上卷第77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支出金額達其主張之60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1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謝阿尾生前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對林俊良原得請求撫養至其身故之日止,而受有20,772元之撫養費損害云云。惟查,謝阿尾之子女林莉蓁、林裕祥與林俊良屬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與林俊良分擔扶養義務,又林裕祥名下有3,288,950元之財產、林莉蓁名下亦有2,534,520元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尚難認謝阿尾生前之財產狀況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20,772元之撫養費,應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林發來、林柏良前揭侵權行為致使林俊良死亡,自對林真伊、謝阿尾之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林真伊為林俊良之子女,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謝阿尾為林俊良之母,年邁逢此喪子之痛,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是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林真伊請求120萬元、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就繼承謝阿尾部分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4.準此,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羅列如下:林真伊152 萬元【計算式:(喪葬費32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52 萬元】;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15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林真伊152萬元」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150萬元」,並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如前述,林發來、林柏良之連帶賠償責任、林發來與台電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是於主文欄第五項諭知,前開主文第二至四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主文欄第九項諭知,前開主文第六至八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消防署於本件刑案二審程序補充鑑定報告之承辦人,以證明林發來、林柏良2 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並無過失等情,惟其所欲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業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上訴人│送達日        │本院認定利息起│備註      │
│        │              │算日          │          │
│        │              │              │          │
├────┼───────┼───────┼─────┤
│林發來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與林柏良連│
│        │              │              │帶負賠償責│
│        │              │              │任        │
├────┼───────┼───────┼─────┤
│林柏良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與林發來連│
│        │              │              │帶負賠償責│
│        │              │              │任        │
├────┼───────┼───────┼─────┤
│台灣電力│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4日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兩造各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上訴人            │應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應│
│                  │            │供擔保金額        │
├─────────┼──────┼─────────┤
│林真伊            │50萬7,000元 │152萬元           │
├─────────┼──────┼─────────┤
│林莉蓁、林裕祥、吳│40萬元      │120萬元           │
│佩芬、吳承憲、張素│            │                  │
│瑛、張讓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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