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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宏節張健河林恒祺

上訴人
張浴金
上訴人
張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美惠新臺幣(下同)95萬元、張浴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因上訴人曾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之用,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上揭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張浴金糾集親友入股,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由張仁杰擔任負責人,而上訴人均為原始股東,張浴金並為執行董事,張美惠則為總經理,共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張仁杰則負責財務。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於96年12月25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進駐園區設廠,但設廠之後建廠資金耗費極大,為維持公司運轉及支付相關費用所需,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各70萬元;同年5月4日張美惠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25萬元,上開款項均是係作為被上訴人業務周轉之用,被上訴人自應加以返還。

㈡依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648,182元,而營業成本高達1,124,444元,全年所得為負1,217,830元,公司財務顯然處於虧損狀態,且被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4、5月份之發票並無70萬元或25萬元之營收發票,足證上訴人轉帳存入公司之帳戶165萬元並非營業收入。再觀諸被上訴人98年度1至12月份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在98年4月1日上訴人分別轉帳70萬元之前,公司帳戶餘額僅剩5,035元,此後即不斷提款開銷,至98年5月4日張美惠再轉帳存入25萬元,此時公司存款餘額剩486,150元。由上開公司現金流量,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維持營運所需之現金一直十分短絀,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挹注公司支付營運所需必要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對確曾收受上訴人前述165萬元,並未加以否認,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浴金70萬元、張美惠9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浴金70萬元、應給付張美惠95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達1,000萬元,距98年4月不過1年時間,當時公司並無現金不足而需要週轉情形。而被上訴人公司向他人借款時,為慎重起見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惟依存款憑條資料以觀,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轉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上訴人仍應就上述轉帳交付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所轉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資關係。其次,張浴金於98年當時擔任董事,如兩造間有消費借資契約,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當時之監察人吳慧逸為代表,惟吳慧逸表示98年當時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查無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張美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張美惠亦有代表公司對外交易之情形,於對外交易時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原因眾多,故不能僅以存款憑條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張美惠於96年間即因欠款,其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假扣押,於99年間亦因欠款,遭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可知張美惠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困,收入不足以還債務,並無多餘之資金可借給被上訴人。且張美惠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起訴主張其於100年間因債務因素而將該案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張美惠在96年之時即因債務問題而財產遭假扣押,98年時又如何有多餘之金錢可供借資予被上訴人公司。又張美惠在107年間亦因積欠銀行款項,而收到催繳通知,可見其財務狀況並未改善,張美惠自己債務都無法解決,根本無資力可貸與他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資關係等語,顯非事實。

㈢由被上訴人98年度1至12月份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98年4月1日上訴人各轉入70萬元,然同年月6日、7日、15日隨即以現金提領56萬多元、24萬餘元、9萬餘元,對於如此大筆之支出,如係因經營需要為支付廠商費用,不可能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而應是以轉帳方式處理,該帳戶明顯係供張美惠個人使用。98年9月30日張美惠在13時29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計有三筆16萬元轉帳進入,前2筆交易資料因未輸入張美惠名義,並未實際交易,第3筆交易後於13時33分、13時34分隨即以現金提領出254,250元及5,000元,明顯是張美惠保管公司之帳戶,其稱其非會計、並非掌管公司財產顯然不實。且依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0年9月9日回函可知,張美惠在99年11月8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不到10分鐘即將款項提出乙情,亦可知當時張美惠司職公司會計事務,存摺亦由其所掌管。另被上訴人98年、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回執聯上之聯絡人均為上訴人張美惠,可證當時公司會計事務確實係由張美惠所負責,並非由張仁杰負責。張美惠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除對外進行交易外同時又掌管公司財務,係利用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公司帳戶當作自己私人帳戶之用,將錢匯入公司僅是表象,嗣後即逐筆現金提領,而張美惠於96年當時即積欠他人款項遭假扣押,可推論出其張美惠當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再遭到扣押,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故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作為其私人交易使用,則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98年5月4日之匯款,依同理亦係張美惠私用之款項,並非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㈣上訴人主張於設廠之後建廠資金耗費極大、公司虧損十分嚴重,欲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方投入資金,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卻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費用所指為何,且被上訴人否認當時公司有資金需求,投資環保科技園區時,被上訴人領有政府補助款50%,而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入區申請書雖入區投資費用記載機械儀器350萬元、原物料300萬元、研究費300萬元、週轉金50萬元,此僅為為入園區所必須提出之書面資料,申請表上亦載明僅係「入區投資費用概估」,並不等同實際之費用。上訴人既主張其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及經營,應能輕易舉出公司有何極大花費,惟上訴人除提出「僅供參考」之申請書外,其餘部分付之闕如,仍未盡其舉證之責。此外,公司當年度僅是支出大於收入,但公司資本尚未達虧損狀態,公司於96年設立之初所投入資本尚足以使用,且尚有足夠現金留存,故不能僅以該年度之支出大於收入逕認為虧損,且此與公司是否缺資金係屬二事,公司仍保有足以使用之之現金,無需向上訴人借款,況當時情形張美惠對外負債累累,並無資力可資與公司業如上所述,故不能僅存款憑條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認有委任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之事務。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已歷經十多年,究竟係出於何法律關係未臻明目瞭,而人之記憶有限,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資存在,而逕反面推論欠缺給付目的,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浴金7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美惠95萬元暨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係聲明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僅於言詞辯論時漏未表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00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發起人。被上訴人成立後張浴金為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張美惠則擔任總經理持有股份3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股東均已繳足股款。

㈡張浴金、張美惠曾於98年4月1日各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美惠曾於98年5月4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揭70萬元、95萬元,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0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000048號函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2日內清償。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否認上揭借款存在。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借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張浴金、張美惠曾於98年4月1日各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美惠曾於98年5月4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客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揭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轉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就轉帳原因為何則無法僅以上揭轉帳資料為憑,且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及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人,彼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資金往來,如有借貸外之其他原因,並不違常情。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追加主張上揭匯款係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入區申請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大筆金額之必要,然就上揭匯款後,陸續提領款項之用途及去處,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入區申請書,僅為進入園區之書面資料,不足證明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大筆資金一情,即非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就本件匯款確屬借貸關係及係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交付合計16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股東及執行業務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借貸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故張浴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匯之70萬元、張美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並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亦未舉證上揭匯款係用於支出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追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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