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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范林來富
上訴人
范家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承包臺東市公所「豐榮里漢陽北路與常德路路口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單位,而於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致該處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民宅,應有義務放置安全封鎖設施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至少移動式圍籬、警示帶,以防止他人進入,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溝渠施工道路均無路燈,被上訴人亦未設置照明燈光警告燈,以保護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安全,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適范祥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即工作地外出在上開地點,因被上訴人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范祥煜踩踏交通錐側邊不慎掉落溝渠溺斃死亡。

㈡上訴人分別為范祥煜之母、子,上訴人因范祥煜死亡,因此受有⒈喪葬費:上訴人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2,150元。⒉扶養費:上訴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死亡時,上訴人范林來富為70歲,依據臺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6.30,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民每月17,810元,每年213,720元,以上訴人范林來富扶養人數4人計算,范祥煜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范林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9,041元。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范祥煜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上訴人雖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惟上訴人自認應負擔范祥煜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計入過失比例之後,上訴人范林來富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324,520元及慰撫金675,480元,共計1,000,000元;上訴人范家齊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101,075元及慰撫金898,925元,共計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祥煜雖於上開時、地跌落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溝渠內而死亡,惟刑事部分已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施工處所應實施之相關警示、管制措施已足而無過失。范祥煜係因酒醉,在已確知該處有工程施作中,亦知該處擺放交通錐以隔絕人、車,卻於酒後步行穿越及左腳跨繞方式穿越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溝渠,擅入工程施作範圍,不慎踩踏另一側之交通錐,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溝渠內死亡,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放置道路施工安全拒馬、交通警示三角錐,相關警示、管制措施已足,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縱再有其他警示,亦無從阻止事故發生,與范祥煜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無過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裝置警告燈部分,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非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紅色警示燈而有疏失,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范祥煜酒醉自行闖入工區所致,且范祥煜工作地點即在事故地點處,對該處施工自屬知之甚詳,縱有設置交通錐連桿及紅色警示燈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致其所有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上訴人僅設立交通錐警示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或反光、施工警告燈號。適被害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跨越被上訴人所設之交通錐,復跌落溝渠溺斃死亡。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玉柱提起過失致人於死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王玉柱已擺放警示交通錐而就系爭工程盡注意義務,且就范祥煜自身危險行為無預見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范家齊與范祥煜為父子關係,上訴人范林來富與范祥煜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2,150元之損害,上訴人范林來富則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49,041元之損害。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為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反之,若因當時情況,行為人即便有所作為,亦無法防止危險之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使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在案發前已在系爭工程與范祥煜任職所在之系爭房屋連通處緊密放置貼有反光帶之交通錐,並於臺東縣臺東市常德路與漢陽北路口放置交通錐及「道路施工」之活動拒馬等情,有案發後現場照片、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可稽(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設置一定阻隔警示設施。

㈢而范祥煜任職處所係位在系爭工程旁,對系爭工程正進行中,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日范祥煜係先在系爭房屋外抽菸,復向右走向溝渠處,先以步行穿越、左腳跨繞之方式穿越擺放於該處之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系爭溝渠時,不慎踩踏擺放於系爭溝渠另一側之交通錐,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系爭溝渠內等情,業經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參刑事案件調偵字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亦徵范祥煜明確知悉系爭工程周圍放置交通錐,而仍有意跨越,並非因警示不足而誤入工區導致跌落溝渠,應堪認定。再者,范祥煜於死亡前曾飲酒,業據證人張承傑於刑事案件偵查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3頁),另范祥煜經毒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死亡前曾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影響平衡感及反應動作,研判因酒後平衡感及反射動作欠佳致跌入溝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是范祥煜在知悉案發地點已有施工狀況禁止進入之情形下,仍擅自跨越被上訴人放置之交通錐進入施工地點,嗣因酒後平衡感不佳跌入系爭溝渠而死亡,應堪認定。從而,上揭被上訴人設置之隔離警示設施,與范祥煜在明知系爭工程正在施作的情形下,仍酒後有意跨越交通錐進入工區致生本件意外,依首揭說明,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設置設施之情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程隔離警示設施有過失,致范祥煜因而跌落系爭溝渠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設置交通錐連桿、固定式圍籬,或至少移動式圍籬、警示帶,並裝設警示燈,且應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等語。然觀諸本件系爭工程費用明細固記載「臨時施工圍籬(附警示燈及接地處理)」,惟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路面標線規格圖」、「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標準圖」查無交通錐連桿及鐵板之設計,有前揭圖說可證(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84頁);證人即臺東市公所承辦人楊博全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應有之安全設施,有說要把工區隔開,但是警示牌、警示燈如何放置未規定細節等語(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39頁);證人即監造協助人員謝智輝亦證稱:開挖地面及高低落差伊會依常理請廠商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因為契約未明訂放置安全措施之形式,系爭溝渠旁交通錐放置密集且數量足夠,我認為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之安全設施符合監造標準,本件已放置交通錐預防人、車進入,且翌日即須進行施作,故系爭溝渠上不會擺放遮蔽物等語(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0頁),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設置相當隔離警示設備不當之情形。又施工警告燈號,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固查無紅色警示燈之設置(參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4頁至第122頁),然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顯即非用以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時自認其有過失比例一成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詢以:請兩造就過失比例各自主張?上訴人答以:范祥煜的過失至多三成,被上訴人則答以:范祥煜的過失為九成等語,緊接法院則勸諭兩造和解,惟兩造當庭並未達成和解,嗣法院則當庭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在不爭執事項並未列有: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一成過失比例,反之則於爭執事項列有: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並經兩造同意依此整理結果作為爭點簡化協議及法院判斷基礎,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見上揭法院詢問兩造各自主張過失比例,應係為勸諭和解所為詢問,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有過失比例之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因范祥煜在知悉系爭工程進行且設有警示交通錐隔離之情形下,而仍在酒醉酩酊之情形下,有意跨越交通錐進入工程區域,並非因警示不足而誤入致生本件事故,則范祥煜因此跌落溝渠死亡,即與被上訴人設置警示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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