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 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孟宗(現已更名為陳宇群)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旅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現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依前揭說明,僅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情形一無所知,已有數年未依約分配紅利,故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文件帳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民國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104年 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查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凱悅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旅館業登記 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旅 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狀 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張美蘭查閱」,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4月間就合夥共同事業即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以訴外人張美慧名義,將其投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匯入「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嗣於103年9月2日就上 開合夥事務之執行、出資及損益分配,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補簽「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每月營收30%為股東分紅及分配股東分紅比 例為10%;嗣於104年2月5日另以會議紀錄約明「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自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配 。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凱悅大飯店之經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召開合夥會議,上訴人對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營運一無所知,致無從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兩造並非借款關係,系爭合夥契約書亦非上訴人單方面繕打,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四個人一同討論後繕打簽名。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向臺東縣政府函詢調閱之資料,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合夥經營位於○○市○○街00號知本溫泉的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當時僅凱 悅大飯店設於斯址,且自93年6月24日即設立,迄103年10月1日始讓渡予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0月2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荳荳國際飯店,且經核准在案;迨105年間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金 樽大飯店,亦經核准在案迄今,旅館業登記證編號均為072 ,是兩造合夥事業應為凱悅大飯店無誤,期間雖經更名,然其合夥事業之主體並無變更。合夥應該以合夥契約書的内容為準,不應因後來合夥事業有轉讓而變更,況轉讓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 ㈢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本件係主張就凱悅大飯店的飯店業本身是合夥事業,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其查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凱悅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1年 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 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稱統一編號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一編號之商業名稱為「凱悅大飯店」,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為龔倍嬋,地址:臺東市○○街00 號,現況停業,兩造均未列為合夥人,被上訴人亦非執行業務合夥人。當時兩造之間是借款的關係,但是借款完之後隔了一、二年,上訴人自己打好系爭合夥契約,要被上訴人補簽,被上訴人不太了解這方面,想說確實有個五百萬元的債權,在沒有深究的情況下就簽名,事實上根本沒有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這個合夥存在,被上訴人也沒有經營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因為這個飯店不存在,凱悦大飯店是被上訴人的太太陳紅妝在經營。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面沒有任何陳紅妝的名字出現,更沒有陳紅妝本人的簽名,與陳紅妝完全無關。又上訴人匯款對象為公司,而非合夥事業,這顯然是兩個完全不同名稱、事業型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會議記錄等文件,均係記載「荳荳假期」,無從認定與凱悅大飯店有關,系爭合夥契約與上訴人所稱之三家飯店無關。另上訴人雖有提出凱悅大飯店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份營業收入表影本,然該營業收入表僅在證明凱悅 大飯店上開月份之營業收入,並無任何有關合夥事項之記載,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或被上訴人即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67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聲明示凱悅大飯店之財務賬簿供其查閱,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補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可見其所稱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森木與陳宇群等2人,則上訴人於原審單獨起訴,逕以龔武容為被告 ,為聲明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㈡事實上沒有所謂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凱悅大飯店與荳荳國際飯店本來就是不同主體,原來的凱悅大飯店是富貴街69號的主建築物,但是因為經營不善,出租給荳荳國際飯店去經營,荳荳國際飯店經營為了申請旅館證比較方便,去沿用了旅館證字號,但這是不同的公司。原來凱悅大飯店在荳荳國際飯店經營期間就沒有營業了。我們認為他沒有做飯店變更的手續,所以還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主體,但是用了凱悅大飯店的旅館字號,旅館字號同意給荳荳國際飯店使用,不代表凱悅大飯店的整個法人格會繼續在荳荳國際飯店存續。再從本院所調取資料可知,荳荳國際飯店與兩造間所簽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名稱不同,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經營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已經不是合夥經營的飯店,系爭合夥契約經營的對象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的三家飯店。上訴人就兩造合夥事業的名稱是「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還是「凱悅大飯店」都搞不清楚,也可以間接證明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的合夥關係。 ㈢依證人陳森木所述其投資之凱悅大飯店約定均不查帳,既然證人也證明都不查帳,現在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說要來查帳,就與原來約定不符。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本合夥契約採不記帳方式,既未記帳即無資料可以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曾於103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知本溫泉 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採不記帳方式,每月依營收額百分之30為股東分紅等情,有合夥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簽名在 合夥契 約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位在○○街69號知本溫泉的荳荳假期 凱悅大飯店,當時僅凱悅大飯店設於斯址,且嗣後分別更名為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是兩造合夥事業應為凱悅大飯店無誤,期間雖經更名,然其合夥事業之主體並無變更 ,合夥應該以合夥契約書的内容為準,不應因後來合夥事業有轉讓而變更,況轉讓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提供「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設立登記資料,經臺東縣政府以110年12月29日 府觀管字第1100269424號函提供址設○○街OO號之「凱悅大飯 店」之相關資料予本院,則臺東縣是否確有「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已非無疑。再者,上揭「凱悅大飯店」依商業登記資料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為龔倍嬋,凱悅大飯店於103年10月間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變更旅館名稱為 「荳荳國際飯店」,並由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又於105年2月25日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變更旅館名稱為「金樽大飯店」,並由「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經營等情,有臺東縣政府上揭函及111年3月2日府觀管字第1110039191號 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381頁、第387頁),均無上揭三飯店係兩造以合夥方式經營之情形。又 證人陳森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合夥的飯店具體地址伊並不知道,只知道在臺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應該就是「凱悅大飯店」等語,已與上揭登記資料不符;證人陳宇群證稱:○○街OO號建築本體是凱悅 大飯店,當時我們是用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的名義去經營,實際經營的公司是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未證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係由本件合夥經營。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三飯店係本件合夥事業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置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揭凱悅大飯店、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查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凱悅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營業年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查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