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卓勳(原名:蔡忠嶧)、王石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卓勳(原名蔡忠嶧)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王石進 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卓勳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卓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卓勳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卓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蔡卓勳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蔡卓勳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卓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蔡卓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卓勳(原名蔡忠嶧,下稱蔡卓勳)提起上訴,僅就其敗訴其中1,947,097 元部分提起上訴(敗訴部分金額為2,824,459元),減少勞 動能力部分經鑑定後,再擴張請求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給付2,824,459元,並提起擴張之訴,請求王石進及洪 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下稱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給付1,027,723元(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嗣捨棄交通費用27,335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均屬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一造辯論: 上訴人王石進(下稱王石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卓勳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1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蔡卓勳主張: 蔡卓勳受僱於上訴人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竟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同事王石進駕駛之堆高機不慎壓到右腳,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及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職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444元、看護費32萬元、特殊足具2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308,197元及慰撫金60萬 元(另應扣除失能給付27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4,019,753元,及其中3,965,194元,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559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1,195,294元,及其中1,152,320元,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974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蔡卓勳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卓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蔡卓勳2,797,124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石進、億佳汽車 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蔡卓勳1,027,723元,及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㈤蔡卓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 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擔。 二、王石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三第77頁、第295至311頁): 伊並無壓到蔡卓勳。蔡卓勳於107年3月1日偽稱已受僱,事 後雖經告知並無僱用,竟仍於107年3月5日突到工作場所, 未經洪璿東同意且未面談或指派工作,擅闖堆高機作業場,製造假車禍,訛詐賠償。又明知堆高機危險性極高,卻故意擅闖堆高機作業場所,將自己置於最危險處,自有重大過失。當日伊例行性先進行環境檢視,作業環境確實無人,伊循例進行堆高機作業,並無轉彎,只有按照路線前進或來回操作,對於蔡卓勳擅闖入工作場所內,無遇見之可能,對於事故發生,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縱認伊有過失,蔡卓勳應具有重大疏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與事實有嚴重落差,伊不表認同等語。王石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石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卓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卓勳負擔。 三、億佳汽車貨運行則以: 億佳汽車貨運行當日係請堆高機司機王石進協助處理部分業務,兩者間屬承攬關係,非僱用關係。且依證人潘建慶所述,其在蔡卓勳受傷前確實有告知蔡卓勳不用來上班,若蔡卓勳有遵守通知,意外不會發生可能性比較多,蔡卓勳與有過失。系爭堆高機有巨大聲響,且行進速度較一般交通工具緩慢,蔡卓勳亦清楚其身在重大機具工作操作之現場,僅需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可確認機具之狀況,竟未留意堆高機現況,對己身所受傷害,亦應負相當責任。另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就蔡卓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透過蔡卓勳歷年勞保資料可知,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未達66%;且本案億佳汽車貨運行所為工資補償應得 抵充蔡卓勳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卷三第195、196、243、251、252、322、323頁 )。億佳汽車貨運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億佳汽車貨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卓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卓勳負擔。並就蔡卓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蔡 卓勳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分配: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蔡卓勳因王石進之過失受有傷害: 蔡卓勳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億佳汽車貨運行貨櫃場,因王石進起動堆高機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即在上址駕駛堆高機,致蔡卓勳遭堆高機碾壓右腳,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及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頁)、花蓮縣 消防局107年9月3日花消緊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救 護紀錄表(見交查卷第57至5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1月23日勞職北5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洪璿 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勞工蔡忠嶧遭行駛中之堆高機壓傷右腳住院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偵字卷第11至19頁)附卷足參,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開資料,已認定本次災害直接原因為蔡卓勳遭行駛中之堆高機壓傷,間接原因為堆高機起動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見原審卷第139頁)。王石進亦因前開行為,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嗣因蔡卓勳撤回告 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為不受理判決(見該案卷第55頁背面、第57、60頁)。王石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主張伊並未壓到蔡卓勳,蔡卓勳係製造假車禍訛詐賠償云云。然王石進於107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我開堆高機直走,要去前面轉向,事發前都沒有看到蔡卓勳,我聽到蔡卓勳的叫聲,停下來就發現蔡卓勳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22號卷第13頁),於該刑事案件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王石進自承當天有看到蔡卓勳,我是在堆高機上面看到他,他是要走到工作的現場,靠近我的作業區,我開堆高機,大家應該都會跑開。就法官問以:如你所述,在起動堆高機前需確認現場都沒有人,你當時有看到蔡卓勳在現場,仍起動堆高機,有何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卷第55頁)。王石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其未壓到蔡卓勳,顯與客觀事實齟齬而不可採,從而蔡卓勳因王石進駕駛堆高機之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應堪認定。 ㈣蔡卓勳受僱於億佳汽車貨運行,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勞工:王石進雖又抗辯蔡卓勳非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勞工,惟此部分有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攷勤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日函、職業災害補償請款 單、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9頁)。洪璿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以說明人兼同事證明人之身分提出「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自承本行員工蔡卓勳於107年3月5日到職,到職後有實際工作,擔任現場作業員 雜工等情(見交查卷第51頁)。億佳汽車貨運行就蔡卓勳於事故當日受僱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乙節,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王石進猶認蔡卓勳事發當日 並非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勞工,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王石進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 ⒈億佳汽車貨運行提起上訴,雖主張伊當日是請堆高機司機王石進協助處理部分業務,兩者間屬承攬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云云。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際上由何人僱請,由何人給付薪津,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洪璿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亦自承蔡卓勳於107年3月5日上午在億佳汽車貨運行從事工 作,「同事」王石進操作堆高機在行進大理石拆貨工作等情(見交查卷第51頁);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洪璿東之證述:有關貨櫃場之場地為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向臺灣鐵路局承租,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保證人,共興公司與億佳汽車貨運行因業務往來且有親戚關係,故無償互借設備及人力,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本身無荷重30噸大型堆高機,故會向共興公司借用堆高機作業,而勞工王石進有時亦會在億佳汽車貨運行兼職,相關貨運工作皆由洪璿東洽談並分派,王石進雖投保勞工保險於共興公司,並由共興公司給付薪資,但現場皆由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指揮監督,故王石進為億佳汽車貨運行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認定王石進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勞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 )。從而縱使王石進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單位為共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第277至291頁),然在客觀上王石進既然被億佳汽車貨運行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億佳汽車貨運行之監督,揆諸前開見解,王石進自屬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 ㈥億佳汽車貨運行與王石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王石進既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其因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卓勳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自應由僱用人億佳汽車貨運行與行為人王石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就蔡卓勳主張醫療費用40,4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29頁),此為億佳汽車貨運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王石進於 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應予准許。 ⑵特殊足具部分: 就蔡卓勳主張支出特殊足具2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35頁),此為億佳汽車貨運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本院審酌蔡卓勳因本件事故右腳 業已變形,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三 第329至331頁),其主張需穿著上揭特殊足具,自非無理由,亦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蔡卓勳主張其受傷後須專人照護半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 ,應支出看護費用360,000元,需專人照護半年之情,業據 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則縱 使蔡卓勳係由家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然依前開見解,亦得向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請求賠償。參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及實務一般採行之標準,蔡卓勳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 尚屬可採,億佳汽車貨運行空言主張前開標準不合理,應以半天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70頁),難以採信。是此 部分蔡卓勳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尚屬有據,另億佳汽 車貨運行就看護費部分業已給付40,000元,為蔡卓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76頁),自應扣除,是蔡卓勳請求320,000元看護費部分(360,000-40,000=3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 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蔡卓勳主張其因王石進駕駛堆高機碾壓足部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依蔡卓勳與億佳汽車貨運行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399、400、407頁、卷二第145頁),送往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蔡卓勳於107年3月5日發生事故,經 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碾壓傷(crushing injury )導致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腳趾脫位(toe dislocation )及左足開放性傷口,後轉住院接受右足第一、二趾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雙足清創手術、筋膜切開術及負壓傷口療法,於同年3月19日因右足第一、二趾壞死,接受右足第一 、二趾截肢手術及部分皮層植皮手術,於同年4月25日出院 ,於107年8月2日至15日因左足傷口潰瘍住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13日至21日因右足阿基里斯腱過緊住院接受肌腱鬆 解手術,因右足傷口癒合不良,於110年9月5日至10月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診斷有右腳踝及腳骨多處慢性骨髓炎(chronic multifocal osteomyelitis)。此外,蔡卓勳因傷後出現侵入性思維、迴避、消極思維、過度覺醒、自殺意念等症狀,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ffective psychosis,prolong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依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到臺大醫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 察評估,蔡卓勳目前仍有右足紅腫、嚴重疼痛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足跟感覺異常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蔡卓勳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右足第一、二趾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右足開放性傷口,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和多處慢性骨髓炎: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9%。左足開放性傷口、併感覺異常: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0%。針對上述四項全人障害,倘 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10%、24%、2%及49%。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 上述四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 ⑶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雖均認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就蔡卓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億佳汽車貨運行並提出目睹蔡卓勳於109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 工作、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9頁),且依億佳汽車貨運行聲請調取之蔡卓勳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88頁),主張蔡卓勳自109年2月1日起便任職陸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迄今,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未達66%等情。就此蔡卓勳對於其自109年2 月1日起任職陸德公司迄今,上證三、五照片所示之人亦為 其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231頁)。然 查臺大醫院除審酌本院囑託鑑定時所附蔡卓勳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閱明細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電子病歷外,尚請求本院函調花蓮慈濟醫院107年5月29日及109年1月13日開立心理衡鑑醫令之2次檢查報告、長庚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且通知蔡卓勳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2月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接受鑑定, 綜合前開資料後,依憑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認定蔡卓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右足及左足之傷害外,尚包括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再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調整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6%,從而臺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並無顯然疑義,自可 採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依據。而蔡卓勳經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顯非完全不能工作,所受傷害亦非導致蔡卓勳癱瘓或無法行走,則縱使蔡卓勳系爭事故後,即在陸德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且尚可行走,亦不能以此反推台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主觀認定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⑷蔡卓勳在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為27,15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衡酌蔡卓勳75年10月15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其可工作之期間,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按勞動能力減損66%、平均月薪27,15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08,197 元[計算式:215,028×19.8060858+(215,028×0.60799087)×( 20.18344436-19.80608587)=4,308,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億佳汽車貨運行對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公式不爭執〕, 原判決僅准許924,146元,尚有不足。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 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意旨參照)。 ⑵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蔡卓勳因系爭事件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及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傷害,並導致其受有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已歷時長時間之治療,卻仍無法完全復原,且勞動能力減少66%,自有受到精神 痛苦,並衡酌蔡卓勳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陸德公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仰賴 蔡卓勳扶養(見本院卷三第193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 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王石進自陳於108年12月31日中風,於109年1月30日 經認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家境困苦,無法成家,與母親均為無自理能力之人,同住在養護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靠打工的哥哥幫忙安置(見本院卷三第297、307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3頁);洪璿東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高職 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6頁),104年至108年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15頁);億佳汽車貨運行資本額為12,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8-6頁),兩造具體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蔡卓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並無過低之情形,蔡卓勳主張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萬 元為適當,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300,000 元,並無理由。 ㈧「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均主張蔡卓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與有過失之法律見解分析: ⑴法律依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 該條立法理由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 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 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何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指被害人 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當因果關係: 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法院裁量之衡量原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王石進於10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億佳汽車貨運行貨櫃場,因起動堆高機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即在上址駕駛堆高機,致蔡卓勳遭堆高機碾壓右腳,受有損害,固有過失,然查: ⑴系爭堆高機之特性: 依鑫炘重機行葉煥光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堆高機長780cm、 寬350cm、高420cm,荷重30噸,車速時速約2至5公里(見原審卷第75頁);宇昌企業社潘文忠出具之「堆高機廠商聲明書」,亦載明系爭堆高機荷重雖只有30噸,但實際車重可達40至50噸重,因車身重,所以行徑速度都非常慢,時速低於每小時5公里(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潘建慶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大台的堆高機最快比我們人走路快一點而已,且在行動時,會發生很大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足徵系爭堆高機噸位重,速度慢,且會發動時會有很大的聲音。 ⑵當日現場情形: 證人潘建慶於本院證稱:107年3月5日蔡卓勳打卡後,我跟 他講拆貨櫃的注意事項,一般來說拆貨櫃就是要大台堆高機把裡面的石頭拖出來,拆的時候要注意到綁石頭的鋼索及堆高機。而大台堆高機在行走時,工廠裡面的其他人會注意堆高機的走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蔡卓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跟王石進合作作業拆卸的工作,當天上午已經處理過好幾個貨櫃。事故發生前,我是專門做貨櫃拆解,就是把貨櫃打開,進到貨櫃裡面,把綁石頭的鐵絲剪掉,讓堆高機把石頭取出。偵卷第19頁、交查卷第27頁照片所示廣場是堆高機作業的區域。伊被撞到前,面對天車的柱子在喝水,路在伊後面,喝水前在處理交查卷第27頁藍筆標示的貨櫃,處理完後就站在柱子旁邊喝水,該日堆高機就是在伊喝水後方廣場來回行駛。就本院問以:你是否也要注意到堆高機的動向?答稱:是。是我自己沒有注意到堆高機師傅喝水後的動態,我跟堆高機師傅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1頁)。 ⒊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可知系爭堆高機重達30噸,如遭堆高機輪子碾壓,將造成嚴重損害。而在作業前,證人潘建慶已向蔡卓勳說明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包括應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而依蔡卓勳之陳述,當日業與王石進合作拆卸數個貨櫃,明知其休息喝水所在位置乃是系爭堆高機作業場所,應謹慎小心注意該堆高機之行進動態,避免站在堆高機行進方向上,且蔡卓勳自承有堆高機證照,考取證照必須上課,自應知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參以系爭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當無不能注意其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背對堆高機喝水休息,亦未注意堆高機之動態,致遭有過失之王石進駕駛堆高機時碾壓足部,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自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利益、王石進、蔡卓勳二人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王石進、蔡卓勳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㈨經過失相抵後,蔡卓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蔡卓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444元、特殊足具費用23,000元、看護費320,000元、減少能力動力損害4.308,19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991,641元。而蔡卓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減輕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2,994,985元( 計算式:4,991,641×60%=2,994,98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㈩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部分: ⒈法律規定: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⒉立法理由及目的: 勞基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億佳汽車貨運行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失能給付及薪資補償412,296元(失能給付271,500元、薪資補償140,796 元),為蔡卓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76頁),蔡卓勳對於 失能給付271,500元得抵充賠償金額部分,已不爭執,然對 於薪資補償140,796元部分,則主張因此部分為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其並未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的損失,因此不能扣除(見本院卷三第71、288 頁)。惟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蔡卓勳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領取薪資補償140,796元,而蔡卓勳乃是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乃是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與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目的並無不同,則依同法第60條及前開見解,自得抵充本件之賠償金額,蔡卓勳認薪資補償部分不能抵充云云,尚有誤會。 ⒋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額後蔡卓勳得請求之金額: 本件蔡卓勳得向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994,985元,經億佳汽車貨運行以失能 給付及薪資補償合計412,296元抵充後,本件蔡卓勳得向王 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582,689元(計算式:2,994,985-412,296=2,582,689)。 四、綜上所述,蔡卓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給付2,58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給付1,195,294元及其中1,152,320元,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974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當,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卓勳上訴意旨請求王石進及億佳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1,387,395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蔡卓勳擴張聲明請求1,027,723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蔡卓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蔡卓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石進、億佳汽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蔡卓勳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