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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許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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