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許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