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二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而為辯論(原審卷第131頁、第139頁、第327頁、第3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訴狀繕本並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141 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89頁),與同法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38萬元,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是扣除例假日後,被上訴人應於107年4 月10日起開工,依約定之工作天120 天,於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 (二)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遲至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現場仍有石塊、垃圾、砂石、機具等堆置及水溝內積砂未予處理等,凌亂不堪,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因現場工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現場雜物、廢棄物堆置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另找之樓梯及電梯廠商均不需使用到混凝土材料,且現場砂石及混凝土攪拌機具又為被上訴人施工所必須,也不可能有其他人會至現場施作,參依證人劉燕湖證述一般工程實務應為營造廠管理工地,及證人林正治證述被上訴人應派粗、雜工,樓上樓下集中在可以施工區域範圍內,開興實業社才會清運等語,可知現場雜物及廢棄物應為被上訴人清理及所有,被上訴人稱與其無關,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而且,當時為興建方便而打掉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也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回復。 (三)依上述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工作天為120 天,須至可申辦使用執照止,現場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也為被上訴人契約義務,因現場凌亂根本無法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其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處理,上訴人迫於無奈,遂請其他廠商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實際處理完時間為108年2月14日,共計遲延141 日,此亦為使用執照上竣工日期,以該時點為驗收時點,已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此時日之前應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上述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處理費用,包括展利工程行現場整地費用6 萬元、開興實業社清運廢棄物1萬1,708元,合計7萬1,708元,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四)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廠商有遲延供料情況故不應計列工期云云,然依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上訴人都有明確回應,例如廁所門檻沒來是因為工地主任講沒那麼快要做這樣;水電缺五金配件部分也告知凱撒衛浴表示只要做的時候通知他們會馬上送去等,可知是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問題,與供料廠商無關,廠商隨時可以供貨,並無遲延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大雨無法施工及相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導致工程有遲延,要求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完全沒有提出,已不符工程慣例,也沒有提出相關延誤的事證或施工日誌等資料證明工地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其主張因此延誤工期,顯非屬實,此為其一。本案究竟工地有無下雨,根本未經證明,一般應參酌工地現地狀況及中央氣象局鄰近雨量觀測站之雨量等資料,於次日認定之,且影響起始點應以工地現場開始下雨為限,另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大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超大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為雨量達到10毫米以上,就主張要展延工期1天,亦與實務有違,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施工內容,由上訴人依當時施工內容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此其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梯承包商未將1、2樓樓梯完成,被上訴人僅能完成未包含樓梯部分之地坪粉光,然該樓梯是鐵製樓梯並無需施作地坪粉光;再者,當時被上訴人是利用鷹架到其他樓層,利用所謂之「狗洞」到其他棟房屋,與樓梯有無完成無關,此為當時實際施工之狀況,是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旭展所述顯有不實。 (五)被上訴人稱契約總價為938萬元,何以上訴人以4,200萬元貸款計算利息損失,惟系爭土地上完工之新建物目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0 萬元,其實際價值更遠高於此(按核貸金額僅約市值6 成),上訴人僅主張貸款利息部分,並非主張該建物無法利用之損害,故此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已屬有利,爰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損失52萬6,331元(共計遲延141日,3,000萬元貸款部份利息為3.5416%,3,000萬×0.035416/ 365×141=362,157元,1,200萬元貸款部份利息為3.125%,1 ,200萬×0.03125/365×141=164,174元,共526,331元)。 (六)是依承攬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契約約定等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0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項金額。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新建工程因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除計劃書所列載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廠商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清運,故上訴人經由劉燕湖建築師介紹,委請開興實業社進行系爭土地上(生活垃圾D-1801)清除、處理,此有被證1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子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百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邱百勳將開興實業社交付予其之報價單給邱子芥),以及開興實業社於本件開工後定期至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報表,足證系爭土地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均已委請開興實業社負責清理,上訴人至今也未能提出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處理之證明,難謂被上訴人負有後續清理責任。何況,上訴人承認本件之清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證人林正治也證述上訴人與開興實業社簽訂之合約,已就現場留有之廢棄物(包含打除下來的石塊、溝底清除等項目),約定由開興實業社負責清除,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委託開興實業社處理,卻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清理責任,顯屬矛盾主張。上訴人雖另依上述契約第9 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須負工地安全衛生所有責任,其範圍包含垃圾清運,然該條內容實係指被上訴人就施工過程中可能所生之意外、災害事故所生之費用負責,與垃圾清運顯屬二事,亦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旨相違。 (二)上訴人所出示之照片上石塊、砂石、機具等,均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及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機具,因系爭工地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關係外,尚自行找其他承包商入場施作,恐係其他承包商如樓梯、電梯、外牆油漆、衛浴設備、鋁窗等所有工項所生及遺留之物。且照片中諸多項目均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如現場舊屋拆除後另請廠商施作之便道(原證3第1頁),電梯廠商所剩餘包裝廢料及生活廢棄物(原證3第2至7頁),另有非屬應清運之物如臨時水管(原證3第8 頁),被上訴人早已完成本件契約所約定工項,豈可能再於現場堆置石塊、垃圾及機具;又上訴人時常至現場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清理廢棄物,且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上訴人要求清除現場雜物,或認有未施作完全欲扣減價款之內容。 (三)本件上訴人給付上述契約最後1筆款項,係在被上訴人107年10月31日完成1-2F室內外地坪粉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至現場驗收無誤後,於同年11月5 日給付63萬元(含5%稅金)予被上訴人。而依上述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有權於給付乙方(被上訴人)任何一筆工程款時,查詢乙方前述款項支付詳情,乙方如有延誤給付情形,甲方有絕對權力就乙方應支付與本工程施工人員工資及材料價款預扣並代為支付」,故倘若107 年10月31日驗收時,現場仍有石塊、垃圾、砂石、機具等物,又為被上訴人必須處理者,上訴人當無可能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依約給付最後1 期工程款,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義務至明。 (四)被上訴人否認有如上訴人主張利用其急於申請使用執照為由,要脅上訴人先給付款項,上訴人所指其於108年2月11日交付之尾款,實非本件所涉之裝修工程契約。 (五)本件開工日為107年4月10日,工作天為120 天,於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本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惟因上訴人供料遲延、其他承包商施工問題及大雨無法施工等情拖延日程,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31日完成上述契約第4 條所列所有施工項目,超過應完工日107年9月27日計24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遲延,難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理由如下: 1.依契約第5 條約定,「供給材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報價單。磁磚及相關材料由甲方(指上訴人)提供」,因上訴人於施工過程,多次遲延供料,經被上訴人催促後才提供,拖延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如磁磚到貨遲延,有被證7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子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百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該項供料遲延拖延107年7月11至13日,計3天工作日時程。 2.系爭工地樓梯承包商因未能於107 年10月28日前將1、2樓樓梯連接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26日續行施作工程,計11天工作日時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遲延。 3.107年6至10月間遭逢多日大雨致施工現場無法施作(以當日降雨量超過10毫米計算),需扣除16天工作日(107年6月4、7、15日、7月17日、8月9、14、27、28、30日、9月10、25日、10月9、12、16、26、31日)時程,有被證9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可稽。 4.因施工期間有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遲延,計有29日需自工作日中扣除,難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六)縱認被上訴人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其多支付之利息損失云云,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其是否有貸款、貸款利息之多寡,難謂有因果關係;且本件合約總價為938萬元,何以以4,200萬元之貸款計算利息支出;又該貸款是否係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二者間存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既主張該貸款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多支付,何以放款期日與本件簽約日期不符,更晚於被上訴人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日期,顯認上該上訴人主張利息之損失,與本件工程費用無關。且依證人劉燕湖證述一般在公定的工期現場一定做不完,通常都會展延,故本件使用執照申請遲延,當屬一般工程實務,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據查詢結果,上訴人因興建房屋而貸款之金額僅1,200 萬元,且還包括對其他廠商費用支出,何以被上訴人要就上訴人全部貸款及利息負遲延責任。 (七)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證據出處參第76頁至第79頁筆錄所載及第209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及裝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逕稱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兩造先後於106年4月17日簽訂如原證12之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於107年3月29日簽訂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二)兩造間裝修工程合約書主要約定內容如下(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 1.第4 條約定:工程施工中下列工項完成3 日內計價付款。㈠簽約訂金:83萬元 ㈡砌磚1F-2F完成:70萬元 ㈢砌磚3F-4F完成:70萬元 ㈣打底1F-2F完成:60萬元 ㈤打底3F-4F完成:60萬元 ㈥打底RFL完成:60萬元 ㈦防水1FL-2FL完成:30萬元 ㈧防水3FL-4FL完成:30萬元 ㈨防水RFL完成:30萬 ㈩外觀泥作粉光1FL-2FL完成:50萬 外觀泥作粉光3FL-4FL完成:50萬 外觀泥作粉光RFL完成:50萬 廁所壁磚1F-2F完成:25萬元 廁所壁磚3F-4F完成:30萬元 廁所地磚1F-2F完成:30萬元 廁所地磚3F-4F完成:30萬元 室外地磚1F-2F完成:30萬元 室外地磚3F-4F完成:30萬元 室外地磚RFL完成:30萬元 室內地磚1F-2F完成:30萬元 室內地磚3F-4F完成:30萬元 室內地磚RFL完成:30萬元 每期款項以現金票支付 2.第5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報價單。磁磚及相關材料由甲方提供。 3.第6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完起5日內正式開工,工作 天為120天,須可申辦使用執照。 4.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按照核准圖說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驗收標準,經甲方要求而不改正者,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5.第9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一切發生之意外與災害衍生之費用及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必須負責工地的安全衛生所有責任,並接受甲方的指揮及要求,若因乙方所委派之工作人員,及廠商發生意外造成有人員在工地範圍內發生命案事件,乙方必須全權負責。 6.第13條 ⑴第1 項約定:為維持本工程品質,乙方需按進度支付本工程施工人員工資及材料價款,不得拖欠延遲。 ⑵第2 項約定:甲方有權於給付乙方任何一筆工程款時,查詢乙方前述款項支付詳情,乙方如有延誤給付情形,甲方有絕對權力就乙方應支付與本工程施工人員工資及材料價款預扣並代為支付。 (三)兩造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㈦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完成應付款20萬元,第㈧約定每期款項以現金票支付。 (四)上述住宅裝修合約書約定應自簽約完成起5 日內開工,即應於107年4月10日開工,120 日工作天於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有勞動節、端午節、國慶日及中秋節等勞工應放假節日,以及不應工作之星期六、日等合計62天,不應計入工期,應於107 年9月27日完工。 (五)上述裝修工程總價為938萬元(未稅價),嗣後因室內外地 磚改為室內外地坪砂漿粉光,而扣減合約書第4條第、 、、工項計6萬7,000元後,工程總價含稅金為977萬8, 65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承攬報酬。 (六)系爭工程因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除計劃書所列載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廠商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清運,故上訴人經由劉燕湖建築師介紹,委請開興實業社進行系爭工程「生活垃圾D-1801」清除、處理。 (七)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核發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後,於108年3月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同年月5日領得竣工日期108年2月14日之使用執照。 (八)上訴人為給付新建工程尾款(即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㈦ 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完成應付之尾款20萬元及含稅款),而開立發票日期108年12月31日、面額各20萬元及1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簽收該2張支票。 (九)兩造相關人員有如原審卷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53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49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通訊內容。其中原審卷第197頁 及第241頁至第249頁之圖檔為107年10月31日現場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附第105頁至第115頁照片為107年11月29日及12 月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 (十)系爭工程新建物於108年4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8年3月4日),編為○○鄉○○段000、000、000建號,所有權人均登記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之為擔保物,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0萬元。 ()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以花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及終止系爭裝修契約,並請求修補瑕疵之支出費用、損害賠償等。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所指之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運工作是否包含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內,現場雜物及廢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遺留或產生,上訴人請求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17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及於107年3月29日接續承攬新建物之裝修工程,分別簽有上述合約書及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347 頁至第35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59頁、第33頁)。 2.查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物係於108年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於同年3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第177頁至 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上訴人主張在申報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未履行現場石塊、垃圾、砂石、機具等雜物清理及垃圾、廢棄物清運,致上訴人另委請廠商代為履行而支出合計7萬1,708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上項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現場雜物、垃圾、廢棄物清理及清運工作,均非被上訴人承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無履行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各樓層之「砌磚、打底、防水、外觀泥作粉光、廁所壁磚、室外地磚及室內地磚(後經合意變更為地坪粉光)」等修飾性質項目,並不包括樓梯、電梯、油漆、衛浴、鋁窗等工項(本院卷第74頁),但因被上訴人另承攬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承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配合起造人申請新建物之使用執照,故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條所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須可申辦使用執照」之約定,應符合「花蓮縣建築工程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應辦事項」之規範,方屬履約完成。 ⑵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前辦理竣工查驗,工程完竣之認定標準,依前揭事項第2點第1項第1、2款「建築基地」規定「1.公共設施:基地周邊道路、溝渠及路燈應修復完成;行道樹應補植」、「2.建築物四週環境: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及基地內排水設施應設置完成;搭蓋之圍籬、鷹架、工棚、樣品屋、須拆除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拆除完竣;廢棄物清理完竣」(原審卷第30 7頁),可知公共設施必須修復至無損害、建築基地搭蓋之鷹架及工棚等設置均應拆除、建築基地內廢棄物必須清理完竣等等,均屬於工程是否完竣及可否請領使用執照之認定標準。是以,兩造特於上述裝修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作天為120天,須可申辦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於完成上述裝修工程第4 條所列工項退場時,仍負有現場處理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狀態,方符合債之本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展利工程行之工作內容多係整理、整修項目,不包括在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條施工項目內,謂其不應就此處理作業負契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2頁),應無可採。 ⑶關於系爭土地上垃圾、廢棄物清運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因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被上訴人並非計劃書列載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廠商,故無法為清運之工作,上訴人乃由劉燕湖建築師介紹,委託開興實業社進行系爭土地「生活垃圾D-1801」清除、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建築師劉燕湖、開興實業社負責人林正治2 人證明在卷(原審卷第282頁、第284頁),並有開興實業社開立予客戶即上訴人之報價單可參(原審卷第155 頁),應屬信實。 ②上訴人雖依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內容及證人劉燕湖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工地安全衛生所有責任,包含垃圾清運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文「本工程施工中或一切發生之意外與災害衍生之費用及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必須負責工地的安全衛生所有責任,並接受甲方的指揮及要求,若因乙方所委派之工作人員,及廠商發生意外造成有人員在工地範圍內發生命案事件,乙方必須全權負責」等文義,可知,本條約定的衍生費用、責任的建構前提是:施工中所生的一切意外或災害(原審卷第27頁),垃圾、廢棄物的清除,顯然不在本約款的迴旋射程內,又從本約款的整體語意脈絡、結構來看,顯然係要求被上訴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相關義務及責任,如有發生職業災害者致生危害生命安全事件,被上訴人應負擔全責,也就是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的職災責任,顯與垃圾、廢棄物清運無關,故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運之責任,除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也與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實有違(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 ③又開興實業社受託廢棄物清運工作,依證人林正治證稱:只要非房子本身結構之雜物,除可用的砂石外,都屬廢棄物,是我們要負責清除,打除下來的跟溝底清除算我們要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84 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可利用砂石外之廢棄物,均屬開興實業社受託清運之工作,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本院卷第156 頁)。在開興實業社清運前,被上訴人因為上述新建及裝修工程廠商,負責管理工地,而有將系爭土地上所生垃圾及廢棄物派工整理集中在開興實業社得以機具作業之範圍內(詳後述),但不負擔廢棄物清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其另通知開興實業社清運廢棄物所支出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要屬無據。 ⑷關於廢棄物清運前之現場整修、清理部分 ①依卷附開興實業社報價單上工作項目、說明欄分別載明「廢棄物由工地清除運至宜蘭利澤焚化爐處理」、「工期中乙方派遣合格清除車輛由甲方工地將廢棄物清除至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並以預估廢棄物處理數量為計價方式(原審卷第155 頁),已足認定開興實業社受託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垃圾、廢棄物清運前之整理工作。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管理及維護工地,依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條負有完成工作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狀態,相較於上訴人,其更清楚明白哪些物品屬於有價值可利用之物,或無價值應予廢棄之垃圾、廢棄物,證人林正治也證述:(現場要清運哪些東西是否須經營造廠商指示才能清運?)是;(現場廢棄物清理過程為何?)工地派粗、雜工,樓上樓下集中起來在我們可以施工區域範圍內,我們用機械載起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86 頁),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清運作業,確實應由被上訴人先派遣粗、雜工整理,並集中在開興實業社可以機具清運之作業範圍內,再由被上訴人通知開興實業社執行清運作業,故廢棄物清運前之現場整修、清理工作應為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堪認定。 ②然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旭展證稱原證3 照片上砂石是我們的,沒有用完的,石塊應該是打除的(原審卷第290頁、第291頁);證人劉燕湖也證述107 年11月26日現場狀況是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因為水溝部分不符合無路損項目,鄉公所不會通過(原審卷第277頁、第278頁、第279 頁);再參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子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百勳間於107 年11月20日LINE之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99 頁),可知工地現場仍有被上訴人搭建之鷹架未予拆除之事實,另107年11月29日、12月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也可見被上訴人在其所述107 年10月31日完成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條工項退場後,系爭土地上仍有石塊、砂石、鐵網、混凝土攪拌機具、帆布、垃圾等物放置或棄置於工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為收尾及現場清理工作,其未履行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條之義務至為明確。 ③且查,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新建物係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花蓮縣○○鄉公所核發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本院卷第209 頁),顯然超過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107 年9月27日,距被上訴人所述完工退場日107年10月31日也有相當之期日。經監造之建築師劉燕湖二度於現場勘查之結果,也確認107年11 月26日現場狀況並未符合可申報竣工請領使用執照之標準(原審卷第279 頁),則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述契約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形下,上訴人為申報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將原應由被上訴人依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條「須可辦理使用執照」之履約事項,另委託展利工程行施作,包括邊坡整理、紐澤西護棚整修、後方建築廢棄物整理、前庭空地整平、前庭廢棄物整理、前方水溝清除建築砂土、三棟內部建築廢棄物清理、電梯底部建築廢棄物清理、整理砂石一車等工作(見原審卷第48-1頁估價單),以符合「花蓮縣建築工程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應辦事項」第2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屬必要,上訴人依兩造間裝修工程合約書第8條 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上開必要費用, 應屬有據。 4.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另委託廠商進行現場整理並支出必要費用6 萬元,業據其提出展利工程行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8-1頁),既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另通知開興實業社清運廢棄物所支出1萬1,708元(原審卷第51頁),因兩造間既約定要由上訴人負擔最終清運廢棄物費用,殊無因被上訴人退場前後而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承攬工作實際完成時點為何?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遲延情事?如有,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上述裝修工程係於107年4月10日開工,約定120 日工作天,於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8 頁)。上訴人主張上述裝修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計至申報竣工日期108年2月14日止共141天,請求以貸款利息計算52萬6,331元之遲延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可歸責之遲延完工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2.證人蔡旭展雖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進度,有因現場其他廠商拖延而導致延後完成,主要是因為樓梯跟油漆,因為外牆油漆不是我們公司承攬,外牆油漆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拆鷹架;又因為樓梯沒有完成,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上去修補狗洞,拖延的期間至少兩個禮拜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然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7 年10月31日退場後,因商業情誼,為供上訴人另找之油漆廠商方便工作,故未即時拆除鷹架乙節,經核與承攬上述住宅新建物外牆油漆工程之廠商三興油漆工程行於107年7月20日進場施作,同年月25日完工退場,並早在107 年8月2日即開立請款發票之事實不符,此有上開廠商開立之發票及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第195頁);另新建物1、2層樓梯為鋼製樓梯,並無需施作粉光工程,且縱未連接完成,也不影響被上訴人藉由其所搭設之鷹架進出其他樓層施作工程之事實,故證人蔡旭展上述證詞難以盡信。另稽之107年11月29 日及12月1日現場照片,也可見被上訴人在其所述107年10月31日退場後,現場仍遺有石塊、砂石、鐵網、混凝土攪拌機具、帆布、垃圾等物(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未符合可申報竣工請領使用執照之狀態,故其提出107年 10月31日請款單及同年11月5日最後1期工程款項入戶之資料(原審卷第99頁、第95頁),均不能作為其於107年10 月31日已完成工作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於該日完工及遲滯之24日均不可歸責等辯詞,應無可採。 3.又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現場清理,上訴人另委託展利工程行進行現場整修、清理後,再通知開興實業社清運垃圾、廢棄物乙節,有開興實業社107 年12月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51頁),稽以證人劉燕湖證述現場係於107年12月8日整理完,我們就開始送無妨礙公共設施證明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及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物確實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新城鄉公所核發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本院卷第209 頁),可認定上訴人委請廠商現場整理清運廢棄物後之107年12月8日已符合申報竣工之認定標準,不因上訴人備齊文件及遞件之快慢、新城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會勘、審查等作業程序,延後上訴人已由其他廠商代履行完成工作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應以108年2月14日為完工日,同無可取。 4.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簽約前之106年2月15日,曾向花蓮一信貸款3,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貸款1,200萬元興建本案新建房屋,借款期限均為2年期;嗣於住宅新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編為○○鄉○○段000、000、000建號後,再於108年5月16日轉 換為房屋貸款,以上開新建物及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920萬元抵押等節,有花蓮一信授信申請書及110年2月3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235頁),足知上述 貸款利息支出,係上訴人另與花蓮一信間之貸款契約所生,上訴人係基於其他獨立之借貸關係而發生上述利息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其貸得之興建房屋款項1,200 萬元,明顯超過上述裝修工程合約總價938 萬元,可知上訴人有將興建房屋貸款作為他用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也未立即清償上述貸款,而改以房屋貸款之新債清償方式辦理,此項貸款運用及是否提前或屆期清償等,均係上訴人評估自身資力後所為之決定,具有不確定性,也非上訴人於締訂契約時可預見之責任範圍,上述貸款所生之利息實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有何因果關係,故無從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上述裝修合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履行工地整修及清理所生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月18日(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廢棄物清運所生費用1萬1,708元,及因遲延完成工作所生貸款利息支出52萬6,331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判斷之理由不同,但結論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