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相 對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其債權人所持據以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6年度司建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早已全部清償,相對人之債 權業已消滅。嗣原法院以109年5月1日花院嶽107司執仁字第29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信用部(下稱第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59,300元,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全部債務業已終結,乃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執行處收受該陳報狀後,雖經抗告人向承辦人員一再以電話聯絡告知債務已全部清償,不得再為執行,然均未獲適法處理,致令相對人得以非法取得款項,縱認抗告人於109年5月6 日所提之陳報狀有不明確之處,或因承辦人員不諳法律未檢附證明文件,甚或將手續費30元列入清償金額,原法院執行處即應詳加調查或命補正,不得逕自不予理會,猶准許相對人領取款項,詎原法院執行處經抗告人再具狀陳報後,除未命債權人返還該款項,亦未賠償抗告人任何損害,率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提出之異議,試圖掩蓋違法失誤之責任,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從解免應負之法律責任,嗣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仍以錯誤之認知為基礎,對於執行處之疏失予以漂白,並對抗告人橫加指責,率行駁回異議,難脫官官相護之嫌。爰提起抗告,請鈞院依法妥適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屬非 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368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3日發執行命令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759,300元後,抗告人因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0萬元後暫停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90萬元(107 年度存字第63號),惟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經駁回確定(原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判),相對人於109 年4月6日具狀陳報前開訴訟終結情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5月1日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759,300元(含手續費250元),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及第三人,抗告人於1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載明其已於109年4月17日將工程結餘款1,383,551元(調解金額368萬元,扣取扣押債權金額2,296,449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全案已終結,並 檢附匯款單影本;第三人則於109年5月12日以收受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指定匯入之帳戶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帳戶,非相對人之公司帳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9年5月13日收受後,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5日發函請第三人將扣押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並檢送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陳報之公司帳戶資料影本,第三人嗣於109 年5月17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 抗告人於1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陳已清償之事,係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甚明。 ㈡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7日收取抗告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759,300元而告終結,依前開說 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因執行程序已終 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怡君